看指控的事实,哪有刑法上因果关系?
这么快就有判决了,不知道判决书如何,但是就公开的事实来说,并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舆论宣传层面来说,既然是最高检发布的,说明这已经是定论了。而且19号开庭,周末一过就宣判,可见已经不是法律层面的事情了。
但是如果只说法律,这案件的因果关系还是值得深究。
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
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罗秉乾与任某燊、李心草、李某某昊聚会。罗秉乾在案发当晚多次提议在不同地点连续饮酒。在李心草出现走路摇晃、坐立不稳、情绪不安等一般醉酒状况后,罗秉乾对李心草进行了劝慰和安抚,尽到了一定的照管、帮助义务。李心草在醉酒状态后期的一个多小时内,异常状况不断加剧,陆续出现胡言乱语、乱砸乱打、往自己头上泼水、以头撞桌、用啤酒瓶盖割腕、跨越江边护栏等举动,辨别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罗秉乾只是采取劝说等一般安抚行为,认为这样即可避免危害后果发生,没有采取相应的有效救助措施,而且为避免麻烦及承担救助费用,未采纳报警、送医的合理建议,采用打耳光的粗暴方式为李心草醒酒,致使李心草情绪更加不稳,最终造成李心草翻越江边护栏坠江溺亡的危害后果。另查明,因被害人李心草死亡造成其亲属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但是这个事实过程描述太简单,因为关键就在于“醉酒——坠亡”的过程中,具体发生了什么细节。所以还要看从醉酒到坠江发生了什么?回应“李心草案”的六个疑问所公布的时间线细节:
需要明确的是:有注意义务,不一定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义务”这一点往往在认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混用,但事实上,根据具体场景的不同,注意义务会导致民事责任,但不一定会有刑事责任。
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判断过程,不能因为有民事责任(因醉酒死亡,共同饮酒者被追究民事责任亦有先例),就推定有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的判断上,过失犯罪包括了“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的疏忽大意,和“已经预见但自信避免”的过于自信,注意义务自然也包括了“对危险的预见义务”和“避免危险的义务”。
这分两个方面:
第一,对危险的预见——是否属于“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
第二,对危险的规避——是否属于“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
对危险的预见,首先要看有没有预见到危险的可能,以及实际上有没有预见到这种危险。这个判断过程是:
1、本案的危险是什么?
跳河溺亡。
2、通常情况下,醉酒的人是否会跳河?
不会。不考虑具体场景,不需要去预见醉酒的人跳河的可能性。
3、考虑具体场景,是否应当预见到跳河的可能?
本案的场景下,应当预见。
是否有跳河的可能,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判断。比如喝酒的场所旁边就有池塘之类,或者故意把醉酒的人带到水边,等等。而本案中的基础事实包括:
因此,李心草在此前已有此类行为,她可能跳河的危险应当在可能认识到的危险范围之内。
4、实际上有没有预见到危险?
有。
每次李心草离开酒吧时,都有人跟上。说明也已经认识到危险。包括第六次离开酒吧,李某某昊也已经跟上。
5、其他无法预见到的内容,包括:
这些都已经超出了一般人能够认识的范围。
综上,已尽了预见危险的注意义务,不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
1、有没有采取措施规避危险?
有。
“2时1分52秒,李心草拉开出租车右后门突然下车,穿过绿化带向盘龙江边跑去,李某某昊、罗秉乾见状先后追赶;”
既然追赶,那说明已经在采取措施。
2、既然没阻止结果发生,那有没有尽力?
有。
当时场景是,1分52秒,李拉开出租车后门突然下车。到2分4秒跳河,期间总共是12秒的时间。
而给出的基础事实是“李某某昊、罗秉乾见状先后追赶”,“李某某昊随即呼叫有人落水,罗秉乾和一名市民分别拨打了110报警。”
在当时的场景下,第一时间追赶,以及第一时间报警,已经是一个普通人能尽的规避努力。包括此前不正确的以掌掴来唤醒的行为,也都应当从普通人的视角出发,而不能站在事后的上帝视角去无限要求。
3、俯身和掌掴是否导致跳江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王爽:在出现这些异常行为之后,罗秉乾他没有尽到一个有效的看护和照顾义务,反而采取了一种俯身压在李心草身上和打李心草耳光的行为。罗秉乾实施的这些行为反而刺激了李心草情绪更加失控。
首先,跳江行为出现在掌掴和俯身之前。
其次,跳江是个突发的自陷危险的行为,尽管这与此前的酒醉导致自控力下降行为有一定联系,但不管是案件事实与证据,还是一般人视角,都看不出来掌掴、俯身行为会进一步导致或刺激自控力下降。
最后,跳江行为是在上了出租车之后的突发行为,也看不出来这与此前掌掴、俯身有何联系。
综上,从官方公布的案情,并不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而仅仅是“尽了注意义务但仍然未防止危险发生”。再加上跳江是当事人自陷危险,属介入因素,本来就薄弱的因果关系更加难成立。
作为劝酒人,民事责任可以成立,但是刑事责任……看哪些教授会出来站台说判得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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