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有哪些和法律有关的细思极恐的故事?

回答
法律,本应是维护正义、保障公平的坚实后盾,但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它却可能被误用、滥用,甚至成为一种令人不寒而栗的工具。以下是一些与法律相关的、细思极恐的故事,它们剥开法律表面的光鲜,揭示出其中可能隐藏的黑暗与讽刺:

故事一:无罪的枷锁——程序的正义与实质的消亡

在一个看似文明昌盛的国家,有一项古老的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人被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且在法庭上无法提供“绝对的、无可辩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那么他就将被视为有罪。这项法律的本意是为了震慑犯罪分子,确保罪犯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故事的主人公名叫艾伦,一位温和善良的图书管理员。他被诬告盗窃了一件价值不菲的古董,而这件古董正是他负责保管的。尽管艾伦坚称自己是清白的,但他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任何不在场证明,因为案发当晚他独自在家,正在埋头阅读一本古籍。

在法庭上,控方提出了一系列间接证据:艾伦曾接触过那件古董,他所在的图书馆是案发地点,并且他曾因生活拮据而表现出烦恼。然而,这些证据都不能直接指向艾伦就是盗窃犯。

律师替艾伦辩护,指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即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每个人都应被视为无罪。而且,证明犯罪的责任在于控方,而不是被告。

然而,法官却引用了那条古老的法律,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官认为,艾伦无法提供“绝对的、无可辩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盗窃。他无法证明自己当时在家,也无法证明古董并非他所盗。

结果是,尽管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表明艾伦有罪,但他却被判有罪,并被判处了长达十年的监禁。他的人生被毁了,他的声誉扫地,而真正的盗窃犯却逍遥法外。

细思极恐之处:

程序的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分裂: 这条法律在形式上是“严惩犯罪”,但在实质上却颠倒了黑白。它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了无辜者,让“证明自己清白”成为了一种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一旦被指控,你就失去了最基本的防御能力。
权利的沦丧: 法律本应保障公民的权利,包括辩护权和无罪推定权。但在这条法律下,这些权利被剥夺得一干二净,变成了空洞的口号。
权力不受制约的危险: 法官仅仅依据一条“反常识”的法律,就轻易地将一个人推入深渊。如果法律本身就存在严重的缺陷,而执行者又缺乏足够的智慧和良知去质疑它,那么权力就可能成为压垮无辜者的巨石。
社会恐慌的种子: 当人们知道自己一旦被指控,就可能因为无法证明“不存在”而获罪,他们将生活在一种持续的恐惧之中。这种恐惧会侵蚀社会的信任,让人与人之间充满猜疑。

故事二:遗忘的契约——法律的滞后与道德的审判

在遥远的过去,有一个小型但繁荣的部落,他们与邻近的另一个部落签订了一份和平契约。这份契约非常古老,年代久远到连签订契约的具体细节都已模糊不清,只留下了“永世和平,互不侵犯”的字样刻在一块风化的石碑上。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两个部落都经历了繁荣与衰落,文化和习俗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一代的年轻人对这份古老的契约几乎没有概念,他们更关心眼前的利益和发展。

有一天,一个小摩擦在两个部落之间爆发了。部落A的一批年轻人在边界采摘稀有的草药时,误入了一块属于部落B的领地。部落B的巡逻队发现了他们,并在冲突中误杀了一名部落A的年轻人。

部落A群情激愤,要求部落B交出凶手,并赔偿损失。然而,部落B的领袖却表示,根据他们现在的法律,这种边界侵犯行为是严重的罪行,而巡逻队只是依法执行了边境管理。而且,他们认为,部落A的年轻人无证采药,本身就有过错。

部落A的人们搬出了那块古老的石碑,强调契约的存在。然而,部落B的领袖却冷冷地说:“那块破石头上的字,我们看不懂。况且,我们现在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不能逮捕侵入领地的人。你们的年轻人是违法的,我们的士兵只是在执行法律。至于死亡,那是他们不遵守法律的后果。”

部落A的长老们感到绝望。他们知道,尽管道德上部落B有亏,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部落B的说法似乎也有道理——他们的确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约束部落B的行为,而且他们的年轻人确实可能触犯了部落B现行的边界法律。

最终,部落A因为无法在法律上找到立足点,只能吞下苦果,承受失去年轻人的痛苦。

细思极恐之处:

法律的僵化与时代的脱节: 契约的本意是维持长期的和平,但当社会发展到新的阶段,旧有的契约和法律可能无法适应新的现实。部落B可以以“不理解”和“不符合现行法律”为由,公然违背古老的承诺。
道德的弱势与法律的孤立: 尽管部落B的行为在道德上令人唾弃,但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道德的呼喊在法律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法律如果不能与时俱进,就可能成为道德滑坡的帮凶。
“合法”的冷酷: 部落B的领袖巧妙地将自己的行为包装成“依法行事”。这是一种典型的“合法不合理”的境地,让本应受谴责的行为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显得更加冷酷和无情。
历史的无力感: 当古老的契约和约定在现实的法律面前变得不堪一击时,历史和先辈的智慧就显得格外渺小和无力。这让人不禁思考,我们是否也在重复着类似的错误,用一套新的“法律”来合理化曾经的背叛?

故事三:机器的审判——算法的偏见与人类的终结

在不远的未来,一个高度发达的社会引入了一套基于人工智能的“公正审判系统”。这套系统能够分析海量数据,包括被告的过往记录、社会关系、心理评估,甚至基因信息,然后生成一个“最公正”的判决。它的目标是消除人类法官可能存在的偏见和情感波动,实现绝对的公平。

故事的主人公是莉莉,一位年轻的艺术家,她因为一起艺术品版权纠纷而被起诉。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莉莉的童年经历比较复杂,她曾经有过一次短暂的叛逆期,也曾在社交媒体上发表过一些带有极端情绪的言论。

审判开始后,AI系统开始分析数据。它发现莉莉的童年教育记录存在一些“风险信号”,她曾经在一次公开演讲中表达过对现有社会规则的不满,她的社交网络中有不少持有不同政见的朋友,而且她的艺术创作风格也被AI标记为“不稳定”。

尽管在版权纠纷的证据方面,莉莉的论证非常有说服力,而且对方的指控缺乏实质性证据,但AI系统却根据这些“风险信号”进行了加权分析。AI的逻辑是:一个具有“不稳定”特质的人,更有可能进行侵权行为,或者在未来的发展中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因此,为了“预防性地维护社会稳定”,AI判定莉莉有罪,并处以高额罚款,并禁止她三年内从事艺术创作。

莉莉无法理解,她的艺术才华、她的辩护逻辑,在这些冷冰冰的数据和算法面前,竟然毫无意义。她试图与系统沟通,但系统只是回复“数据分析完毕,判决已生效”。她的律师也束手无策,因为这个系统被设计为“不可质疑”的最终裁决。

最终,莉莉的人生轨迹被彻底改变。她失去了创作的自由,声誉也受到严重影响。而她真正无辜的版权纠纷,反而被淹没在了AI的“公正”审判中。

细思极恐之处:

算法的“无形之手”与隐藏的偏见: AI的判决并非完全客观,它背后训练的数据集和算法逻辑可能带有开发者无意中注入的偏见。童年经历、政治立场、甚至社交圈子,都可能成为“罪证”。
对“可预测性”的过分追求: 当法律过度追求“可预测性”时,它可能会牺牲掉对个体独特性的尊重和对当下事实的关注。为了“防止”一个不存在的未来风险,而惩罚一个无辜的现在。
人类判断力的消失与责任的模糊: 当将司法权完全交给机器时,人类的道德判断、同情心和对复杂人性的理解都将被剥夺。一旦机器出错,责任又该如何界定?是开发者?是运营者?还是机器本身?
个体自由的威胁: 如果一套机器系统能够根据对你个人信息的分析,判定你是否有罪,甚至决定你的未来,那么你还剩下多少真正的自由?你的生活将完全暴露在算法的审视之下,每一个行为都可能被量化,被评级,并最终影响你的命运。

这些故事都警示我们,法律并非一成不变的绝对真理,它既可以是保障公正的利器,也可能在误用、滥用或僵化的过程中,成为压迫和不公的根源。在任何时代,对法律的审视、对程序的反思,以及对人性的关怀,都至关重要。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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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一个很普通的刑法罪名:敲诈勒索罪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细思极恐的其实并不是这个罪名,也不是刑法条文,而是这个罪名的界限,不着急,我先一点点说。


大概很多人都听说过美国的麦当劳烫咖啡的天价赔偿案吧。就是1984年的时候,一个老太太去麦当劳买了杯咖啡,不小心咖啡被打翻,老太太被热咖啡烫伤,随后将麦当劳告上法庭,陪审团裁定麦当劳需要负担27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并支付16万美金的医药赔偿,法官倒是良心点,把惩罚性赔偿降到数十万美金。不过在1984年那个时代,因为一杯咖啡就要索赔数十万美金,仍是天价金额。


估计大多数人知道这个案件时候一样,看到上面寥寥数语,基本都会嘿嘿一笑,心中嘲讽美帝司法和陪审团制度的不靠谱,这明显是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啊。其实我的第一印象也并不例外。不过后来看了些资料改变了原来的看法(这个原因放在最后去讲)。


说这个案例,是想引出正题。在我学习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的罪名,看罗翔老师的讲课视频时,罗翔提出了一个有趣的问题,如何区分敲诈勒索与正当行使权利(维权)的界限?


罗翔举了一个例子,


(假如)我到一家餐馆吃饭,结果吃出一颗苍蝇,我于是对老板说你得赔我三千块,你要不赔我钱,我就到消协告你。大家觉得这是正当行权还是敲诈勒索?(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


答案是正当行权。


那如果把三千块改成三千亿呢?而且我还只要硬币,这是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下面有学生回答说是敲诈勒索)

而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最大争议的天价维权案……


山东一个小伙子和燕京啤酒,喝出一块玻璃渣,结果提着燕京啤酒到燕京啤酒厂,索赔金额5000万人民币。燕京啤酒厂直接报警,后来以敲诈勒索的未遂给定了。


各位觉得定的合理吗?合理吗?


下面有学生回答说合理


所以2006年为什么考这个知识点?(因为)2006年北京发生了著名的黄静案。


一名首都经贸的大学生(黄静)花了2万多块(06年的两万块),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结果这台电脑经常坏,修了好多次没有修好,后来有一次华硕的工程师居然给她按上了测试版的主板(口误,实际是CPU),这是行业丑闻,因为测试版的主板(CPU)是绝对不能用于商用的。结果黄静一生气索赔,索赔金额为500万人民币(口误,实际是美元),华硕直接报警,黄静被抓,从2006年一直被关到2008年奥运会前夕,海淀检察院才下发一纸文书,说经查你只是维权过度,不属于敲诈勒索,我们赔给你18000块国家赔偿金,你还可以再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这就是为什么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考了那个苍蝇案。所以希望各位一定要注意,天价维权无论如何都不构成敲诈勒索。大家觉得我吃出一颗苍蝇,我能不能要3000亿?


当然可以。给不给是你的事,但要不要是我的事。对此没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解决。(觉得超出法定赔偿额则应是民事纠纷)


而且从社会效果来看,从手段来看,大家觉得天价索赔时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


利大于弊。


如果中国老百姓都敢去行使天价索赔,大家就不可能知道那么多稀奇古怪的化学物品的名字了。什么三聚氰胺,什么盐酸克伦特罗,就是因为我们赔得太少了,才有那么多错综复杂的食品问题。


罗翔在讲完上述这些,还强调,一定要知道权利基础,不仅仅包括法定的,还包括社会生活所许可的权利。并举了一个更为典型的案例,郭利案。


郭利,北京人,2008年他曾经是同声传译师,2008年的年收入就有100多万元。大家觉得是不是一个成功人士?是标准的成功人士。2008年他的女儿出生,他说我要给女儿提供作为父亲能够提供的最好的条件,所以他选取了一款天天在CCTV打广告的奶粉,叫施恩奶粉(雅士利旗下品牌),蒋雯丽做的广告,说100%USA,100%美国奶油,结果全是胡说八道,没有一滴奶来自美国。是100%三聚氰胺(这里有些夸张哈,不过三聚氰胺的比例确实高),后来郭利去检查,发现这个奶粉三聚氰胺超标国家标准100多倍,一个几岁的小姑娘,得了小儿肾炎。如果你是她的父亲,你怎么办?


郭利索赔金额200多万(口误,实际为300万),要的多吗?要的多吗?


雅士利集团直接报警,最后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郭利五年有期徒刑,法院的观点是,你孩子有肾炎,按照法律规定你赔呗,哪能赔200多万(300万)呢?200多万你还不是狮子大张口啊,有肾炎拿医疗证明来,多少医疗费我给你报多少,很多司法机关就这么认为对的,认为权利就是法定的。


但希望各位一定要注意法治社会,权利是法定的,还是法律没有规定的,都是我们的权利?


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只要法律没有禁止,都是我们的权利。这个案件非常的经典,雅士利集团老板不是一般人,是全国人大代表,代理这个案件的律师是我非常敬佩的张燕生律师(曾用八年时间将念斌投毒案平反的律师,代理过多个改变中国法治进程的案件)。雅士利老板以人大代表的名义给司法部发了一个函,让司法部去调查张燕生律师,说这个律师,经常在网上散布对他公司的不利言论,经常接受境外媒体的采访,严重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扣了一顶好大的帽子。司法部拿到人大代表的函,必须调查,但司法部启动程序调查之后,发现张律师没问题呀,反而这个案件有问题。所以2011年知会广东高院说这个案件有问题。11年高院提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此案,最后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潮安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你怎么着我就这么判对吧,法院与法院之间是什么关系,监督关系(不是领导关系)……郭利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再次维持原判。


郭利在监狱里面服满了五年刑,一天都没有减,为什么没有减刑,因为他要坚持申诉,被认为不服从监规改造,不属于减刑,这也就是为什么18年法考一个至关重要的重点,就是17年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有一个重要的修改(对于罪犯的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区分的认为是不认罪悔改),都是这些案件得出来的血淋淋的教训。


郭利出狱后成了上访专业户。


2017年广东高院指派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法院当庭宣布郭利无罪,但是一个人最美好的年华,都被我们的司法机关耗光了,所以各位一定要注意,权利不仅仅包括法定的,还包括社会生活所许可的权利。


这就是为说敲诈勒索罪名的界限细节是一个细思极恐的地方,因为罪与非罪,往往就在两者的一念之差。


【注】以上这些案例的原话,是引述罗翔课上的讲述的内容,因为是讲课举案例嘛不是著书写论文,所以有些口误的地方,我有的直接修改了,有的我用括号注明了,引述部分为了排版美观,有的我用了引用块功能,有的没有用。但这些提到的案例让我印象实在太深刻,不过有的案例好像有事实争议(郭利案中有两次索赔的细节,但翻查媒体说法不一,不确定谁的说法是对的),所以供大家自行斟酌吧,但这个罪名界限的道理是没错的。


回过头来,说开头提到的美国麦当劳咖啡案,在最近看何帆翻译的新书《十二怒汉》中,何帆序言提到了这个案件的细节


当时的新闻报道一味渲染陪审团“偏袒”原告,却刻意遗漏下述信息:第一,为满足顾客口味,麦当劳卖的咖啡比行业建议的温度高二十度;第二,受害妇女阴部被严重烫伤,必须进行大规模手术和植皮;第三,麦当劳此前已收到七百多件关于所售咖啡过烫的投诉,但从未咨询过烫伤专家的意见;第四,麦当劳几位主管在庭审作证是态度傲慢,表明不愿调整销售策略(但在此案判决后,麦当劳降低了咖啡温度);第五,陪审团裁定的两百七十万美元惩罚性赔偿仅相当于麦当劳两天的咖啡销售额,法官事后将这笔惩罚性赔偿降到了四十八万美元。

完整回顾上述事实,可以看到陪审团在这起案件中的裁判其实代表了普通公众对“公正”的朴素判断,并非意气之见。


摘自何帆所译《十二怒汉》书中序言第29页内容。


所以有时候想想,对比麦当劳咖啡这个经典的案例,或许就是我们今天要思考,为什么法律上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是个细思极恐的问题,罪与非罪就在一念之间。好的法律加之良好的运用,会产生积极的效果,相反则会让我们细思极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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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未免有些误解,特地在文末补充强调,本回答关于刑法中敲诈勒索罪与正当维权行为界限问题,我并没有认为是法律条文的不明确而导致的两者混淆的状况,两者的区别在法理上界限非常清晰(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详细可看推荐置顶评论)。原上述回答中,不断列举案例及国家司法考试真题的用意,是在强调,出现混淆的情况的直接原因,是司法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两者的认识错误,导致的悲剧发生。06年司法部之所以将之列为考试题目,也是用意强调所有司法从业人员要对两者行为的区别清晰掌握,避免日后悲剧再次发生。


另注,评论区中由于知乎app规则,精选评论除原回答作者筛选置顶外,其他评论如果热度高,也会被知乎自动置顶。所以置顶的精选评论有些是我筛选过的,也会出现,有时不注意被知乎自动置顶的现象,所以精选置顶评论,并不完全代表我的立场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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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给你讲几个细思极恐的与法律有关的故事。

有人告诉我,男方付了首付,夫妻二人共同还贷,离婚后房子属于男方。

然而她不说,男方要支付女方合理的对价,包括女方承担的房贷部分和房屋升值的相应部分。

有人告诉我,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后一无所有。

然而她不说,离婚之后,装修会被合理估值,男方即使拿走了自己买的房,也要乖乖还你装修费。

有人告诉我,女性为了照顾家庭做了全职主妇,离婚后一无所有。

然而她不说,婚姻法40条明确规定,因抚育老人,照料子女,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大义务的,在分配财产时予以适当补偿。


法律最可怕的故事就是,任何一个法盲,哪怕从来没有翻开过婚姻法,也没有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任何一个判决,就可以凭着自己对一个问题的固有成见去非难这个国家的法律。他们不需要懂法,不需要懂立法的考量,执法的现状,只要有一腔激情,顺便开个上帝视角,就可以像穿越到现代的马丁路德金一样,张口就是我有一个梦,就可以像国会大厦前的林肯一样,告诉你我们有一栋裂开的房子,然后就是威武雄壮的歌曲,起来,不愿做奴隶的人们。

反正讨论法律是不需要门槛的,今天我讨论康斯坦丁集为何不存在你也许连题目都看不懂,但是我问你人贩子是不是应该一律死刑,即使加上法律标签,也一定进来一群人,开头就是一句“虽然我不懂法”………我很想知道,你们会不会点进物理学,然后来一句,虽然我不懂物理,但是我要谈谈我对巨磁效应的理解。

细思极恐。我不知道大家在其他学科上保持沉默是不是出于对专业性的尊重,但是带着一种明显错误的观点自以为是的对一个自己不熟悉的专业评头论足真的好吗?不管是什么来源,在一个公众场合发言之前先了解一下自己想要讨论的内容,提出观点之前验证一下观点的正确性,百度两分钟就能做到的事,对任何一个专业讨论而言都不过分吧?

所以说,哪怕有再多人为了中国的法制前赴后继,对于某些人来说,法律不过就是一场关于男女,权力之类字眼的激情演说。幌子罢了,反正这面旗子这么大,踩一踩又何妨?

细思极恐

顺便,题主,希望我的回答能令您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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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原答案,因为答主文字排版不甚熟练,试着以横线作一下分割,如果影响了您的阅读体验,请务必谅解。

过去的两周,很多知友浏览了我的答案,其中一些在我的评论区内进行了更深一步的探讨,大大扩充了原题和原答案所讨论的范围,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很多对本答案的补充以及反对意见都令我个人受益匪浅。

考虑到这些问题都是本答案的延伸,我在原答案之下作一个统一的回复。出于讨论痕迹的保留,和评论区上下文的需要,我除了错字之外保留原答案不变,避免修改之后一些知友的讨论因为缺少上下文,人为的造成阅读障碍。

以下为回复正文:

随手为之的答案莫名点赞过千,实在有些惶恐。

本题原本是相当冷门的一题,数月之内也只有两个答案,且关注者寥寥。答主甚至在评论区中和@杜刀自嘲,“因为我所说的现象(法盲普法)是个个例,所以我的答案没有普遍意义。其实因此没有赞我还蛮高兴的。”

未想言犹在耳,突然观者如潮。

原答案其实纯粹是出于一时的激动而对原题主作的讽刺,虽然之后题主几次更改原题,依稀还可以看出,题主借由看似中性的“与法律有关的细思极恐的故事”单方面输出婚姻法对女性不公的判断,并且有意识地以先入为主的观念偏向性解读了其所列举的全部法条,甚至在一些地方完全无视法律文本。

故而原答案其实只是一起气愤之下的随手涂鸦之作,本身干货寥寥,然而在逐步的讨论中,问题的中心已经由我原答案中的“非专业人士偏向性普法”变成了“婚姻法立法是否隐含女性歧视”,进一步“中国女性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这是我始料未及的。

显然,在逻辑上,我的答案(对偏向性普法的讽刺)是无法推导出任何对婚姻法立法的判断的,更不用说对女性权益的讨论了。就这一点而言,评论区的很多知友的评论让我一头雾水。

应该说诸如@Evil D M关于强制执行的质疑,以及@崔巍关于在中国现有的证据保留意识前提下,举证的难度问题,还有@苏里关于农村妇女普遍失地的举例,本身是非常有实际意义的,然而我也必须指出,这些评论原则上文不对题,原答的观点只限于答主的法律解读是错误的,其既不能推出婚姻法是公正的也不能推出反向,而这些评论已经由原法条的解读延伸到了整部法律以及法律所依托的社会背景讨论中去了,这似乎有点渐行渐远的意思。如果实在不明白的,恰好评论区有一位@罗心澄 似乎是逻辑学专业人士,你们可以私下进一步的讨论。

当然,不能因为这些评论没有完全地指向原答案我就视而不见,在最后,我会有对类似问题进一步的分析,但是从行文顺序而言,我们一步一步来吧。

在原答案的基础上,@延静斋孙 提出了一个比较有意义的问题,大意是,要求非专业人士在专业性讨论中表现出专业素养是否是合理的?

我个人认为,他的这个问题还含有两个很小很小的隐藏前提

1出于言论自由的原则和公民议事的需要,部分的专业性讨论容许公民参加是合理且必须的。

2专业性知识的普及要求部分专业领域的讨论对一般人开放。

原则上我认可这两个前提,然而这两个前提似乎在暗示,一般人应当参与一些专业领域的讨论(比如实践性较强的法学领域),而如果我们认可他们的参与,却要求其表现出与专业人士一样的专业素养,是否有些强人所难?

个人认为这个问题是所有评论当中最犀利的,虽然在我看来,原题法条的偏向性解读不是因为无知,而是因为利用法律完成价值输出的需要,但是我也无法完全地排除其言论是出于无知的可能。对一个无知的人进行嘲讽,似乎和我们一般的道德直觉相违背。

我的理解是,原答案语境中的专业性讨论,应当是指一个需要适当学术基础方能参与的讨论。这种学术基础的要求,不是资质性的(准入标准)而是能力性的(参与能力下限)。盖因任何的专业性讨论,在讨论之初就有了许多预设的前提和既有的结论,也就是牛顿所谓站在巨人的肩膀上。

以前一段时间大热的引力波为例,如果在知乎上讨论引力波的发现过程,很多物理学的大牛一定都有自己的见解。但是如果我跳出来说,这次引力波的数据是伪造的,因为光是一种粒子,粒子怎么会有干涉呢?估计我的回答会贻笑大方。因为波粒二相性应该是这种讨论的常识问题。

当非专业人士参与专业讨论时,无法避免的,就是这种基础知识的缺失,在不全面的知识结构之下,纵使双方使尽浑身解数,也不过是鸡同鸭讲,更甚者,互有误解之下,讨论就由就事论事转向人身攻击。

所以我在对@延静斋孙 的回复中说,所谓的专业性,更多指的是专业性的态度,学术的开放心态,恰当的自我评估,对专业人士本身的尊重乃至公共政策问题尽可能去除偏见和心证。我向来认为,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在努力吸收知识(而非视而不见)的前提下,完全有能力完成任何学科的前置知识储备(所花时间不计),如果一个非专业人士愿意以开放的态度和好学的低姿态了解自己所希望讨论的专业问题,知乎是一个良好的互助平台,我一直这么认为。

但如果相反,满足于残缺的知识结构却强行反驳,有时不免令人生厌。

同样在原答案的基础上,@古月 纠正了我的一个错误,婚姻法40条适当补偿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分别财产制。

这个的确是我的疏忽,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不考虑特殊情况,夫妻财产是公平原则兼照顾女性利益为主的方式进行划分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妻子是全职太太,也能够分的其丈夫在外工作所获得的财产。所以我在回答时主要分析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

婚姻法40条原本所希望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夫妻在婚前约定分别财产制(男方收入归男方,女方收入归女方),但是在婚姻过程中,一方对家庭尽到了较大的照料义务(比如全职太太或者全职丈夫),离婚后如何进行财产划分的问题。

虽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夫妻的婚前约定是对为了财产利益的划分应当视为有效,但是考虑到婚姻的特殊性,婚姻法依旧规定40条的适当补偿,对付出较大精力在家庭事务中的一方给予救济。

考虑到我原答案的希望表述的意思是“婚姻法40条本身不涉及女性歧视”,而我原本的疏忽不影响行文和最终的结论,我就没有对原答案直接进行修改,在这里特别说明一下,另外,再次感谢@古月的指正。

接下回应一下

@Evil D M

@苏里

@崔巍

(类似问题的知友较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请恕我总结一下,这些知友的意见似乎是,由于其他法律(如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问题),社会偏见(如农村妇女失地问题),甚至是法律意识问题(如证据保留意识和诉讼意识),中国女性的权益无法得到良好的保护,所以在设立婚姻法时,有必要进一步的进行倾斜性的立法以维护实质公平?

首先必须指出,即使我实际上同意,但是作为一个专业性质讨论的一部分,强制执行有多困难,农村妇女失地问题有多严重,法律意识如何影响了实体法的运行是需要举证的,虽然我可以接受女性普遍受到不公正待遇这个前提,但是严格意义上讲,这个观点的提出者需要为此作出论证。

值得注意的是,女性(实际意义上)是否被歧视和女性(婚姻法法条文意上)是否被歧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命题,前者是一个实证意义上的判断,而后者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判断。所以后者可以通过说理完成大部分的论证,而前者却需要大量的实证研究。

当然,考虑到我们不是在完成一篇论文,我们可以略去这个环节。(然而对于诸如很多女性,大多数国人这样的模糊描定是严肃的讨论所不能接受的,这种模糊会在之后的讨论中如影随形并产生很多不必要的争执)

进一步说,其实这些知友是将现行的许多女性权益问题归咎于婚姻法的立法缺失,并且认为公共立法应当更多的关注社会性别视角。

我可以接受这个结论的后半部分但是不能接受前一半。

从立法倾向而言,亚里士多德说过,衡平的正义来自于惯例,是高于成文法的正义。在亚里士多德使用这句话时,他其实在为“自然地习惯以及维持这种习惯的自由”辩护。以平权的视角看来,选择性的堕胎(以生育男婴),选择性的遗嘱继承(排除女性继承权),选择性的教育(如只供儿子读大学)本身是需要改变的两性不公正待遇。

如果我们把性别歧视看作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自然地习惯”(在中国,也许这的确是),那么毫无疑问,亚里士多德的这句话就是在为性别歧视辩护。时至今日,很多支持两性平权的人都认为,女性歧视不是“自然地正义”,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女性天然弱于男性。但即使是如此,请允许我延伸一下,

我们也会思考,我们是否拥有维持这种习惯(即使它是不正义的)的自由?

这就是类似立法的两难。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讲,私人的公司聘用员工应该是一个纯粹的个人选择,然而事实上,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已经立法规定女性在私人公司内的比例了。遗嘱继承,目前看来仍然完全基于遗嘱设立者的个人意向,我们是否应当基于平权考量,强制规定女性预留份额呢?更进一步而言,关于堕胎问题的“隐私权”争议,在美国最高院有一段血淋淋的历史,今后我们是否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或者通过专门的程序审查女性堕胎的理由,并且将性别因素设置为堕胎禁止事项呢?如果是,那么我们如何辨别一位母亲基于何种原因堕胎呢?如果以立法形式禁止产前预检以探测性别,又是否侵犯夫妻的其他权力呢?

性别歧视的来源多种多样,其中必然有一些涉及纯粹的个人选择或者和公民的其他权力之间相关,我们如何依靠法律本身在这之中作出取舍?

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只能规制权力或是权利,而歧视问题,尤其是性别歧视问题,严格意义上讲是一个社会问题。性别歧视所涉及的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风俗习惯道德观念等等等等,我们无法通过立法去禁止一个歧视行为,因为在迈出这一步之前,我们早就踩到了公民自由的红线。

@罗心澄

曾经在另一个问题的评论中说到“我认同私人歧视在道德上是错的,但是这仅仅是在我和你的道德上是错的,如果我们要立法禁止歧视从而达到公平,那么我们也要立法禁止逆向歧视,但是这是达不到的,因为这相当于你要通过理性去预测和建构社会。最后我们需要立法规定出来一整套人类行为规范,这不可能。但是如果你仅仅是禁止歧视而不禁止逆向歧视,那么就是矫枉过正。这是制度不可能禁止私人歧视的原因。”

在这个基础上,所谓婚姻法的社会性别视角无非是用法律解决道德问题的又一经典案例。

终究,法律的诸多价值在两性问题上交缠,立法者时刻游走于公民自由和实质正义的两端,公民自己选择着自己的生活,这是法律所无法改变的现实。

以上。

哦,忘了,婚姻法具体的情况分析有一位知友写的比我具体的多,具体请移步

@巴甫洛夫的狗 zhihu.com/question/4001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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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和上帝视角的人们谈证据……

想到就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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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黄石国家公园,有一个“死亡地带”,在这里即便犯罪也有可能不受惩罚。

“死亡地带”是密歇根州法律教授Brian Kalt发现的。在论文中,他发现了黄石公园的这处地方在法律方面的情况有点特殊。《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有权要求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管辖区的陪审团予以迅速且公开的审判。

嫌犯有权要求犯罪发生地和管辖权所在州的居民组成陪审团。而整个黄石公园都归怀俄明州管辖,包括爱达荷州的这部分(死亡地带)。于是陪审团员必须既是怀俄明又是爱达荷州的居民,而符合这个条件的没有人只有动物。

该论文已经发布十二年,而问题更是已经持续了一百二十年,但是仍然没有进行相关修订。而与此相关的,真的有人曾试图利用这个漏洞。一个叫Michael David Belderrain的男人曾在黄石公园内(黄石国家公园横跨三个州,故蒙大拿和怀俄明州也有这么一块区域)非法枪击一头麋鹿,政府想要在蒙大拿州审判他。但他的辩词是,将他送往犯罪地以外的地方进行审判是违反《第六修正案》的行为。法官驳回了他的辩词,称这只是的“无伤大雅的错误”。

Michael:

最终其被蒙大拿州州立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而美国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州法院的裁决。

当然,Kalt同时也指出,政府也可以采取鼓励潜在陪审员进入该地区等方法针对这一漏洞。但可以预料的是,一番扯皮是免不了的。

以上部分的部分内容来源于:i.jandan.net/2017/10/30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历史上还有另一个与之类似的地区,那就是内华达州的 牛蛙(Bullfrog) 县 …咳坐在那边的那位粉丝请你克制一下

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政府选定奈(Nye)县将在那里建设一个核废料处理厂,并将为此向奈县提供一大笔经济补偿。美国政府原计划绕过州政府,奈何内华达州当即不服,迅速通过了在核废料处理厂选址区域成立一个牛蛙(Bullfrog)县的法律。新成立的牛蛙县由于没有一个人,联邦政府拨款会被直接送进州政府账户,同时该县设置了20%的财产税率(美国宪法允许的最高值)。同时,根据《核废物政策法》,政府还可以对核废料处理厂额外征税,在奈县预计征税率为1.62%,而在牛蛙县则达到5%。州政府表示:这不是一个县的问题,而是整个州的问题。州政府将合理将税收入分配到各个县

内华达州:


奈县:

内华达州:

*他们真的没这么说过

(而事实上奈县由于人太少,在议会一个议席都没有)

法案同时规定若处理厂未选址在此将自动撤消牛蛙县。牛蛙县不仅是全内华达唯一一个县长和治安官不是选举产生而是州长直接任命的县,还是全美国唯一一个人口为零的县。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内华达州法律规定:所有犯罪行为都将在本县居民陪审下进行审判,然鹅这个县没有居民——甚至连检查和司法机关都没有。因此,面对州政府厚颜无耻丧心病狂的行径,奈县控告州法律违宪。

最后,这场闹剧在1989年以法律被废除收场,内华达州又恢复了往日的平静(?)。与之相对应的是其后仍在进行的无尽扯皮和撕o,导致这个废料处理厂直到现在都没有开始运转——准确的说,甚至没修完。而在这两年里似乎也没有人在牛蛙县的犯罪记录,不得不说美利坚西部的人民真是民风淳朴(?)啊。

当然,也不得不说,城会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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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遗赠案。一个至今仍有争议的小三分财产的案例。这个案子在一审宣判时候,1500名旁听的观众掌声雷动,可在我个人看来,这是以道德的名义对个人权利的践踏。

由于之前没有讲清楚,于是我查了具体案情并贴出来。

原告:张学英

被告:蒋伦芳

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黄因病去世。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当日下午,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某按遗嘱履行,同时针对黄的遗产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我们来看一下一审二审法院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然而这个判决是典型的舆论影响司法判决,细思极恐的地方就在这里。《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按照这个解释的逻辑,所有的已婚的人都没有遗赠的权利了。因为不管赠予对象是谁,只要不是配偶,就是“剥夺了配偶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啊!遗嘱的效力何在?

然后我们来看法条: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

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以上四条法律明确认定张某有权按照遗嘱继承黄某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理由没有一条适用于本案,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小三不能继承财产!

还有说共同财产的朋友们,请问,所有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分割一半之后剩余归继承者,更何况还有黄某的个人财产,而法院判遗嘱全部无效的原因是什么?就是因为公序良俗!这里法院同样也违背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弃有明确规定的继承法不用而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这本就是一种审判不公!

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斌遗赠给原告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个人合法财产,黄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的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原告张学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分判给原告所有。

而且,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以违背公序良俗来用道德绑架当事人的意思,这恰恰是让人心寒的地方。本案中的小三在黄某肝癌期间悉心照料整整五年之久一直到黄某离世。我们的法律可以保护一个人把财产遗赠给陌生人的行为,却不能保护把财产赠与照顾重病中的自己五年的人的行为只因为她是小三。

这里是不是觉得很可怕呢?

不,可怕的地方不是在这里!

我们再仔细想一想,做小三确实是不对的行为。因受赠人小三的身份就认定遗赠无效,法官说因为她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那么意味着今天能判二奶输,明天就能依据公序良俗来判其他不符合道德观念的输,比如私生子其实不具有法定继承权因为其的诞生不符合公序良俗?这里或许有点骇人听闻,可是仔细想想,有第一个黄某可能就会有第二个第三个甚至第n个。法官的自行裁量权在某种意义上其实是被扩大了很多很多,当事人意志只要和这个社会整体公序良俗相违背我就可以否定你的意志,这才是真正可怕的地方。


我并不是说找小三是对的,也不是说法官判的多离谱,因为可以理解这样的判决,如果判小三赢,法院会承受太多的压力同时对社会产生不好的影响。但是,这样还算是法治吗?这是一个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

最后,引用评论区

@近正雅言

的一段评论: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这是个法理学上的基本常识。有具体法律条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合议庭不能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说白了,法律规范比道德规范低一阶,比道德规范范围更窄,但也比道德规范更精确,精确得多。 道德规范是天花板,法律规范是地板,而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那些多少都与道德规范相通。法院只能按照精确的地板来判断是非,而不能随意就扯到高的没边的天花板。那样的法院就不再是法院,更像是宗教裁判所。 还有,《民法通则》不是基本法律,它的位阶与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相同。 相互发生冲突,要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要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 另外,在实务中,即使不冲突,法官也通常不会在判决书中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能不引就不引,实在没别的可引才会引。比如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官可能援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会援引《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实在是太老了。 所以本案是个教科书式的错案,和许霆案等一样,被法学界长期当成反面典型口诛笔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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