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全国首例未满12岁男孩骑 ofo 车祸身亡巨额索赔案宣判,被告赔偿6.7万余元,如何看待这一判决结果?

回答
全国首例未满12岁男孩骑 ofo 车祸身亡巨额索赔案宣判,被告赔偿6.7万余元,这个判决结果确实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要深入理解和评价这个判决,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 案件的基本情况回顾:

首先,我们梳理一下案件的核心事实:

受害者: 一名未满12岁的男孩,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决于具体年龄,但未满12周岁明确属于此类)。
事故发生: 男孩骑行 ofo 共享单车发生车祸身亡。
索赔对象: 主要针对 ofo 平台(或其运营公司)提起巨额索赔。
判决结果: 被告(ofo公司)被判赔偿6.7万余元。

二、 如何看待这一判决结果?

这个判决结果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来解读和评价:

1. 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分担:

ofo公司的责任:
平台责任: 共享单车企业作为平台运营商,对用户(尤其是未成年人)的使用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和审查义务。ofo公司在车辆投放、用户注册、使用规则等方面是否存在疏漏,是法院认定其责任的关键。例如,是否对骑行者年龄进行了有效核实?是否设置了年龄限制或风险提示?车辆的维护是否到位?
产品责任(可能): 如果车辆本身存在设计或制造缺陷,导致事故发生或加重损害,ofo公司也可能承担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 如果ofo公司的行为(例如不当的运营策略或管理缺失)与男孩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侵权。
监护人/监护责任:
监护人过失: 未满12岁的儿童,其行为能力受到很大限制。通常情况下,儿童在公共场合骑行共享单车,其监护人需要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在事发前未尽到充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例如,是否知道孩子骑行?是否允许?),也可能被认定存在过失,从而承担部分责任。
分摊责任: 在侵权案件中,如果多方都存在过错,法院会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摊责任。在这个案件中,ofo公司和男孩的监护人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共同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的考量: 法院在判决时,会综合考虑ofo公司的平台管理过失、车辆的安全性(如果有问题)、以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6.7万余元的赔偿数额,很可能是在综合了这些因素后,基于对双方过错程度的认定而作出的。

2. 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分析:

“巨额索赔”与实际判赔: 媒体或家属提出的“巨额索赔”可能是一个较高的期望值,而法院判决的6.7万余元,与“巨额”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差距。这并不意味着判决不合理,而是法院在法律框架内,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裁定。
赔偿项目的考量: 这个赔偿数额通常会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具体数额的计算会依据当地的法律法规、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
社会影响与警示作用: 尽管数额可能不是社会大众期望的“天价”,但判决本身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它明确了共享单车平台在未成年人使用问题上的责任,并对其他类似平台起到了警示作用。同时,它也提醒了监护人要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

3. 行业规范与监管的启示:

加强实名认证和年龄限制: 此案暴露了共享单车平台在用户实名认证和年龄限制方面的漏洞。未满12岁的儿童本身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缺乏足够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让他们骑行共享单车存在极大的风险。ofo公司或其他共享单车企业应该进一步完善用户注册机制,严格执行实名认证,并对未成年人使用行为进行更有效的限制。
提高车辆安全标准: 共享单车的安全性也是一个重要问题。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定期维护是否到位?是否存在容易导致事故的设计缺陷?这些都需要企业高度重视。
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行为的管理: 除了技术手段,平台也应该通过各种方式向未成年用户及其监护人传递安全骑行的信息和警示。
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这一案例也凸显了政府部门加强对共享单车行业监管的必要性。出台更明确的行业标准和管理规定,规范企业行为,保障用户安全,是未来行业发展的重要方向。

4. 舆论与公众情绪的解读:

同情与愤怒: 作为一起儿童意外身亡的悲剧,公众普遍会对此表示同情和悲痛。同时,对于导致悲剧发生的平台方,也可能产生愤怒情绪,认为赔偿数额过低,未能体现生命的价值。
法律的严谨性: 然而,我们也需要理解法律判决的严谨性。法律判决是基于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文,而非单纯的情绪。过于强调“巨额”赔偿,可能会偏离了法律的轨道。
平衡各方利益: 法院的判决也是在努力平衡各方利益,包括受害人家属的诉求、被告的责任能力,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 综合评价:

总的来说,这个判决结果可以被视为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但其评价也需要多维度考量:

积极方面:
明确了平台的责任: 这是一个重要的信号,表明共享单车平台并非“无责”或“轻责”,在用户安全和未成年人使用问题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行业具有警示作用: 促使其他共享单车企业反思和改进其管理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者的限制和管理。
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为未来涉及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发生的事故提供了法律判例的参考。

值得关注和反思的方面:
赔偿数额的争议: 对于受害人家属而言,6.7万余元的赔偿可能难以弥合失去亲人的痛苦,也可能与他们期望的“巨额赔偿”有差距。这涉及到如何更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和生命安全的问题。
监护责任的界定: 如何更准确地界定监护人在这类事故中的责任,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细化。
行业监管的进一步加强: 此次事件再次提醒监管部门需要加大对共享单车行业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源头上防范类似悲剧的发生。

结论:

全国首例未满12岁男孩骑 ofo 车祸身亡巨额索赔案的判决,是一个复杂的案件,其6.7万余元的赔偿结果,既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反映了在侵权责任分担上的考量。我们应该从更宏观的角度来看待这个判决,它不仅仅是一个个案的结束,更是对整个共享单车行业发展和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的一次重要提醒和推动。未来的关键在于,行业能否真正吸取教训,企业能否落实责任,政府监管能否更到位,以共同构建一个更安全、更负责任的出行环境。

网友意见

user avatar

【这个案子引发了广泛而有益的讨论,我在学习了一些新知识后,观点有一点改变,新增的部分用中括号加在回答中】

利益相关:当年起诉ofo的北航法学生,现实习律师。

这个利益相关,意味着在看待ofo的问题上,我屁股是歪的,我情感上就是想让ofo承担尽可能多的责任,越多越好,直接破产也胜过现在的半死不活。可是啊,作为一个法律人,屁股歪也不能歪到太平洋啊!扪心自问一下,我不认为ofo应当承担责任。【但基于公共政策因素的考量,法院的这个判决也不是不能接受】

鉴于裁判文书还没上网,先来看一下法院官方发布的裁判要旨:【判决书可以在办案律所的公众号里看到】

答主对庭审中的两个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ofo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法院的观点是:

  1. ofo首先应确保车辆质量合格;
  2. 不仅如此,ofo还应进行资格审核,确保12周岁以下儿童不能正常开锁骑行。

关于1,无需赘言;关于2,可以参照汽车租赁,租车时必须提交驾驶证以供审核。关于这一点的依据,我暂时没有找到专门的法律法规,但有行业规定对此加以固定,同时也作为一种商业惯例得到了广泛认可。而单车租赁不需要驾驶证,则须证明自身已满12周岁,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法院分两层明确了ofo的合理管理义务的构成,进而认为ofo未尽到第二层的合理管理义务,具有过错,我认为并无不妥。

二、ofo的过错与孩子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的观点是:

虽然本案中肇事机动车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但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使得受害人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并且最终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因此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本案中孩子是以非正常方式开锁的,关于这个情节,裁判观点中以“使得受害人轻易获取涉案单车”一笔带过,如果法院的观点成立,只可能产生以下两种解释:要么法院认为不交租赁费擅自开锁的行为是“正常”的,这显然不可能【令人惊奇的是,或许法院确实认为擅自开锁行为具有一定“正常性”】;要么法院在前述两层管理义务的基础上,暗自加了第三层:

3. ofo应采取措施确保12周岁以下儿童通过任何方式都不能开锁骑行。

关于这一点,答主有话说。本案中,事实发展的链条是这样的:

A. ofo使用了形同虚设的锁,让自身处于危险境地

B. 孩子擅自开锁侵犯了ofo的权益

C. 孩子不幸身亡

在裁判要旨中,B被有意无意地忽略掉了,如果认为A和C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必须承认A和B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因B是AC中不可缺失的一环),而这是很可怕的一件事。正如妇女穿着浮艳被强奸,不能将原因归结于妇女;又如被害人忘记锁门遭盗窃,不能将部分原因归于被害人忘记锁门的行为。如果认为ofo不能有效收取自己的每一笔租赁费用,和自身权益被侵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将导致严重的逻辑滑坡!

所以说,静安法院不恰当地扩张了ofo管理义务的限度,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错误。

【以上主要进行的是因果逻辑方面的归谬,即如果法院的判决合理,能从中归纳出这样一条规范: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为儿童侵犯自己的权利提供便利,导致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规范,不至于沦落到彻底荒谬的地步,毕竟诱发人性之恶者适当承担后果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这样一种规范,只能存在于德治水平极高、几乎达到“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程度,且儿童教养、监护水平普遍非常高的社会中,否则会不合理地将家庭教育的负担转嫁给社会,因此我在TED老师的评论区写道短时间内不太好接受。

【昨晚与一在美帝读JD的哥们探讨了这个案件,他向我介绍了在英美法系中颇有影响力的一个理论,叫“Attractive nuisance”。我们简单介绍之,即土地所有者因土地上可能吸引儿童的物体对儿童造成损害,即便儿童是非法进入土地的,也应当承担责任。试举一例,某甲在自己的院落内修建一游泳池,被邻家儿童得知,后来邻家儿童以翻墙方式非法侵入住宅并享受游泳池,不幸淹死,则甲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这样一个理论,等同于承认儿童受到诱惑时的侵权行为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本案的裁判很大程度上作出了相近的价值判断,只不过把“土地所有者”迁移成“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实际上是在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上,基于儿童保护的公共政策,开了一个很小的口子。】

值得一提的是,前几天最高法刚刚发布了一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有没有觉得这个组合很奇怪),其中有一案与本案核心情节甚为相似:(为了阅读便利,把案件移到最后)

两案件都是权利所有人怠于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行为人实施了不法侵害,反而因不法侵害行为导致自身死亡的情况。典型案例经过再审,终于认定权利所有人不负责任,且最高法明确对“谁伤谁有理”乃至死者为大的观念进行了正面驳斥,这是一个鲜明的导向。

在实践的层面上,静安法院还是认定ofo承担10%的责任,应该是各方价值均衡的结果,这其实是一个很低的责任比例,几乎再低就是象征性的1块钱了,因此在法理上虽然不能逻辑自洽,但在现实中也不是不可接受。

值得一提的是,三年前案发时, @邓学平律师 前辈就几乎完美地预见了本案的结果,体现出了一位资深律师深厚的素养,值得我们学习:

最后,是一点大家可能关心的问题:现在还有没有拿回押金的可能?

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

——李某某等人诉某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案涉某村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不收门票,该村内河堤旁边栽种有杨梅树,该村村委会系杨梅树的所有人。杨梅树仅为观赏用途,该村委会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杨梅采摘旅游项目。吴某某系该村村民,其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后,该村委会主任拨打120救助,在急救车到来之前又有村民将吴某某送往市区医院治疗,吴某某于摔倒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子女李某某等人以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共计6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案涉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旅游项目,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某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吴某某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仅违反了该村村规民约中关于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的村民行为准则,也违反了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吴某某坠落受伤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某村委会难以预见并防止吴某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认为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某村委会亦未怠于组织救治。吴某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某村委会对吴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改判不文明出行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案件。再审判决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如果“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则公民共建文明社会的道德责任感将受到打击,长此以往,社会的道德水准将大打折扣。本案再审判决明确对吴某某的不文明出行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改判吴某某对坠亡后果自行担责,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文明出行、爱护公物、保护环境,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user avatar

又是胡审乱判呗。

ofo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ofo与骑车人之间成立合同,或者ofo有侵权行为存在,这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如果ofo同意将车出借给骑车人使用,换取报酬,在这个过程中,乘车人发生事故,ofo的责任确实需要好好审视。

但本案中骑车人采取的是不当方式,绕开密码锁,事实上也就没有和ofo达成任何合意,在ofo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车,属于盗窃用车。结果ofo人在家中坐,锅从天上来。

在这个情况下讨论ofo有没有善尽提醒和注意义务,我觉得是没必要的,也是荒谬的。善尽提醒和注意义务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在注意的情况下,服务提供方根据其注意到的内容,有拒绝提供服务的权利;被服务方拒绝遵守服务方提出的行为守则时,服务方也有拒绝服务的权利。比如你发现一个120岁老翁来开锁,那你不开给他,叫做善尽注意义务;一个人来开锁,你告诉他要遵守交通规则,骑车时双手不得离开车把,让他点“同意”,他点的是“拒绝”,那你不开给他,这叫做善尽提醒义务。

现在的问题是:人家直接上来不跟你交流,硬开你的锁,你甚至不知道车被骑了,怎么尽义务,尽到了提醒和注意义务又有什么用?这是盗窃,你没有拒绝的权利!

至于责怪ofo的锁是否太容易破解,这更是无稽之谈。锁这个东西,防君子不防小人。除非车完全没有锁,或者车上的锁一有人靠近就会自觉主动打开,否则但凡具备基本的锁定功能,即可以达到保护财产、保护交易秩序的效果,社会上的正常人士都能自觉地扫码开锁、计费乘车;而它即使不考虑成本,设计得再精巧牢固,也总是无法抵御心术不正之人——正面破解不了,他们大不了从路边捡块砖头把锁砸开(砸共享单车锁的人太多了,网上视频可以自己搜)。

所以,ofo赔不赔,赔多少倒在其次,不是我关注的重点。我担忧的是本案判决即是在默许盗窃,把盗窃得来的服务当作正常服务进行处理——当我们骑共享单车时,对于锁得不紧的单车可以直接破解密码,盗窃使用。

同时,按法院逻辑,被侵害者要善尽注意和提醒义务来避免侵害者利益受损。这可以推导出,每个女孩子上街时都必须携带速效救心丸,同时携带一本“性交说明书”:因为如果被强奸了,首先你要拿出说明书,告知强奸犯正确的性交步骤,避免其用力过猛导致生殖器折断;同时强奸犯太激动可能导致心脏病发作,需要及时喂服速效救心丸。否则出了任何问题你都要承担责任。

user avatar

判罚基本没问题,貌似各方都没有异议。

当事人,获得了45万保险金,加6.7万赔偿。儿子没了,反省自己平时对孩子的教导吧。50万左右的补偿,略微抚慰一下失子之痛。

司机,有点冤,对方逆行,具体怎么撞上的不清楚,但也没有具体担责,没有赔偿,没有被处罚。以后驾车还是要进一步提高警惕。专业司机,常在路上走,再小心不为过。不论对方是否违规,避免交通事故应该为第一优先选择。

保险公司,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投保车辆涉了事,就该赔偿。

共享单车公司,索赔700万,赔6.7万,算是胜诉了。原本就是占道经营,披上了高科技的马甲。6.7万,算是一个警示吧,提高产品质量,经营之前先理清法律责任是一个企业必须做足的功课

有人比喻,小孩去超市偷了刀杀了人,难道超市也有责任?有的回答说了,此种情况,超市还真有责任。危险物品保管不善。

同理,有人比喻,走路撞电线杆了,难道电力公司有责任?还真有,如果电线杆设置不规范的话。

总之,共享单车往公共的街道上一摆,就和所有人都摊上了。这是必然的。

比如有人走路爱看手机不看路,哪天你共享单车绊了人家的脚、出了命案,你就等着吃官司吧。

user avatar

感谢 @小顽子 邀请。


目前的高票还都是看了新闻就来答题的,说实话,一些观点还是不敢苟同。

总体上,本次判决的6万余元对应总体损失,ofo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仅为6%,对应其对驾车者驾驶资格条件的审核义务,是比较妥当的,我个人对本次判决持支持态度。

这是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的案子,虽然文书还没上网,但他们律所公众号有分享脱敏版的判决书,新闻报道毕竟篇幅有限,其实很多大家争议的问题,判决书中都已经提过了,建议大家先去看一下判决书的全文。


就着判决书讲几点:

一、原告的诉请是什么?

与很多人的理解相反,其实本案是带有一定的公益属性的。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三项诉请:

第一项是请求ofo收回所有机械密码锁具的单车,把机械锁具更换为更安全的智能锁具。

第二项是对死亡承担50%责任,即602820元。

第三项是700万精神损害赔偿。


三项诉请中:

第一项带有很明显的公益性质,法院对本条诉请也直接以原告个人对社会公益主体不适格驳回。

第三项700万的精神损害赔偿看似夸张,但是如果我们结合第二项诉请看,其实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本案第二项请求的依据是法院对交通事故的另案判决,另案中法院认定损失总计123686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据此计算ofo公司赔偿金额。

因此原告是明知法院在另案判决中仅认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且自己的诉请本身也依赖法院另案认定计算的情况下,依旧缴纳了6万多诉讼费来提这个700万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

本案原告聘请了专业律师,在赔偿金的计算和举证方面也都参考了律师的意见,和一些人认为的无赖撒泼是两回事。在有专业律师释法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应该充分知悉其诉请基本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在此前提下,还要缴纳巨款来起诉,其目的很明显并不在赔偿款本身,巨额索赔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二、法院的判决是什么(6.7万余元的金额是怎么来的)?

本案是儿童盗骑ofo单车发生事故,在与ofo的诉讼之前,法院另案对交通事故作出了判决。

本案中法院判令ofo支付的赔偿款67060.44元,是依据法院对交通事故的另案判决计算得来的。


根据判决书,我大致理了一个时间线:

  • 2017年3月26日,四名男童在上海市北京西路科技京城附近分别获得一辆ofo共享单车并骑行,其中一名不足12周岁的男童发生事故与客车相撞后身亡。
  • 2017年7月5日,死者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客车所在公司、保险公司和拜克洛克(ofo)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 2018年2月1日,由于ofo与原告间的法律纠纷和客车所在公司、保险公司与原告间的法律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对拜克洛克(ofo)公司的起诉。
  • 2018年2月5日,原告单独就与拜克洛克(ofo)公司纠纷向法院起诉。
  • 2018年3月6日,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出判决,认定肇事机动车承担4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 2020年6月12日,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判令拜克洛克(ofo)公司按10%比例承担责任,即新闻报道的67060.44元。


在2018年3月6日的另案判决中,法院认定损失总计1236865元,扣去律费和交强险赔付,剩余1117674元,肇事机动车及保险公司方承担40%(455069.6元,含8000元律费);在这剩下的60%(670604.4元)中,法院认为儿童及家长(原告)应承担90%,ofo承担10%,也就是新闻报道的67060.44元。

亦即是说,法院判令ofo承担的赔偿,是全部损失的6%(60%的10%)。

原告为本案仅诉讼费就支付了63639元,也就是说即使不考虑其他支出,本案原告的「收益」也仅有不到四千元,事实上四千元甚至无法涵盖律费,更不用说高昂的时间、精力成本了。

以结果论,其实原告并没有从本案中获益,只从数字来说,67060.44元的赔偿金数额相较损伤总额和诉讼成本是很低的。



三、法院为什么这么判?

我在答案的开头,希望大家先去读一下判决书,因为很多问题在判决书中已经有涉及了。尽管法律技术上我们的确还能对案件有很多讨论,但很多现有的批评其实是不适当的。


譬如大家讲到的家长监护责任,判决书中写道:

本院还要强调的是,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在对其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这与本案悲剧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

本案的最终结果是受害者(家长)54%,肇事机动车40%,ofo公司6%,责任认定中,受害者自行承担的比例是最高的。


对ofo的监管义务,法院也不是无限制的拔高:

无论受害人是按动按钮解锁未经拨乱密码的单车,还是通过测试密码后解锁车辆,均表明涉案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没有达到通常意义上有效地防止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同时,反观同一时期其他品牌共享单车的经营者,在投入合理的成本对车辆锁具进行设计后,即能够防止他人轻易解锁。因此,从技术手段上说,被告完全能够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避免未成年人轻易解锁ofo单车,但其并未实施。

法院并不是无视成本地要求ofo做到万无一失的安全,而是比较了同时期其他品牌单车后,认为技术上ofo是有能力通过合理成本解决锁具问题的(其他品牌单车都做到了)。


至于为什么ofo有这个监管义务,法院的意见也很明确,因为ofo是商业公司,共享单车是其经营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

被告作为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于出租的共享单车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

义务包括:

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

简单地说,ofo是经营出租自行车车的,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去审核租车者是否满足驾驶自行车上路的驾驶资格条件。就好像经营出租小汽车的租车行有义务审核租车者是否有驾照一样。

这个检测当然要在合理范围内,但问题是法院对比了同期其他共享单车,认为ofo完全有能力在合理成本范围内解决锁具问题,避免不满足资格条件的人(12岁以下未成年人)取得单车。因此作出了这个裁判。


甚至在判决书最后,针对很多网友提到的个人自行车被盗骑的类比,法院还专门提前做了说明:

最后,本院需要特别指出,本案的情形不同于“个人将其所有的自行车停放在路边,他人私自骑行后发生事故遭受伤害,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与本案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
个人在路边停放自行车,系对个人财产的临时性处置。一般而言,车主不允许他人私自骑行,没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而本案被告拜客洛克公司系共享单车的经营企业,其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目的是希望大家骑行其车辆,通过他人骑行来赚取一定的利益。故被告拜客洛克公司投放共享单车,本身是希望与不特定对象建立法律关系,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



四、法院的问题(审限)

如前所述,我对判决本身总体上是支持的;但对判决的程序,尤其是严重超期的审限,我是非常反对的。

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8年2月5日,判决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期间经过两年。按照《民诉法》规定,我国一审案件普通程序的审限是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需报上级法院批准。

本案自立案至审结远超6个月期限,即使算上本院院长批准的6个月也大有不足,在院长批准后还要延长,至少要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海高院或最高院的批准。

一方面,公开的判决书中没有提到有以上经各级批准延期的程序操作,另一方面,本案也并没有需要延期长达两年多的特殊情况。

我们常说「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且不论本次判决是否是正义,至少它是迟来的。



最后小结:

我关注本案可能比很多知友要早。

2017年4月,上海律协组织过一次“共享单车”有关法律问题的研讨会,当时我拜托了同事,跟着她老板混进去旁听,会议上就有大邦所的律师提到了本案(当时我还写了个无人问津的答案:zhihu.com/question/5881)。

当年共享单车如日中天,ofo、摩拜日进斗金,为了争夺市场,每天都向全国投放数以千计的单车;本次会议两家公司也均派员出席了。

然而与社会对共享经济的普遍看好不同,参会人员,包括一位城市设计领域的专家和几位政府部门的老师,均提出了一些负面意见。有已经发生的路权争夺(乱停、乱放的单车占用道路)问题,也有尚未发生但随着投放量和投放时间日益增长的车辆安全、卫生方面的隐患。

印象比较深的,还有一位区政府官员,提到该区之前试点过公共有桩自行车项目,但因为使用者数量远少于预计,且自行车运能需求不对称导致公共自行车往少数地区积聚(因为各个时点交通路网是不对称的,好比上班避高峰适宜骑车,下班因为加班习惯就坐地铁),最终只能搁浅。言下之意是共享单车公司也应该做好经营不善的退出准备。当时看来是杞人忧天,现在真可谓是一语成谶。

我理解大家对「按闹分配」的反感,也很支持大家在法律层面对本案展开讨论,不过我也希望大家注意到,ofo作为一家自行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公司,在向社会大量输出共享单车的同时,也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和隐患承担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权利和义务始终是相依相存的。



以上。

user avatar

这个新闻看的老子目瞪口呆。

2017年3月26日下午,正在读小学四年级的小高与三位小伙伴在浙江中路575弄弄堂附近玩耍时,四人未通过APP程序扫码获取密码,便各自解锁了一辆ofo共享单车,然后上路骑行。

放在路边的车,未经常规手段扫码,你把我车锁撬开了。

小高的父母认为,小高不满12周岁,由于ofo的运营主体拜克洛克公司对投放在公共开放场所的ofo共享单车疏于管理,且该车辆上安装的机械锁密码固定,易于被手动破解,使用完毕后的锁定程序不符合习惯、未锁率高……

然后你又来责备我车锁太容易被破解

真是好一手强盗逻辑。

车辆来源合法,车辆放置地点合法,正常扫码看到的用户须知合法,我儿子用非法手段盗用你的车,死了,所以你就必须负责。

我们就事论事,不考虑ofo背负的押金问题,你告诉我这个逻辑如果平移到其他领域,会是什么状况?

我今年不满12岁,去超市偷了一把刀,剁骨头的时候不小心把我自己手指头剁下来了,我父母是不是可以要求超市反而赔偿我医药费?

凭什么我偷的是这家超市的,还不是你们看管不利?

我闲来无聊,想练铁头功,在江边找了一棵国家栽的大柳树,哐哐一顿撞,撞的自己头破血流,去医院一查严重脑震荡,需要住院的那种。

我是不是可以找国家要赔款?因为你那棵树上面没挂牌写着“不可以拿脑袋撞树”。

总共成本几十块钱的车,你还想我怎么管理?

这个事情普罗大众都不该妥协,一旦我们默认ofo存在问题,那以后类似企业就会很微妙。

为了不承担相关责任风险,共享单车纷纷选用数百块钱的“高端防盗电子锁”,成本严重增加,必然会大幅提高共享单车的押金,很多人就会不愿意骑乘,最后干脆没有企业愿意进行相关业务的拓展。

一旦推而广之,受损的将会是每个人。

再看一下事故现场:

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王某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小高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路况,两人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王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小高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不知道不能逆向行驶的交通法,不知道要认真观察路况。

王某负次要责任,可以理解,毕竟他是事故的参与者。

我不想揣测关于小高的其他,但是我可以肯定,小学13岁之前,父母耳提面命下,我每次过个马路,都必然会等斑马线绿灯全开,根本就没骑车上过马路。

看管教育,到底是谁的职责?

是监护人的职责,还是社会的职责,还是国家的职责?

若兼而有之,谁又要承担主要职责?

如果你非要社会承担部分责任,那我觉得,父母管教不利,也应该被惩处

谁状告一下孩子父母未尽到监护人责任

你说法院照顾下弱势群体,ofo现在欠着多少押金?

连我半佛老师的押金都没给还呢,这几万块陪出去,我半佛老师的顺位又得顺延好几百。

得理不饶人的前提还是尤里呢,没尤里哪来的复仇是不是?

说的不好听点,用屁股想一想,小高父母状告ofo,是真的认为ofo过失严重,还是为了能拿死去的儿子让自己利益最大化?

(原告索赔七百多万,法院驳回了)

我知道法院的考量,考虑到ofo车辆拿来盈利、原告诉讼费什么的,法院的裁决我理解,可我通篇在问的是,原告抱着什么心态打这场官司?

世风日下,不外如是

最后,希望ofo上诉。

钱是小问题,虽不多,可理不可废

木心在《从前慢》里,讲过这样一段话:

从前的锁也好看
钥匙精美有样子
你锁了人家就懂了

我得说,那是一个无数人追忆的年代。

人们追忆的,自然不是那个时代不发达的科技、不优渥的物质,

而是那些常人根深蒂固的善念。

曾经,锁只是一个摆设,一个象征的符号。

可现在,

当“锁得不牢”,都成为一种被斥责的罪恶时……

我不知道,自己身处的,又是一个怎样的时代。

————

我很好奇,评论区部分斥责锁不牢、认为锁应该更经得起考验的人,对我们这个时代还剩下几分信心。

难道我们应该弘扬的逻辑,是我们遇到一个锁,先检验他是否牢靠,再决定是否破坏?

不问而取是为盗也。

这句话我从小听到大。

我们选择更牢固的锁,是我们衡量利弊后,觉得值得。

就这个五万的抽屉锁,安全性能杠杠的,有几个人买得起?

那种无比核心的巨型电子锁防盗门,刀枪不入水火不侵,造价数十万上百万之巨,私人连渠道都找不到,有几个人真的采用了?

物质上的锁,再牢靠,也会被破解,概率问题而已。

可心灵上恶念的锁一旦打开,又是否还关得上那扇门呢?

所以,我想问,到底是谁

选了一把不可靠的锁呢?

我是 @寻尘客 ,感谢阅读。
over。

user avatar

小孩子才会吃别人嚼烂的食物,大人一般都是直接去看判决原文。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三个道理:

一、爹妈依然是孩子最重要的监护人。

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在对受害人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这与本案悲剧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若两原告对于受害人的日常行为和外出活动能够多一点关注和陪伴,事发当天能够早一点发现受害人的骑行活动,或许能够避免本起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共享单车公司要采取更加严密的密码管理方式和防止被破译的措施。

被告洛克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管理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保护少年儿童免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目的,也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构成引发最终损害后果的适当条件。

三、自己的事情,自己得多上心。不管是自家的自行车,还是自家的孩子。即便是放出去了,也更得管好。

四、在看此类新闻的时候,不要只看媒体报道的观点,媒体有媒体的观察角度,和法官想要传达的观点,不一定一样,甚至有可能出现较大偏差。


以上被引用的部分,节选自判决书原文。第四点是在写完前三点后想起来的。

user avatar

刚看完后方得一逼,因为我停楼下的破自行车我忘记锁了,以前我也经常忘记锁,最后也懒得下去锁了,小破车估计也没人要。我现在硬是跑下楼去上了锁,不是怕车被偷,而是怕被小屁孩骑走出了事故我可赔不起。

我现在有很多问号,我希望有人能回答我。

1.事件中的未成年人如果换成成年人该如何判决?结果一样吗?

2.把事件中ofo换成摩拜或者哈罗单车,会影响判决结果吗?

3.目前市面上很多ofo单车已经被据为己有,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该如何判决?成年人跟未成年人判决会有什么差别?

4.如果我在摩拜单车上贴诈骗小广告导致受害人损失巨大,摩拜单车是否有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车真的很方便贴广告。

5.某天我的破自行车忘记锁了,被小屁孩骑走出交通事故了我有责任吗?

6.如果我的共享单车停在商店门口进去买瓶水时被小屁孩骑走出了事故我有责任吗?共享单车公司有责任吗?

7.小屁孩偷了无人便利店的零食吃的时候噎死了,无人超市有责任吗?

8.小屁孩偷邻居家水果,爬树的时候摔断腿了,邻居有责任吗?如果是大人的话有区别吗?

写完这几个问题,我又下去给我的小破自行车加了一把锁。。。。

user avatar

ofo先不说,但是我知道在路上行人和骑非机动车的人相对于机动车驾驶者属于弱势群体。

也就是说,哪怕完全是因弱势群体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也依然要承担责任。

不知道我记得对不对,有懂得可以说一下。

user avatar

本质上是因为ofo有故意放纵的行为,因为同期的其他共享单车都有远优于ofo的防盗措施。加之行为人未成年缺少判断能力,这个判决也算合理。


立足点应该在ofo故意放纵盗骑这个事情上。


ofo是否故意放纵盗骑这个事情,你要说放纵的客观认定标准的话,我觉得这个可以讨论。但是你非要说ofo主观上投放大量机械密码锁的自行车在主观上没有放纵盗骑的意愿,那我们就压根儿没什么好聊的了……

发现很多人压根儿不知道ofo用的什么锁。

user avatar

其实,既然法院已经做出了宣判,作为旁观者,讨论再多,似乎也没有什么意义!

但是,此次案件审结之后,会作为“案例”保留,在之后的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作为“参考案例”,作为一个旁观者,我想象了几个场景:

1.某单位职工在公司院内停放了一辆自行车,一12岁少年,趁工作人员不备,很轻易的就撬开了车锁,骑车出门,结果,与正常行驶的大巴车相撞,少年当场死亡........

2.某单位运货车在单位内卸货,一12岁少年溜进该单位,趁司机不在,将车开出,结果与正常行驶大巴车相撞,少年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毁........

3.某商场在户外举办自行车特卖活动,一12岁少年,趁人不备骑走一辆自行车,结果因为过于慌张,不幸与一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当场死亡.........

...........

类似的场景可以有很多,试问,如果按照此次宣判结果作为参考的话,上面这些场景,包括类似场景的时间里的单位和个人是不是也要承担责任呢?


我看到有朋友在回答里也提到了:超市里卖菜刀,有人偷了超市的菜刀去杀了人,结果超市还要负连带责任.......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是不是时时刻刻要担心:万一家里进了小偷,偷了家里的东西,小偷用这个东西砸死了人,是不是我们也要承担责任呢?


这个12岁少年的家长认为是“厂商的自行车太好撬了.......”那有没有人去追究“监护人监护不力的责任呢?”


我本人并非法律界人士,从一个旁观者来看,如果我是厂商,我会另案起诉这个12岁少年“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这个少年的监护人“代为赔偿”!

最后,虽然,对于一个12岁的少年的离世感到遗憾,但是,通过这次案件,个人还是想起了那句话:“NO 作 NO DIE .”


以上是个人意见,极不专业,仅供参考!

类似的话题

本站所有内容均为互联网搜索引擎提供的公开搜索信息,本站不存储任何数据与内容,任何内容与数据均与本站无关,如有需要请联系相关搜索引擎包括但不限于百度google,bing,sogou

© 2025 tinynews.org All Rights Reserved. 百科问答小站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