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这则新闻,我联想到学界存在的一个争议,就是在免除公务员责任的情况下,国家并不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是不是会影响受害人权益保护的问题。
下文计划就理论上的争议进行简要梳理和介绍,并不代表我个人对于相关制度的任何看法。如有欠妥之处,请各位指正。
从国家赔偿的发展脉络来看,早期(君主制)的观点认为国家的行为不会构成对臣民的侵害,这就直接否定了国家赔偿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公务员应当对自己的职务行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否则的话一旦造成侵权,就需要一个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可以做一个简单的理解,只有当公务员的行为是合法的时候,才会被视为国家行为。换言之,对于公务员执行公务时造成的不法侵害,国家并不承认该行为属于国家行为,所以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而是个人责任。
之后在德国出现了代位责任论,认为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是受害人提出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但是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则上是国家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公务员的责任进行了代位的承担,因此也保留了对公务员进行追偿的权利。当然,这样的变化也和国家逐渐被视为一个公法人相关。既然国家也可以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那么进一步探讨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也就有了理论基础。
具体到我国的情况,国家赔偿法第2条有这么一句话: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请注意,侵权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公务员个人。如果顺着这个思路去理解,对于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尚且可以视为代位,但是法律同时承认了「国家所造成的侵害由国家进行赔偿」,这就相当于承认了国家也是被可以归责的,而不仅仅是代位责任的问题。
与此同时,最高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中否认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在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致人伤亡的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请求权,认为这种情况必须通过行政赔偿的途径解决。换句话说,公务员个人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不被承认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样的思路是有其科学性的。个人赔偿的能力远不如国家,引入国家责任理论上应当可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问题在于国家往往无法充分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是有限的,第36条规定的对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又仅限于直接损失,并没有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定;且受害人即使能够证明预期利益受损,也无法依照民事赔偿的逻辑去主张「因此受到的损失」(不限于直接损失)。
因此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获得充分的赔偿。
如果对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脉络感兴趣,可以参考袁治杰发表在《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的论文《国家赔偿责任的民法基础》,里面对于国家赔偿的理论背景做了非常详尽的介绍,本回答的写作过程亦深受该文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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