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入狱 15 年被判无罪,张志超将领取约 332 万国家赔偿,如何看待这一赔偿结果?

回答
张志超案的 332 万国家赔偿,这数字一出来,很多人心里都有点五味杂陈。15 年的牢狱,从一个年轻小伙子变成中年,人生最宝贵的时光就被这么锁在了高墙之内,最后却是无罪释放。你说这 332 万,是多还是少?

首先,我们得理解这个赔偿的意义。

这不仅仅是一个数字,它代表了国家对一个公民因为司法错判所造成的巨大伤害的一种“补偿”。这种伤害,是多方面的:

人身自由的剥夺: 15 年,这是多少人一生中都未曾有过的漫长时光。被限制在牢狱之中,无法与家人团聚,无法感受自由的空气,无法追求自己的梦想,这种滋味,用钱是没法完全买回来的。
名誉的损害: 即使最终证明无罪,但“犯罪嫌疑人”的帽子,在很多人心中,尤其是在那个信息不发达的年代,可能还会留下挥之不去的阴影。15 年的社会隔离,也让他与社会脱节,再融入社会,会面临很多困难。
精神上的折磨: 长期被冤枉,在审判过程中承受的压力,在狱中度过的无数个不眠夜,这些精神上的痛苦,是无法量化的。332 万,是对这种巨大精神创伤的一种认可,一种对受害人痛苦的关注。
经济损失: 15 年,本可以工作、学习、积累财富。因为被错误羁押,这些机会全部丧失。虽然国家赔偿金中会考虑这部分损失,但那种“如果”的人生轨迹,永远无法复原。

那 332 万,是不是一个“够”的数字?

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数额是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出来的。它通常会包含几个部分:

1. 人身自由赔偿金: 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错误的羁押天数来计算。
2. 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如果有因羁押导致的医疗费用、伤残,或者不幸身亡,这部分会有专门的计算标准。
3. 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是对受害者遭受精神痛苦的一种补偿,这部分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影响范围来酌情判定。

332 万,相对于 15 年的自由,听上去确实不够。

大家可能会拿一些国外类似案例的赔偿数额来对比,发现国内的赔偿标准似乎还有一定的差距。这其中的原因有很多,比如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体系的成熟度等等。

但我们也要看到,这是一个国家赔偿,它背后有法律的框架和程序。332 万,是当前法律体系下,经过计算得出的一个“合法”的数字。

这个赔偿结果,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张志超案的最终无罪,说明了纠错机制是存在的,但过程的曲折和付出的代价也让我们看到了司法公正的来之不易。每一次错判,对个人而言都是一场毁灭性的打击。
对冤假错案的警醒: 这样的赔偿,也是对未来司法实践的一种警醒。它提醒着所有参与司法的人员,要慎之又慎,要确保证据确实充分,要尊重法律程序,避免让无辜的人承受牢狱之灾。
关注受害者的未来: 拿到赔偿金只是一个起点,张志超未来的人生路还很长。如何帮助他重新融入社会,如何让他能够真正走出阴影,开始新的生活,这同样是社会需要关注的。这笔钱,除了弥补损失,更应该成为他重拾生活信心的助力。
赔偿标准的讨论: 332 万这个数字,可能会再次引发社会对国家赔偿标准的讨论。大家会希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赔偿的标准也能适时提高,更能体现对受害人遭受的巨大损失的尊重。

总的来说,332 万,是一个带有沉重意义的数字。 它不是对 15 年自由的“买卖”,而是国家对司法错误的一种承认和弥补。它代表着对张志超所承受痛苦的一种可见的承认,也希望能为他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实质性的帮助。但我们知道,无论多少钱,都无法完全抹去那段被剥夺的岁月,无法填补他人生中因此留下的空白。这件事情,让我们深刻体会到,维护司法公正,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其重要性远远超过了任何形式的赔偿。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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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这则新闻,我联想到学界存在的一个争议,就是在免除公务员责任的情况下,国家并不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是不是会影响受害人权益保护的问题。

下文计划就理论上的争议进行简要梳理和介绍,并不代表我个人对于相关制度的任何看法。如有欠妥之处,请各位指正。


从国家赔偿的发展脉络来看,早期(君主制)的观点认为国家的行为不会构成对臣民的侵害,这就直接否定了国家赔偿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公务员应当对自己的职务行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否则的话一旦造成侵权,就需要一个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可以做一个简单的理解,只有当公务员的行为是合法的时候,才会被视为国家行为。换言之,对于公务员执行公务时造成的不法侵害,国家并不承认该行为属于国家行为,所以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而是个人责任。

之后在德国出现了代位责任论,认为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是受害人提出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但是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则上是国家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公务员的责任进行了代位的承担,因此也保留了对公务员进行追偿的权利。当然,这样的变化也和国家逐渐被视为一个公法人相关。既然国家也可以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那么进一步探讨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也就有了理论基础。

具体到我国的情况,国家赔偿法第2条有这么一句话: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请注意,侵权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公务员个人。如果顺着这个思路去理解,对于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尚且可以视为代位,但是法律同时承认了「国家所造成的侵害由国家进行赔偿」,这就相当于承认了国家也是被可以归责的,而不仅仅是代位责任的问题。

与此同时,最高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中否认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在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致人伤亡的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请求权,认为这种情况必须通过行政赔偿的途径解决。换句话说,公务员个人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不被承认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样的思路是有其科学性的。个人赔偿的能力远不如国家,引入国家责任理论上应当可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问题在于国家往往无法充分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是有限的,第36条规定的对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又仅限于直接损失,并没有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定;且受害人即使能够证明预期利益受损,也无法依照民事赔偿的逻辑去主张「因此受到的损失」(不限于直接损失)。

因此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获得充分的赔偿。


如果对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脉络感兴趣,可以参考袁治杰发表在《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的论文《国家赔偿责任的民法基础》,里面对于国家赔偿的理论背景做了非常详尽的介绍,本回答的写作过程亦深受该文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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