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有哪些改变国家的判决?

回答
历史上,有许多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它们不仅在法律层面上改变了国家,更深刻地影响了社会结构、公民权利和政治格局。以下是一些在不同国家和时期具有深远影响的判决的详细介绍:

1. 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 Madison, 1803)

背景: 1800年美国总统大选后,前任总统约翰·亚当斯在离任前任命了许多联邦官员,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为太平绅士。然而,继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放马伯里的任命文件。马伯里因此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麦迪逊发放文件。
判决内容与影响: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这次判决中,巧妙地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原则。法院裁定,国会通过的《1789年司法法》中赋予最高法院直接审理此类案件的部分违宪,因为这超出了宪法规定的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范围。
司法审查的意义: 这一判决的革命性在于,它赋予了美国最高法院解释宪法、并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的权力。这意味着,最高法院成为了宪法的最终解释者,能够制衡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权力,确保所有法律都符合宪法精神。
对国家的影响: 司法审查原则奠定了美国三权分立和制衡机制的基石,使得美国政府的权力结构更加稳固和公平。它也为后来的许多重要判决铺平了道路,例如在民权、经济监管等领域。

2. 美国: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

背景: 在此案之前,美国许多州的法律允许实行“隔离但平等”的种族隔离政策,尤其是在公立学校。这一政策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 (Plessy v. Ferguson, 1896) 中被最高法院合法化。然而,民权运动的兴起使得这种不平等的制度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
判决内容与影响: 最高法院一致裁定,在公立学校实行种族隔离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在判决中写道:“隔离的教育设施在本质上是不平等的。”
废除“隔离但平等”: 这一判决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确立的“隔离但平等”原则在教育领域的适用性,宣告了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制度的终结。
对国家的影响: 这是美国民权运动的一个决定性胜利,极大地推动了美国的民权进程。它直接挑战了根深蒂固的种族歧视,为日后在公共交通、住宿、就业等各个领域的反歧视法律奠定了基础。虽然执行过程充满阻力,但布朗案标志着美国从法律上迈向了种族平等的道路。

3. 南非:纳尔逊·曼德拉释放与种族隔离政策的终结

背景: 南非长期实行种族隔离(Apartheid)制度,对非洲裔和其他非白人种族进行残酷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歧视。纳尔逊·曼德拉作为反种族隔离运动的领袖,于1964年被判处终身监禁。
改变国家的判决(并非单一判决,而是法律改革的集合): 尽管没有一个单一的“改变国家的判决”,但南非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一系列法律改革和政治谈判,最终导致了种族隔离制度的瓦解和曼德拉的释放。
1990年曼德拉获释: 时任总统德克勒克宣布解散种族隔离党,并于1990年2月11日释放了曼德拉。这是对南非社会结构和政治格局最直接、最有象征意义的改变。
《国家临时宪法法案》: 1993年通过的《国家临时宪法法案》为南非民主化奠定了法律基础,允许所有种族投票,并废除了绝大多数种族隔离法律。
1996年《南非共和国宪法》: 这一宪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进步的宪法之一,明确保障了所有南非公民的权利,包括平等、尊严和自由。
对国家的影响: 这些法律改革和政治进程彻底改变了南非的国家性质,从一个种族隔离的压迫性政权转变为一个民主、多元化的国家。曼德拉的释放和新宪法的制定,标志着南非社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虽然挑战依然存在,但其历史性的转变是毋庸置疑的。

4. 欧洲人权法院:许多关于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判决

背景: 欧洲人权法院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国际司法机构,负责审理关于侵犯人权的案件。公约由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签署。
判决内容与影响(以几个典型案例为例):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对几乎所有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的国内法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奥瓦尔诉英国案》(Airey v. Ireland, 1979): 判决强调了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权利。法院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无法承担律师费用,且案件复杂,那么缺乏法律援助可能构成对公平审判权的侵犯。这促使许多欧洲国家改进其法律援助体系。
《海迪克诉德国案》(Haiduk v. Germany, 2002): 这一案件涉及言论自由和记者隐私权。法院裁定,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公众知情权,记者有权披露一些包含个人信息的证据,即使这可能侵犯到某些人的隐私。这平衡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
对国家的影响: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在整个欧洲大陆推动了人权标准的提升。它迫使成员国修改国内法律,以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从而在保障个人自由、防止酷刑、确保公平审判等方面建立了共同的欧洲标准。这些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欧洲化”了各国的法律体系,促进了法治的统一和进步。

5. 印度:沙班诺案 (Mohammad Ahmed Khan v. Shah Bano Begum, 1985)

背景: 沙班诺是一位被丈夫抛弃的穆斯林女性,她起诉要求其前夫提供赡养费。
判决内容与影响: 印度最高法院裁定,根据印度的刑事诉讼法,沙班诺有权获得前夫的赡养费,即使按照穆斯林个人法(Sharia Law),丈夫有义务在特定条件下提供赡养费,但法院的判决将这一权利的范围扩大化,并且不依赖于个人法的解释。
争议与政治干预: 这一判决引起了印度穆斯林社区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这是对穆斯林个人法(管理婚姻、离婚和继承等事宜的宗教法)的干涉。为了安抚激进分子,印度政府在沙班诺案后通过了《穆斯林妇女(离婚权利保护法)》 (The Muslim Women (Protection of Rights on Divorce) Act, 1986),该法案实际上削弱了沙班诺案判决的效力,将赡养费问题主要限制在伊达特(iddat)期(通常为三个月)内。
对国家的影响: 沙班诺案成为印度关于世俗法与宗教法之间紧张关系的象征。它暴露了印度在宗教社群权利和男女平等问题上的深刻矛盾,以及政治对司法判决的潜在影响。这一事件激发了关于如何在一个多元化的国家平衡宗教自由、女性权利和法律统一性的长期辩论。

总结:

这些判决之所以“改变国家”,是因为它们:

重塑了法律框架: 确立了新的法律原则或推翻了旧的原则。
改变了权力结构: 调整了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之间的权力平衡。
拓展了公民权利: 赋予了公民新的权利或加强了对现有权利的保护。
触及了社会结构: 直接挑战了根深蒂固的社会不平等(如种族隔离)或引起了关于社会规范的深刻辩论。
引发了政治回应: 常常导致政府通过新法律或政策来回应判决的影响。

研究这些判决有助于理解法律在塑造国家和社会的关键作用,以及司法机构在社会变革中的力量和局限性。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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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0日,时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的温家宝同志签署了国务院令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两天后,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该《管理办法》并将其正式公布,该《管理办法》于2003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依法废止。估计现在许多人都想不到,当时引发国务院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相关法律的事件,是由一个大学生付出生命,用鲜血换来的,而直接导致这位大学生离世的原因竟然仅仅是因为他没有带着自己的身份证件。

莫名其妙就成了“三无人员”

那时还是2001年,武汉科技学院毕业的大学生孙志刚在毕业后决定前往深圳找工作谋求发展。和现在一抓一大把的大学生不同,2001年的大学生还是很有含金量的,很快孙志刚在深圳工作了没多久,就被广州达奇服装公司的猎头发现从深圳跳槽到了广州。2003年的时候,孙志刚在广州站稳了脚跟,成为一名实习平面设计师,前途一片大好。

非常不凑巧的是,那时候广州市的公安机关正在进行一次声势浩大的清查活动,这次活动主要是要找出那些游荡在广州市内的三无人员,也就是那些没有合法证件;没有固定居所;也没有收入来源的流浪汉们。刚到广州没多久的孙志刚刚好就碰上了正在执行清查任务的公安干警,就因为自己出门匆忙没带身份证被扭送到了公安局。

事发当天是2003年3月17日,孙志刚从和朋友一起合租的出租屋中走了出来,打算前往附近的一家网吧上网。当他走到天河区黄村大街上的时候突然被当地派出所的民警拦了下来要求他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孙志刚在身上掏了半天才想起来自己出门的时候把身份证忘在出租屋里了,可是因为自己才刚到广州没多久暂住证还在办理途中没有发下来,所以就被警方当做装模作样逃避追查的三无人员扭送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中警方询问了孙志刚有关于他身份信息以及目前居住地的相关问题,孙志刚全都如实回答,但警方还是取出了一张《城市收容三无人员询问登记表》让孙志刚填写。当时的孙志刚还不知道,这一张简单的表格竟然会把自己拉入无底的深渊。

有证件也不能保释?

当天晚上11点左右,孙志刚的室友小成接到孙志刚从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说自己被当成三无人员抓了起来,希望小成能带着自己的身份证来派出所保释自己。小成接到电话之后也非常着急随手披了件衣服就带着孙志刚的身份证慌慌张张地跑到了派出所,然而令所有人都感到万分诧异的是小成拿着孙志刚的身份证和保释金找了好几个派出所的民警,得到的回答却都是“孙志刚哪怕有身份证也不能被保释”。小成眼见着其他被误抓的人都陆陆续续地被人保释出狱,可自己的室友孙志刚却还被警察一直扣着,于是就又找了两名民警希望能保释孙志刚。本来两名刑警都在按正常程序办事,但是一听到要保释的人是孙志刚就直接改口告诉小成这个人没法保释。警方的态度给小成搞了个莫名其妙,毕竟他自己也是外来人员不懂得这里面有什么弯弯绕绕,于是就给自己在广州的朋友打了个电话,当地的朋友听过这种情况之后,长叹了一口气对小成说“你那个朋友想出来怕是难了,他要么是在当地犯了事,要么就是跟警察顶嘴了。”小成急忙找到孙志刚询问具体情况,孙志刚承认自己确实跟警察顶过嘴但是也没爆发过什么争吵,再说自己才刚出门就被抓了,就算有犯事的心也没犯事的机会呀。就这样,孙志刚因为保持失败被派出所扣上了三无人员的帽子送去了当地的收容所。

孙志刚被送走后小成也没有放弃将室友从收容所捞出来,然而就在小成为了孙志刚四处奔波的第4天,却从救助站的工作人员那里得知,孙志刚被从收容所转移到救助站之后突发心脏病已经离世了。这个消息无论是小成还是接到儿子被当成三无人员送走之后赶来广州保释儿子的孙禄松都觉得无法接受,孙志刚从小身体就一直不错,几次检查都没有过心脏病史,这样一个健康的孩子竟然会在救助站里突发心脏病猝死,这话说给谁谁都不信。再说了,孙志刚一个20多岁的大学毕业生,在广州也有正经工作,怎么就突然成了三无人员,连保释都保不出来了?后来中山大学医学院对孙志刚的遗体进行了一次尸检,实践报告显示孙志刚根本就不是死于什么突发心脏病,他是在救助站里被人活活打死的。

孙禄松刚刚接到儿子死讯的时候脑袋里“嗡”的一声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他站在原地缓了半天才反应过来,叫上二儿子孙志国和几个亲戚一家人连夜从湖北赶到了广州。火车上的乘警看见一个老人在车上痛哭不止也连忙上前询问,当时乘警还在安慰孙禄松“如果你儿子真的在救助站中猝死了,那应该是救助站的工作人员联系你,而不是同学或者室友,这件事怕是有什么误会。”如果是误会的话该多好啊,孙禄松忍不住在心里默默祈祷,他怎么也不愿意相信,自己一家人千辛万苦好不容易才供出这么一个大学生,孩子正年轻呢,这刚要出头的时候怎么就遇上了这种事儿?然而事实再一次给了孙禄松一记重击,他刚下火车就碰到了儿子的室友小成,小成直接把孙禄松领到了当地的殡仪馆认领孙志刚的遗体。

为儿做主,四处奔波

孙禄松刚开始还接受不了儿子的死,在殡仪馆嚎啕大哭,等到后来他的眼也哭肿了泪也流干了,最终决定不管要花多长时间,不管要费多少力气,自己一定要为儿子讨个公道。孙禄松、孙志国父子二人为了孙志刚四处奔波,可是当地的所有律师事务所一听说要跟公安打官司立刻都表示自己无能为力。父子二人又将相关资料交给了当地民政局,可是民政局也和其他几个部门互相踢起了皮球,谁也不肯为这对蒙受丧亲之痛的父子做主。

孙志刚的朋友同学们眼见着孙志刚的家人四处奔波却屡屡碰壁心里也生出万千不忍,他们在同窗之中奔走相告一连发动了几次捐款帮孙禄松父子在广州站住了脚,之后又跟着孙志刚的家人们一起奔波誓要为枉死的同窗讨个公道。

功夫不负有心人,孙志刚的亲人们奔波了许久之后终于引起了当地媒体的注意,南方都市报的两名记者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得知了这则消息当即认为,这个事件别的媒体不是不知道,可是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人敢报道,他们都怕得罪人。人可以怕得罪权贵,但新闻不能怕,如果连媒体都成了为虎作伥的帮凶,那民众们还有什么是可以相信的?新闻还有什么公正性可言?记者陈峰和王雷二人一拍即合,决定一定要将这件事查个水落石出。

2003年4月18日,中山大学医学院对孙志刚的遗体进行了一次尸检,检查报告显示,孙志刚根本没有任何突发心脏病的迹象,反而是检测出了多处皮下组织出血的状况,法医根据结果判断,孙志刚应该是被人活活打死的,同时还在孙志刚的遗体上发现了多处被火烫伤的痕迹,这表示孙志刚在死前曾经遭受过虐待。

天理昭昭

记者王雷很快就从孙志刚的父亲孙禄松处得知的这个消息,之后关于孙志刚事件的相关新闻就在报纸上被报道。这起事件刚一见报就在全国范围内沿袭了轩然大波,舆论的浪潮一波高过一波,人民愤怒的声音传到了广州省政府领导的耳中。广东省和广州市两级相关部门的领导立刻指挥成立专案组,务必要将这件事的前因后果查个一清二楚。经过省市两级公安机关多天的走访调查,终于将救助站中参与殴打孙志刚的8名工作人员全部抓捕归案,指使工作人员殴打孙志刚的5名护工也全部被逮捕。

原来孙志刚刚被转移到救助站之后就遭到了工作人员的殴打,之后他谎称自己有心脏病,希望能通过这种方式离开救助站早点获得自由,但没想到救助站竟然直接把他和精神病人关在了一起。为了离开救助站孙志刚几次通过一个小窗口向外呼救,表明自己的身份,没想到这种行为却激怒了救助站中的护工乔燕琴。乔燕琴很快就纠集了一群保安对着孙志刚就是一顿毒打最终导致孙志刚死亡。据救助站中的其他收容人员说,这种情况在救助站都是家常便饭了,几乎每一个在救助站中的人都被这群护工找人殴打过,只要自己做的事让他们稍有不快就免不了一顿毒打。而且救助站中也不全都是真正的三无人员,有许多人都是因为得罪了一些权力者被关进了救助站。

2003年6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志刚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护工乔燕琴被判处死刑,其他许多参与殴打孙志刚的人也都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系列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政府工作人员都被处以相关处分。

孙志刚用自己的鲜血为国家换来了一部新的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几个字也被写进了宪法,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一个台阶。令人无比心酸的事,这级台阶却是一个本来有着光明未来的大学生用血肉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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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神案,改变了我国相关医保制度

(以下内容摘抄自相关报道)

陆勇,印度抗癌药代购案当事人,江苏无锡人,无锡一家针织品厂老板,与电影里不同,真实的他也是慢粒白血病患者。而并非婚姻破裂的混蛋、奸商。也没有以代购仿制药品盈过利。

2002年陆勇被查出慢粒性白血病,当时医生推荐他服用一款瑞士研发的抗癌药物“格列卫”,这种药可以稳定病情、正常生活,但需不间断服用。而且此药极贵,一瓶药就高达23500,按计量每个月就需服用一瓶。算下来一年光吃药花费就要近 30 万元。在加上治疗费用,身为老板的陆勇也快负担不起高昂的费用。陆勇说“我们家当时存款现金也就是100万,但是确诊后的两年里,因为我的病,已经花了70多万。”

2004年他偶然得知印度仿制药的事情,与天价进口药比且价格比较亲民,一瓶4000块,他试用了一段时间发现效果不错,疗效几乎与真药无异。随后在病友qq群分享此事,而后诸多病友纷纷联系陆勇,讨教印度药的购买途径。

2006年,陆勇作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志愿者,与另一位北京志愿者,在韩国慢粒性白血病协会律师的陪同下,曾前往印度这家制药公司考察,以确认公司是否真的存在,这些药物在印度是不是“真药”。

那么究竟什么是仿制药,印度自从1970年起,其国家的专利法不再对药品化合物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也就是说药品生产商可以随意仿冒别人的药品而不受追究。因此印度又被称为“世界药房”。虽然多个国家对印度政府进行了强烈抗议,但直到2005年,印度政府才与世贸组织达成协定,恢复药品专利保护。但仍然利用了其中的一条——强制专利许可,即承认原版合成工艺与产物都受到保护,但是当会引起人道主义灾难的、危及社会民生的重大疾病,不管授权不授权,都允许本国药厂生产,只要保证合成工艺不同即可。

其实比起代购,陆勇做的更多其实是帮忙解决支付问题,跨国支付在当时没有现在这么便利,好多人接触不到并不了解支付流程。所以病友都找上了陆勇,后来找他的人越来越多,为了方便支付,他在网上购买信用卡,并交给印度公司做为支付账户。

2013年八月,湖南警方在调查网络银行卡贩卖案时,将购买过信用卡的陆勇抓获。在隔年的4月陆勇被检方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

陆勇的代理律师张青松认为,陆勇购买信用卡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不构成犯罪,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此外,他认为陆勇的“代购”行为未构成销售假药罪,而应属于购买假药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购买假药不属于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证据不足等情形的,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在得知陆勇被控告的消息后,300多名病友联名呼吁。

2015年1月29日下午,陆勇获释。

2015年2月27日,湖南沅江市检察院对陆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案做出最终决定,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该事件后被改编为电影《我不是药神》,电影播出后,引起了巨大反响





以下为相关法律文件

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销售假药、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沅检公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

辩护人张XX、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查经过

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间,陆某某先后在互联网上以“samchina”名义从“诚信**”的淘宝店主郭**(另案处理)手中以500元每套的价格购买了3套他人身份信息的银行卡。陆某某购买了这3张卡以后使用了1张户名为夏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用来吸收销售假药的资金。

2012年间,印度人Jainsa在江苏省无锡市农业银行开办了Jainsa和Jainm两个账户来吸取贩卖印度药物的涉案资金,在其两个账户无法操控的情况下,从2013年1月开始,Jainsa与陆某某合伙采用网上发邮件和QQ群联系客户等方式在中国国内销售印度“cyno pharmaceuticalsltd”公司生产的“VEENATlOO”、“IMATINIB400”、“IMATINIB100”等药物,陆某某先后使用云南省普洱市病人罗某某和杨某某两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为其收取售药资金。直至2013年8月陆某某为了逃避打击、周转销售印度药物的资金,从互联网上郭某某的“诚信某某”网店上购买了以夏某某身份证办理的这张农业银行卡。用于收取印度“cyno pharmaceuticals1td”公司Jainsa****在中国销售药物的资金。经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陆某某帮印度“cyno”公司在中国销售的药物均未经中国进口药品许可销售。

自2013年以来,陆某某销售这几种药物的金额达300余万元,期间又多次按照Jainsa的授意将这些钱款汇给浙江省义乌市从事外贸的张某某账户上。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陆某某被查出患有慢粒性白血病,需要长期服用抗癌药品。我国国内对症治疗白血病的正规抗癌药品“格列卫”系列系瑞士进口,每盒需人民币23500元,陆勇曾服用该药品。为了进行同病患者之间的交流,相互传递寻医问药信息,通过增加购同一药品的人数降低药品价格,陆勇从2004年4月开始建立了白血病患者病友网络QQ群。

2004年9月,陆勇通过他人从日本购买由印度生产的同类药品,价格每盒约为人民币4000元,服用效果与瑞士进口的“格列卫”相同。之后,陆勇使用药品说明书中提供的联系方式,直接联系到了印度抗癌药物的经销商印度赛诺公司,并开始直接从印度赛诺公司购买抗癌药物。陆勇通过自己服用一段时间后,觉得印度同类药物疗效好、价格便宜,遂通过网络QQ群等方式向病友推荐。网络QQ群的病友也加入到向印度赛诺公司购买该药品的行列。陆某某及病友首先是通过西联汇款等国际汇款方式向印度赛诺公司支付购药款。在此过程中,陆某某还利用其懂英文的特长免费为白血病等癌症患者翻译与印度赛诺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资料。随着病友间的传播,从印度赛诺公司购买该抗癌药品的国内白血病患者逐渐增多,药品价格逐渐降低,直至每盒为人民币200余元。

由于前述支付购药款方式,既要先把人民币换成美元,又要使用英文,程序繁琐,操作难度大。求药的患者向印度赛诺公司提出了在中国开设账号便于付款的要求。2013年3月,经印度赛诺公司与最早在该公司购药的陆某某商谈,由陆某某在中国国内设立银行账户,接收患者的购药款,并定期将购药款转账到印度赛诺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国内银行账户,在陆某某统计好各病友具体购药数量、告知印度赛诺公司后,再由印度赛诺公司直接将药品邮寄给患者。印度赛诺公司承诺对提供账号的病友将免费供应药品。陆某某在QQ病友群里发布了印度赛诺公司的想法,云南籍白血病患者罗某某即与陆某某联系,愿意提供本人及其妻子杨某某的银行账号,以换取免费药品。陆某某通过网银U盾使用管理罗某某提供的账号,在病友向该账号支付购药款后,将购药款转至张某某账户,通知印度赛诺公司向病友寄送药品,免除了购药的病友换汇、翻译等以往的一些繁琐劳动。

在使用罗某某、杨某某账号支付购药款一段时间后,罗某某听说银行卡的交易额太大,有可能导致被怀疑为洗钱,不愿再提供使用了。2013年8月,陆某某通过淘宝网从郭某某处以500元每套的价格购买了3张用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银行借记卡,在准备使用中发现有2张因密码无法激活而不能用,仅使用了1张户名为夏某某的借记卡。陆某某同样通过网银U盾使用管理该账号,将病友购药款转账到印度赛诺公司指定的张某某账户。

根据在卷证据,被查证属实的共有21名白血病等癌症患者通过陆某某先后提供并管理的罗某某、杨某某、夏某某3个银行账户向印度赛诺公司购买了价值约120000元的10余种抗癌药品。陆某某为病友们提供的帮助全是无偿的。对所购买的10余种抗癌药品,有“VEENAT100”、“IMATINIB400”、“IMATINIB100”3种药品经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鉴定,系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某某的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陆某某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陆某某通过淘宝网从郭某某处购买3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借记卡,并使用其中户名为夏某某的借记卡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白血病患者支付自服药品而购买抗癌药品款项,且仅使用1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沅江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中所冻结、扣押款项应依法处理。

陆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15年2月26日

关于对陆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案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院决定对涉嫌销售假药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陆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理由如下:

一、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1.陆某某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所谓销售即卖出(商品)。在经济学上,销售是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卖方的业务活动,是卖出商品的行为,卖方寻求的是商品的价值,而买方寻求的则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全面系统分析该案的全部事实,陆勇的行为是买方行为,并且是白血病患者群体购买药品整体行为中的组成行为,寻求的是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使用价值。

首先,陆某某与白血病患者是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买方。一是早在向印度赛诺公司买药之前,作为白血病患者的陆勇就与这些求药的白血病患者建立了QQ群,并以网络QQ和病友会等载体相互交流病情,传递求医问药信息。患者潘某某的证言说,建立QQ群还能扩大病友群,组织病友与药品生产厂家协商降低药品价格。二是陆某某是在自己服用印度赛诺公司的药品有效后,才向病友作介绍的。所购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价格开始时每盒4000元,后来降至每盒200元。三是陆某某为病友购买药品提供的帮助是无偿的。陆某某不仅帮助病友买药、付款,还利用懂英语的特长,为病友的药品说明书和来往电子邮件进行翻译,在此过程中,陆某某既没有加价行为,也没有收取代理费、中介费等任何费用。四是陆某某所帮助的买药者全部是白血病患者,没有任何为营利而从事销售或者中介等经营药品的人员。

其次,陆某某提供账号的行为不构成与印度赛诺公司销售假药的共犯。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以假药论处。也就是法律拟制的假药。印度赛诺公司在我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账号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陆某某先后提供罗某某、杨某某、夏某某3个账号行为的实质是买方行为,而不能认为是共同销售行为。一是从账号产生的背景看,最初源于病友方便购药的请求。在陆某某提供账号前,病友支付印度赛诺公司购药款是以西联汇款等国际汇款方式,既要先把人民币换成美元,又要使用英文,程序繁琐,操作难度大。求药的患者向印度赛诺公司提出在中国开设账号便于付款的要求,印度赛诺公司与最早向本公司购药的陆某某商谈,并提出对愿意提供账号的可免费提供药品。二是从账号的来源看,3个账号中先使用的两个账号由病友提供。陆某某向病友群传递这一消息后,云南籍病友罗某某即愿意将本人和妻子杨某某已设立的账号提供给陆勇使用。在罗某某担心因交易资金量增加可能被怀疑洗钱的情况下,才通过淘宝网购买户名为夏某某的借记卡。三是从所提供账号的功能看,就是收集病友的购药款,以便转款到印度赛诺公司指定的张某某的账号,是用于收账、转账的过渡账号,承担方便病友支付购药款的功能,无需购药的病友换汇和翻译。四是从账号的实际用途看,病友购药向这3个账号支付购药款后告知陆某某,陆某某通过网银U盾使用管理这3个账号,将病友的付款转至印度赛诺公司指定的张某某的账号,然后陆某某再告知印度赛诺公司,印度赛诺公司根据付款账单发药。可见,设置这3个账号就是陆某某为病友提供购药服务的,是作为白血病患者的求药群体购买药品行为整体中的组成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体到本案,如果构成故意犯罪,应当是陆某某与印度赛诺公司共同实施销售假药犯罪,更具体地说,应是陆某某基于帮助印度赛诺公司销售假药而为印度赛诺公司提供账号,而本案,购买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行为是白血病患者群体求药的集体行为,陆某某代表的是买方而不是卖方,印度赛诺公司就设立账号与陆某某的商谈是卖方与买方之间的洽谈,陆某某作为买方的代表至始至终在为买方提供服务。当买卖成交时,买方的行为自然在客观结果上为卖方提供了帮助,这是买卖双方成交的必然的交易形态,但绝对不能因此而认为买方就变为共同卖方了。正如在市场上买货,买货的结果为销售方实现销售提供了帮助,如果因此而把买方视为共同卖方,那就成根本上混淆了买与卖的关系。同理,如果将陆某某的行为当成印度赛诺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也就混淆了买与卖的关系,从根本上脱离了判断本案的逻辑前提,进而必将违背事实真相。

2.陆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关于销售假药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去掉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其宗旨是强化对民生的保障,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尴尬,这就是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取证困难而影响对该罪的惩治,对此,前述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等等这些说明,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销售假药罪立法的核心意旨。本案中的假药是因未经批准进口而以假药论处的法律拟制型假药,根据本案证据,得到陆某某帮助的白血病患者购买、服用了这些药品后,身体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有的还有治疗效果,更有的出具证言,感谢陆某某帮助其延续了生命。同时,还应指出的是,如前所述,陆某某的行为也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地方,但存在无奈之处,目前合法的对症治疗白血病的药品价格昂贵,使得一般患者难以承受。正因为如此,陆某某是在自己及病友无法承担服用合法进口药品经济重负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实施本案行为。

二、陆某某通过淘宝网从郭某某处购买3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借记卡、并使用其中户名为夏某某的借记卡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按照高检院、公安部关于该条的追诉标准规定的解释,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借记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陆某某上述购买和使用借记卡的行为属于购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的领信用卡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1.陆某某所购买的是借记卡。虽然借记卡与贷记卡、准贷记卡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但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同时,陆某某所购买的3张借记卡能够使用的只有1张,客观上也只使用了1张。

2.陆某某购买信借记卡的动机、目的和用途是方便白血病患者购买抗癌药品。除了用于为病友购买抗癌药品支付药款外,陆某某没有将该借记卡账号用于任何营利活动,更没有实施其他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也没有导致任何方面的经济损失。

3.陆某某购买和使用借记卡的行为客观上为白血病患者提供了无偿的帮助。一是购买借记卡所支付的500元由陆勇自己承担;二是使用借记卡号支付购药款,免去了病友群体以前为付购药款所需的换汇、英文翻译等麻烦;三是陆某某使用此借记卡带来的结果,是用增加自己的工作量来减少病友的劳动量,并且是一种无偿的为身患白血病的弱势群体提供的帮助。

三、如果认定陆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背离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

1.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相悖。综观全案事实,呈现四个基本点:一是陆某某的行为源起于自己是白血病患者而寻求维持生命的药品;二是陆某某所帮助买药的群体全是白血病患者,没有为营利而从事销售或中介等经营药品的人员;三是陆某某对白血病病友群体提供的帮助是无偿的;四是在国内市场合法的抗癌药品昂贵的情形下,陆某某的行为客观上惠及了白血病患者。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表现为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两个方面,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从根本上讲也是维护人民的共同利益需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同时强调“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陆某某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其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相对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来讲,是难以相提并论的。如果不顾及后者而片面地将陆某某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惠及白血病患者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有悖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

2.与司法的人文关怀相悖。在刑事司法中,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孕妇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妇女,在刑罚适用或诉讼权利、诉讼程序上,适用相应区别对待的规定,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所彰显的就是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行不悖的。本案中,陆某某及其病友作为白血病群体,也是弱势群体,陆某某的上述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自己和同病患者为维持生命而进行的寻医求药过程中,并且一方面这些行为发生在其实有能力难以购买合法药品的情形下,另一方面这些行为给相关方面并未带来多少实际危害,如果对这种弱势群体自救行为中的轻微违法行为以犯罪对待,显然有悖于刑事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

3.与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相悖。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载入修改后的刑诉法,保障人权成为刑诉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与惩治犯罪共同构成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从保障人权出发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就是要重视刑事法治、慎用刑事手段、规范刑事司法权运行。既要强调刑罚谦抑原则,真正把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的手段、不得已才运用的手段;又要严格规范执法,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严守法定程序,准确适用实体法律,坚持理性、平和、文明执法。本案中的问题,完全可通过行政的方法来处理,如果不顾白血病患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陆某某的上述行为运用刑法来评价并轻易动用刑事手段,是不符合转变刑事司法理念要求的。

综上,陆某某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如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39条第2款有关个人自用进口的药品,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的规定等,但陆某某的行为因不是销售行为而根本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陆某某通过淘宝网从郭某某处购买3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借记卡、并使用了其中户名为夏某某的借记卡的行为,属于购买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支付白血病患者因自服药品而买药的款项,且仅使用1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发,全面考察本案,根据司法为民的价值观,也不应将陆某某的行为作犯罪处理。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1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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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跳车案

彭州岳父灭女婿一家三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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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答案都是“已经改变国家”的,发两个“将会改变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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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平权案,当时轰动全国,影响深远……

2001年8月,青岛三考生为争取平等受教育权而状告教育部的案件,虽然最后以不再继续起诉而告终,但此案件引发的争论、研讨以及此后的教育改革却一直在持续。

2003年1月11日,在《中国律师》杂志社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公民宪法权利司法保护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上,三考生状告教育部一案的案件代理人对案件作了介绍,由此案件为引导法学专家们启动了对“教育平等权”等问题的理论探讨;时隔10年,2013年1月20日,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主办的“纪念现行宪法30周年暨第二届公民宪法权利司法保护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再次举行,众多法学专家继续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进行深入探讨。


同卷同分不同录取标准


  2001年7月末8月初,同往年一样,全国各地的高考成绩及录取分数线陆续公布。与往年不同的是,这一年各地录取分数线之间的差距进一步扩大。以同一试卷、同一时间考试的山东和北京为例,当年北京市文科重点本科录取分数线为454分,一般本科429分,专科360分;山东文科重点本科录取分数线为580分,一般本科539分,专科为509分。也就是说山东的考生分数在454分至509分之间的,如果在北京可以入读重点本科院校,但在山东却没有入读一般专科院校的资格。这一现象被媒体人如实地记录报道,随即引发了对于教育平等权如潮般的探讨。
  面对高考平等权的争议,自建所之初就带领律师员工实际履行社会责任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主任栾少湖律师强烈地感受到有必要主动参与其中。于是,立即召集法律研究室成员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不平等现象进行剖析。
  研究发现,各地录取分数线划定的依据是教育部下发的招生计划,即《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1年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2001]23号)。大家对教育部下发该通知的行为系行政行为这一观点没有争议,但对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产生很大的争议。为此德衡所案件研讨委员会专门就此案件进行了探讨,最终认为将其认定为向特定的对象即2001年度各高校发出的、只适用于2001年度而不能反复适用于其他年度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至于该行政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侵害了公民的什么权利,也是争议颇多。最终归纳为该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侵犯的是宪法赋予的公民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敏锐的媒体人将德衡所的这一观点予以报道,同时公开了设在德衡所的青少年维权热线,揭开了三考生状告教育部的序幕。

争取教育平等权的诉讼


  针对全国范围内地区间悬殊的录取分数线,原来除了抱怨、谴责外还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消息一经报道,立即引起了众多考生和家长们的关注。先后有十数名家长或学生分别通过报社或直接和德衡律师所联系,表达希望参与诉讼的想法。
  为此,德衡所专门召集大家开了一次座谈会,在会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的真实目的是通过法律介入的途径引起国家、社会对当前教育体制下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给予更多的关注,同时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和改革方案,逐步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另一方面也是通过这一诉讼,为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寻求司法解决途径,从而促进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和违宪行为的审查。很显然,不能指望通过本次诉讼对当时的高考录取政策进行调整,诉讼也不能改变考生无法公平选择学校的命运。为此,多数的考生和家长退缩了,剩下了张某、姜某两位女生和吴某一位男生。
  张某,青岛市某中学文科应届毕业生,高考成绩506分。姜某,青岛市某中学理科应届毕业生,高考成绩522分,处于高于北京市重点本科录取分数线但低于山东省专科录取分数线的区间。在准备诉状之前,德衡所又和三位考生及家长进行了一次深入交谈,将可能受到的各方面压力及不利影响也充分告知,在这种情况下吴某决定退出,但“三考生要告教育部”的消息已经媒体报道传开,得知消息的另一考生栾倩(文科高考成绩457分) 积极要求加入。正是这三位勇敢的小女生,用她们柔弱的肩膀扛起了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宪法权利的大旗。
  原被告确定后,有关诉讼请求和管辖法院的确定却需要谨慎斟酌。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能够体现出本次诉讼的根本目标,即通过诉讼的方式,引起国家和社会广泛关注,进而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和法制进步的进程。
  最终,大家确定了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即国家教育部)所作出的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2)请求法院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书,督促被告今后避免作出类似违法行政行为。由于该案件诉求涉及全国数以百万计考生的切身利益和国家教育体制的改革,属于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2001年8月22日,青岛三名考生在两位代理律师的陪同下前往北京,准备在第二天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
  在到达北京的晚上,鉴于当时在网站以及其他媒体中对三位考生状告教育部的行为已经有了大量的不同观点和看法,其中不乏怀疑、指责甚至侮辱性词语,栾少湖主任与三位考生及代理人进行了一番长谈。通过这次谈话,三位考生坚定了愿意诉讼下去的决心。第二天一早,三考生和代理律师一起前往天安门广场观看了升旗仪式,在庄重的国旗下,在庄严的国歌声中,代理律师看到了三位考生坚毅的神情。
  前往最高人民法院立案进行得并不顺利,在最高法院大门口就被门卫阻拦,传达室人员告知要到位于朝阳区小红门的“信访接待处”去办理相关手续。代理人和三位考生都认为此次立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程序,而不是信访程序,三位考生也不是信访人员。为此,代理人采取法律规定的邮寄方式,用特快专递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
  经过多日等待,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发出查询通知后的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一位姓侯的法官分别给三位考生或家长打电话,要求其进行记录,内容如下:
  你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的起诉国家教育部的诉状及有关材料,我庭已经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你向我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国家教育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现将你邮寄我院的起诉材料,按来信地址,以邮寄方式退还,请注意查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1年9月3日。

终止诉讼但影响深远


  得知最高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内容后,德衡所和三考生及其家长一起进行了充分的沟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受理该案件,但是其并没有认定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而是告知具体的诉讼管辖法院。从法律的角度完全可以就法院管辖问题提出法律意见书或直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但是经过详细的分析和交流后,三位考生一致决定不再继续诉讼。
  不再继续诉讼,也是基于几点原因。“三考生状告教育部”的消息一经发出后,社会各界对此密切关注。全国各地以考生或下一届准考生及家长为主的各界人士纷纷打来电话、发出信函表示对三考生的支持和鼓励。很多人提出可以捐款资助甚至联合起来前往北京以示支持。新浪、搜狐网及德衡商网“三考生状告教育部”专栏点击量超过一百万人次,其中除考生及家长外不乏法律界、教育界、政府部门人士。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南方周末和齐鲁晚报等媒体对这一案件进行专题报道。高考录取分数的地区差异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诉讼的目的已经达到,如不及时刹车可能会出现背离诉讼初衷的结果。
  国家教育部明确表示:“全国高考招生录取分数线各地区存有差异的问题,因素很多,比较复杂,我部正在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同时,在其他相关场合也表示正在研究改革方案。如此,促进国家教育部门改革步伐的诉讼目的也已达到。
  三考生状告教育部案虽然终止了诉讼,但对教育平等的改革却起到或多或少的推进作用。教育部随后进行的各项教育改革开始推行。围绕该案件引发的宪法司法化的理论研讨也在各领域开展起来。
  三位考生经过复读或专升本的方式,都实现了进入重点本科大学的愿望,现在都如愿找到称心如意的工作,幸福快乐地生活着。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通过成功地“策划”代理该案件,及办理其他公益诉讼案件,践行了其建所之初许下的履行社会责任的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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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货拉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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