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更关注的不是饭圈的破事,而是审查本身。
现在整个“举报——审查体系”已经变成了资本搞精准打击的工具,大型互联网企业利用举报相互攻讦的同时,不约而同地把举报作为打压新兴互联网平台的工具;而一小撮网络恐怖分子则利用举报挑起圈层对立,制造矛盾,
如果不对这个制度进行至少是有限度的改革,我们将会面临这么一个局面:个人创作者要么被冠以某些名义被举报,要么被迫加入某些平台接受不平等条款;而观众能看到的,也就只有资本制作的低质高价的产业。毕竟只要禁优秀的就可以让平庸的优秀,而平庸的作品成本还低。
如果审查成为了资本脱离公平竞争搞降维打击的工具,那么我们有何权力说审查行为是“弘扬社会风尚”的呢?难不成社会风尚就是资本喜好?
我们最开始搞白名单——只能看样板戏;后来发现这么搞不行,改成现在的黑名单——举报审查机制;现在这个机制已经面临成为资本垄断的推手,这说明我们的管理方式还需要更大规模的改革。
借这题谈一下举报的伦理问题。
以@TEDCJK 和 @王瑞恩 为代表的法律工作者谈到了与举报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修正和解读问题。以 @毕志飞 为代表的正方则强调了举报的结果,如果确实违法,举报本身就没问题。
但是他们双方都似乎有意无意避开了「举报」这个行为本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
这也不难理解,「公民有权利举报」是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成文条例,怎么批评?更何况,举报和举报也不同呢,举报一个儿童色情的作品、或关闭一个贩卖性奴的网站,不仅不会受到谴责还要被人拍手称快。
那么难道我们只能旁敲侧击的、从举报的内容、或者审查制度来入手讨论这个问题了吗?
但大家明明气的是举报这件事啊,抵制的对象也是举报的粉丝和他们的偶像啊。如果举报行为没有问题,那么民众的愤怒岂不是无理取闹,毫无道理了吗?
并不是。
所以,我们不能避开不谈举报本身,我们必须要讨论举报的合理性问题。举报是合法的,但它在任何时候都合理吗?
这就是举报的伦理学。
只有放在伦理学的框架下,大众的愤怒才能得到真实的解读,也只有在伦理学的解读下,我们才能自信的说,我们的愤怒不仅不是无理取闹,而是正义的愤怒。
简单的说,这次的事件,是粉丝们的行为破坏了举报的伦理,这才是激怒所有人的地方。
举报行为本身并不是不可饶恕的。它有它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最近因为疫情广为人知的美国「吹哨人保护法」就是建立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安全和权益的立法。在英国也有《公众利益披露法案》,澳大利亚有《举报者保护法》,以及美国检举人分享罚金制度。
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公民具有举报权利的法律基础,也是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发现和处理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正如我一开始所指出的,对于真正的犯罪行为,比如儿童色情、经济犯罪、以及对他人做出危害的行为,举报是没有问题的。
所以「举报」行为本身并非恶的化身。
我们这里要谈的并非举报行为的合法性,而是举报的合理性,也就是举报的伦理问题。
举报伦理的第一点,举报存在的目的是什么?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详细区分了三种不同概念的行动主体:报案人,控告人,与举报人。
可以看到,报案和举报的主体都是任何人,他们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控告则是受害人;报案的内容可能仅仅是犯罪事实,而控告和举报的内容则涉及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除了行动主体的不同,控告和举报还有一个重大的区别,那就是目的的不同。
控告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被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举报的目的,则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1]。
为什么说粉丝的举报破坏了举报的伦理呢?这就是了:公器私用。
本该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行为却拿来用做泄私愤、报私仇的工具了。不是不能对犯罪行为做出举报,但举报人可不可以拍着胸脯问问自己:我的行为真的是为了维护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做出的吗?还仅仅是因为自己的私欲没有得到满足、情绪受到了委屈、出于自利的请求被拒绝了?
要分辨一个人的举报是否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还是为了报私仇,只要问ta一个问题:同一件事,换另一个人,你是否仍会举报?
Lofter和AO3存在不是一天两天了,这个作者在网上写文不是一天两天了,关于同人的激情描写段落存在不是一天两天了,你为什么不举报?
如果写的是别的明星,你举报吗?
如果把你家明星刻画成你心仪的角色,但情节不变、激情描写不变、只是人物变了,你举报吗?
如果这些答案都是否的话,那你自己掂量掂量,你的举报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为了个人私欲?真正为人所不齿的举报,恰恰就是那些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大旗,实则为了达到满足私利目的的行为。
第二点被破坏的举报伦理,是对信任关系的出卖。
这点只在某些特定罪名下成立。不涉及真正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刑事犯罪。真正的刑事犯罪如果知情不报,那叫包庇。
在某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在某种特别的社会关系中、某些特有的罪名特别容易成立。
比如66到77年间,反革命罪这顶帽子,几乎都是在熟人间揭发举报中被定罪的。为什么?因为正是夫妻、学生老师、子女父母、同事同窗之间,才有可能朝夕相处,毫不设防,无话不谈,赤裸敞开!
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因为至亲及好友在我们面前最不提防,找错还不容易?定罪还不容易?杀死那个弟兄,比杀死一个陌生人容易多了。但也正因为如此,出卖信任关系的举报,在伦理上是最受人唾弃和鄙视的。
饭圈的这次举报,虽然不是至亲之间,但确是发生在同侪和同圈人之中。饭圈和同人圈本来就是高度重合的,他们的偶像早年发迹时与同人作品的密切关系不是也被人扒出来了?虽不能像至亲和好友,但饭圈人和同人圈人的密切的关联,让他们其实共同拥有某些行为规范,某些共同的口令和术语,共同的喜好和经历,也拥有某些只有圈内人才知道的小秘密。
而恰恰是这些圈内的秘密,最终成为了举报的破口。
这就和在至亲的人里面容易找到污点一样。你熟知圈内的规则、那些模糊不清的灰色地带、以及那个软肋。于是当感觉自己或自己的偶像受了委屈的时候,你可以立马诉诸于外部的权力机关,直击自己作为圈内人熟知的那个致命点,当然一击命中。
这种对信任关系的损害,正是第二点被破坏的举报伦理。
第三点,是建立在第二点的基础之上,在于举报的代价。
如果你的举报造成的结果不是维护了公共利益,而是撕裂了公共利益,那么这种举报是要有代价的。而这个代价必然要由举报人和当事人承担。
我国古代除了一些受法家思想影响严重的时期,大多数时候,举报,特别是匿名举报,是要付出代价的,轻则杖而抚之,重则弃之于市。这样做的目的正如《唐律疏议》上所书:
隐匿姓字,投书告罪,投书者既合流坐,送官者法处徒刑,用塞诬告之源,以杜奸欺之路。
用以堵塞诬告之源、杜绝奸欺之路。
如果你真要告,可以,但如果告人者一并被视为有罪,你告还是不告?比如唐律就规定卑幼者告尊长,下属告主人,即便你说的都是事实,仍被看作罪人自首,而告者有罪。那么,你告还是不告?如果被判为诬告,要依照所诬他人罪的性质与轻重,反坐诬告者罪,你告还是不告?如果果真是为了超越自身以外的、更为伟大的正义,你愿意为此付出代价吗?
愿意,那么你的举报才被视为合乎理。
今天的社会虽然不再以举报或匿名举报为有罪,甚至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和保护举报人,但举报的伦理其实并没有太大的改变。
毕竟举报人并非直接受害人,举报的门槛相当低,如果没有任何代价,谁看谁不顺眼了,特别是在至亲和朋友之间,在朝夕相处的人之间,很容易找到污点举报。这不仅是打开了诬告之源、开通了奸欺之路,更是严重破坏了社会上最基本的信任关系。一个缺失了信任关系的社会,基本离灭亡也不远了。因为运作的成本太大。生意做不下去了,借贷不能进行了,耗费在猜疑上的时间和精力原本可以用来工作和创作的,甚至老师也不再愿意传授知识,夫妻也不再愿意为人父母,因为越是至亲越要提防啊。这样的社会是没办法存在下去的。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允许不带任何代价的举报。
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要讨论举报的合理性。即便合法,但无法在伦理上站住脚,不合理的举报,会受到整个社会的唾弃。这一点是法律也无法禁止,而且法律必须要允许的。不能借着公检法来对你的违背伦理的举报进行声讨,至少可以以民间的、自发的形式在所有能涉及的领域进行合理的声讨,这是你必须要背负的代价。
如若不然,违背伦理、却不负代价的举报会给所有人带来极其可怕的影响,会让社会走入不可知的黑暗。那样的结果,想必是最初的举报者也不愿意看到的。
但那时候,可能为时已晚。你后悔给人家定罪,要把打赏的三十块钱退回去的时候,对方却说:
—— 那与我们有什么相干?你自己承当吧!
”你们有一千种方式,来把同人创作(fan-fiction) 这件事情好好理清楚,但你们选择了对公众利益贡献最小、对创作者侵害最大的方式。
虽然同人作品经常遇到侵权问题,但《下坠》一作,却避开了一些常见雷区:
首先,同人一般属于「演绎作品」即在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增加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作品。而《下坠》特殊之处在于,它与相关作品的关联性仅仅来源于「CP 粉」对人物关系的解读,与《陈情令》等肖战和王一博参演的作品相比,关联性几乎仅限于两名主人公有密切关系和非常复杂的情感纠葛这一点,几乎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其次,《下坠》虽然使用了「王一博」,「赞赞」等让人联想到真实人物的名字,但这一使用不应被认为是著作侵权。
在畅游公司诉奇游、炫游公司著作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将金庸著作中的人物名字作为游戏角色构成侵权:
上述人物在涉案武侠小说中被金庸赋予了特定性格,带入了特定故事情节,融入了特定人物关系,因此产生了独创性。涉案游戏对相应人物的使用,也包含了对人物性格、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的使用,属于对金庸作品的使用
但《下坠》中,赞赞和王一博的性格特点、人物关系和两人参与的影视作品关联性较弱。
就拿第七章一段两人争执的描写来看,王一博因为联想到赞赞从事的职业,产生了嫉妒心,而对自己性别产生困惑的赞赞感到自尊受到刺伤,「从紧咬的牙缝里蹦出两个字来」骂了王一博。这一段情节尽管容易让人联想到肖战和王一博在影视作品中和现实中的争吵,但争吵的原因和两人所展现的性格却和前者有本质区别。
再者,《下坠》中的人物描写,也清楚地表明了小说中人物和真实人物的差异:
例如,小说中的赞赞是没有体毛的
而现实中的肖战却体毛旺盛。
类似的差异还很多,《下坠》中人物的身份、职业、性格都和肖战、王一博在代表影视作品中的人设有较大区别,在使用人物姓名时,不应认为同时构成了对其他作品故事情节的使用。
至于是否涉及不正当竞争,则可以参考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一案。金庸诉江南案中,江南最终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
杨治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金庸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金庸作品的读者,并通过北京联合、北京精典的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金庸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金庸所享有的商业利益。
而在此事件中,《下坠》一文并没有被作者用于商业目的,AO3 亦非营利组织,而且有理由认为此类作品并不会挤占王一博、肖战等人的影视作品市场空间,不构成竞争关系。
最后,至于同人作品中比较「肉」的情节,《下坠》也不应该被简单粗暴地「扫黄打非」。
按照《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且「挑动人们的性欲......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属于色情制品。
《下坠》的确描写了性行为,但是否属于「性变态」值得商榷,创作目的是否在于「挑动人们的性欲」,是否缺乏「艺术价值」,这都是需要打个问号的。尤其是对于 CP 粉群体而言,此类作品究竟是在满足性欲,还是为了满足对爱豆的仰慕,都不能脱离同人作品特殊的文化背景仅仅从作品字面意义上解读。
我不是肖战粉,知道这件事情主要还是因为关注王一博弟弟。如果还有什么的话,就是觉得可惜,如果这事能摊开来好好说,那么有可能成为类似金庸和江南之争那样,对同人作品法律性质带来启发的标志案例。简单粗暴的举报,则断送了这种进行讨论的可能。
重点不在于肖战,而在于关于淫秽色情的合法性,我国和西方国家是有区别的:
我国认为,一切淫秽色情文学、图片、音视频,对任何年龄的人都是有害的。
西方国家认为,只有淫秽色情内容涉及儿童,或者儿童看到淫秽色情内容,才是有害的,否则就是无害的。
其实西方国家以前也不这么认为。基督教禁欲主义自不必多说,即使在现代,也有这种情况:
色情信息治理是一个全球普遍的话题。在已知的现代文明中,通过法律手段检查或控制各类色情作品的做法始终存在。而控制淫秽作品的法律和执法机构则始于19世纪,并在19世纪中叶得到扩大。以照片、廉价小说、色情杂志手册形式出现的流行色情出版物,在西欧许多国家纷纷遭到查禁。在美国,以图书检查官安东尼?科姆斯托克(Anthony Comstock)为首,也发起过一场反对这种“败坏和腐蚀”人类灵魂的作品的运动。在他的倡议下,美国联邦政府于1873年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对邮寄任何“猥亵、淫荡、肮脏和下流的文章作品”的人,处以罚款和监禁。
但是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即使是现在,美国正统基督教徒仍然致力于通过清除淫秽色情内容的法律,但他们已经失势。目前仍然对淫秽色情采取强硬立场的,只有伊斯兰教地区和中国了,而后者的执行力度又远远不如前者。他们唯一的胜利,就是对儿童色情越来越严厉的封杀措施。
那么,内容只涉及成人的淫秽色情到底对成人是否有害呢?到底谁的做法是正确的?这个问题其实已经争论了成百上千年,恐怕即使到了千年以后,仍然是没有结果的。即使是儿童色情,不涉及真人的日本漫画、动画是否有害呢?这也是一个至今仍在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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