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果一个无辜的人被误判死刑,那么他逃脱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回答
设想一下,一个本来阳光明媚的午后,你却在冰冷的牢房里等待着生命中最黑暗的时刻。你被判定为死刑犯,罪名却不是你犯下的。在无助和绝望中,你看到了一个微乎其微的机会——逃脱。这时,你的行为,在法律的天平上,会是什么呢?它是否能被视为紧急避险?这个问题,如同司法体系中的一个幽灵,常常引发深刻的思考和讨论。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紧急避险。简单来说,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指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通常是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的关键在于“不得已”和“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

那么,一个被误判死刑的无辜之人,他的逃脱行为是否能套用紧急避险的逻辑呢?我们可以从几个维度来剖析。

第一,危险的真实性和紧迫性。 对他而言,等待执行的死刑,无疑是最真实、最迫切的生命危险。这种危险不是未来可能发生的,而是即将到来的、不可逆转的剥夺。从这个角度看,逃脱行为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极其严重的危险”,这是紧急避险的成立前提。他不是为了追求个人私利,而是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权,这是最基本、最核心的人权。

第二,必要性与“不得已”。 这是最核心也最容易引起争议的一点。紧急避险强调的是“不得已”性,也就是说,在当时的条件下,除了逃脱之外,没有其他更合法、更有效的手段来避免死亡的威胁。如果这个人已经穷尽了所有法律途径——上诉、申诉,但都未能纠正错误,眼看行刑日期临近,且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会发生转机,那么,他的逃脱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绝境中的选择”,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他的生命权与国家(ここでは刑事司法の執行機関の権限を指す)的判决权发生了冲突,在法律程序失灵的情况下,个人为了自保而反抗,其行为的“不正当性”会被削弱。

第三,损害的相对性。 紧急避险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其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所要避免的危险。逃脱死刑,无疑是避免了“生命被剥夺”这一最大的危险。那么,逃脱行为会造成什么损害呢?最直接的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以及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冲击。如果他成功逃脱,可能会引发公众对法律执行的质疑,甚至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安全因素(尽管这并非其本意)。然而,这种潜在的社会影响,与被错误剥夺生命相比,在价值判断上,很多人会认为生命权更为崇高,更为优先。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为保全生命而逃脱,其造成的“损害”在某些语境下,可能被认为是“相对较小”的。

第四,法律程序的失灵与个人权利的捍卫。 司法系统的目的是公正,而误判死刑恰恰是司法失灵的表现。当法律本身成为加害工具时,被误判者的反抗,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法律公正性的一种呐喊。紧急避险的理念,虽然通常是在国家或个人合法权益之间进行权衡,但当“国家”的代表(司法系统)以非法的方式侵犯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时,个人为捍卫自身权利而采取的非常规手段,是否应该被纳入一个更广阔的理解范畴?

当然,我们需要审慎地看待这个问题。将误判死刑者的逃脱直接等同于经典的紧急避险,在法律实践中会非常复杂。原因在于:

界限模糊: 如何界定“穷尽法律途径”?“误判”的证据是否足够清晰且被接受?这些都可能成为争议的焦点。
社会后果: 一旦被误判者的逃脱被广泛认定为合法,可能会产生“鼓励越狱”的社会效应,削弱法治的权威性。
法律框架: 现有的紧急避险条款,更多是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非“即将到来的、由司法程序错误造成的危险”。将此种情况纳入紧急避险范畴,可能需要对法律进行更深层次的解释甚至修订。

然而,从一个更人道、更注重根本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理解并同情这种逃脱行为。它不是一个简单的犯罪行为,而是一个人在被剥夺最基本生存权时,采取的极端自卫手段。在法律的天平上,如果证据确凿表明他是无辜的,并且他的逃脱是为了避免不公正的死亡,那么,我们无法简单地用普通犯罪的逻辑去审视他的行为。它更像是一种在法律程序失灵时的“权利的自我救赎”。

或许,我们不应仅仅拘泥于“紧急避险”的狭窄定义,而应从更宏观的视角,去理解和评价这种极端情况下的个体行为。在司法公正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捍卫生命而采取的逃脱,其动机和后果都与普通的越狱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提醒着我们,当司法系统出现致命错误时,个体为了生存而采取的极端行为,其背后蕴含的是对公正的呼唤和对生命价值的捍卫。

因此,一个被误判死刑的无辜之人,在穷尽一切合法手段后,为了避免被错误执行死刑而逃脱的行为,虽然在传统的法律框架下可能难以直接套用“紧急避险”的认定,但其行为的性质,已经超越了单纯的违法,而更接近于一种在极端不公面前的自我保护和对生命权的本能捍卫。这种行为,在道德和人道层面,往往能获得更多的理解和同情,也促使我们反思司法体系的完善和对无辜者的保护。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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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清秋@治军永安名刘青史@曹哲 邀请,勉力一答。


「无罪被判死刑」是「无罪」的一个极端子项,本题还要从头讲起:


学界关于「无罪脱逃能否构成脱逃罪」的讨论很多,主要集中在两千年前后,这是因为九七刑法对脱逃罪有了较为颠覆性的修订,该修订也直接影响了我们对「无罪脱逃能否构成脱逃罪」的判断。


在1997年以前,我国通行的是1979年制定的《刑法》,该部刑法也被称为七九刑法。

脱逃罪的规定主要记录在七九刑法的第一百六十一条,原文是: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条文的表述比较明确,前部「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明确表明其针对对象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换言之,非犯罪分子脱逃从文义解释角度不构成本罪。

同时从立法沿革来看,在此之前的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七九刑法将之改为「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其立法意图就是认为22稿「比较笼统」、「不尽合理」、「而79刑法作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实际上无罪的人」[1]

作为这一原则的直接实践,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问答二十六中明确指出:

如果被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在被收容审查前的行为,依法只应实行劳动教养,则不能按脱逃罪处理

1987年《人民司法》在对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不构成犯罪的人被羁押时脱逃的,是否构成脱逃罪」来信提问,亦依据以上原则,给予了「没有构成犯罪的人,被羁押时脱逃是不构成脱逃罪」的结论。

可以说,在这一时期,「无罪者不是脱逃罪主体」是通说和主流。


1997年,随着法制进程的逐渐推进,我国刑法迎来一次大规模的修订,修订后的刑法也被称为九七刑法。

九七刑法中脱逃罪的规定主要记录在第三百一十六条,原文是:

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文义上看,此时脱逃罪的主体不再只是「犯罪分子」,而是包括「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三种情况,后两者只是被怀疑可能是犯罪者,亦即是说,此时脱逃罪的主体已经不限于「犯罪分子」,也包括无罪而受合法羁押的人。

这也说明至九七刑法制定时,立法者已不再强调被关押对象的有罪性,而侧重于形式上的被关押性。


自九七刑法以后,由于无罪者也被纳入了脱逃罪的主体,「无罪脱逃能否构成脱逃罪」就渐渐起了争议。

概括而言,有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九七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实质上扩张了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将无罪但依法被羁押者亦包含在内;公民有遵守、服从法律的义务,绕过申诉等正常程序,自行脱逃羁押是对监狱管理及国家司法秩序的破坏,故亦构成本罪。

否定说认为,「被关押的罪犯」不止要求经司法程序裁判有罪,也要求实体上实质有罪,因此实质无罪被判有罪者并不在其内,脱逃罪主体的变化只是限于未经法院裁判不为罪原则进行了措辞的修正,并不改变其内涵与外延;且公民虽有服从法律的义务,但既然前述关押是司法机关的错误造成的,自没有一错再错的道理,故无罪脱逃不构成本罪。

居中说认为,确实无罪的人单纯脱逃,不宜认定为脱逃罪的主体,可依据「情节显著轻微」的但书条款出罪,但使用劫持人质、破坏监管设备、殴打监管人员方式进一步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的,可以施以刑事处罚。


目前而言,九七刑法以后,肯定说逐渐发展,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张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刑事审判参考》陈维仁等脱逃案即持此说。

但即使是实务中,也仍以否定说为主流(此处感谢 @DoonnerDie指正),上海(2013)普刑再初字第5号沈某某脱逃罪再审案中,裁判法院即以「前罪判决已被撤销并宣告无罪,服刑期间脱逃也不能构成犯罪」为由改判,节录如下: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有罪判决已经撤销,我院对其判决脱逃罪的依据亦不存在。尽管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在服刑期间有脱逃行为,但前罪的判决已被撤销并宣告无罪,沈某某在服前罪判决的刑期期间脱逃也不能构成犯罪[2]


「无罪脱逃能否构成脱逃罪」目前仍是一个争议问题,无罪论者主张的理由主要有缺乏期待可能性、社会相当性理论、紧急避险和自救行为,而有罪论者则主要强调条文的文义解释和监狱管理秩序。

这种争议实际上涉及到一个更基本的法理问题——公民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侧重哪一方?

个人理解,这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法治环境的改善(因此冤罪率和申诉成本会降低)、监狱管理的改进(因此错押受到的损害更小)都会影响天平的权衡,自七九刑法到九七刑法侧重的不同,本身也是我国法治进程的一个侧面反映。

回到正题,作为「无罪」一个极端子项的「无罪被判死刑」,当然也符合前面的权衡原则,其结论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当公民个人权益处于极端危险状态时,应当容忍合理范围内自救对国家利益的暂时性侵害。

至于具体以哪项条款出罪,抑或是定罪免罚,则又是另一回事了。


以上。

参考

  1. ^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与诞生》
  2. ^ (2013)普刑再初字第5号:https://www.itslaw.com/search?searchMode=judgements&sortType=1&conditions=searchWord%2B%E8%84%B1%E9%80%83%2B1%2B%E8%84%B1%E9%80%83&conditions=searchWord%2B%E6%97%A0%E7%BD%AA%2B1%2B%E6%97%A0%E7%BD%AA&conditions=region%2B9%2B6%2B%E4%B8%8A%E6%B5%B7%E5%B8%82&searchView=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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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我国有案例,处理方法是对错案予以平反,对因错案而引起的其他犯罪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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