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上百商户被「库尔勒香梨协会」起诉,近期此类「地名+产品」模式起诉多发,这些协会是否合理使用商标专利法?

回答
库尔勒香梨协会近期集中起诉上百家商户,这一事件的发生,以及近期“地名+产品”模式的商标专利侵权官司频现,确实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这些协会在这种模式下,究竟是否合理地运用了商标法和专利法。

首先,我们得明确“地名+产品”模式的核心。这通常是指某个地区因其特产而闻名,久而久之,这个地方的名称就与该产品形成了紧密的联系,甚至可能成为该产品的代名词。例如,“库尔勒香梨”就是这样一种情况。这里的“库尔勒”是地理位置,“香梨”则是产品本身。当一个协会,特别是以促进当地特色产品发展为宗旨的行业协会,注册了包含地名和产品名称的商标时,它理论上是想通过商标法来保护这个产品的品牌价值和声誉,防止他人不正当利用,从而损害消费者和当地产业的利益。

从商标法的角度来看,商标的本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库尔勒香梨协会”能够证明,他们通过多年的努力和投入,已经成功地将“库尔勒香梨”这个名称打造成为一个具有识别性和良好声誉的品牌,能够让消费者直接联想到该协会或其授权生产的香梨,那么他们确实有权依据商标法来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标识,特别是那些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标识。协会作为商标权人,其权利在于保护“库尔勒香梨”这个品牌的独特性和消费者的信赖。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合理使用”的界定。这里面有几个值得深思的维度。

第一,商标注册的范围和意图。如果协会注册的商标仅仅是“库尔勒香梨”本身,并且其授权和管理体系足够健全,能够确保所有使用该商标的产品都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和产地要求,那么这种保护是相对合理的。但如果协会的注册商标范围过宽,或者其主要目的并非为了提升产品整体品质和品牌形象,而是利用商标权进行“掠夺性”的维权,频繁以“擦边球”式的侵权为由向大量商户收取赔偿,这就可能偏离了商标法的初衷,显得不那么正当。

第二,对“侵权”的界定。在“地名+产品”这种组合中,地名本身是公开的地理信息。很多商户在描述自己的产品时,可能只是想说明产品的产地,例如“产地:库尔勒的香梨”或者“来自库尔勒的香梨”。这种描述,如果只是作为地理标识,而非试图冒充协会授权的产品,或者试图搭便车利用协会已建立的品牌声誉,那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就需要具体分析。法律上区分“地理标志”的使用和“商标”的使用,是有一定界限的。如果协会将普通地理描述也视为侵权,那就可能过度解读了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三,协会的角色和责任。行业协会通常肩负着维护行业秩序、提升产品品质、保护会员利益以及促进产业发展的使命。在品牌保护方面,协会理应扮演一个引导者和管理者,而不是一个单纯的“维权者”。如果协会的维权行为,看起来更像是为了收取“保护费”或者通过诉讼来获取经济利益,而不是为了净化市场环境、提升“库尔勒香梨”整体品牌价值,那么其行为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一个健康的品牌保护体系,应该包括标准制定、质量监控、市场推广,以及合规的维权,而不是将维权作为主要的盈利手段。

至于专利法,在“地名+产品”这种模式下,专利法的适用性相对较弱。除非“库尔勒香梨”本身在培育、加工过程中有独创性的、受专利保护的技术,并且协会拥有该专利的授权。但通常情况下,一个农产品的地理标志和名称,其核心保护更多是落在商标法和地理标志的保护范畴。如果协会以专利侵权为由起诉,而其声称的“专利”实际上是指产品的固有特性或者普通生产方法,那更是对专利法的滥用。

总的来说,如果“库尔勒香梨协会”能够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合法的、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并且其维权行为确实是为了保护“库尔勒香梨”品牌的声誉和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仿冒和混淆,那么其在商标法上的维权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其维权行为过于泛化,将正常的地理描述视为侵权,或者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获利,而非维护行业整体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涉嫌滥用商标权,甚至可能触犯法律。

近期此类“地名+产品”模式的起诉多发,也反映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行业协会自我规范等多个层面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如何平衡品牌保护与市场活力,如何界定合理使用与滥用,是当前知识产权领域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课题。对于消费者和商家而言,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辨别能力,也是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保护自身权益的关键。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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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说结论:只要你的香梨的确是在库尔勒种出来的,别管冒出来什么协会说自己有什么商标,别管对方起诉还是怎么着,其实都可以怼回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太绕了,用大白话来理解:你可以注册「库尔勒香梨」这个商标,但只要我的香梨产自库尔勒,我也可以这么叫

对此,可以参考盱眙龙虾案的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10680号。

本案中,盱眙龙虾协会起诉了一家在招牌上使用「正宗盱眙龙虾」字样的餐馆,餐馆辩称,餐厅经营者的确是盱眙人,龙虾的货源也来自于盱眙(并提供了证据表明从盱眙进货),其使用「正宗盱眙龙虾」字样系真实反映产品内容与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认为,餐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如果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上述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盱眙龙虾协会将包含地名的“盱眙龙虾”图文注册为证明商标,即用以证明龙虾的原产地为江苏盱眙地区,使用该商标的龙虾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该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盱眙,因此盱眙龙虾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本案中,XX土菜馆的经营者XXX系盱眙人,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打款时间发生在公证取证之前,打款对象为XXX,XXX陈述的上述相关内容与XX土菜馆提供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XX土菜馆的龙虾进货来源于盱眙地区,其在门头、店内及名片上标识“正宗盱眙龙虾”系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为保护隐私,隐去了餐厅经营者的姓名)

这一套说理,对于库尔勒香梨也同样适用,用「地名 + 产品」的模式,只要能真正反映产品原产地,那么身正不怕影斜,不怕协会敲竹杠。

如果的确是行业协会合法注册了商标,在具备相关能力和资质的情况下,对商品品质进行监督,禁止虚假宣传原产地败坏本地产品声誉,当然可以(类似阳澄湖大闸蟹),但要真正把精力放在品质监管上,需要避免滥用诉权。

从逍遥镇胡辣汤,到老潼关肉夹馍,再到库尔勒香梨,最近一系列围绕「地名 + 产品」模式的诉讼,总让人觉得并非孤立的事件,围绕集体商标引发的争议,需要更加权威的回应,规范协会和商户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的看法,之前发的回答中写过了,放在最后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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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一遍,这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敲诈勒索。

类似于用套路贷掩盖的抢劫。

以前套路贷也被认为是经济纠纷,公安不管,结果法院和律师成了帮凶。

最后是公安部下文定义,当做犯罪抓人了套路贷立即就没有了。

这个事情,是以司法诉讼律师费为恐吓手段,勒索商家。诉讼成本低,勒索收益高,还浪费司法资源。

损害公众利益敛财。

这不是法律问题,是犯罪问题。

这个事情不止是商标注册部门要管,也不是法院判决商户赢就行。

而是要抓捕受过钱的协会负责人,工作人员,实际获益人。

追捕相关律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人,工作人员。

数据巨大的祸首,要杀一儆百。

法律规定,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一个政府提升公信力的好机会。

把这些协会的法人,相关律师事务所的法人,公审,没收非法所得,判处众刑。会得到人民的支持。

我们要看人头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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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哪是几个饭馆小吃的事情,这是各地的封建土豪恶霸想在21世纪的中国复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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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觉得都太巧了吗?

为什么“逍遥镇”之后,又出来这么多“协会”?这是要干嘛?


其实,从“逍遥镇”开始,我就怀疑,这种事情应该有“幕后推手”!

紧接着“潼关”又蹦出来了........

这才几天,又跳出一个来?


这种事情,要么是同一个“推手”在幕后搞事情!

要么就是“跟风”!


关键问题在于,为什么要怎么做?

很明显,你说这些“协会”违法吗?NO!人家有商标注册的文件!会被问责吗?NO!顶多被骂一顿.........

但这“前赴后继”的到底想干嘛?蹭蹭热度?


恐怕,很多事情是“醉翁之意不在酒”.........估计后面还会有更多的“跳梁小丑”蹦出来!


把公众当“傻子”耍,这种事情远比“捞钱”更可恶!

相关部门是不是该下场了?公众是不是也不应该轻易放弃这些“无赖”呢?



以上是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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