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为了自保,将一个身上有炸弹且即将爆炸的人质推下楼,是否是犯罪行为?

回答
这个问题相当棘手,涉及到的是一个极端困境下的行为,其性质判断会非常复杂,并且在法律上往往需要非常谨慎地审视。简单来说,将一个身上带着炸弹且即将爆炸的人质推下楼,是否构成犯罪,这并非一个非黑即白的答案,而是要看具体情况,并涉及到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律概念的运用,以及社会通念的考量。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犯罪需要具备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和客观方面(违法行为及危害结果)这几个要素。在这个案例中,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自保,他的主观意图是避免自己受到生命危险。客观上,他确实实施了一个推人的行为,并且这个行为可能导致了人质的死亡或重伤。

然而,法律并非冰冷无情,它也理解人类在面对生死存亡的绝境时可能采取的极端手段。这时,我们就需要引入“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在本案中,那个带着炸弹的人本身就是一个极大的威胁,他所携带的炸弹可以被视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将其推下楼,是为了阻止这个“不法侵害”对自己造成更严重的伤害。但是,正当防卫通常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具有相当性,也就是说,防卫的手段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将人推下楼,这是一种非常极端的手段,其后果可能是死亡,这是否与阻止炸弹爆炸的“侵害”相当,就存在讨论空间。此外,炸弹爆炸的“侵害”是来自炸弹本身,还是来自携带炸弹的人,这也会影响对“不法侵害”的认定。

“紧急避险”则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个情境下,炸弹即将爆炸,对包括行为人在内的许多人的生命构成了“正在发生的危险”。行为人将人推下楼,是为了排除这个危险。紧急避险的关键在于“不得已”和“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不得已”意味着没有其他更轻微、更有效的办法来避免危险。而“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就是说被牺牲的权益(人质的生命)必须比所要保护的权益(行为人自身的生命)要小。在炸弹即将爆炸、所有人都面临死亡威胁的情况下,一个人(人质)的生命是否比其他人(或行为人自己)的生命“小”,这涉及到生命价值的衡量,是伦理和法律上的难题。

从社会通念的角度来看,很多时候人们能够理解在极端情况下,人们为了活下去会做出一些在平时看来不可思议的事情。法律也需要考虑这一点。如果行为人确实处于一个完全无计可施、炸弹随时可能引爆,且已经尝试过其他所有可能的方法都无效的绝境,那么法律可能会倾向于从轻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如果情况并非如此极端,比如炸弹爆炸的倒计时还有足够的时间,行为人有其他更人道的办法可以尝试,或者他可以将人质推到对自身伤害较小的地方,而不是直接推下楼,那么将人推下楼的行为就可能超出“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的界限,而构成犯罪。比如说,如果推下楼的行为是出于某种报复心理,或者是为了将责任推给他人,那么就另当别论了。

更复杂的是,人质的意愿也是一个考虑因素。虽然在“即将爆炸”的极端情况下,人质的意愿可能难以得到充分表达,但如果这个人质本身是被胁迫的,并且他自己也希望能以某种方式解除危机,这可能会影响对行为性质的判断。

总而言之,将身上有炸弹且即将爆炸的人质推下楼,其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司法机关根据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的客观必要性、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性方案、以及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并结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来做出判断。在大多数司法体系中,这都将是一个极其复杂且充满争议的案件。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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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老师的答案已经很完美了,我来狗尾续貂一下:「一命换一命 / 一命换多命」的行为必须要被评价为犯罪;同时,对于题目中的情形,行为人不应当被处罚。

如果允许一名公民为了自己利益或者「多数人」的利益去剥夺他人生命,实质上就是在赋予人们一种「做上帝」的权力,让普通人可以成为社会秩序的最高裁量者。无论是为了维护秩序还是保护私人权利,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力都是不能任意下放的。

有一个很经典的案例,Regina v. Dudley and Stephens ,讲了这么一件事:

1884 年,一名澳大利亚的律师 John Want 在英国买了一艘帆船,准备雇人将它开回澳大利亚。启航一个多月后,1884 年 7 月 5 日,帆船在好望角附近遭遇风浪沉没,四名船员爬上了一艘救生艇。

这场漂流并不奇幻:

第一天,他们合力用船桨击退了鲨鱼。

第三天,他们实在挨不住饿,开始吃罐装的干粮。

第五天,他们抓到了一只海龟,每人大概分到了三斤海龟肉,还喝光了海龟血来补充水分。

第八天,他们开始喝自己的尿。

第十天,海龟壳上的最后一点肉丝也给啃干净了。

第十五天,Richard Parker 首先扛不住,病倒了。

第十六天,他们开始讨论,要不要把 Richard Parker 吃掉。

第十九天,Richard Parker 陷入昏迷,人事不省。

第二十天,船长 Dudley 向其他几个人做了个眼神,大家心领神会,有人按住了 Richard Parker 的腿,有人默默转过头去。

Dudley 用一把小刀划开了 Richard Parker 的颈静脉,大家分吃了他的肉。随后,剩余三人得到救援活了下来,迎接他们的是谋杀罪名的指控。

船主,也就是这名叫做 John Want 的律师,代理了参与谋杀 Richard Parker 的两名水手。律师提出了类似于「紧急避险」的辩护理由:

假设两个落水的人,为了活命,在争夺同一块木板。木板只能保证一个人不沉入水中,一个人将另一个人推入水中,自己活了下来。对于社会来说,如果一个人和另一个人生命的价值是一样的,一个人的死换来另一个人的活,并没有增加对社会的危害。

但法官不接受这样的辩护理由,反问道:

谁又能评判你们的做法是不是「必要」的?如何去衡量生命的相对价值?是力量还是智慧?是不是他(17 岁的 Richard Parker)的死,就比一个成年人更为「必要」?

用大白话来说,就是:凭什么决定别人的生死,你们配吗?

任何普通人都不配,我们不是神明,无法预知什么是对社会最有利的结果,我们无权决定他人的命运,所以,两名水手必须被判决有罪。

如果允许人们为了最大化社会利益而杀人,结果不堪设想:摘下绝症患者的肝脏移植给健康人,构成犯罪吗?一个清华做题家和一名带专人同时被老虎追赶,应不应该故意绊倒其中一人,给另一人争取逃生机会? 法律不应该允许用人命做这种社会利益的算术题。

但是,正因为我们不是神明,所以我们胆怯,我们懦弱,我们没有随时为他人牺牲的觉悟。法律同样也不强人所难,不会因为一个人并非圣贤,而对他处以严峻的刑罚。

在 Regina v. Dudley and Stephens 案中,两名谋杀罪名成立的水手,虽然按照当时的法律被判处死刑,但在公诉人的建议下,维多利亚女王动用了自己的特赦权,将两人赦免。

也许,对于「将一个身上有炸弹且即将爆炸的人质推下楼」的行为,也只能采取了类似的方法了:

法律上,必须强调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否则社会就会陷入混乱;实践中,应当减免处罚或者依法不提起公诉,否则人性也不会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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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罪。

1、这符合紧急避险的定义,而不是正当防卫。

如果我是个普通人,那我要自保而推别人下楼,属于紧急避险。

注意不是正当防卫。

因为在这个事件中,不法侵害是将要爆炸的炸弹,自保行为所指向的却是无辜的人质。

这属于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时,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以保全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 正当防卫=为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合法权益。
  • 紧急避险=为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损害第三方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所以从定义上,这是紧急避险,不是正当防卫。

另外紧急避险要求当前的情况“紧迫而不具有其他避险可能”,“炸弹即将爆炸”这点也符合。

(PS:正当防卫并不要求“紧迫”。在正当防卫的场合,既可以选择防卫,也可以选择闪避,并不因为可以闪避而否定正当防卫。有意思的是,英美法系中的规定反而更严格,要求具有紧迫性而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允许正当防卫。)

所以在定义上,符合紧急避险。


2、不成立紧急避险。

在涉及生命权能否紧急避险的问题上,通说还是认为不允许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以保全另外一个人(或多人)的生命。因为人的生命至高无上,不允许以任何尺度来衡量或评价,更不能作为他人的手段。

因此,由于本案例中,涉及被牺牲和被保全的“权益”都是生命,不成立紧急避险。

张明楷似乎提出在特殊情况下,如本案这种“人质必然会死”的场景中,可以成立特殊的紧急避险。但是我没见他详细论证过,谁有兴趣自己去翻他的论文吧。


3、本案成立:故意杀人罪

我以前曾提出过一个现实难题:把人从二楼推下楼,摔死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从二十楼推下去,摔死是故意杀人。那么从2-20楼,到底在哪一楼会从故意伤害变成故意杀人?

这个案件忽略这种争议,把人推下楼,就是杀人的故意。但由于动机和具体场景是“炸弹即将爆炸”,所以可属于情节较轻。

另外,人是在半空中被炸死,不是摔死,属于意外因素的介入,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属犯罪未遂(人已经被炸死了,不可能再被二次摔死)。

综上,本案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情节较轻。


4、出罪的理由

否定了紧急避险,并不代表就没有出罪的理由。

理论上说,本案的情况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在当时那种紧急状态下,依一般人的认知与道德水平,以及事件当事人自身的认识水平,都不能期待他不这样做。法不能强人所难,自然也不能惩罚这样的行为。

所以出罪的理由,就是缺乏有责性。

放到实务中,如果要无罪,就只能是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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