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评价“浙江男子骑小黄车猝死,法院判决ofo补偿家属15万元”?

回答
浙江男子骑ofo小黄车猝死,法院判决ofo补偿家属15万元的事件,是一起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的事件。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评价这件事,包括法律责任、社会影响以及对共享单车行业的启示。

法律层面:责任的认定与分配

首先,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法院判决ofo补偿15万元,这背后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和适用。在中国,对于这类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通常会涉及《侵权责任法》(现已并入《民法典》)等相关法律。

ofo的责任: 法律通常会要求提供服务的提供者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ofo作为共享单车的使用平台,有责任确保其提供的车辆在一定程度上是安全可用的。如果猝死原因与车辆本身存在缺陷(例如刹车失灵、车架不稳等)有关,那么ofo可能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此外,ofo作为平台的管理者,也需要对车辆的维护保养、停放秩序等负有管理责任。如果事件的发生与车辆的维护不当或停放乱象有关,ofo的责任会进一步加重。
逝者家属的责任(如适用):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会考虑逝者自身的过错。例如,如果逝者在骑行过程中存在超速、酒驾、疲劳驾驶等行为,或者对车辆的异常状况未引起足够重视,可能会被认定为负有一定责任,从而影响赔偿金额的比例。
第三方责任(如适用): 如果猝死是由第三方(如其他车辆肇事、路面不平导致摔倒等)造成的,那么ofo的责任可能会相应减轻,而第三方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不过,在这个案件中,似乎并未指向明显的第三方责任。
因果关系的认定: 最关键的是确定车辆本身或ofo平台管理上的疏忽与逝者猝死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通常需要通过法医鉴定、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来支持。如果仅仅是逝者自身突发疾病导致猝死,而ofo车辆本身没有问题,那么ofo的责任会非常有限,甚至可能无需承担赔偿。但如果车辆的状况(例如车况不佳导致骑行困难,间接诱发了身体的某些不适)或平台管理上的疏忽(例如未及时回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与事件的发生有一定关联,那么ofo就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的15万元赔偿,是综合考虑了以上各种因素后,对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裁量和认定的结果。这笔赔偿金可能包含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具体数额会根据逝者的年龄、职业、家庭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

社会影响层面:对企业义务的审视和对公众的警示

这起事件之所以引起轰动,还因为它触及了社会公众对于共享经济企业责任的普遍关切。

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 这个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尤其是在共享单车这样一个规模庞大、涉及面广的行业,企业不仅要追求商业利益,更应该承担起对用户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责任。哪怕是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细枝末节,企业也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去管理和运营。
对用户安全的警示: 对于用户而言,这起事件也敲响了警钟。共享单车虽然便捷,但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仍然需要自行对车辆的基本状况进行检查,比如刹车是否灵敏、轮胎是否漏气、车身是否有松动等。同时,也要量力而行,避免在身体状况不佳时进行剧烈骑行。
对行业的规范引导: 这个判决也可能对整个共享单车行业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它会促使其他共享单车企业更加重视车辆的质量控制、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进一步完善用户安全保障措施,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舆论的监督力量: 法院的判决也离不开舆论的监督和推动。媒体的报道和社会公众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重视,也推动了企业更积极地回应和承担责任。

对ofo本身的启示:从衰落到反思

对于ofo这家公司来说,这起事件发生在其自身运营陷入困境的背景下。ofo曾经是共享单车领域的巨头,但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过度的补贴以及自身的经营管理问题,最终走向了衰落,押金难退成为许多用户的痛点。

在这种背景下,ofo能够积极配合法院判决,并对家属进行补偿,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其对法律责任的尊重和对生命的尊重。然而,这件事情也无疑让人们对ofo的整体运营能力和责任担当再次打上了一个问号。在公司可能已经无力提供完善的车辆维护和用户服务的情况下,如何最大程度地减少潜在的风险,将是其必须面对的难题。

总结来看,

这起“浙江男子骑ofo猝死,法院判决ofo补偿15万元”的事件,是一个复杂的多层面案例。

从法律上讲,法院的判决是对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落实,同时也可能考虑了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判决的具体金额是基于证据和法律适用的结果。
从社会意义上讲,它强调了企业在共享经济时代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并警示了用户在享受便利服务时也要注意自身安全。
对行业而言,它是一次重要的反思机会,敦促行业加强对车辆安全和用户保障的投入。

这起事件的最终走向和影响,取决于ofo后续的实际处理情况,以及整个共享单车行业未来在安全责任方面的投入和改进。它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赔偿案件,更是对整个共享经济模式下企业责任边界的一次拷问。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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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法院上被告一激动猝死了,这该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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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上面有大佬说还有法律依据

那么医闹啥滴还是不能说的,毕竟人是在你医院死的,而且医院本身就是治病救人的地方。医院比小黄车的责任可大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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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威不能坐飞机并不是这个时代创业者的悲哀。

骑小黄车猝死,判决OFO补偿家属15万元,才是这个时代创业者的悲哀。

创业者本身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企业经营不善,从而伤害到投资人、合作方和消费者的利益的事,现行的处罚往往出现的太晚、处罚的太轻,而在这种稀奇古怪的案子中,处罚(或者叫补偿)出现的太生硬,太重,毫无疑问是加重了创业者的“不确定风险”,从根本层面上,增加了创业者的创业难度,给私营经济是一个打击。如果这种趋势不被遏制,那可以说是对“大众创业”的一种劝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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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感觉,这个案件看上去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但其实问题出在因果关系上。

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是有明确规定的,这一原则是法律经过千锤百炼,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夹缝中定下的。这一原则的设立绝对是利大于弊的,保障了弱势群体在遭受重大损害时有法律依据分摊自己的风险,是很温暖的法律。

而本案之所以判决不适当,不是因为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本身有问题。我个人认为,因果关系等构成要素决定责任的有无,归责原则是分割责任的标准。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责任本就不存在,还轮不到适用任何归责原则来分割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很清楚,“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也就是说,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方最起码应该是行为人,是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一方,是本案的合适的被告。

侵权责任的四要素是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该案判决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此。本案判决书上“本院认为”一节明确表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鹏泽的死亡与被告拜克公司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拜克公司对姚鹏泽的死亡有过错行为。”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被告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行为,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这一观点明显是错误的。法官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中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解为“损害后果与主观故意之间的因果关系”了。

侵权行为四要素应该是遵循先客观后主观的递进关系,而不是像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耦合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有侵害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满足以上几个条件之后,才轮得到评价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如果有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没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确实无过错,不补偿受害人又确实太不公平,才轮得到公平责任原则。

行为与后果属于客观条件,主观过错属于主观条件,因果关系是连接行为与后果之间的符合逻辑的前后关系。民事诉讼法只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就可以立案,那也就是说,不管有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都可以随便拉人上法庭。那么因果关系就必须是法庭需要进行实体审查的一个重要要素。因果关系决定了被告是不是本案的合理被告,也就决定了需不需要考虑他的法律责任。

试想如果没有因果关系这个滤网,一个人病死了,家人把死者死前吃饭的饭店老板告上去,老板当了被告之后,法院判决书也会这么写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鹏泽的死亡与饭店老板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饭店老板对姚鹏泽的死亡有过错行为。但让死者家属承担损失又太不公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要求老板承担一定责任”?

反过来说,比如之前的电梯抽烟吵架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实是还说得过去的。毕竟被告与老人之间真的发生了争吵,老人的死亡也和争吵引发的情绪激动有关系,这样的话,被告最起码是有侵害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只不过无过错,最终一审法院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但本案中小黄车公司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是不适合的。查明这一点的时候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本轮不到考虑归责原则的问题了。

多看看法律人写的东西肯定有好处的,我们能让大家骂到点子上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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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有学者也把它称之为公平责任,这个就涉及到归责原则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采用二元制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所谓归责就是让何人对损害承担责任,而归责要有归责事由,归责事由就是:之所以让某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是最为普遍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即该损害是由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引发的,故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它的归责事由是过错,承担责任必须以有过错为前提。

其次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有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事由是危险。

因为往往造成该损害的一方处于强势地位,诸如产品责任、建筑物倒塌、核事故以及环境侵权等,由处于弱势的一方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十分困难,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所以法律就直接规定,无需受害人证明其具有过错,即不考虑其有没有过错,但是这一类侵权行为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随意适用。

最后就是一个兜底的第二十四条:行为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互相分担损失。

浙江省拱墅区法院的法官正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ofo给予受害人适当经济补偿。

判决中,法官引用的一句话是:基于公平原则。可是猝死这种事实际上属于意外事件,正如刮风下雨、地震海啸一般不可预料,根本不可归责任何人,实为人生老病死之自然属性。

因此如果硬要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为此突发的意外事件分担损失,我以为,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之所在。

侵权责任法的另一个核心价值是自己责任,即自己承担因社会交往而存在社会正常风险。不是任何损害都要由他人予以弥补,更多情况下,危险无处不在,尤其是进入工业社会的现代生活,可以说是危机四伏,正常人从事社会正常生活,就必须为一些正常风险自己承担责任,比如本案,完全是由于疾病突然爆发引起的,根本不能让任何人为此承担风险,只能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不过意外事件不是侵权行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确实可以说,我没有判决他承担责任啊,只不过是适当分担损失罢了,潜台词就是你有钱你就垫付一点,共建和谐社会,也就是劫富济贫

正如郑州电梯劝阻吸烟案一样,行为人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纯粹是受害人心脏病突发而导致的猝死,行为人的劝阻吸烟行为并无不妥而且其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纯属意外事件所以一审法院盲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判决行为人给予受害人家属一万五千元的补偿,实在有失公正,所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行为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或者补偿义务。

其实这种类似案件还有很多,诸如攀爬邻家果树偷桃吃被摔死,翻越邻家院墙,误食水仙花中毒而死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基本都是依照24条的精神去处理的。

在2020年即将在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一编中,仍然存在这种有违侵权责任法本质的条文,甚至是有违法律原则的条文,实在令人费解,还是说在立法者那里,稳定是最重要的,法律的原则、精神都可以不要?

希望未来,立法可以进一步改进,将这一条不伦不类的法条删去,真正为了解决纠纷而立法,而非为了和稀泥,为了所谓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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