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中科院与军科院就抗新冠病毒药物专利权发布联合声明,对未上市药物申请发明专利,将对疫情防控带来哪些效益?

回答
中科院与军科院就抗新冠病毒药物专利权发布的联合声明,无疑为我们理解科技创新与公共卫生责任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对疫情防控的深远影响提供了一个极佳的视角。尤其是在尚未上市的药物上申请发明专利,这一举措背后蕴含的考量和可能带来的效益,值得我们深入剖析。

首先,我们得理解,在药物研发的漫长过程中,专利如同研发者手中的“通行证”和“保护伞”。一个新药从实验室的初步发现,到临床试验的层层筛选,再到最终的上市审批,往往耗费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时间和巨额的资金投入。其中,每一个环节都充满了不确定性和巨大的风险。而发明专利,正是对研发者在这些未知领域披荆斩棘、克服重重困难所付出的智慧、努力和资源的肯定和回报。

那么,对于尚未上市的药物申请发明专利,究竟能为疫情防控带来哪些效益呢?

一、 激发和保障持续研发的动力:

资金投入的“定心丸”: 药物研发是一个“烧钱”的过程,尤其是在面对像新冠病毒这样狡猾且不断变异的敌人时,需要持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基础研究、药物设计、细胞实验、动物实验以及漫长而昂贵的临床试验。发明专利的存在,能够让研发机构(如中科院和军科院)在初期就对未来的回报有一个初步的预期,从而更有信心吸引和锁定必要的科研经费和投资。这对于保障科研项目的持续性,避免“半途而废”至关重要。
人才队伍的“吸铁石”: 顶尖的科研人才,是药物创新的核心驱动力。他们需要在一个能够认可其价值、并为其提供稳定发展平台的环境中工作。专利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能够直接体现研发人员的贡献,为他们带来学术上的认可和潜在的经济收益,从而吸引和留住一批最优秀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形成强大的研发团队,为抗疫提供人才保障。
创新“护城河”的建立: 在疫情期间,各国都在争相研发有效的抗病毒药物。若不进行专利保护,一旦某个团队在极其困难的条件下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其成果很可能被其他国家或机构“捷足先登”,迅速模仿甚至抄袭,而原研发者却无法获得应有的回报,甚至面临市场竞争的严峻挑战。发明专利的申请,可以构筑一道“护城河”,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20年)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为中国在这一关键领域赢得先发优势和竞争主动权。

二、 提升药物可及性与定价策略的灵活性:

未来谈判的基础: 尽管专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由使用,但它也为研发方提供了与政府、药企进行谈判的有力筹码。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相关法律法规(如《专利法》)有明确规定,在发生公共卫生危机时,国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许可等措施,以保障公共健康的需求。这意味着,即使药物尚未上市,但专利的申请,将为未来在极端情况下,国家以合理的价格或通过授权的方式,快速扩大药物生产、保障国内民众乃至全球供应,奠定法律和经济基础。
避免“技术垄断”与“天价药”的初步制衡: 专利的申请并非意味着“一劳永逸”的垄断。研发机构在申请专利的同时,也承担着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实际应用、服务于公众的社会责任。通过与政府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可以在专利授权、许可费的设定上进行协商,确保在保障研发收益的同时,不会出现“天价药”阻碍药物普及的情况。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考虑非独占许可、降低使用费等方式,平衡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

三、 鼓励技术合作与产业化进程:

吸引产业伙伴的“敲门砖”: 药物的研发和生产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中科院和军科院虽然在研发端拥有强大的实力,但其大规模的生产和商业化推广,往往需要与具备相应生产能力和市场渠道的制药企业进行合作。发明专利的成功申请,能够极大地提升药物的“吸引力”,成为吸引药企进行技术转让、合作研发或投资的“敲门砖”,加速药物从实验室走向市场的进程。
构建国内药物供应链的“基石”: 在全球供应链日益受到挑战的背景下,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抗病毒药物,是构建安全、可靠、自主可控的国内药物供应链的关键。发明专利的申请,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一步,能够为我国在未来应对类似的公共卫生事件,提供本土化的解决方案。

四、 国际合作与话语权:

提升国际影响力: 在全球抗疫的大背景下,能够贡献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抗病毒药物,不仅能为本国人民提供保障,也能为全球抗疫做出贡献,提升中国的国际影响力和科技话语权。发明专利的申请,是这一贡献的法律依据和国际认可的标志。
参与国际规则制定: 通过在重要技术领域申请并掌握核心专利,中国能够更积极地参与到全球知识产权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中,并在国际科技合作中占据更有利的位置。

潜在的挑战与应对:

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在未上市药物上申请发明专利,也可能引发一些担忧,例如是否会延迟药物的可及性,或者为企业带来过大的经济负担。对此,中科院与军科院的联合声明,本身就传递出一种平衡的姿态。他们作为国家级科研机构,承担着更为重要的社会责任。

科学的专利策略: 研发机构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专利策略,例如在关键技术上申请核心专利,在辅助技术上可以考虑其他保护方式,或者针对性地采取“专利池”或“许可共享”等模式,以实现研发动力和药物可及性的最佳平衡。
政府的引导与支持: 政府也应在政策上给予相应的引导和支持,例如通过专项资金支持研发过程中的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或者在极端情况下,依法依规运用好强制许可制度,确保药物的及时供应。

总而言之,中科院与军科院就抗新冠病毒药物专利权发布的联合声明,特别是在尚未上市药物上申请发明专利,并非简单的“圈地为牢”,而是出于对研发投入的保障、对科技创新的激励、对产业化进程的推动以及对国家公共卫生安全的长远考量。这一举措,是在复杂的地缘政治和全球健康挑战下,保障我国在关键生物医药领域拥有自主权和话语权的重要战略部署,其效益将逐步显现,为未来应对类似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打下坚实的基础。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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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先厘清一些概念。

一、需要厘清的基本概念

(一)化学药品专利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的专利分三种,分别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下面是三种专利的区别。

化学药品本身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在外观独特的情况下(比如说制成的药丸形状)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很多人不知道药片的形状可以申请外观设计),我检索了下面这个专利号为201830090462.6,名称为药片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说明:

申请外观设计已经与药物本身的组成没有关系了,本文仅讨论化学药品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形。

(二)已知化学药品新用途申请专利的审查重点

对于瑞德西韦属于已知药物,这一点大概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其新用途能否申请专利主要看是否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如下

Ⅰ化学药品本身或制备方法或用途和使用效果均可申请发明专利。
Ⅱ物质的医药用途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制造药品可以。
Ⅲ对于化学药品用途新颖性的审查重点在:
(1)新用途与原已知用途是否实质上不同。仅仅表述形式不同而实质上属于相同用途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2)新用途是否被原已知用途的作用机理、药理作用所直接揭示。与原作用机理或者药理作用直接等同的用途不具有新颖性
(3)新用途是否属于原已知用途的上位概念。已知下位用途可以破坏上位用途的新颖性。
(4)给药对象、给药方式、途径、用量及时间间隔等与使用有关的特征是否对制药过程具有限定作用。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的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
Ⅳ对于已知化学药品新用途创造性的审查重点在:
如果该新用途不能从产品本身的结构、组成、分子量、已知的物理化学性质以及该产品的现有用途显而易见地得出或者预见到,而是利用了产品新发现的性质,并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认为这种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有创造性。

必须说明的是,没有新颖性和创造的已知产品新用途是没法授予专利权。

(三)关于专利交叉许可和强制许可

首先必须要说的“专利交叉许可”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至少我国专利法没有规定。我所理解的专利交叉许可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交叉许可的专利之间存在联系,比如会有一个专利在前,然后在后专利对在前专利进行了改进,其实施依赖于在前专利,而由于在后专利技术效果更好,所以前专利人也希望获得后专利权人的许可,这样才会发生专利交叉许可的可能。

第二种,交叉许可的专利完全不同,比如说甲有A专利,乙有B专利,甲将A专利许可给乙,乙将B专利许可给甲。

需要注意的,第一种交叉许可存在强制许可的可能,我国专利法五十一条规定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除了上述一种强制许可外,还有依申请的强制许可(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紧急情况下的强制许可(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等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专利法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二、需要关注的一点事实:吉利德公司目前拥有的专利情况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查询,吉利德公司有六项与瑞德西韦相关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分别为CN201680066796.8、CN201580059613.5、ZL201180035776.1、CN201880028988.9、ZL201510615482.6、CN201580059611.6,其中CN201680066796.8这篇专利是《用于治疗沙粒病毒科和冠状病毒科病毒感染的方法》,但这个专利自2016年9月15日申请,2018年7月31日公开后还没有得到授权。

这篇专利权利要求书第39项明确记载如下:

三、相关观点(仅代表本人)

1、武汉病毒所自然可以就瑞德西韦治疗2019-nCoV的药品用途申请专利,但是授权前景比较渺茫,可能连新颖性都不具备,与吉利德公司CN201680066796.8这篇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39项相比,基本上与原已知用途实质上相同。

2、对于许多回答者所提及的是想追求后期的交叉许可这一说法,也是建立在武汉病毒所相关专利能够授权的前提下。

3、依据专利法四十九条紧急状态下的强制许可,国家也是要给吉利德公司专利许可费的。

4、申请专利的行为对于疫情防控没有任何帮助,从专利申请到专利授权时间较长,等到专利授权之后疫情应该也过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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