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民法总则》施行后,三年的诉讼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如何适用?

回答
《民法总则》施行后,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确实是一个在实践中颇为复杂且讨论较多的法律问题。要清晰地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从几个层面来剖析。

首先,要明确《民法总则》施行的时间节点,以及它所改变的法律状态。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施行。在此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确立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常见的是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统一延长至三年。

关于“溯及力”的理解

“溯及力”在法律语境下,指的是法律生效后,对生效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或行为是否产生影响。一个新法律的颁布,是否可以“回溯”到过去,去改变过去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或法律后果,就是溯及力的问题。

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具有溯及力,特别是对当事人不利的溯及力,这是法律安定性和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会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的溯及力,以实现特定的立法目的,例如纠正过去的某些不公正或不合理之处。

《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改变是否具有溯及力?

对于《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至三年,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如何适用,法律上存在一种“原则上不溯及,但对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应适用新法”的理解。

让我们仔细拆解一下:

1. 原则上不溯及:
如果某个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并且根据当时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其诉讼时效(例如两年)已经届满,那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已经获得了“时效利益”。也就是说,债务人获得了不受追索的权利,债权人则丧失了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民法总则》的施行,即便是将时效延长至三年,也不应“剥夺”债务人已经获得的这项时效利益。因为如果允许新法溯及到已经届满的旧法时效,就等于让债权人重新获得了本已丧失的诉权,这会严重损害债务人的信赖利益,违背法律安定性原则。
所以,对于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2. 新法适用的情况(狭义的溯及适用):
《民法总则》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公共利益保护、增进效率或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明确规定溯及适用的除外。”
然而,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民法总则》本身并没有规定其延长至三年的规定具有对已经届满的旧时效的溯及力。
那么,什么情况下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呢?核心在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如果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但其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例如两年)尚未届满,那么当《民法总则》施行后,对于这个尚未届满的诉讼时效,就应该适用新法,即《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这是因为,在《民法总则》施行时,原有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还在继续计算,尚未完成。此时,《民法总则》作为新的法律,对正在进行的、尚未终结的法律状态进行调整,是可以的。这并不是否定已经获得的“时效利益”,而是说,在“时效利益”尚未最终形成或稳固之前,法律进行了调整。
举个例子:2016年1月1日发生了一笔借款,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是两年。到2018年1月1日,时效届满。
如果《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那么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这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两年)尚未届满(还差三个月届满)。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和主流观点认为,应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也就是说,这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将在2019年1月1日届满(从2016年1月1日算起,加上三年)。

如何适用?(具体操作层面)

1. 确定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首先要弄清楚债权发生、合同履行期届满等导致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点。
2. 确定《民法总则》施行前适用的法律:对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首先参考《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
3. 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如果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即2017年10月1日之前),诉讼时效已经按照原法律(如《民法通则》)届满:那么,无论《民法总则》如何规定,都不适用其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已经失去了通过诉讼强制实现的权利,这项权利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已经定型。
如果《民法总则》施行时(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尚未届满: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这意味着,原先按照两年时效计算的剩余时效,将按照新的三年时效进行计算。

需要注意的几个细节和潜在争议点:

“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发生了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会影响时效届满的时间点。这也会影响到是否适用新法的判断。例如,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曾因起诉、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等原因发生中断,那么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将从中断、止(复)算之日起重新计算。
“时效利益”的性质:诉讼时效本身不改变实体权利,只是剥夺了原告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的途径。获得“时效利益”的债务人,仍然负有履行义务,只是多了抗辩权。新法延长时效,是在“请求权”的存续期间做出了调整,而非“剥夺”债务人已经确定的“抗辩权”。
司法实践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中,对这个问题有过进一步的明确,以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7〕17号)中,虽然没有直接针对“三年诉讼时效是否溯及”作出明确条文,但其关于一般法律适用精神的规定,也指向了“未届满的适用新法”的原则。

总结一下:

《民法总则》施行后,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适用,原则上不溯及已经届满的旧时效,但对于在《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应适用新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 也就是说,新法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时效计算有“适用”,但不能“回溯”去否定已经获得的、在旧法下已经形成的“时效利益”。

这个问题在理解上需要区分“法律是否溯及既往”和“法律的有效性是否及于过去发生的行为”。《民法总则》的修改,本质上是对诉讼时效这一“程序性”权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统一和调整,其核心在于对“尚未完成”的时效期间进行“更新”,而不是去改变“已经完成”的法律状态。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务必仔细审查相关事实发生的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及期间是否有中断、中止等情形,然后对照《民法总则》施行的时间节点,来判断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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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个问题,上海高院的法官已经做出了详尽细致的解答。节选一部分,供大家参考。这次修改把原文中的图片也搬运过来,方便阅读。

原文链接:mp.weixin.qq.com/s/PbPd

如何处理诉讼时效新规定的溯及力

1、《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
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见图一)。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图一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见图二)。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因此,不妨赋予请求权人溯及力保护。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计算的3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该请求权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虽然在《民法通则》实施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的做法,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而从目前情况看,诉讼时效制度已实行30余年,权利人可以也应当知道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从其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既尊重了旧法的规定,又使新法溯及适用的结果对不同时效起算日的请求权相对公平,故以第二种意见为宜。

图二

3、涉及新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能造成的情况是,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请求权如果按照旧法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如果按照《民法总则》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未届满,甚至还不能开始计算(见图三)。与前述第一种情况不同,尽管从形式上看,按照旧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由于义务人不确定时,权利人并不能提起诉讼,也难以采取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措施,当时效届满时,实质上并没有享受到完整的时效利益。《民法总则》实施后,例外地赋予相关请求权人一次按新规定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机会,符合《民法总则》变更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立法本意,且不会造成给予惰于行使权利者不当利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民法总则》有关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具有溯及力,请求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但是,如果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诉讼时效即使按《民法总则》的起算点计算也已经3年届满,则权利人无法实际享受《民法总则》时效新规定的保护。

图三

4、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产生于存在法定事由的某个时点,对于该时点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140条与《民法总则》第195条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由于《民法总则》的实施改变了普通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如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后,则有时效按何种标准重新计算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此时《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还未施行,一般应按旧法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按旧法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伸到《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按图二的分析,此种情况下《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期间可溯及适用,溯及至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起算(见图四)。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根据“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既然《民法总则》实施前时效中断的可按新法规定重新计算时效期间,那么《民法总则》实施后时效中断的自然更应适用新法规定,按3年标准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图四

5、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般是一个时段,在该时段两端分别存在起点与终点,在终点上发生诉讼时效的继续计算。《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于中止状态结束后时效“继续计算”的方法规定不同,因此中止时段的终点发生在何时就是关键。如果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也终于《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此时《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还未施行,一般应按《民法通则》的方法继续计算剩余诉讼时效期间。例外的情况是,如果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伸到《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按前述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分析,此种情况下《民法总则》的计算方法可溯及适用,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见图五)。但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日旧法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可从起算日起按《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期间计算(见图二)。如果按后一种方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更晚的,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考虑,应按后者确定诉讼时效届满日。如果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总则》实施后结束的,或者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根据“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也应按《民法总则》的方法计算剩余时效期间。同样,如果从起算日起按3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日更晚的,应按后者确定诉讼时效届满日。

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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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则修改了《民法通则》第135条原定2年的时效期间,除了如何解释“另有规定”的“法律”是否包括诸如《民用航空法》第135条、《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甚至《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关于执行时效规定外,最富争议的可能便是针对时效期间的新法溯及力问题。

一、如何理解“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就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是在宪法层次就溯及力观点予以表达。《立法法》并未就法律本身予以限制,因此从文义来看,调整平等法律关系的民法自然也应服膺此项规则,换言之,《民法》总则作为新颁行的法律,其规则如与旧规定冲突,则原则上不能溯及既往法律关系,仅在涉及更好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权益时例外追溯。

这样的规则精神也体现在《刑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刑法规则恒涉及国家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利益的调整,在自由主义图景之下,犯罪嫌疑人相较于国家显然处于弱势,为更好保障弱者地位,若行为时的旧法规定罪刑较轻,自应当适用旧法规定。

但问题在于,调整水平关系的民法至少从形式上不涉及公权力与私权的强弱格局,反而关切的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博弈与对峙。就时效而言,所涉及的便是一方请求权与另一方时效利益之间的再作分配,无论倾向于何者,就“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言都能自圆其说。就此而言,似乎无从依据该条规则予以判断,总则相关规则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比较法上看,如法国宪法,仅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限于刑法等公法,而不适用于民法典,因此民法不溯既往并非宪法原则。法国民法典虽然第2条规定“法律只对其后作出规定;没有追溯力”,但同样也规定了法官须依法审判的义务,因此当旧法规定对特定事项呈现真空而新法对此表达立场时,法官依然面临如何解释的问题。

二、2017年10月1日前已罹于时效的请求权能否因为新法复活

鉴于《民法通则》把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限于2年,《民法》总则将其延至3年,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可能会遭遇如下问题:当适用《民法通则》时,该项请求权已经因时效届满而无请求效力,而适用《民法》时则该请求权依然在时效期间内。此时因为新旧法律规定不一,则有新法是否应溯及既往的问题。

就此问题,实务与理论较无争议,均认为若法律关系在新法生效前业已失去效能,则不能因为新法观点变迁而使该法律关系重现生机。新法律不能调整已消失的法律状态。就此而言,若请求权在《民法》总则编2017年10月1日颁布前便已罹于时效,基于法秩序安定性的考量,自然无从依据新法溯及。

如果贯彻此项逻辑,则刘美娟与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的裁判依据便颇值质疑。(2018)京01民终35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刘美娟未交纳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6145.7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热水费4022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冷水费2856.3元。...根据刘美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248号、(2017)京0108民初1024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宛新月于2005年9月1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豪景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与宛新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供暖费代收代缴协议书,由此可见,豪景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就已经知道刘美娟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因此,豪景物业公司在明知刘美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下,仍在该房屋门上粘贴催缴物业费和水费通知,不能视为其向刘美娟送达了催缴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经本院询问,豪景物业公司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刘美娟主张涉案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豪景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

物业公司与业主就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最晚已于2005年届满,且该案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法院尽管并未在说理环节明确表示时效经过的法源依据,但其声称该案适用时效期间为三年,更是在裁判主文中明白宣示其法律渊源为《民法》总则第188条,实则该案所涉债权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前因时效经过而沦为自然债权,此时适用的诉讼时效应为《民法通则》第135条的2年期间,法院认为该案应援引《民法》相关规定,显然适法错误。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新法尚未施行前,我国实证法上并无适用新法处理当下法律关系的空间。如我国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之间享有追偿权(参照《物权法》第176条、第178条、第194条第2款、第218条),《民法》物权编若承认此项追偿权,因为《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已有法理法源的空间,在旧法文义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可将新法规则作为法理适用于个案之中,此时所援引的并非尚未生效的新法,而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0条作业,以促进法律进步,更无新法溯及既往的宪法问题。

三、时效期间横跨新旧法时如何适用

问题的关键仍然在于,如果请求权所对应的履行期限于2017年10月1日前已经届满,且无论适用《民法通则》的2年期间或是《民法》总则的3年期间,其诉讼时效均未经过,此时究竟以何法为准据?

实务界或理论界均有观点认为,因为请求权已经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此时自然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若强行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无异于认可新法可溯及既往。其观点背后所依据的,便是此时请求权在新法生效前已经属于“既得权利”,自然应当适用权利生效时所适用的法律。

如果认可上述结论成立,则只要权利于新法生效前业已存在,则当然没有新法适用的余地。这在大多数涉及合同内容效力判断规则上可能可以成立。比如依据合同生效时的实证法秩序,合同内容并无违法无效余地,而依据新法强制性规定,合同则应归于无效,此时合理判断效力的准据应当以合同生效时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除了依此方能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外,背后也蕴含了“当事人之间缔结的法律行为高于国家立法权”的市场至上法理。

若贯彻此项逻辑,则无异于承认只要某一财产权产生于新法生效前,则新法当然无从调整。在强调契约自由的合同自治语境如果尚且可以自洽,那么在认为讲求强制的物权框架下无异于排斥新法规制的空间。新法仅能规律生效后产生的物权,而对围绕生效前业已存在的物权的负担、处分就鞭长莫及,这样的适用结果显然违背我们的法感情。因此“既得权利”论者显然与现行法秩序存在一定距离,是否妥当就应反思。

合理的适用应当认为,若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请求权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仍未罹于时效,则该请求权于《民法》总则施行后,自然依循新法规定而将时效期间延至3年。除了为债权人利益保护计算外,更宏观的考虑应该是法律秩序不应因为权利的生效日期而不尽统一。就此而言,无论权利是否于新法实施时产生,或是否发生中止、中断事由,若该请求权在2017年9月30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时效暂未届满,则于2017年10月1日后的时效规则统一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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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讨汉人民风是强是弱,就像问一道菜是甜还是咸一样,答案并非非黑即白,而是充满了复杂性和多面性。这不仅仅是个体性格的简单集合,更是历史、文化、社会环境共同塑造的动态产物。从“强”的一面来看,我们可以看到汉民族在历史上展现出的顽强生命力和适应能力。 “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的内在驱动: 儒家思想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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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挺有意思,也挺普遍的。我们经常能看到一些富人似乎总是和普通大众的利益对着干,或者至少是站在他们的对立面。这背后的原因其实挺复杂的,不能一概而论,但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深入聊聊。首先,得承认, 利益驱动 是最直接也最根本的原因。富人之所以成为富人,往往是因为他们掌握着大量的资源,并且懂得如何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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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国题材影视剧里塑造国民党方面的“正人君子”或“理想主义者”的现象,确实是观众们普遍注意到的一个特点。这背后涉及了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历史现实的映射,也有创作策略的考量,甚至夹杂着观众情感的投射。下面咱们就来掰扯掰扯。一、历史的复杂性:并非“铁板一块”首先,得承认,国民党在历史上并非一个铁板一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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