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为什么犯法不能全部死刑?

回答
你这个问题触及到了刑法设置最根本的几个维度,关于死刑是否应该“全部”适用,这背后牵扯到许多复杂的考量,不是一个简单的“是”或“否”就能概括的。要详细地聊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掰扯掰扯:

一、 死刑存在的目的与辩论的核心

首先得明白,死刑之所以存在,通常有几个被支持者强调的目的:

报应与罪罚相当(Retribution): 这是最古老也最直接的理由。就是说,一个人犯了多大的罪,就应该受到多大的惩罚,尤其是一些极端残忍、泯灭人性的罪行,有人认为只有剥夺其生命,才能实现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告慰,也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震慑(Deterrence): 理论上,死刑的威慑力是最大的,因为它剥夺的是生命权,是个人最宝贵的权利。支持者认为,正是因为有死刑的存在,才能阻止一部分潜在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犯罪。
永久性剥夺再犯能力(Incapacitation): 这一点比较直观,一旦执行死刑,这个人就再也没有机会再次犯罪了。这对于那些惯犯、对社会构成持续威胁的罪犯来说,似乎是最保险的做法。

但正因为死刑涉及剥夺生命,这是人类社会最重的惩罚,所以围绕它的辩论也从未停止,反对者提出的理由同样有力:

不可逆转性与错杀风险(Irreversibility and Risk of Wrongful Conviction): 这是最常被提及也最令人担忧的一点。司法系统不是完美的,总会有误判的可能。一旦执行了死刑,如果事后发现是冤枉的,那将是无法挽回的悲剧。生命权是最高权利,一旦剥夺,就没有任何弥补的机会。
缺乏有效的震慑证据(Lack of Conclusive Deterrence Evidence): 尽管震慑是死刑的重要理由之一,但大量研究表明,死刑的震慑作用并不比终身监禁更显著。很多国家废除死刑后,犯罪率并未出现预期的上升。而且,很多极端犯罪往往发生在冲动之下,或者犯罪者并不认为自己会被抓住,死刑的“吓阻”效果因此大打折扣。
非人道性与残忍(Inhumanity and Cruelty): 许多人认为,无论犯罪多么严重,国家都没有权利以剥夺生命的方式来回应。死刑本身被视为一种残忍、不人道的惩罚,与现代文明社会所倡导的尊重生命、人道对待的理念相悖。
潜在的歧视与不公(Potential for Discrimination and Unfairness): 在实践中,死刑的适用是否会受到贫富、种族、性别、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这也是一个重要的质疑点。如果不能保证在所有案件中都公平公正地适用,那么死刑就可能成为压迫弱势群体或少数群体的工具。

二、 为何“不能全部死刑”——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你问的“为什么犯法不能全部死刑”,这实际上是在问,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是如何限制死刑适用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罪刑法定原则(Principle of Legality): 这是刑法的基石。意思是说,“没有明文规定就不算犯罪,没有明文规定的刑罚就没有。这句话在很多国家,包括中国,都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
对于死刑的意义: 这意味着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是死罪,才能对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判处死刑。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不会把“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为死罪。比如,偷窃几块钱的食物,按照罪刑法定,就不可能判死刑,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这是死罪。刑法是分等级的,不同的违法行为对应不同的刑罚。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Crime, Culpability, and Punishment): 这是刑法公正性的核心体现。
对于死刑的意义: 法律规定死刑是为了惩罚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但“罪大恶极”是相对的。刑法会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级,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来量刑。
罪的性质和后果: 故意杀人、贩毒数量巨大、恐怖袭击致人死亡等,这些罪行通常伴随着严重的后果和极高的社会危害性,才有可能达到死刑的门槛。而过失致人死亡、轻微的经济犯罪,后果相对不那么严重,自然不应判处死刑。
主观恶性: 一个人是出于预谋、残忍手段、还是因为冲动、情急之下犯了错,这在量刑上会有很大区别。即使是同一种罪名,犯罪动机和手段的不同,可能导致刑罚的巨大差异,死刑自然只会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极深、蓄意谋杀、手段极其残忍的罪犯。
人身危险性: 对社会持续构成重大威胁的,才可能被考虑死刑。但即便如此,法律也会考虑通过终身监禁等方式来剥夺其再犯能力。

3. 人权保障原则(Principl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这是现代法律体系最核心的价值之一。
对于死刑的意义: 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最高刑罚,其适用必须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即使法律规定了死刑,也需要在适用过程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权利,例如获得辩护的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等。而且,许多国家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重要的考量就是出于对生命权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尊重。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也会有许多配套措施,比如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也是对生命权的一种间接保障。

4. 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The Educational and Reformative Function of Punishment): 尽管死刑剥夺了生命,理论上也丧失了教育改造的可能性,但许多刑罚的设立都包含着改造罪犯、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考量。
对于死刑的意义: 如果法律允许“所有”犯法都判死刑,那就意味着放弃了对绝大多数违法者进行教育改造的可能性。这不符合刑罚功能多元化的现代刑法理念。即使是犯下重罪的人,如果其悔罪表现、改造潜力等达到一定程度,也可能不判处死刑,而是选择其他刑罚,并将其用于改造。

三、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与演变

了解这一点也非常重要。你看,全世界对死刑的态度是不同的,并且在不断变化:

废除死刑的国家: 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认为其不人道、无必要。
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适用的国家: 很多国家虽然保留死刑,但只适用于极少数最严重的罪行,并且在实践中判处死刑的案例也越来越少,量刑非常慎重。
死刑适用较多的国家: 在一些国家,死刑的适用范围和频率仍然相对较高,但这通常也是历史、文化、社会现实等多种因素交织的结果。

法律的演变也反映了社会对公正、人权、刑罚功能的认识在不断深化。从早期简单粗暴的“以眼还眼”,到现代强调罪责刑相适应、保障人权,这是一个进步的过程。

总结一下:

“为什么犯法不能全部死刑?”核心原因在于:

1. 刑法的分级性: 法律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死刑只是其中最严厉的一种,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2. 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死罪,并且犯罪情节、后果、主观恶性等达到一定程度,才可能判处死刑。轻微违法犯罪,更不可能适用死刑。
3. 人权保障: 生命权是最高权利,剥夺生命必须极其审慎,同时要考虑司法公正、避免错杀、以及其他刑罚(如终身监禁)也能达到剥夺再犯能力的目的。
4. 刑罚功能的多元化: 刑罚除了惩罚,还有教育改造等功能,如果“全部死刑”,就完全否定了这些功能。

所以,不是因为“不想”让所有犯法都死刑,而是现代刑法体系、法律原则以及对人权和公正的理解,决定了死刑只能是作为一种极端情况下的终极惩罚,并且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监督。法律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而不仅仅是简单地“以命抵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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