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不喜欢同性恋,有错吗?

回答
“不喜欢同性恋,有错吗?” 这是一个非常私人且复杂的问题,没有一个简单的是或否答案。要深入探讨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几个不同的角度去看待。

1. 个人感受与偏好:

首先,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感受、偏好和价值观。爱与不爱、喜欢与不喜欢,很多时候是我们内心深处的一种自然反应,受到我们成长环境、教育、文化背景、个人经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成长环境和文化影响: 在一些文化或家庭环境中,可能从小就被灌输了对同性恋的负面看法,或者从未接触过同性恋群体,缺乏了解。这种成长经历自然会形成某种程度的不适应或抵触。
个人价值观和信仰: 有些人的个人价值观或宗教信仰可能认为同性恋是不被接受的。这是他们对世界的一种理解方式,是他们道德判断的一部分。
性吸引力的本质: 对于异性恋者来说,他们通常只会对异性产生性吸引力。这种吸引力是生物性的、生理性的,也是一种非常自然的生理反应。如果一个人天生只被异性吸引,那么对同性没有性吸引力,甚至对同性恋关系感到陌生或不理解,这本身是一种正常的现象。

从这个角度来说,仅仅是“不喜欢”同性恋,即不认同、不理解、不欣赏,或者仅仅是感觉上的一种疏远,这本身很难说是“错误”的。 人的情感和偏好是多样的,我们不能强迫每个人都去喜欢或认同所有的事情。就像我们不能强迫一个人喜欢某种食物、某种音乐风格或者某种艺术形式一样。

2. “不喜欢”背后的具体行为和态度:

然而,问题往往不在于“不喜欢”这个单纯的感受本身,而在于这种“不喜欢”会 如何影响一个人的行为和态度。这是区分个人感受与社会责任的关键点。

不抱持歧视或仇恨: 如果“不喜欢”仅仅停留在个人内心,不表现为歧视、排斥、污名化,也不去伤害或攻击同性恋群体,那么这种“不喜欢”更多是个人层面的。
尊重他人权利: 真正的问题在于,当“不喜欢”演变成一种“否定”或“排斥”时,是否会剥夺他人的基本人权和尊严。即使一个人不理解或不认同同性恋,但他是否能尊重同性恋者作为人的尊严,是否能支持他们享有与异性恋者同等的法律权利(如婚姻权、反歧视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
行为上的歧视: 如果“不喜欢”导致了实际的歧视行为,例如:
言语攻击: 使用侮辱性、歧视性的语言。
肢体行为: 故意排斥、孤立,甚至人身攻击。
政策或制度上的不公: 参与或支持剥夺同性恋者权利的政策。
拒绝提供服务: 因为对方的性取向而拒绝提供商品或服务。

如果“不喜欢”导致了上述任何一种形式的歧视或伤害,那么这种“不喜欢”就是错误的,并且是有害的。 这是因为,它违背了现代社会普遍认可的普适人权、平等和尊重的原则。

3. 区分“不喜欢”与“仇恨”:

需要明确的是,“不喜欢”与“仇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有时界限会模糊。

不喜欢: 可能是一种不认同、不理解、甚至因为不熟悉而产生的一种隔阂或疏远感。它是一种比较被动的情感状态。
仇恨: 是一种更强烈、更具敌意的负面情感,常常伴随着攻击性、侮辱性或毁灭性的意图。仇恨往往是主动的,并且会驱使人采取行动去伤害。

如果一个人对同性恋的“不喜欢”演变成了仇恨,那么毫无疑问,这是错误的。

4. 为什么很多人认为“不喜欢”同性恋是有问题的?

即使“不喜欢”本身不直接构成行动,但它之所以会被很多人视为有问题,是因为:

历史上的压迫: 同性恋群体在历史上长期遭受歧视、迫害甚至法律的制裁。因此,任何形式的“不喜欢”,如果不能被严格限定在个人内心,而可能转化为社会上的负面态度,就容易被视为是对这种历史压迫的延续。
社会进步与包容: 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多元化、包容性和尊重个体差异。在这个框架下,任何基于性取向的“不喜欢”都可能被看作是对社会进步和包容精神的挑战。
“喜欢”与“尊重”的关联: 很多人认为,真正的“喜欢”并不一定必要,但“尊重”是公民社会最基本的要求。如果“不喜欢”导致了不尊重,那么问题就出现了。

总结来说:

纯粹的个人感受,不带任何负面行为或歧视意图的“不喜欢”,从情感和偏好的角度看,很难直接说是“错误”。 每个人都有权利拥有自己的感受。
然而,如果这种“不喜欢”导致了对同性恋群体的歧视、排斥、污名化,或者剥夺了他们应有的权利和尊严,那么这种“不喜欢”就是错误的,并且是社会不应该容忍的。

关键在于,在多元化的社会中,个人情感和偏好必须与尊重他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相协调。我们有权利不喜欢某些事物,但我们没有权利因此去伤害、歧视或剥夺他人的权利。

如果你“不喜欢”同性恋,最重要的是审视自己的内心,并确保这种“不喜欢”不会转化为任何形式的歧视行为,并能尊重同性恋者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尊严。理解并包容与自己不同的人,是社会和谐与个体成熟的重要标志。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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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相关简述:异性恋;不反感同性恋;不反感变性;无所谓支持或反对同性恋或变性,因为主观认为这是个体自由,不关我的事儿;很无所谓自己后代的性取向;大概无所谓自己后代的性别认同。


普适的内容:


主观思想上喜欢或不喜欢某个事物,只要停留在脑壳中,就是任何人的绝对权利;


对自己的某个主观喜好进行“合理”表达,属言论自由,不应受任何强制力的干涉和制约;

以上的“合理”,取决于表达者所在的假想社会共同体的法律、安全、秩序、卫生和道德等因素,而没有绝对客观的“合理”标准;

诅咒和谩骂,基本上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合理”的;

对以上的“合理”表达,他人有权利进行“合理”的反对表达

通过诅咒和谩骂来进行反对表达,基本上在任何情况下,也是不“合理”的,除非对方首先进行了诅咒和谩骂 -- 依然并不鼓励这样做;

对于不“直接”影响他人权益的个体化行为,他人限制反对的表达,乃优选操作 -- 姑且可称为是“文明”操作;

以上的“直接”一词,定义并不明确,即,并不存在绝对的、没有任何外部性的“个体化行为”

主观上喜欢或不喜欢某个事物,是否对主观喜好进行公开表达,和是否支持公共财政/政策/资源去支持/不鼓励/打压某个事物,是性质差异很大的三件事

反对他人的个体化行为,和反对公共财政/政策/资源去支持他人的某个个体化行为,也是性质差异很大的两件事

假想社会共同体中的全体完全行为能力人,都有权利参与法律的制定和道德的定义,特别是涉及公共财政/政策/资源分配的相关法律;

在保证不存在先天成体系的思想规范和压制,以及假想社会共同体中全体完全行为能力人充分参与的情况下,只有法律的制定结果,和道德的定义结果,而没有绝对正确或错误的法律,也没有绝对正确或错误的道德

虽然程度有差异,但目前,并不存在任何一个假想的社会共同体,能免于先天成体系的思想规范和压制,能保证全体完全行为能力人充分的参与,且此状态在人类历史上,也从未出现过;

“成体系的思想规范和压制”,可能来自于宗教、意识形态、历史文化、政治正确、政党纲领,也可以来自现代化教育文化新闻传播 -- 资本复合体 -- 来自于此的程度和比例越来越高;

是否真的需要保证不存在先天成体系的思想规范和压制,是否真的需要假想社会共同体中全体完全行为能力人,都能充分且平等地参与法律制定和道德定义,在小范畴上,是就事论事的;在大范畴上,是很不一定的 -- 取决于“我们的终极目的到底是什么?”这个超级大问题的主观答案。


有关同性恋的额外补充:


感情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一个公共政策

婚姻是一个典型的公共政策 -- 一个经济政策、人口政策、福利政策、文化政策

感情只有很有限的外部性,而婚姻具有天然的外部性

人们应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有关他人感情的个体喜好的表达;

人们有权利对有关婚姻的法律和道德进行表达;


涉及法律权利义务和公共财政/政策/资源分配的婚姻(不等同于长期亲密关系)的存在,天然具有歧视性 -- 对未婚的人的歧视;(“歧视”在此是一个绝对中性词,下同)

如果一个人认可婚姻的歧视性,以及该歧视存在的正当性,也应该认可法律有权允许或不允许同性恋结婚,不论这个人到底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同性恋婚姻;

在更大也更模糊的范畴上,道德调整法律调整之外的公共利益,是必要补充;

涉及人和人之间亲密关系的道德的存在,天然具有歧视性 -- 对不合当下道德的行为人的歧视;

如果一个人认可道德的歧视性,以及这些歧视存在的正当性,也该更进一步,认可道德有权鼓励或打压同性恋感情,就像是现行道德有权广泛打压婚外恋、多情感对象等不违法行为一样,不论这个人到底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同性恋感情;


同性恋有多大程度是天生的,又有多大程度是后天的,目前并没有绝对压倒性的定论;

假设同性恋有很大程度不是天生的(如小于50%的贡献值),或很大程度上是后天的(如大于50%的贡献值),那么,相比于绝对得多的先天属性(如性别、种族、身高等),人们确实有更大的天然权利,去对与之相关的法律、道德、文化、政治正确等,进行规范。


有关变性的再额外补充:


一个人的性取向,和一个人的性别自我认同,是性质差异很大的两件事

一个人的变性自由,和一个人的性别自我认定自由,也是性质差异很大的两件事

一个人的变性自由/性别自我定义自由,和要求他人全面配合/要求公共财政/政策/资源全面配合,也是性质差异很大的两件事

如果一个人认同种族、年龄、身高、体征等先天生理属性的存在,且认同围绕这些先天属性而建立起来的诸多公共政策,即,歧视政策,并认同这些歧视的合理性,也应该认可法律有权认可或不认可一个人的自我性别认定,甚至认可或不认可一个人的变性操作结果;

如果一个人对自己的诸多先天生理属性,如种族、年龄、身高、体征等,有着不同的自我认定(如,198cm的41岁黑人,自我认定为165cm的20岁白人),会被某假想社会共同体给予某社会评价A(如,“进步之先驱”,再如,“精神有问题”),且被认为评价正当,那么,该假想社会共同体,对这个人的性别自我认同,给予该社会评价A,也可以是正当的;或者说,如果某假想社会共同体,乐意去在性别上,配合一个人的自我认定,那么该假想社会共同体,并不存在一个逻辑自洽的理由,不去配合一个人的种族、年龄等先天生理属性的后天自我认定。

(如,应当允许这个198cm的41岁的黑人男性北卡校友,以女性身份加入WNBA;如,应当允许亚洲人自我认定为黑人,享受更低分的大学录取线;如,应当允许30岁的人自我认定为59岁半,并开始领取社会保险金;如,应当允许70岁的人自我认定为25岁,并要求按25岁的标准交医疗保险费)


本人的主观态度:


不反感同性恋;无所谓支持或反对同性恋,因为觉得这是个体自由;虽然反感,但不反对别人反对同性恋;虽然个人并不支持,但认为一个社会共同体,有权利去定义不鼓励同性恋的道德,有权利制定禁止同性恋结婚的法律。

不反感变性;无所谓支持或反对变性或性别自我认同,因为觉得这是个体自由;虽然我愿意配合,但支持人们不愿配合变性人变性结果/性别自我认同的自由;明确反对公共财政/政策/资源,仅是基于一个人声称的自我性别认同,就给予承认和配合(典型如,允许自称是女性的成年男性,自由出入女更衣室)。

最后,认为当今有相当大比例的同性恋、变性人、乐于参与同性恋和变性话题的人,其主观意识形态,很大程度上,既不是来自于“先天”,也不是来自于充分知晓后的思考,而是来自于先前提到的“现代化教育文化新闻传播 -- 资本复合体”。且认为,这种主观意识形态的植入,充分利用了人,特别是年轻人,一个典型的认知漏洞:

对少数、新奇、前卫、高尚、崇高、先进、正义等社会评价符号的虚妄认知和过高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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