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需要在@sapereaude的答案上补充的一点是,大陆的“剥夺政治权利”和台湾的“褫夺公权”在法律意义上实际有很大的区别,前者第一款、第二款剥夺的是犯罪人作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而后者剥夺的是犯罪人担任公职的资格,不可相提并论。
大陆《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款也包含了台湾“褫夺公权”的内容,但前两款剥夺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是违反现代宪政原则的。公职人员由纳税人供养,加以资格限制天经地义,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这些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是不能因为犯罪而被剥夺的,罪犯也有人权,虽然这些权利的行使可能因为服刑而实际被限制。
@sapereaude引用的《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在很多国家的宪法中都有,讲的就是基本人权不可剥夺。
当然你要说剥不剥夺也差别不大,就是另一个话题了。
大陸所稱的「剥夺政治权利」,
在臺灣也有類似的法律規定, 但是稱為「褫奪公權」。
就我所知, 大陸所稱的「剥夺政治权利」應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条
所作的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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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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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比較台灣 現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所定義的「褫奪公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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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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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是褫奪公民的部分公民權, 這是刑事犯於被法官判刑確定的同時, 或會附加的從刑。由於臺灣的現行《刑法》第36條裡面並無褫奪選舉權, 而且這個題目裡面所舉例的那個毒品通緝犯似乎仍僅為嫌犯, 若然, 那是尚未確認有罪, 遑論判刑確定且被褫奪公權(也不褫奪選舉權), 那麼他所投下的那一票, 當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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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補充一些相關 ---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36條所規定的「禠奪公權」,
如上所示僅兩款。這是在2005年經過修改後的《刑法》的現行第36條條文。
而2005年 之前 的《刑法》第36條所定義的「禠奪公權」, 所褫奪的權利
不只如上述現行的兩款而已, 原先尚有個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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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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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刑法》在2005年2月2日經過修改, 將其中的該第36條內容裡原來的
第三款刪除, 而呈現如上所示《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第36條內容裡僅剩的兩款。
以下為當初何以作修改來刪除該第三款之立法理由, 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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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褫奪公權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三種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咸認第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第二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尚屬適當。
惟第三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
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 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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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上引立法理由當中所述之《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其條文為: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又, 《中華民國憲法》相關條文, 第17條: ---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关于台湾地区刑法的类似资格刑,前面@sapereaude、@阿pp已经说了。
但是补充提示:就算是大陆,毒品类犯罪一般也不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他们还是可以投票。
就算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前的投票当然有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如果是独立适用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是附加适用的,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也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