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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犯人在童年时的悲惨经历也能成为辩护的理由?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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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辩护里,我们常用一句话,叫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我国采用的是劳动改造制度,而且不像英国,动不动就是有期徒刑上百年,我国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可能只有十几年。隐含的意思是,我们认为没有罪大恶极到必须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都可以在劳动改造后重新做人。所以判刑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罪犯消除犯罪冲动,为自己的行为赎罪,然后重新融入社会。那么,如果本身是社会亏待了犯罪嫌疑人,可不可以减刑?

如果不单独讨论幼时有心理阴影这种情况,换个例子,可能更好理解。

我最近有个案子,当事人购买了一个有经营资质的药店,换经营主体重新办证时,政策改了,不符合条件,变成了非法经营。

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讲,明知没办下来证还卖药,是犯罪。但是再分析一层,这是他们主观恶意大所以才这么办的吗?

这对中年夫妇,用尽积蓄还借钱才盘下药店,卖方也确实给了他们一个有资质的店铺,不可能追究违约责任,如果不继续开,损失怎么办?

在跟检察院法院交涉的过程中,我们选择用政策不稳定性的社会因素来辩护,经过多轮协商,刑期一降再降,到了当事人能够接受的程度。

再来一个例子,某个服刑20年刚释放的当事人,本想自力更生,因为疫情导致小本生意不好做,误入了吸毒贩毒的圈子。跟检察官沟通的时候,我们同样提出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助不足,对再犯这一现象不应只追求再次判刑,而应当考虑怎样才能让其融入社会不再犯罪。另外其父年迈,其子苦苦支撑家庭,请求从轻处理。这两个理由其实也并非法定从轻情节,但同样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so,在辩护的时候,并不是只有写在法律里的理由才能为当事人减轻刑期,执法的也都是人,不要忘记同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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