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修正案全文尚未发布,但就目前相对可靠的信息来源看,我觉得有个问题很值得关注,就是顺应民意制定的这个追诉条款,与其他条文能否很好地衔接。
先来看另一个法条,刑法十七条第二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个规定大家都很熟悉,可当年有个问题争议很大啊,这八种罪到底指的是罪名还是行为?是限于犯这8个罪名,还是实施了符合8个词语及词组语义的行为,应当适用该条款?
好歹最后最高检请示了人大,人大法工委做出了立法解释,明确八种犯罪指的是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立法解释一出,就成了现行法的一部分,不管你赞同不赞同,都必须接受,于是众神归位。
特别地,制定这个解释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刑法分则规定,绑架罪既遂以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不数罪并罚,直接拟制成绑架罪一罪,但提高法定刑。那14-16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后又杀害的,应当定绑架罪,并不在8个罪名中,应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这个问题终于随着立法解释迎刃而解,“杀人”是指行为不是指罪名,自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谁曾想到,竟然20年后又整了这么一出,现在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又是指行为还是罪名?
有人说了,前面不是都有立法解释的明确思路了,直接拿来用不就行了吗?好家伙,这可不行,这个立法解释的全名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专门解释的是14-16,没解释12-14,而且解释正文一开始就明确解释的是17条第二款,不是第三款或者别的什么款,怎么可以随便拿来用呢?要知道,刑法是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的。
当然,也可以说这不是类推解释,而是体系解释,这个可进一步商榷,不过我个人目前并不赞同。
我希望,这个问题能尽快明确,不要等真出现了某13周岁少年绑架并杀害更弱者后,再来关注能不能核准追诉,即便当时再请求法工委维持了以前的“行为说”,还得再争论立法解释能不能溯及既往。
喜闻乐见,喜大普奔
未成年人保护法泪流满面,终于不用替刑法背黑锅了!
当然,还是希望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少一点,预防犯罪真的是关键!家庭学校社会都该行动起来,尤其家长!
如果你一句话不说,就消失十天。被辞退,是不需要赔偿的。你请了假,公司不批,你强行休假,公司辞退,是需要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