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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上海独居老人将 300 万房产赠水果摊主,法院认定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怎样赠与才是有效的?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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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民事行为能力的难题。痴呆患者回顾几年前的病情程度多数无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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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起新闻当时我对「意定监护」做过详解。

现在家属欲通过确认老人物民事行为能力进而拿监护权。这样的情况便涉及到「意定监护」与「指定监护」的衔接。换而言之,「意定监护」与「指定监护」是否冲突、「意定监护」与「指定监护」是否可以互补、「意定监护」与「指定监护」法律认为哪一个优先。

个人认为家属这么做目前意义不大。

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代表过去,即老人分别于2017、2019年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时的行为能力。这点很多答主都已提到。另外,公证处在做公证时也能提供老人行为能力的证明,这就让家属想要「拿回」监护权变的困难重重。

要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先要明确意定监护的作用。意定监护是指在自然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未雨绸缪给自己将来可能丧失行为能力而做出的一种保护性措施,通过该等措施来保障自己未来的利益不受侵害。这项制度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均遵循了这样一个目的。在德国,意定监护更是作为一项公共福利政策而予以实施。[1]可见,意定监护是自然人意思自治、自主选择的结果,这就意味着倘若要否定意定监护的效力,则需要违背被监护人的意愿。

法律是否允许这样做呢?

《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可见,当意定监护人存在这三种情形时,从目前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看,任何人均享有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权利。因此,家属是否确认现在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撤销监护权之间关系不紧密。易言之,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为家属做指定监护奠定基础,但真想拿回监护权还只是在打擦边球,没有找到正确的切入点。

关于「意定监护」与「指定监护」是否冲突。换而言之,法律是否允许多个监护人的存在。从《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监护的内容来看,只有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享有两个监护人,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并没有禁止这种情况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多个监护人产生争议,通常仅制定一个人作为监护人。可见,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因此,这便涉及哪个为优先。意定监护作为民法的一项制度,应当以尊重意思自治为优先。换而言之,倘若存在意定监护那么指定监护就会面临被撤销的情况。

参考

  1. ^普法课堂|父母应不应该送养老院?《民法典》给焦头烂额的黄渤们提供了解决之道。 https://zhuanlan.zhihu.com/p/26520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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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而言,这并不意味着之前的意定监护和遗赠抚养无效。

当下的(2021)沪0113民特6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是老人当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究其根本,老人家属的诉讼策略在于通过判决确认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再基于《民法典》向法院请求指定监护人。

笔者按:司法实践中,申请确定监护人案件是常见的一类特别程序案件,因被监护人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一般都有亲属关系,这类案件也属于家事案件的范畴。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之前的意定监护无效,因为按案情而言,当时意定监护公证和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是经过反复确认的。

事件后续在于,一旦提起请求指定监护人的诉讼。法院则会考虑由谁担任监护人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能够照顾好老人的日常生活。于此之中,之前的意定监护也在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中。故而本次仅仅确认当下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绝不等于此事件已然尘埃落定。

另按:在申请确定监护人案等家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存在矛盾时指定一个监护人单独监护或者指定无矛盾纠纷的监护人共同监护。在监护人之间已经存在矛盾的家事案件中,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至于所谓的赠与如何有效,不妨谈论意定监护如何有效。从司法实务意义而言,意定监护协议应具备合同的生效条件,则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都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健康的成年人,没有影响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且须是双方真实、独立的意思表达,不受任何组织和外人干预——总结之就是,如果老人在签订两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意定监护就是有效的。

另关于意定监护能否对抗指定监护问题,个人理解意定监护既然是基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做出的,那么也就是委任人的真实意愿,何况意定监护公证也是需要遵循严格的流程的(可参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金融二部公证员尹慧芳《公证是意定监护的“天平秤”——办理意定监护公证案件的思考》一文)[1]。再者,法院指定监护人,属事后被动指定,未必符合本人先前意愿。[2]从综合考量而言,个人认为只要委任人做出意定监护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真实意愿——则意定监护更有利于被监护人。

参考

  1. ^《公证是意定监护的“天平秤”——办理意定监护公证案件的思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金融二部公证员 尹慧芳 http://www.shnotary.org.cn/info/93cce3b7071544138a3dc03b6715cdb3
  2. ^《意定监护的中国实践与制度完善》,李欣,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https://www.civillaw.com.cn/zt/t/?id=37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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