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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馅的是第二条:聚众斗殴。
正常状态下,如果和稀泥,那么“八个人”这边肯定是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警察这边会威胁他们如果不和解以黑社会罪定性,最后死者为大,误杀小青年赔二十万,叠个未成年buff,最后判个半年。
然而,小伙以一人之力担下了“聚众”之实!
法官你tm给我写一下“众”里面是几个人?!!
结果显而易见,这八个人里面至少有好几个家里有关系, 影响了当地派出所到法院的所有线路。不但不判寻衅滋事方,还录得一批对真正受害者不利的口供并予以采信。因为受害者有未成年buff,在骗得赔偿款后使用浑身解数来给他定罪,顶格判了十年。
其实,人家一直是这么玩的。
这个案子法院判了两个罪:
一个是故意伤害罪,
一个是聚众斗殴罪。
而大多数媒体报道完全回避了第二个聚众斗殴罪。
这个聚众斗殴是如何给定义的,让人有些摸不着头脑。明明是多人围殴一个,怎么就成了聚众斗殴了?
此外,另外的几个人不应该是寻衅滋事吗?
都这程度了他们几个还在外面没啥事?
这里面让人困惑的地方有点多呢。。。
光看一些媒体的报道,其实事实真相大家都不在现场,谁又说的清呢。
安福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及聚众斗殴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年。
对此,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该判决存在量刑错误,导致量刑畸重、使用刑罚不当。
我想:还是等待最终警方的通报。
让子弹飞一会再说具体案情情况。
“正当防卫”相关条款虽然早已写进刑法,但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困难。
之所以这样,有媒体总结认为,一是法律对“正当防卫”标准的界定十分的细致严苛;一是公检法机关在认定“正当防卫”时甚至要严谨到对法律条文抠字眼。法律规定“正当防卫”行为,目的是要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与不法侵害作斗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超过必要限度”的门槛抬高,这将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关于民事纠纷,各种侵权。
建议大家看下《民法典》,很多大型企业会请讲师讲课培训。很重要,生活中一些侵权的事儿都可以学学怎么解决。
还记得之前那个因为没有所谓照顾就把法官杀害的案子么。
小地区社会关系那么复杂,司法机构的人员自身安危都未必保得住,哪路神仙都惹不起,还怎么去维护最高法的精神和解释。
真相来了……不知道是不是你们想要的呢。
可惜啊,没热度了。
在事件最热的时候舆论被媒体带偏,事实被曲解后,人们记住了当时的情绪。一个个说“反杀原来有错”,说自己寒了心……
而且我知道,我这回答不会火。
一是我知道你们要的不是正义而是情绪,二是承认自己打脸很难。我当然都知道,平时装不知道哄你们开心而已。
但还是要写这个回答。因为,世上有人为这个案子操过心,做实事的人对真相下过功夫。他们顶着压力办案,而你们,就是那个压力。
吴某被认定的罪行有: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
该团伙在当地多次强奸,强迫卖淫,聚众斗殴等等,他的那些好哥们在通告中出场即挂标签:均已判刑。
这就是你们口中的“老百姓”。
媒体传来传去,他摇身一变,变成了昆山龙哥案的白衣男一样的无辜路人。可笑。
看看通告中说的吧,他被起诉的罪行中一样也有有砍人不成被人砍的桥段。他自己都快成龙哥了。
该涉黑团伙成员只不过某次落单了而已,法庭探讨的事这一回合是否和其他几次斗殴有联系,单说这一次是不是判的太重了。
你可以研究量刑问题,你把他吹成白莲花是什么意思?
值得探讨量刑问题发生在多次冲突中的一次。聚众斗殴也只是众多罪名的一种。人家还带着红缨枪和各路大佬杀得有来有回。
而各路媒体春秋笔法都把它暗示成什么了?
就说咱知乎这标题:
什么叫“反杀一人被判十年”?
这描述的是事实嘛,十年的判罚是只因这一件事吗?
他自己都有被反杀的案子在,没死而已。数罪并罚到头来被媒体如此解读,然后让公众误认为反杀有错。还能更颠倒是非点么。
让昆山龙哥案好不容易给公众壮的胆再缩回去?不是因为一个事实,而是因为一堆烂标题?你觉得这样是公道吗。
如果到时候二审量刑没给他量成无罪,请不要一惊一乍的。
粘一下最新的进展。
说一下自己的看法,这个案情通报很详实,根据这个案情通报,把我们的吴某某送进大牢我举双手双脚赞成。
就是一个小疑问,前面这么多黑恶行为,和5月8日被打有什么关联呢?
这个混蛋前期种种既然已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了(央视网自加粗部分),有没有依法剥夺正当防卫权力呢?
咱们是判的它五月八日犯下的罪,还是追判的它因为不满16岁而躲过一劫的罪呢???
修正一下自己的观点:
1、五月八日前的吴某,罪大恶极,判十年,不为过,反而因为不满十六岁钻了空子。
2、五月八日当天的吴某(可满十六岁了,算总账的日子到了???),两伙黑恶势力火并,我不知道黑恶势力有没有正当防卫的权力,如果没有,那就是聚众斗殴,人渣打人渣,打出狗脑子我也没意见。如果有,另当别论。为了答案不会再被删,我就不展开瞎BB了。
(PS:想起来古惑仔电影里面的一句台词:出来混,有错就要认,挨打要立正。在这个问题下,用在吴某身上,用在本答主身上再合适不过。本答主的最大特点就是脸皮厚,从来不觉得认错是羞耻的事,所以评论下这两天骂我的朋友休息休息,累坏了你们,我也不生气。。。。。。)
粘一个全文。大家慢慢看吧。
放在最后的话。
前朝的剑怎么就不能斩本朝的官?只要别斩错。这应该是我这种人最朴素的法治观。如果能略做修饰,把它在五月八号之前就能和其他几个人一起“斩”了,不用拖到满16岁来个旧账新账一起算,就更大快人心了。
好几个人邀请,写点想法吧。
1、基于报道的事实,我赞同目前大多数回答的观点,1V8、对方持刀、强行进入酒店房间、先动手等因素的综合情况下,这应该是个很典型、标准的正当防卫。
2、但基于于欢事件强行把一个虚假的事实灌输给读者的先例,以及法院那帮审委虽然可能不懂刑法和正当防卫,但还不至于智障,所以我认为案件的真实情况另有隐情。目前没看到完整的判决书,如果谁有麻烦私信一份。
抛开媒体告诉我们的酒店房间里发生的细节,如果只看“8个人持刀进房间,一个死、两个伤”这一大概,它可能有两种发展方向:
如媒体报道以及大部分人分析的,8个人这方强行进房间、持刀、先动手的情况下,武力占极大优势,被告人只能拿刀挥舞,不能对他过于苛求,这当然是正当防卫。
用这个名字是便于理解。
如果不成立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以此为前提,那另外一种可能的场景就类似于欢案:8人这方并没有率先动手,而仅仅是停留在言语威胁等阶段,被告人先下手为强,直接拿刀动手了。
此时虽然存在不法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还不足以危及生命,被告人直接采取了能剥夺他人生命的武力来防卫,那当然超出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如果是这种情况,那参照于欢的一审判决,这个案件判八年,我觉得是适当的。
这个聚众斗殴罪非常奇怪。如果按新闻报道的事实,被告人根本没有“聚”的行为,谈不上聚众斗殴。这也是我怀疑报道失实的原因之一。
虽然实务中,1VN的情况下,有些地方也会认为1人那方“纠集对方过来打自己”也成立聚众斗殴罪,但如果是这种情况,那这个案件中的“被害方”同样也是聚众斗殴罪。
而且,聚众斗殴中把人打重伤、打死,按刑法条文的规定,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检察官、法官哪怕不懂正当防卫,但法条写明的“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认定”这些字应该还是认识的。
所以,本案中1V8的伤害斗殴过程并不是本案指控的聚众斗殴行为,否则就应该只定故意伤害罪一个罪。
而且,如果是8人进房间后,被告人害怕而叫人来帮忙,但最终他叫的人没来,这种情况下的“叫人帮忙”也应该具有防卫性质,也不应该定聚众斗殴罪。
那么,不是“我纠集对方来打我”的聚众斗殴(否则就只是故意伤害一罪),如果是“我叫人来打对方”的聚众,那也应该应该发生于双方矛盾冲突彻底激化之前(否则就是正当防卫的一部分)。
而如果是矛盾升级前、升级中的“聚众”,那反而进一步削弱了他防卫的正当性,更接近于互殴,而不是防卫了。
5、基于3和4,我觉得这个案件更大的可能是:双方介于互殴与防卫之间;认定防卫很可能只是基于双方武力的不对等和矛盾起因由对方引发,最后经审委会讨论,才勉强认定了防卫过当。
一个16岁的少年无辜躺枪被8个成年人围殴,拳打脚踢,对方还带了刀具,一个少年情急之下拿水果刀进行防卫,然后被判处防卫过当。
吴某的二审代理律师杨律师告诉极目新闻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面对不法侵害时,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员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结合本案,一个未成年人在面对多名成年人持刀威胁及多人殴打的情况下,苛求他采取和对方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予以回应,过于苛刻和不符合实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完全属于正当防卫。
当然支持正当防卫(如果提问内容属实)。
这判处10年徒刑对于一个无辜的未成年受害者来说,简直太惨了,刑满释放都26岁了,最好的年华没了。而如果当时他不奋力反抗,死在刀下的人可能就是他自己。
如果这种判决被执行,意味着将来很多人面对暴力事件心里会想,如果怎样反抗都会被判处防卫过当,不如直接反杀,多杀几个性价比更高,即使被死刑都有的赚。
这个案件中,16岁少年作为受害人还要被判处10年,这于法律和情理都说不过去吧?
这么宣判的意思是:以后个人被群体施暴后,只能躺在地上抱着头任人羞辱、拳打脚踢,甚至被刀砍都不能还击,至于受害人最终活着还是死了不重要,法院会对这一波犯罪分子进行公正的裁决。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我觉得16岁少年家属可以追究酒店的责任:
敲门未果,王某锋到宾馆前台拿了总卡,打开了410房间的门。
酒店前台为何会将总卡交给陌生人?这样做难道不是侵犯在酒店客人的隐私权吗?
20200902更新一下:有人不断在后天辱骂我,用词极其恶毒,还有人不断的发来新的消息。而且前面我提到了,如果内容属实,黑体大字,看清楚。
媒体报道的吴某
真实的吴某
这案子哪有这么简单,全都在走流程套《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内容都不看……
现在有判决书最后一页和抗诉书的大部分,公文的可采信度远高于媒体,就先从公文看起,分析几个问题还有说说细节和疑点。
1.这案子上了审委会
微博上已经开始有人怒骂要“严查审判长”了。然而就这案子的结论而言,审判长基本就工具人:
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39.2: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那么接下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为什么要上审委会?
2.上审委会的原因
除去更为人所熟悉的“无罪、定罪免刑上审委会”以外,还有不少情况是应当上审委会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8:
8.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3)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4)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
(5)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6)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显然本案只能是第一种情况,也就意味着一审法院早就已经注意并预测到这个案子多半会在社会上引发重大影响,然后依法提交了审委会。最终由审委会作出这一“不合理”的判决。
3.罪名的认定
同时认定成立了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而且是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具有独特的关系。依据《刑法》§292.2: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谓§234和§232就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一条文并非注意规定而是法律拟制,因为其并没有对罪过作出要求。即在聚众斗殴中,只要有人重伤或死亡,无论参与者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然后就不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那这里就有一个很大的疑问点。在同一事件中,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并罚的情况并不常见,因为只要把人打伤打死的最后都直接转化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了,这时候就不再讨论聚众斗殴的问题。粗浅想了一下,可能的情况是聚众斗殴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有较大的时间或空间上的间隔(即并非在聚众斗殴的混乱中致人死亡,而是在聚众斗殴开始前就致人死亡或斗殴结束后才致人死亡)[1]。事实如何,就只有看判决书才知道了。
4.法条的端倪
从判决书上可以看出,法院判决依据的法条及其对应的内容包括:
《刑法》§234.2: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时的处刑规定。
§292.1:聚众斗殴罪的主条文。
§17.1/17.4: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十六周岁和未成年犯从轻减轻的规定。
§20.2:防卫过当。
§25.1:共同犯罪。
§61:量刑的一般规则。
§67.3:坦白。
§69.1:数罪并罚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引用了§25.1共同犯罪的规定,那么就是说本案中存在共同犯罪。但是判决结果中又只有一个被告人,也许是其他共犯被另案处理了。但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并没有怎么提到任何共同犯罪有关的事情,只粗浅地提到一句:
进门后的王某对吴某进行辱骂威胁,曾用匕首指吴某额头。期间王某还挑衅,说吴某也可以叫人,吴某便用手机叫朋友前来帮忙。
到底吴某叫的人有没有来,来了之后做了什么,目前为止是一概不知的。这部分,恐怕大有文章。
简单来说,聚众犯(众多犯)在我国刑法中的处罚对象大体分为三种,即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根据处罚对象范围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所有参与者都必须予以处罚(如§317规定的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第二类是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371.1规定的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三类是只处罚首要分子(如§291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而聚众斗殴罪的规定如下: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么显然可以发现聚众斗殴罪属于第二种。这里的“首要分子”,依据刑法§97,指: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而“其他积极参加的”,一般指查明了确实有动手伤人毁物的那些人。
法学本科生上课时都会学到一个知识点,这个知识点也常考,即“聚众犯的首要分子不当然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聚众犯罪也不当然成立共同犯罪”[2]。所以,这个案子里的被告人不会简单因为他被定了聚众斗殴罪就需要援引刑法§25.1来认定成立共同犯罪。法院认定其是聚众斗殴或故意伤害的共犯,则说明这个案子里动手的不止他一个,还有别的人被查实伤人毁物了,而且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意思联络,还有共同的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因此才认定其成立共同犯罪。
这个情况在现在媒体的报道里完全没体现出来。这就……
还有另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即法院引用了《刑事诉讼法》§201:
第二百零一条 【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说明这是一个认罪认罚的案件,而且检察院提出了量刑建议,最后法院因为某些原因并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是抗诉的直接原因。
5.检察院抗诉书的表述
检察院实际上对罪名还有事实的认定是没有意见的,也同意成立防卫过当而非正当防卫,只是纯粹对量刑有意见,认为偏重。
这更加突出了前面说的疑点。被告人可能实施了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具体可能的情形是怎么样,我就不擅自揣测了。
继续保持关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