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在我国并不是第一次提出,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禁止自证有罪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的操作:
“(被告人)自侦查、审查起诉至庭审中,均能稳定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因而得以从宽处理。该四人的供述也与被告人......的原供述一起共同印证了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犯罪事实只有一个,如果都按事实真相供述,必然会出现一致,如果有的说真话,有的说假话,则不会出现所谓的“雷同”。四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也是他们享有从轻处罚的权利。这种“有罪自认”绝不是被告人…所谓的“自证有罪”。检验一个证据的真伪,应当考察其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一致,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也是如此,供述稳定且与其他证据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这种供述就足以采信。
(节选自(2016)鲁17刑终452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为一审法院的意见。)
当然,我不是要说这个案件本身有什么问题,这只不过是我用关键词在案例库中随便抽出来的,这里只是为了说明一个现象:
你看,”强迫自证有罪“和”有罪自认”之间,有什么区别呢?
受到刑讯逼供,被逼无奈认罪,和在得知可能得到从轻判决时,为了最大化自己的利益而选择认罪,其中的界限到底算不算黑白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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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趣的是,上述判决书,还有一句话也能说明一些道理:
“......至于证据中有些词语例如将筹集资金称为“集资”还是“筹资”,将橡胶“促进剂”称为橡胶“防老剂”,等等,只不过是枝节性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
也许,就是一个用词的枝节性问题吧,
也许,如同很多法律人所期望的一样,这不要是一个枝节性的问题,同样的话,通过法律和法规反复多说几次,多敲打几次,就能敲到脑袋里,让更多的人听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