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法学者威廉・斯顿茨如此形容辩诉交易:「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讨价还价,就好像在临街集市上做生意一样。」他愤愤然地说,这种贩卖正义的露天市场散发着「胁迫和欺诈的恶臭味」,而正义,只不过是商铺门前的招牌罢了。
「辩诉交易」(PleaBargain)这个名词并不是像斯顿茨这样厌恶它的人取的绰号,它的确是美国刑事诉讼法所认可的一种程序,也的确是一门交易。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刑事案件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一权利还包括获得律师协助,质疑检方的证据以及提出自己的证据等。但这项权利是可以卖的:被告人可以选择自愿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不经审判即定罪,而换取检方在定罪量刑上的优待。
您可能会说,这不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吗?还不完全如此,美国的辩诉交易和我国法律中以「立功」「自首」「坦白」等事由主张从轻判决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主要有这么几方面的区别:
首先,通过辩诉交易认罪,检方需要满足的证据标准更低。在美国法律中,要想通过审判来定罪,检方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显然是一个非常严苛的标准。而在辩诉交易中,并不要求呈现无懈可击的证据链条。有的州还允许一类特殊的辩诉交易形式:被告人完全否认检方证据的真实性,但放弃辩护,愿意接受处罚,这被称为「无罪申诉」(Nolocontendere plea)——不认罪,但愿意接受惩罚。
其次,法官对于量刑的裁量权受到控辩双方约定条件的限制。在美国的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和法官有着明确的分工,陪审团负责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而一旦罪名成立,法官则负责量刑的工作。但在辩诉交易里面,法官的角色更加像是在确认双方签下的合同。例如,一项罪名的法定刑为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如果控辩双方同意刑期不超过两年,只要法官确认了协议是在双方获得充分信息前提下自愿达成的,那么就不能判两年零一个月,哪怕这一判决也在法定刑期范围之内。法官的角色,更像是私人契约的监督者,因而不能任意作出裁量。
最后,辩诉交易中可以被拿来交易的项目非常广泛,不仅刑期可以商量,就连检方起诉的罪名也可以放在谈判桌上作为筹码。在实践中,这经常被应用于毒品相关的案件。例如,持有毒品和销售毒品两项罪名的严重程度不可同日而语,假设一名被告被捕时携带了一包海洛因,同时手机里还有一条催促他尽快「交货」的短信,那么理论上检方既可以按照较轻的携带毒品罪提出起诉,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试图证明更加严重的销售毒品罪名成立。而当双方开始商量如何「交易」时,检方为了换取被告认罪,可以作出让步,提出自己仅仅提出较轻的携带毒品指控,而不再追究和销售有关的情节。不光是罪名能协商,就连刑罚执行的方式都可以提出富有创意的解决方式。我在实务中就遇到这么一个认罪协议,控辩双方达成一致,一年有期徒刑,而执行的方式很别致:先关上半年,再放出来四个月,再关半年……原来,被告人想要尽可能在明尼苏达州动辄零下二十多度的冬天蹲监狱,而在夏天出来享受好天气,不答应这一条就不认罪,而检方欣然同意了。
结合以上几点,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斯顿茨教授看不过去了——这哪里还有个法庭的样子?不需要严格遵循定罪证据标准,被告人具体想要一个什么样的罪名都有得商量,就连法官也没有个法官的样子,而是更像是一位工商局长,只负责规范市场秩序,插着手冷眼旁观,看检察官和律师像小商贩一样讨价还价。
但美国的刑事诉讼体系离开了辩诉交易还真玩不转。根据 2012 年的数据,全美国的重罪(felony,指法定刑期一年以上的罪名)案件中有 95%以上是通过辩诉交易实现定罪的,而传统意义上的庭审已经日趋式微。这一现象的成因很复杂,有这么几个主要原因:
一是陪审团太贵了,国家用不起。在美国,要组织起一次陪审团审判,需要请来的可不仅仅是十二个公民这么简单。法院大门打开,走进来的是浩浩荡荡三四十人,然后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逐一提问,筛查排除其中可能具有偏向性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能胜任的成员。要选出为大家所熟悉的「十二怒汉」,背后还有不少在几轮提问后就被送回家的潜在陪审员,而组织这么多人来法庭接受提问,本身就是一笔高昂的社会成本。
二是控辩双方的工作量都太大,应付不了这么多的出庭任务。美国刑法规定非常繁琐,经常出现「小事定大罪」的情况。举个例子说,提起联邦检察官,大家可能会想起跨国贩毒集团或者国际恐怖组织之类的大案,但实际上,由于联邦土地上的犯罪都归联邦检察官负责,也会出现高射炮打蚊子的情况:在联邦政府开设的退伍军人疗养院中吸烟,技术意义上属于联邦大案,得请联邦检察官亲自出马。遇到这种情况,显然更合理的做法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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