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点长,写了有点久,但是总觉得很多东西还没有写进去。
我尽可能的把大家都关心的、想了解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问题都写进去,希望大家能随手留个赞,谢谢!
一、刘强东300万的索赔是否会被支持?
由于本案尚未开庭审理,作为旁观者,我只作判决结果的预估。本案中的四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删除侵权微博”和“发布道歉声明”事实上争议都不大。最主要的争议点在于第三条,即刘强东主张的100万元抚慰金和200万元经济损失。
那么一般来说,法院是怎么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由规定结合“据传”的证据来看,微博博主@马库斯说 侵害刘强东名誉权一案,在事实认定上可能不会有太多的“旁生枝节”。但是“合计数额300万的索赔”是否会被法院支持,还需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
由于司法理念的不同,秉持“填平原则”的我国对于“主张远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相对较少,除非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否则在普遍情况下都会减持“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目前而言,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主要有缺陷产品致人受伤或死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中的一房二卖与卖后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
由此可见,名誉权侵权行为并不是法定的可以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意即,300万元的索赔如果想要得到支持,刘强东必须证明100万元抚慰金和200万元经济损失“确有其损”。
然而,这并非易事,因为名誉权的侵害与经济损失往往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我认为法院完全支持300万索赔的可能性比较小。
既然100万元的精神损失害抚慰金20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支持的可能性不高,为什么刘强东还要进行如此的主张?我认为比较大的可能在于,刘强东期望通过提高诉讼标的来制造诉讼门槛,迫使被告在“花高额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来参加诉讼”和“被迫妥协和解”之间做出选择。不得不说,这是一招非常锐利的战术。
二、精神损害赔偿该不该赔?
在许多群众眼里,“精神损害赔偿”就像是薛定谔的猫,可能会赔,也可能不赔。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否会被支持,早已列明于法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便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但是,侵犯上述各权利的纠纷,精神损害赔偿一律会被支持吗?并不必然。《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就是说,精神损失赔偿是把剔骨刀,不是什么时候都能用。
为了方便法官和律师们在办理案件正确的适用法律,既让受伤之人得到赔偿,又避免有人借机生事漫天要价扰乱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们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总结出两个规律:
1.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就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足以抚慰受害人的,就没有必要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说只要有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而且还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使这一制度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2.何为严重后果,这是适用本条的难点。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例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到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残疾的,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必然比其他没有残疾的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严重。事实上,有的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
三、在我国,名誉权纠纷诉讼的审判形式如何?
我们经过检索,可以发现近些年来名誉权纠纷案件不断上升,全国法院作出的名誉权纠纷判决文书就多达12033件,若算上其他与名誉权有关的案件,那更多达22405件。需要留意的是,考虑到裁判文书网对当下法院系统已作裁判并非实时判决,据传言一般延迟有3-5月的时间,因此我们大概可预估2019年头三到四个月的名誉权纠纷裁判文书约有3200余件。
从地域上而言,涉及名誉权的诉讼多发生在北京、广东、湖南、安徽等地,其中北京市法院系统作出的裁判文书多达9170件。
那么目前而言,涉及“名誉权”诉讼最多的当事人是谁?我们直接放出结果。
四、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范志毅案与吴亦凡案
那么目前而言,我国法院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是一个什么态度呢?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件来谈谈,这两个案件分别是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和吴亦凡诉吴强名誉权纠纷。
2002 年12月18日,上海静安区法院对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因上海《东方体育日报》登载他涉嫌赌球的报道,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评论认为,这是十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官司中媒体少有的胜诉。审判中,法院对新闻规律的尊重和先进的法律理念,在这起官司的胜败之间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判词中,有这样的内容:
“……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可以看到,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地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一般公民的名誉权问题区分开来,认为新闻媒体在报道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公共事件时,该公众人物对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而在吴亦凡诉吴强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却均作出了支持吴亦凡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吴亦凡诉吴强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吴亦凡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告吴强败诉。随后,因被告吴强不服判决,案件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2018)京01民终9878号判决书记载“诉争言论将“吸毒”等违法行为与吴亦凡联系在一起,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公开传播,足以让社会对吴亦凡作出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严重破坏吴亦凡的公众形象,故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吴强在公众平台中公开发布的未经证实且对人格带有负面指向的言论已构成对吴亦凡名誉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这个案子中,两次审判法院都支持了吴亦凡。在判决中,我们也可以明显的看出法院的态度:公众人物在公众场合的言谈举止,属于公众关切的内容,因此公众人物有义务回应社会关切,并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报以开放、包容态度。但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本身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
五、美国是怎么做的呢?
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市民的言论自由之间又应该形成一种怎样的平衡?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形成时间尚短,对上述问题的讨论可能还需假以时日。
与我们隔洋相望的美国,历史上就发生过许多有关于言论自由的“经典案例”,也从中确立了不少相应的规则。譬如申克诉美国案中,大法官霍姆斯在判决书中写道“一切与言论自由有关的案件,其问题是要判断:言论是否发生在如此场合,以至于将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如果具有这种危险,那么国会便有权予以禁止……”
而在我们众多法学生都熟知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Brennan J)认为,关于公共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不受禁止的、活跃的并且具有广泛的开放性,它包括对政府和政府官员激烈的、刻薄的甚至有时是不友好的、尖锐的攻击……绝对不能把证明言论真实性的责任都推到说话者头上,在自由辩论中,错误陈述时不可避免的,要使言论自由具有他所需要的“呼吸空间”,这类错误就必须得到容忍。
他同时提出,仅仅因为言论不实不能成立诽谤。他认为,言论自由的宪法保障所要求的规则是:政府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具有实际恶意,即被告明知道陈述是错误的,或者全然不顾陈述是否真实而发表此种言论,否则官员就不能对其官方行为的诽谤错误而获得赔偿。
结尾
无论是中国还是美国,从申克诉美国案再到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从范志毅案到吴亦凡案,我们实际上都可以得出一个经世致用的道理,那就是言论自由是应当得到保障的,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让渡给言论自由。但是在此之中的“让渡”并不是没有界限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的“明显而又现实的危险”也好,布伦南大法官提出的“实际恶意”也好,都是一种“让渡”的理念。
回首刘强东诉“@马库斯说”一案,想罢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官手里,这个案子的处理结果恐怕有所不同,但是我仍然认为,这个案件的最后走向恐怕是刘强东获得胜诉,300万元的赔偿不会被全部支持,诉讼费由刘强东和微博博主“@马库斯说”二人平摊,简单算了算,即便是在索赔的诉讼请求上打平手,各种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加起来,恐怕也够这位任性惯了的女拳战士喝一壶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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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希望能给您分享我在接触刑事辩护工作中的一点经验和心得,除此之外,偶尔也与各位聊一聊刑事侦查、刑事检控等相关领域的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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