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看到新闻,该女子声称视频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如果这就是案由,那只能说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虽然民法通则已经被民法总则所取代,但是该意见仍然具有参考价值)
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情形目前没有具体条文规定,但是通说认为隐私权只存在于私人的相对封闭的空间中,在公共场合的行为不享有隐私权,因为在公共场合的行为本来就是公开的。或者公布私人信息也会被认定侵犯隐私权。
我们也可以参考张新宝教授的观点,他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总结为以下十类: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综上,本事件中的女子没有受到上述任何一项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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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想表达一点我自己的观点
很多人在说公民的权利不得侵犯,即使法无禁止即可为,但也不能因此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方便面的味道影响到了他人的权利,因此高铁上不应该吃方便面。
当然这样的观点是有道理的,法律上也将行使合法权利中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称为权利的滥用。
但是我认为,高铁不同于地铁,高铁作为一种长途交通工具,用餐是一种正常的需求。而且公共场合本来就是一个人与人产生交集互相影响的场合,在这样人员众多的情况下还想要完整地享有全部的权利是不现实的。
除非自己买辆高铁,否则怎么可能避免受到吵闹、气味的影响。
人生在世,吃点亏、忍受一下是很正常的,要是一点亏都受不了,人生路还怎么走下去。
更新一下,鉴于某些网友对我的观点在理解上确实有点偏差,那么我就把自己的观点嚼碎了来喂。
1.很多人在意的点是泡面男乘客公布视频到底有没有侵犯女乘客的肖像权,并且坚持认为泡面男乘客没有侵犯女乘客的肖像权,所以女乘客起诉,没道理,不成立,打回去。
但我要说的不是她告侵犯肖像权成立不成立,而是说她有权利去起诉,至于起诉的结果是怎样,成立不成立,这是法律的程序。女乘客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通过正当手段去争取,并没有使用非法手段,这样的行为我们有什么道理去批判呢?
2.另一个点在于女乘客提出的上诉是基于高铁事件的后续,在高铁上你妨碍了别人的自由,你骂人、你自私、你没素质,你被曝光了还恶人告状反咬一口,这是大部分人反感的点,也是一项“政治正确”,言下之意就是:你先做了错事,你还委屈了是不?
然而,先做错了事的人就不能告状了吗?这就相当于说要求上诉人必须得是一个完美受害者,这样的思想才是最可怕的吧。
-------------------------以下为原答案-------------------------
出租车司机归还乘客遗落的钱包时要求打表,被乘客起诉。
高铁女认为视频的曝光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伤害,决定起诉。
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倾诉自己的不满,这其实是好事,即便自己要表达的声音在大众看来可能是那么的不可思议。
而起诉的结果、如何判决,这是法律的事情。
起诉的最终结果是否公正公平这是后话,但目前来说,我觉得人家提出上诉,没有任何毛病。
话又说回来了,高铁上没有禁止吃泡面,男乘客吃了被女乘客阻挠、被干涉权利、被骂,女乘客没有素质。
现在女乘客行使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如果在这个时候我们骂她、干涉她,那我们和她在高铁上的表现又有什么区别呢?
其实这题不打嘴炮聊聊法律层面也是挺有意思的,在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这一点上略微讲两句:
1、对于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应当特别注意实务中的认定标准,尤其是《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关于肖像权的直接规定。
《民法通则》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至少从制定法角度,以上规定明确了侵犯肖像权的两个要件:
(1)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
(2)以营利为目的
虽然从逻辑上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使用公民肖像构成侵犯肖像权不能推出其他目的的未经许可使用不构成侵犯肖像权,但考察以上两个要件是否齐备是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刊载的最高院公报案例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中合肥中院即以被告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而认定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考虑到最高院公报案例的参考性和示范性,我们应当注意学术和实务在此处的不同认识。
2、对于非营利目的的未经许可使用肖像行为,对肖像权营利目的的考察并不会真的阻碍被侵权人对权利的救济,对此实务中常常采取隐私权、名誉权等等“曲线救国”的救济途径。
我第一次注意到这个问题源于@周明 在他的回答中提出了一个非常有力的点,“如果并不存在辱骂乘客等不良行为,难道只要不用于营利目的,一个人就能在街上随意乱拍、随便上传吗”?
这个点有力是因为如果对法律的某种理解无法回应实践中的正义诉求,那即使这种理解再主流,至少是有待补充和修正的。
然而必须注意, @周明 的这个问题其实是对肖像使用法律责任的一种误解。
肖像权与名誉权、隐私权纠纷都属人格权之下,在实践中常常是交叉概念。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可能同时侵害他人的多项权利,因此即使不构成肖像权侵权亦可以通过其他条款请求救济,所谓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乱拍乱发是一种误读。
譬如说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去年作出的 (2017)苏0115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因情感纠纷于百度贴吧散布原告信息、照片并加以诬蔑;原告遂据此提起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诉讼。
在诉讼中,法院即是非常明显地采取了上述“曲线救国”的方式,认定:
(1)被告虽于网络上公布原告的照片,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2)照片(及其他信息)的公布构成隐私权侵权
(3)贬义词汇等构成名誉权侵权
严格地说,一些案例如此认定并不能推出以营利为目的是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或其反论,但上述案例至少说明即使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也不必然导致“一个人就能在街上随意乱拍”,基于此的很多担忧实际上是一种杞人忧天。
3、既然谈到了,不妨讲讲, @杨浩澜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了,这是理解肖像权问题绕不开的一个文件,但其理解却与函件的意旨南辕北辙。
《函》回应的大概是这么件事:陈贯一是一位治疗重症肌无力症的名医,为了宣传治疗方法,造福社会,他和上海科技报社未经病人朱虹许可使用了他的照片。因为九十年代还是公立医院,宣传本身也是为了疾病防治,所以上海高院认定此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但是面对病人陈贯一要求停止使用肖像的请求,法院犯了难,并最终向最高院提出了请示。
最高院批复主要讲了两点:
(1)认可上海高院“行为主要为宣传医疗经验”的判断,并据此批复本案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2)指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
一些观点认为,依据《函》的精神,既然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显然肖像权侵权中以营利为目的不是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这种观点看似合理,实际上既没有考虑到当时的立法现状,也没有在语义上进行严格的分析。
首先从语义上说,“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只能推出未经许可使用公民肖像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不能推出此处被侵害的就是肖像权。
其次如果我们关注一下当时的法制环境的话,我们会发现肖像权的第一次出现是在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相对而言,隐私权的概念第一次出现是在2005年8月28日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且该部立法主要针对妇女权益,更进一步针对全体公民的隐私权立法更要延后到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
也就是说,在肖像权被载入法典之后的近二十年时间内,隐私权保护在我国立法中是缺位的,彼时我国法典中根本没有隐私权的概念,往往只能以肖像权保护为名对涉及公民肖像的隐私权侵害展开救济(这有点类似于在知识产权立法不够完善时通过不正当竞争对专利、商标侵害进行救济)。
如果能够注意到这一点,《函》“不构成肖像权侵权”及“不得再使用肖像”的回复就不会显得突兀,我们可以理解到这是尚无隐私权概念时通过批复形式对权利保护的一种变通。与此同时,对比《函》的时代背景与当下的法律环境,对于现在实务中从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多方向考察的实践也能有多一重理解。
一点点个人愚见,供参考。
另:
结论:
(1)本案不构成肖像权侵权,但可能涉及隐私权侵权。
(2)视频上传是公民举报监督违法行为的方式之一,视上传行为的必要性、危害性大小判定是否构成对被上传者的隐私权侵权。
因此本案是否构成隐私权侵权与“骂人”行为的认定密切相关。(这点倒是广大“吃瓜群众”的第一反应更准确些)
案例参考:
南京虐童案上传视频引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诉讼
推荐理由:比较具体的分析了以上三者的构成要件和差异,且与本案有相似性。
在本问题讨论中,最为赞同 @路小疯 博士的回答:路小疯:如何看待「高铁泡面事件」中的骂人女子将起诉吃泡面男子「侵犯肖像权」?
概括一下: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未经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都已经表明,以非营利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同样也可能侵犯公民肖像权。
这个问题引起了另外一场讨论,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在我国法律中的确可能存在不同。
从基本逻辑的角度来说,“A得出B”是真命题,不代表“B得出A”同为真命题。例如,命题“老王早上吃三套煎饼果子,就有力气上班”成立,并不代表命题“老王今天有力气上班,他一定早上吃了三套煎饼果子”同样成立 -- 还不准老王靠大饼夹一切填饱肚子不成?
我们具体应用一下这个推理过程,假设有A和B:
A:以营利目的使用公民肖像
B:侵犯公民肖像权
民法通则规定,A可以得出B,但从学理解释的角度来说,不可以逆推回来,说有B就必定有A。老王不一定非得吃煎饼果子,侵犯肖像权的方式也不限于营利目的使用。 @路小疯 的回答提到,以其他形式侵犯当事人权利,同样可以构成肖像侵权。
但另一位我非常尊敬的法律从业人士 @TEDCJK 在回答TEDCJK:如何看待「高铁泡面事件」中的骂人女子将起诉吃泡面男子「侵犯肖像权」?中提到,在指导案例中,的确存在将用于营利与否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以讨论的情况。当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指导判例只能代表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但这也说明,本问题的学理解释和实践存在偏差,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另外,“营利”在我国法律中并不限于真正获得了经济利益,这一点,对系统学习过民法的从业人士而言都堪称是常识。最后,就算不构成肖像侵权,还有隐私权这顶帽子可以扣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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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要说的不仅是这个,我当然也无意为高铁泡面事件中的骂人女子辩护。
我想说的是,“有理”和“正确”有可能是截然不同的两码子事儿,自己的一项权利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遭到了侵害,并不代表自己的行为就因此获得了正当性。
举个例子: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而在Texas v. Johnson 和United States v. Eichman等一系列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还确立了一整套法律原则,认为焚烧国旗也是一种言论表达,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国家不得立法禁止。
好了,我去义乌批发来百十来面美国国旗,拿到德克萨斯州某加油站门前,一把火全部点着。警察叔叔呜哩哇啦赶到现场,先是一灭火器呲过来,又把我按在地上摩擦。请问,这是不是侵犯了我烧国旗的权利呢?我因此起诉了当地警方(在没有被当场击毙的前提下),同时,也被一整个村子的居民起诉了。他们认为,我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生命权,健康权,各种各样的权。
高铁骂人事件,同样如此。你可以说,我侵犯了你的肖像权;我可以反过来说,你还侵犯了我的人格权;其他旅客可以说,你吵吵闹闹,弄得我高血压都犯了,哎呀,夭寿了,健康权受侵犯了;而国家在一边暗中观察,手里还攥着王炸:寻衅滋事罪。
扪心自问,这种所有人侵犯了所有人,所有人将所有人告上法庭的行为,真的就是“法治社会”了吗?一个人行走在社会的茫茫人海间,身边都带着一个圈圈,里面是自己“神圣不可侵犯”的各项权利。而他周围的人们,同样被这一道光环笼罩着。这些圈圈,难免会彼此重叠,发生冲突,用法律的概念说,就是“侵权”了。侵权这件事情,如果非要吹毛求疵看待的话,其实非常容易发生,就像在拥挤的公交车上难免会踩到其他旅客的脚一样。
面对无可避免的“侵权”,如何做出回应,决定了您是一个怎样的人,会被社会成员如何评价。这就不是法律范畴内的问题了,而关乎更为本质的为人处事智慧,没有慧根的人,学不来。
事件中的拍摄行为可以说是纠纷中的取证,这个并无什么异议。但事后将其上传至互联网,确实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这点我在
路小疯:如果你是在高铁上吃泡面被怼的那个人,你会如何合法而理性地回击? 回答中有分析。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
很多未学习法律(包括相当部分的法律人)看到民法通则本条规定,都会倾向认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侵犯姓名权与此情况类似),其实不是的。在实践案例中已经纠正过来了,营利为目的未经使用只是对侵权手段之一的例举。营利区别于盈利,前者并不以实际获利为判断标准。
这个暂且抛开解释的法理不谈,我们用日常生活的常识也能理解:一个人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随意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显然是不妥的。那我可以随意印发他人照片去赠送传播,随意用他人的名字去署名,只要不营利即可,但这些行为都可能对权利人造成困扰。所以本质上,侵权的要件是未经同意使用,并损害了当事人的精神利益。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误解,当然是《民法通则》制定时书写上欠考虑,但经过司法解释和解释论都可以纠正过来。
所以,本案中当事人的上传行为无疑是侵权的。如果对方是公众人物,或者当事人是记者、新闻媒体,那么倒还可以引用公共利益、言论报道自由等理由进行抗辩。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普通人,所以上述抗辩理由也是不存在的。
但是我在回答中也说了,本案有一个特殊的地方,就是男方当事人其实只是在很小的范围进行了肖像的传播,在本地论坛发了一个帖子,而且迅速删除了。事后的影响和传播力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后续的媒体、记者继续传播所造成的。侵权要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男方当事人的上传行为和后续新闻媒体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区别看待,因为新闻媒体的行为男方当事人是不可控的,而且也不存在男方当事人参与其中持续进行引导的行为。后续的损害结果,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讲中断了,男方当事人仅对自己造成的那部分损害负责。具体的影响力应当斟酌原始帖子的阅读数,转发数等来确定,这部分损害其实是相当有限的。
所以,女方当事人对于此部分损害提供财产损害证明,赔偿就是了。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出示相关的证明,达到严重的程度。法官尤其应当对男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与新闻媒体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区分识别。后一部分损害,女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他行为人进行起诉。
至于名誉权侵害则不存在,上升到刑法高度就更是扯淡了。
二更:
@TEDCJK @王瑞恩 两位优秀的专业人士同僚也回复了本题。然后评论中还有些问题我再补强一下。
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的要件。前面我没有谈法理是为了大家理解上的便利。从法理上讲是这样的:法条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依照其强制性高低又可分为指导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又可分为取缔性和效力性规范。
《民法通则》第99条毫无疑问应当是授权性规范,因为本章和本节的内容都是对人身权的规定。那么你就不应当混入禁止性的规范。这一点,大家对比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就会知道,《民法总则》对权利规定部分已经取消了禁止性规范表述,都是对权利的列举,然后以过错责任或者概括条款的形式,对这些权利进行统一的保护。
简单来说,如果是对这些权利保护的禁止性规范,更合适的地方应当写在侵权法部分或通则,总则的责任规定部分。这样逻辑结果才会清楚:前者是对权利的表述,后者是对权利侵害行为的表述。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行为,你可以认为是某一种侵害肖像权、名誉权行为的要件,但对整个肖像权、名誉权而言,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的使用并不是构成要件。对权利的侵害,只要符合过错原则,具备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即可。在授权规范中混入禁止规范,就很容易造成后者禁止的行为要件也是权利构成要件这一误读。
当然,《民法通则》制定的时间过于久远,有这样那样的局限性是难以避免的。所以才需要司法解释和解释论纠正过来。评论中有人说我这是自己的解释。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允许解释呀,任何法官在面对机械的法条时,要适用都必须首先解释。这跟有权无权无关,任何的词语都有其内外延和逻辑,本质上说,法律适用都是法律解释,所以解释是难免的。既然存在两种解释路径,当然选择更符合法理的那一种。这不是我在造法。
@TEDCJK 同时提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法院不得不采取的迂回保护手段,其实这恰恰反映了《通则》在本规定上的问题。如果没有问题,何必迂回?例如《函》中“不侵害肖像权,但不得使用肖像”这样的表述,未学法律的人都觉得存在问题,何以不侵害又不得使用呢,肖像权本就是对肖像的保护嘛,逻辑上就不通。但是我也理解,他们总不能说法律规定错了,总得采取一个策略对肖像权进行保护吧。
还有一点,《民通》规定营利为目的,也是有时代因素的。因为在互联网、信息传播尚未发达的当时,规定营利为为目的可以作为侵权的重要参照标准,因为我们的生活本就存在大量的交互行为,在当时,如果任何肖像、姓名的未经使用都去起诉,都认定为侵权这是很麻烦的。但现在不一样了,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已经今非昔比,而且大家的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法律体系司法体制也日趋完善。在这样的情形下,当然应当也必然会慢慢回归到权利的完整保护之中。
同时评论中还提到了女方当事人违法的行为。这我也是赞同的,既然高铁未对此加以禁止,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你阻止我吃面,就是违法行为,你对我进行辱骂,涉嫌侵害我名誉权,我在当时取证摄像,这都没问题,我也支持男方当事人事后以名誉权进行起诉。但这跟上传行为应当区分看待,不是对方违法了你也可以违法,也可以去侵权。
那我面对不合理的事情还不能上传了?严格来说,是的。首先,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上述权利侵害的阻却事由是公共利益和新闻自由,还得看你拍摄内容和对象来确定。违法也分一般违法和犯罪行为,如果你是拍摄犯罪行为上传,这可以以公共利益理由阻却;如果你是记者、媒体,你也可以以新闻自由阻却,且要视内容和对象而定;如果你拍摄内容涉及官员违法乱纪行为,同样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由组却。但是普通人对普通人的一般行为乃至一般违法行为,对不起,当时你可以拍摄取证,但事后你只能交与有关机关作为证据使用,无权上传。
很多人觉得不可思议,对方违法在先。但大家要知道,所有的权利归根到底都是保护所有人,保护你自己在内的。你觉得他人有错在先就可以侵害,那么当你有错时,他人也可以侵害你。权利与法治就将不复存在了。有人说我不会犯罪。我反问:故意没有,过失你也可能会有吧,你不会,你的家人亲戚朋友会不会?再不济,谁还没有个公共场合尴尬,违法的瞬间呢?当我们感冒不小心吐口口水时,都能被拍摄上传,说违法在先所以可以拍摄传播时,我们的尊严和权利何在呢?
这就是我所谓的一码归一码。肖像权确实侵害了,该赔的赔;但我也支持男方当事人日后以名誉权侵害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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