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氓路边见到妙龄女子,见色起意,调戏不成尾随跟踪至女子下榻客栈,敲门欲行不轨,被女子同行义士赶走后叫来一群同伙滋事,义士与之搏斗,下重手杀一人伤二人,闹至衙门,知县判义士有罪,处流刑。
流氓我怎么看怎么像高衙内、牛二、张保,
义士我怎么看怎么像石秀、杨志、鲁智深,
真的,除非说另有隐情,这事儿加工一下都足够编进水浒传了。
懂了,以后我被人围殴,只能等被打死之后再自卫,才算正当防卫吧?
哦我忘了,被打死之后加害者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了,还是不能算正当防卫
从判决上来看,法官看待法律的角度是,正义从来不会缺席,但它一定会迟到。
对方带刀了,但是还没捅你,你就不能率先动刀来保护自己。
如果少年不反抗,反而对方率先用刀,并且捅伤捅死该少年。。
放心吧,法律会给死者送上虽迟但贴心的正义的。
正义始终在路上,但只要活着,你就赶不上。
当代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这一次的故事是施暴者死亡,受害者受审,但是判案的过程是一样的。
阴谋论的推测:一审法院和检察院畏惧死者家属的关系网,由一审法院唱白脸,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错判,待事态发酵后,再由检察院唱红脸提起抗诉,把烫手山芋甩给二审法院。
目前的事态也从侧面反映出母国的良民情绪太稳定,已经习惯于被控制。如果案件不是另有隐情,仅从已经披露的案情来说,按照现在的情况,放到外国早就大规模肉体声援了(因为不敢使用更为激进的词语,你懂的),会要求罢免主审法官和一审法院给出合理解释,而不仅仅是检察院抗诉那么轻松。
防卫过当是传统艺能了,也不意外。
聚众斗殴?我看不懂,但我大受震撼!
个人直觉:法官跟加害人“王某峰”“罗某”可能存在某种关系,不然这案子叫条 过来都不至于这么离谱。
根据问题题干信息,老百姓的朴素法律观念都认为是正当防卫。经过昆山龙哥案之后,大部分律师也会认为这属于正当防卫且属于无限防卫的范畴。
要知道之前很多百姓认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案件法律人都会认为防卫过当,因为当时大多数法律人都认为人是没有感情的精密仪器,能做到刚刚使加害人失去加害能力却又不至于受伤的堪比甚至超越外科医师般的精准。
回归到这个案子,考虑到城市发展水平,我们就用十年前的法律人逻辑,那这个案子如题干检察院所述: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按照往常的防卫过当,加上自首,主动坦白,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谅解,一般应该是两年到五年。
但是这个案子,法官判了数罪并罚,处十年有期徒刑。
我们来看一下极目新闻的报道:
2020年5月8日凌晨零时30分许,安福县19岁男子王某锋在当地平都镇锦绣宾馆(化名)附近遇到女孩刘怡(化名)等人,邀请她外出这被拒绝。随后,王某锋在锦绣宾馆4楼听到刘怡在410房内说话,仍想约其出去玩的他,与另外两名同伴敲了410房的门。
16岁的吴某打开房门后,告诉王某锋敲错了门,王某锋感觉吴某的语气不好并瞪了自己,欲向其“找回面子”。于是,他打电话邀请朋友朱某前来帮忙。
不久,王某锋和朱某等4名同伴拿着一把匕首和一把柴刀,再次敲410房门。这次,房内的人没有开门。敲门未果,王某锋到宾馆前台拿了总卡,打开了410房间的门。
王某锋一行5人进房后,与吴某发生了争吵,并叫其喊人过来。期间,王某锋又打电话叫来罗某等三名同伴帮忙。
当罗某等3名同伴进房后,王某锋一方率先拿拖鞋扔向吴某的头部,罗某和另外3人开始殴打吴某。打斗中,吴某拿出削水果的折叠刀,捅刺殴打自己的人。混乱中,罗某的腹部受伤,朱某的肩部受伤,李某的腹部、手部受伤。
当日凌晨2时30分,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朱某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事后,吴某的家属和罗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2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王某峰欲邀请刘怡(化名)外出被拒绝,在4楼听到女生声音就敲门。
这一系列的行为说明王某峰对邀请姑娘(不确定是否是陌生姑娘)轻车熟路。在座的各位扪心自问一下,你鼓起勇气被拒绝之后还有勇气立即再次去邀请吗?各位再回想一下,你周围能做到对姑娘纠缠不休的都是什么人?
我们假设,410里边不是吴某而是王某峰的目标人刘怡(化名),设身处地的想一下,一个外出住宾馆的姑娘,被人挤到房间里,无依无靠,有拒绝的余地吗?从心理学角度来讲,如果一个女生被一个具有侵略性的男人逼到退无可退的地步,女生会屈服。之后出去喝酒后会发生什么事各位有想过嘛?
王某峰因为自己主观感觉,就纠集好友带着管制刀具来找场子!我跟你们讲,我就遇到过这种“在人群中多看了你一眼”然后发生一系列故事的沙币。
王某锋一方率先拿拖鞋扔向吴某的头部,罗某和另外3人开始殴打吴某。
王某峰率先动手。
事后,吴某的家属和罗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2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赔钱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起公诉的安福县检察院关认为吴某系防卫过当,其律师则认为其系正当防卫。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捅刺罗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为了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当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1人死亡、2人轻微伤的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2021年5月31日,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然后代表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法官大人判决: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我想问一下,关于王某峰的寻衅滋事、携带管制刀具、聚众斗殴的问题有没有处理?
我的意见是:好好查一查这个法官跟这些加害者“王某峰”“罗某”的人的关系,不然这案子叫一条狗来判都不会这么离谱!
关于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刑法学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吴允锋和上海律协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思维发表了看法。
刑法学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吴允锋表示,他个人认为该案件中吴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吴允锋认为本案中,吴某面对多人上门挑衅甚至围殴,考虑本案案发的起因、案发时的时间、案发的地点、案发时的人数对比,以及王某等人所持的凶器等具体情境,不难看出王某等人行为的不法侵害性非常明显。
吴允锋进一步补充道,根据2020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由此可见,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本案中王某等人的行为其实已基本符合‘行凶’的规范要求,行为人吴某此时的反击行为,即使造成一定伤亡后果,亦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仍旧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吴允锋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要避免“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秉持“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上海律协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思维也认为吴某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他指出,构成正当防卫需满足四个要件:(1)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4)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防卫。
“本案中,男孩夺刀反杀的行为满足正当防卫的四个要件。”王思维表示,首先发生了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即王某纠集7名成年人强行闯入房间围殴未成年男孩;其次男孩夺刀反杀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据男孩供述,事发时,王某等人持长匕首与焊接了钢管的柴刀闯入房间,僵持过程中,王某随行人员中有人拿拖鞋扔到其头上,还有人将其打倒在床上,随即男孩才拿起刀捅人,可以认定为男孩夺刀反杀时王某7人对男孩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再者,男孩夺刀反杀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人身权利免受王某等人的不法侵害。王某等人一直对男孩的要害部位进行攻击,据男孩的母亲表示,如果男孩不反抗,可能被王某等人打死砍死。因此,男孩夺刀是为了自卫和防身。最后,男孩的连续捅刺行为对象是王某等7人,而非在场的没有对其造成侵害的其他人。
王思维认为吴某的行为满足无限防卫的适用条件。
“在密闭的空间下,7个成年人围殴一个未成年男孩,可以认为王某等人对男孩的法益已然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王思维也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行凶”,因此,吴某针对王某等人的行凶行为采取防卫行为,满足无限防卫的适用条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王思维的看法如下:
王思维还指出,法院认定男孩构成聚众斗殴罪也有待商榷。“本案男孩虽然叫了人,但是来的人还在路上,涉案行为发生时其实是1对7的状态,刑法将聚众斗殴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章节中,是因为该罪的突出特点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聚众斗殴罪是指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打、厮打的行为。”他认为在该罪的适用中,不能用对方人数达到“聚众”的标准来评价己方的罪责。
关于未成年量刑,王思维和吴允锋均表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案发时,吴某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岁,安福县检察院在抗诉时指出,吴某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王思维和吴允锋均表示,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构成犯罪,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答案造成了很大争议,虽然我强调了“只是基于当前的报道发表的看法,可能信息不全面”。但是我认真思考了一下,我确实不该未经调查随意发表看法,更不轻率应该发表一些轻浮的观点,这可能给某些办案人员带来了困扰,事情真相出来的时候我先是在评论区道的歉,然后想在回答里道歉的时候,可能是因为被大量举报的原因导致我的用户名被修改,导致无法修改答案,也无法评论,所以就第一时间删除了答案,避免造成更多的影响。但是看到有其他网友截了图,也有部分不理智网友私信人身攻击,我整晚未眠,我不是自媒体,也不是靠流量挣钱的人,我有自己工作,当时也是脑袋一热写的答案,现在十分后悔,当前可以修改答案了,特在在这里诚挚的向大家道个歉,向被我造成困扰的人们说声对不起,我引以为戒,下次无论发表什么看法都要先调查再发言。
中国司法问题以后不要邀请我,因为和我学习到的法学知识不符无法回答,谢谢合作。
个人认为这个案件应该是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属于特殊防卫,不存在过限的问题,单就故意伤害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答主认为,评价一个不法侵害行为是不是属于“行凶行为”,不能仅看其实际造成的结果,更要看其可能造成的结果。不能以本案中朱某罗某等人“虽然带刀但没有使用”为由就认定吴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是应该立足当时的环境,评价这些人带刀夜闯宾馆房间,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并据此评价吴某的行为是否过限。
答主现在在办的一个案件就属于正当防卫,我的辩护词中有一段关于正当防卫未过限的论述正好可以放在这个回答下,
本案案情是死者D因与我的当事人发生口角,持刀追砍我的当事人F,F逃到车上,D持刀在车身上砍、划,并有拉车门的动作,一边砍划一边叫骂让F下车。F发动车辆猛一启动将其撞倒,D因后脑着地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为D当时虽然持刀,但F已经逃上了车,人身安全并不处于紧急状态之下,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件,而且致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立案。对此我的辩护意见中有这么一小段论述。
辩护意见节选:
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措施,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依据《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D在夜间持刀对他人进行追砍的行为应当属于“行凶”,根据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案例中的《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中做出的解释,“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当时于海明案中的死者刘某在与于海明发生言语争执之后,拿砍刀用刀身拍打于海明的脸,对其进行言语恐吓,这种程度的威胁行为最高检也认为其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中所述的“行凶”。而且于海明案中,刘某主观上是否要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并不是很明确,在刀掉落之后还有逃避躲闪的行为,相比于本案中段某某目的明确、不依不饶的追砍行为,刘某的“行凶”行为要轻微很多。本案中D的行为属于“行凶”。F对其实施防卫致其死亡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认为D的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中的“行凶”,F的防卫行为也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在非特殊防卫的场合下,评价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唯结果论,而应通过全面分析案件得出结论。
第一,要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内容、防卫人在案发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第二,要分析防卫人选择的防卫工具的紧迫性和现实性,防卫工具的选择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不能苛求防卫人在紧迫情况下刻意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第三,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境下,是否有可能控制防卫强度;第四,不能仅以加害人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损害后果评价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而应该考虑加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以此来与防卫行为的程度进行比较。
本案中D持刀追砍他人,F虽进入车中,但D仍未停止加害,继续在车门边持刀威胁。这种情境之下,F等人的人身安全始终处于巨大威胁之下,代入他当时所处情境考虑,辩护人认为他的防卫行为是适当的,也是适度的,不应因此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不应向不法让步——F故意伤害案辩护词》丁大龙律师
其实检察院和法院都有点胡来,只是程度的差别而已。
尤其是聚众斗殴罪,这简直就是胡审乱判的典型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从字面上理解也够不上啊。
人家聚众一帮人来打自己么?
检察院既然提起公诉,至少说明自认为够得上刑事处罚的范畴。客观上也否定了少年正当防卫的合法性。
可以打这个比方。
甲:你看,这是一匹马。
乙:不,这不是马,是牛!
兔:两位可我是只兔子啊!
甲:现在我可以证明它不是牛,所以我赢了!
兔:可我是只兔子啊!
乙:现在我可以证明它不是马,所以我赢了!
兔:可我真的是兔子啊!
甲和乙对视一眼,把兔子炖了。
谢邀。
请关注最新实时消息。
露馅的是第二条:聚众斗殴。
正常状态下,如果和稀泥,那么“八个人”这边肯定是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警察这边会威胁他们如果不和解以黑社会罪定性,最后死者为大,误杀小青年赔二十万,叠个未成年buff,最后判个半年。
然而,小伙以一人之力担下了“聚众”之实!
法官你tm给我写一下“众”里面是几个人?!!
结果显而易见,这八个人里面至少有好几个家里有关系, 影响了当地派出所到法院的所有线路。不但不判寻衅滋事方,还录得一批对真正受害者不利的口供并予以采信。因为受害者有未成年buff,在骗得赔偿款后使用浑身解数来给他定罪,顶格判了十年。
其实,人家一直是这么玩的。
这个案子法院判了两个罪:
一个是故意伤害罪,
一个是聚众斗殴罪。
而大多数媒体报道完全回避了第二个聚众斗殴罪。
这个聚众斗殴是如何给定义的,让人有些摸不着头脑。明明是多人围殴一个,怎么就成了聚众斗殴了?
此外,另外的几个人不应该是寻衅滋事吗?
都这程度了他们几个还在外面没啥事?
这里面让人困惑的地方有点多呢。。。
光看一些媒体的报道,其实事实真相大家都不在现场,谁又说的清呢。
安福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及聚众斗殴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年。
对此,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该判决存在量刑错误,导致量刑畸重、使用刑罚不当。
我想:还是等待最终警方的通报。
让子弹飞一会再说具体案情情况。
“正当防卫”相关条款虽然早已写进刑法,但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困难。
之所以这样,有媒体总结认为,一是法律对“正当防卫”标准的界定十分的细致严苛;一是公检法机关在认定“正当防卫”时甚至要严谨到对法律条文抠字眼。法律规定“正当防卫”行为,目的是要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与不法侵害作斗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超过必要限度”的门槛抬高,这将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关于民事纠纷,各种侵权。
建议大家看下《民法典》,很多大型企业会请讲师讲课培训。很重要,生活中一些侵权的事儿都可以学学怎么解决。
还记得之前那个因为没有所谓照顾就把法官杀害的案子么。
小地区社会关系那么复杂,司法机构的人员自身安危都未必保得住,哪路神仙都惹不起,还怎么去维护最高法的精神和解释。
真相来了……不知道是不是你们想要的呢。
可惜啊,没热度了。
在事件最热的时候舆论被媒体带偏,事实被曲解后,人们记住了当时的情绪。一个个说“反杀原来有错”,说自己寒了心……
而且我知道,我这回答不会火。
一是我知道你们要的不是正义而是情绪,二是承认自己打脸很难。我当然都知道,平时装不知道哄你们开心而已。
但还是要写这个回答。因为,世上有人为这个案子操过心,做实事的人对真相下过功夫。他们顶着压力办案,而你们,就是那个压力。
吴某被认定的罪行有: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
该团伙在当地多次强奸,强迫卖淫,聚众斗殴等等,他的那些好哥们在通告中出场即挂标签:均已判刑。
这就是你们口中的“老百姓”。
媒体传来传去,他摇身一变,变成了昆山龙哥案的白衣男一样的无辜路人。可笑。
看看通告中说的吧,他被起诉的罪行中一样也有有砍人不成被人砍的桥段。他自己都快成龙哥了。
该涉黑团伙成员只不过某次落单了而已,法庭探讨的事这一回合是否和其他几次斗殴有联系,单说这一次是不是判的太重了。
你可以研究量刑问题,你把他吹成白莲花是什么意思?
值得探讨量刑问题发生在多次冲突中的一次。聚众斗殴也只是众多罪名的一种。人家还带着红缨枪和各路大佬杀得有来有回。
而各路媒体春秋笔法都把它暗示成什么了?
就说咱知乎这标题:
什么叫“反杀一人被判十年”?
这描述的是事实嘛,十年的判罚是只因这一件事吗?
他自己都有被反杀的案子在,没死而已。数罪并罚到头来被媒体如此解读,然后让公众误认为反杀有错。还能更颠倒是非点么。
让昆山龙哥案好不容易给公众壮的胆再缩回去?不是因为一个事实,而是因为一堆烂标题?你觉得这样是公道吗。
如果到时候二审量刑没给他量成无罪,请不要一惊一乍的。
粘一下最新的进展。
说一下自己的看法,这个案情通报很详实,根据这个案情通报,把我们的吴某某送进大牢我举双手双脚赞成。
就是一个小疑问,前面这么多黑恶行为,和5月8日被打有什么关联呢?
这个混蛋前期种种既然已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了(央视网自加粗部分),有没有依法剥夺正当防卫权力呢?
咱们是判的它五月八日犯下的罪,还是追判的它因为不满16岁而躲过一劫的罪呢???
修正一下自己的观点:
1、五月八日前的吴某,罪大恶极,判十年,不为过,反而因为不满十六岁钻了空子。
2、五月八日当天的吴某(可满十六岁了,算总账的日子到了???),两伙黑恶势力火并,我不知道黑恶势力有没有正当防卫的权力,如果没有,那就是聚众斗殴,人渣打人渣,打出狗脑子我也没意见。如果有,另当别论。为了答案不会再被删,我就不展开瞎BB了。
(PS:想起来古惑仔电影里面的一句台词:出来混,有错就要认,挨打要立正。在这个问题下,用在吴某身上,用在本答主身上再合适不过。本答主的最大特点就是脸皮厚,从来不觉得认错是羞耻的事,所以评论下这两天骂我的朋友休息休息,累坏了你们,我也不生气。。。。。。)
粘一个全文。大家慢慢看吧。
放在最后的话。
前朝的剑怎么就不能斩本朝的官?只要别斩错。这应该是我这种人最朴素的法治观。如果能略做修饰,把它在五月八号之前就能和其他几个人一起“斩”了,不用拖到满16岁来个旧账新账一起算,就更大快人心了。
好几个人邀请,写点想法吧。
1、基于报道的事实,我赞同目前大多数回答的观点,1V8、对方持刀、强行进入酒店房间、先动手等因素的综合情况下,这应该是个很典型、标准的正当防卫。
2、但基于于欢事件强行把一个虚假的事实灌输给读者的先例,以及法院那帮审委虽然可能不懂刑法和正当防卫,但还不至于智障,所以我认为案件的真实情况另有隐情。目前没看到完整的判决书,如果谁有麻烦私信一份。
抛开媒体告诉我们的酒店房间里发生的细节,如果只看“8个人持刀进房间,一个死、两个伤”这一大概,它可能有两种发展方向:
如媒体报道以及大部分人分析的,8个人这方强行进房间、持刀、先动手的情况下,武力占极大优势,被告人只能拿刀挥舞,不能对他过于苛求,这当然是正当防卫。
用这个名字是便于理解。
如果不成立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以此为前提,那另外一种可能的场景就类似于欢案:8人这方并没有率先动手,而仅仅是停留在言语威胁等阶段,被告人先下手为强,直接拿刀动手了。
此时虽然存在不法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还不足以危及生命,被告人直接采取了能剥夺他人生命的武力来防卫,那当然超出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如果是这种情况,那参照于欢的一审判决,这个案件判八年,我觉得是适当的。
这个聚众斗殴罪非常奇怪。如果按新闻报道的事实,被告人根本没有“聚”的行为,谈不上聚众斗殴。这也是我怀疑报道失实的原因之一。
虽然实务中,1VN的情况下,有些地方也会认为1人那方“纠集对方过来打自己”也成立聚众斗殴罪,但如果是这种情况,那这个案件中的“被害方”同样也是聚众斗殴罪。
而且,聚众斗殴中把人打重伤、打死,按刑法条文的规定,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检察官、法官哪怕不懂正当防卫,但法条写明的“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认定”这些字应该还是认识的。
所以,本案中1V8的伤害斗殴过程并不是本案指控的聚众斗殴行为,否则就应该只定故意伤害罪一个罪。
而且,如果是8人进房间后,被告人害怕而叫人来帮忙,但最终他叫的人没来,这种情况下的“叫人帮忙”也应该具有防卫性质,也不应该定聚众斗殴罪。
那么,不是“我纠集对方来打我”的聚众斗殴(否则就只是故意伤害一罪),如果是“我叫人来打对方”的聚众,那也应该应该发生于双方矛盾冲突彻底激化之前(否则就是正当防卫的一部分)。
而如果是矛盾升级前、升级中的“聚众”,那反而进一步削弱了他防卫的正当性,更接近于互殴,而不是防卫了。
5、基于3和4,我觉得这个案件更大的可能是:双方介于互殴与防卫之间;认定防卫很可能只是基于双方武力的不对等和矛盾起因由对方引发,最后经审委会讨论,才勉强认定了防卫过当。
一个16岁的少年无辜躺枪被8个成年人围殴,拳打脚踢,对方还带了刀具,一个少年情急之下拿水果刀进行防卫,然后被判处防卫过当。
吴某的二审代理律师杨律师告诉极目新闻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面对不法侵害时,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员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结合本案,一个未成年人在面对多名成年人持刀威胁及多人殴打的情况下,苛求他采取和对方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予以回应,过于苛刻和不符合实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完全属于正当防卫。
当然支持正当防卫(如果提问内容属实)。
这判处10年徒刑对于一个无辜的未成年受害者来说,简直太惨了,刑满释放都26岁了,最好的年华没了。而如果当时他不奋力反抗,死在刀下的人可能就是他自己。
如果这种判决被执行,意味着将来很多人面对暴力事件心里会想,如果怎样反抗都会被判处防卫过当,不如直接反杀,多杀几个性价比更高,即使被死刑都有的赚。
这个案件中,16岁少年作为受害人还要被判处10年,这于法律和情理都说不过去吧?
这么宣判的意思是:以后个人被群体施暴后,只能躺在地上抱着头任人羞辱、拳打脚踢,甚至被刀砍都不能还击,至于受害人最终活着还是死了不重要,法院会对这一波犯罪分子进行公正的裁决。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我觉得16岁少年家属可以追究酒店的责任:
敲门未果,王某锋到宾馆前台拿了总卡,打开了410房间的门。
酒店前台为何会将总卡交给陌生人?这样做难道不是侵犯在酒店客人的隐私权吗?
20200902更新一下:有人不断在后天辱骂我,用词极其恶毒,还有人不断的发来新的消息。而且前面我提到了,如果内容属实,黑体大字,看清楚。
媒体报道的吴某
真实的吴某
这案子哪有这么简单,全都在走流程套《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内容都不看……
现在有判决书最后一页和抗诉书的大部分,公文的可采信度远高于媒体,就先从公文看起,分析几个问题还有说说细节和疑点。
1.这案子上了审委会
微博上已经开始有人怒骂要“严查审判长”了。然而就这案子的结论而言,审判长基本就工具人:
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39.2: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那么接下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为什么要上审委会?
2.上审委会的原因
除去更为人所熟悉的“无罪、定罪免刑上审委会”以外,还有不少情况是应当上审委会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8:
8.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3)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4)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
(5)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6)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显然本案只能是第一种情况,也就意味着一审法院早就已经注意并预测到这个案子多半会在社会上引发重大影响,然后依法提交了审委会。最终由审委会作出这一“不合理”的判决。
3.罪名的认定
同时认定成立了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而且是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具有独特的关系。依据《刑法》§292.2: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谓§234和§232就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一条文并非注意规定而是法律拟制,因为其并没有对罪过作出要求。即在聚众斗殴中,只要有人重伤或死亡,无论参与者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然后就不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那这里就有一个很大的疑问点。在同一事件中,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并罚的情况并不常见,因为只要把人打伤打死的最后都直接转化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了,这时候就不再讨论聚众斗殴的问题。粗浅想了一下,可能的情况是聚众斗殴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有较大的时间或空间上的间隔(即并非在聚众斗殴的混乱中致人死亡,而是在聚众斗殴开始前就致人死亡或斗殴结束后才致人死亡)[1]。事实如何,就只有看判决书才知道了。
4.法条的端倪
从判决书上可以看出,法院判决依据的法条及其对应的内容包括:
《刑法》§234.2: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时的处刑规定。
§292.1:聚众斗殴罪的主条文。
§17.1/17.4: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十六周岁和未成年犯从轻减轻的规定。
§20.2:防卫过当。
§25.1:共同犯罪。
§61:量刑的一般规则。
§67.3:坦白。
§69.1:数罪并罚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引用了§25.1共同犯罪的规定,那么就是说本案中存在共同犯罪。但是判决结果中又只有一个被告人,也许是其他共犯被另案处理了。但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并没有怎么提到任何共同犯罪有关的事情,只粗浅地提到一句:
进门后的王某对吴某进行辱骂威胁,曾用匕首指吴某额头。期间王某还挑衅,说吴某也可以叫人,吴某便用手机叫朋友前来帮忙。
到底吴某叫的人有没有来,来了之后做了什么,目前为止是一概不知的。这部分,恐怕大有文章。
简单来说,聚众犯(众多犯)在我国刑法中的处罚对象大体分为三种,即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根据处罚对象范围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所有参与者都必须予以处罚(如§317规定的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第二类是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371.1规定的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三类是只处罚首要分子(如§291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而聚众斗殴罪的规定如下: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么显然可以发现聚众斗殴罪属于第二种。这里的“首要分子”,依据刑法§97,指: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而“其他积极参加的”,一般指查明了确实有动手伤人毁物的那些人。
法学本科生上课时都会学到一个知识点,这个知识点也常考,即“聚众犯的首要分子不当然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聚众犯罪也不当然成立共同犯罪”[2]。所以,这个案子里的被告人不会简单因为他被定了聚众斗殴罪就需要援引刑法§25.1来认定成立共同犯罪。法院认定其是聚众斗殴或故意伤害的共犯,则说明这个案子里动手的不止他一个,还有别的人被查实伤人毁物了,而且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意思联络,还有共同的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因此才认定其成立共同犯罪。
这个情况在现在媒体的报道里完全没体现出来。这就……
还有另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即法院引用了《刑事诉讼法》§201:
第二百零一条 【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说明这是一个认罪认罚的案件,而且检察院提出了量刑建议,最后法院因为某些原因并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是抗诉的直接原因。
5.检察院抗诉书的表述
检察院实际上对罪名还有事实的认定是没有意见的,也同意成立防卫过当而非正当防卫,只是纯粹对量刑有意见,认为偏重。
这更加突出了前面说的疑点。被告人可能实施了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具体可能的情形是怎么样,我就不擅自揣测了。
继续保持关注吧。
有人实名反对,那就拿出来讨论。
威胁女性,持刀,聚众,突破宾馆安防。
凭什么说这些不能说明主观恶意?这还能是主观善意或者无害行为?
这人生活在什么样的环境下?
在当时的情况下,按照这个说法如此彻底的放弃抵抗,是不是只有喝符水请神上身刀枪不入才能避免伤害?
还有人认为,当事人在八名歹徒突破重重阻碍进入房间后,与对方谈判,并且也打电话叫人,所以是聚众斗殴。这个说法既违背法的精神,也不符合实际。
因为在实战中,当事人都是试图避免最坏的结果(直接搏杀)。甚至流窜杀人团伙入室抢劫杀人,当事人都会争取谈判,尽可能争取避免彻底撕破脸的搏斗。倘若按照这种“苛刻要求当事人必须第一时间寻求最激烈的斗争方式才能认定正当防卫”的操作,那么甚至流窜杀人团伙都是可以定性为聚众斗殴的。不是吗?你凭什么认为流窜杀人团伙上次案件是入室杀人这次案件也是为了入室杀人?就算他杀了人,他们也不是一开始就杀人的,你凭什么不采信歹徒供述的“被害人言语辱骂和激烈抵抗导致被害”的说法呢?我们之所以不采信这些说法,就是因为我们不傻,不会按照这种“苛刻要求当事人必须第一时间寻求最激烈的斗争方式才能认定正当防卫”的规矩来办事。
法律是有立场的,法律的立场是制止犯罪和鼓励保卫正当权益。这种“苛刻要求当事人必须第一时间寻求最激烈的斗争方式才能认定正当防卫”的做法,既放纵了犯罪的发生,又妨碍了正当防卫。这个规矩就显然违背了法的精神。
我注意到很多关于平民权益的法律讨论都有意忽略了实战、而刻意从理论角度去论述。而与之对应的则是关于豪富权益的法律讨论都有意回避了理论、而刻意从实战角度去论述。比如说早前社会上曾经专门讨论过如何谅解中国现在这些资本家的“原罪”问题(实际上就是他们绑架老公、剽窃知识产权、行贿受贿、组织生产假冒伪劣产品、雇佣黑社会的犯罪行为),最后的结果就是不了了之。与之对应的则是,在谅解当下仍然存在的资本家犯罪问题的同时,社会舆论却一再站在追究和攻击70年前建国时开展的土地改革过程中人民群众对地主和资本家的清算工作是历史罪行的立场上反复挑衅。
这是阶级性的体现吗?
在这起案件中,不论当事人是不是帮派分子,但是既然对方主动挑起了侵害案件,那么法律就必须坚持立场,坚定打击八名歹徒。
法律必须坚定站在打击犯罪的立场上毫不动摇;
法律必须明确站在打击犯罪的立场上毫不含糊。
这个世界上不存在中立的法律体系。
与某些人所谓当事人也叫了人只是没及时到场所以是聚众斗殴恰恰相反,这起案件中当事人恰恰就是叫人叫晚了。他如果一开始就立即搬走,叫来帮手,反而可以避免死亡案件的发生。但是这些一来这个世界上还存在正当防卫吗?
老百姓自己把事摁下了不算正当防卫,老百姓没把事摁下去算聚众斗殴,那你不等于否定了正当防卫法律本身吗?
先秦晏婴批评孔子的礼有问题时就直截了当地说孔子这样的礼不能够做到“先细民”。连传说中的奴隶制社会都知道必须站在细民的立场上,现代法律连这个都学不会?
所谓中立的法律体系实际上就是抛弃了细民的法律体系!
在正当防卫案件中,最大的关键就在于:
就是故意要让敢于首先挑起重大人身伤害案件的歹徒“死了白死”!
声称没有立场的法律体系就是选择了“非细民”的立场。
————
以防卫结果论防卫过当,这有一定合理性。因为在多种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防卫权是受到不同限制的。
但是本案对防卫结果的认识却存在严重问题,以至于我怀疑这件事不是法律问题而是纪律问题。
因为本案是综合了多人共同犯罪、持械、突破宾馆安防体系、危害妇女人身权益等多项重大刑事犯罪的重大案件,当事人拥有无限防卫权,对于防卫结果的认定应该只有“防卫成功”和“防卫失败”两种认识。这两种认识都不涉及防卫过当。
无限防卫权的核心原则就是防卫结果不影响判定。
别说八名歹徒杀了一个,就是杀了八个也与防卫过当无关。
此类案件就不存在防卫过当。
在法律行业里,这里的用语应该是击毙一名歹徒,而不是造成一人死亡。
两千多年前墨子就说过,多盗非多人,爱人非爱盗。你可以不认同中国传统观念,但是近代以来的法律精神也强调,要严格认定犯罪嫌疑人、罪犯和普通公民的法律身份。
你不能古今中外的法律观念全都不承认。
古今中外的法律观念都不承认,那么我就只能认定这不是法律问题,而是纪律问题。
所以不应该仅仅是检察院抗诉。依照法律来说,还应该由上级法院下令提取案件或者另选法院重新审理。由监察委介入调查原案是否存在纪律问题。由公安系统介入调查是否存在涉黑线索。由妇联介入保护当事人。
如果描述本身属实
那结论就是:
毫无担当的人却手握生杀大权
不过谁能找到判决书,想确认一下
宾馆能不能出来解释一下怎么拿到的总卡?
如果是聚众斗殴,其他七个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吗?
嘁。
这王某锋分明是安福县孙小果。
大街上看见妹子就想撩,进了宾馆就拿总卡,打个电话就摇人儿,事后公检法全套洗地服务,他妈的还得算挨打的聚众斗殴。
你说这待遇,这王某锋他爸爸铁定是个娶了大二十岁美艳少妇的后爹科长啊。
差一点儿都差不出这个味来。
这安福县看来白天晚上都得归小锋管了,因为小平死了,白天没人管了。
来几个小粉红管我叫五十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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