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有没有行不通的时候?

回答
当然有。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字面解释”或“望文生义”,在很多情况下是解释法律的首要方法,也是最直接、最稳妥的途径。但它绝非万能,也确实存在“行不通”的时候。理解这一点,需要我们深入到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和理论层面。

什么时候文义解释会“行不通”?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 文本本身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或矛盾性:
模糊的词语或概念: 法律文本并非都是用精确无误的数学语言写成的。很多词语本身就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比如,“合理”、“必要”、“重大”、“足够”等词语,它们的具体含义会随着时代、社会背景、具体情境而有所不同,无法单纯依靠字面意思来固定。
举例: 某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不公平竞争”。这里的“不公平”到底包含哪些行为?是仅仅指明文禁止的行为,还是也包括一些虽然没有明确禁止但显失公平的行为?如果只按字面解释,很容易出现争议。
文本之间的矛盾: 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不同条款、不同法律之间可能存在表面上的矛盾。如果仅仅拘泥于某一条的字面意思,可能会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或逻辑不通。
举例: 一部法律规定“公民拥有言论自由”,另一部法律可能规定“不得诽谤他人”。这两条规定放在一起,如果不对“言论自由”的边界进行解释,就可能出现“诽谤”是否属于言论自由范畴的问题。简单地认为“言论自由”就是想说什么就说什么,那“不得诽谤”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词语的多义性: 同一个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如果法官或解释者不加区分地套用,就会导致解释的偏差。
举例: 某个条款使用了“许可”一词,但这个“许可”是指行政机关的审批,还是行业协会的自律性认可,亦或是仅仅是对方的同意?字面上看都是“许可”,但实际法律效力天差地别。

2. 法律文本未能预见到或明确规定(法律漏洞):
时代变迁与技术发展: 法律的制定总是有其时代背景和预设的社会场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出现了许多立法时未曾预料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这时候,如果死守着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就可能无法解决新的社会矛盾。
举例: 早期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可能主要针对的是印刷品的复制。当出现了互联网、数字拷贝、软件盗版等新的侵权形式时,如果只是按照原有的字面解释,很难有效地规制这些新的行为。这就需要通过解释(比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来将旧法适用于新情况。
立法者的疏忽或遗漏: 即使是经验丰富的立法者,也难免会存在疏忽或遗漏。某些本应规定的情况,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被明确写进法律条文。
举例: 一部关于合同的法律,可能详细规定了各种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的规则,但唯独遗漏了某种新型合同的处理方式。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完全依赖文义解释,可能就无法处理这类合同纠纷。

3. 文义解释可能导致不公平、不合理或违背法律精神的结果(“背离目的”):
“机械解释”的弊端: 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有时可能会得出非常不合理、不公平,甚至荒谬的结论。这种“机械解释”可能会违背立法者当初的初衷,也损害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举例: 某个旨在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条款,字面上可能只提到了“女性”。如果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出现了一位跨性别女性受到歧视,而严格按照字面解释“女性”只指生理性别女性,那么该法律条款就无法对这位跨性别女性提供保护,这就可能违背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显得不近人情。
著名的“小船案例”: 历史上有个例子,一个旨在禁止酒类消费的法律,其字面意思是“禁止在船上饮酒”。但有人巧妙地利用了这一点,将酒船开到陆地上,从而规避了法律。这种严格的字面解释,显然是违背了禁止酒类消费的立法本意的。
立法目的与字面意思的冲突: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所要实现的目标和价值。当字面意思与立法目的发生严重冲突时,解释者往往需要优先考虑立法目的。
举例: 刑法中关于“盗窃”的定义,字面上可能描述的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但在实践中,如果一个人为了救济濒危的亲人,不得不“偷窃”少量的食物,虽然符合字面上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其行为的性质和立法者惩罚犯罪的初衷可能有所不同。这时,解释就需要考虑“紧急避险”等原则,来避免简单的字面套用。

文义解释“行不通”时,法律解释者怎么办?

当遇到上述情况,单纯的文义解释无法解决问题时,法律解释者(主要是法官)会转向其他解释方法,通常是相互结合、相互印证:

目的解释(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探究法律条文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并以此目的来理解和适用法律。这比单纯的文义解释更关注法律的“为何”和“为了什么”。
体系解释(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考察其与其他相关法律条文、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从而获得更准确的理解。这有助于解决文本间的矛盾和理解特定条款的意义。
历史解释(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 考察法律条文的立法历史,包括立法前的讨论、修正案等,以了解立法者当时的意图和背景。
社会学解释(Sociological Interpretation): 考察法律条文在社会现实中的运作情况和实际效果,根据社会发展和变迁来调整理解。

总结来说,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石,是理解法律条文的第一步,但它不是终点。当法律文本本身存在不足,或在新的社会实践中暴露出局限性时,仅仅依靠字面意思去机械套用,就会“行不通”。此时,必须结合其他的解释方法,尤其是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合理适用,维护法律的生命力和价值。这恰恰体现了法律解释的动态性和智慧所在。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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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个美国税法的例子,说明为什么文义解释需要立法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补充:

美国联邦税法162条规定了几种“课税减免”(tax reduction) 的情况,其中有一类就是“商务旅行”费用减免 -- 纳税人为从事商务活动或因工作需要离开经常居住地,可以从税前总收入中扣除差旅食宿费用来计算税基。

打个比方,假如我国非著名相声演员于谦老师的父亲,威廉 约翰逊先生,家住在美国纽约市中心的皮条胡同,每天在家里脱好了衣服,叫辆洋车拉着去马路对面清华池澡堂试水温。由于他并没有离开经常居住地,所以车钱并不能算入162条的减免,约翰逊先生在澡堂赚来的钱都要纳税。

然而,加入约翰逊先生因为生活所迫,必须离开纽约市,到东北的新罕布什尔州卖西洋参,那么他可以按照162条在报税时抵扣差旅费用。假如约翰逊老爷子卖参赚了1000美金,来回火车票花了700,在新罕布什尔州买烟酒花了200,烫头花了200,那么他可以在1000美金总收入中减免掉700美金,只需要按照300美金的收入来纳税。(说明一下,162条有一个细则:只计算因为前往外地工作所增加的费用,而不是全部在外地的开销。由于约翰逊老爷子在纽约一样要抽烟喝酒烫头,所以不能全部减免相关费用。)


您得问了,这题目问“文义解释”,这都不挨着啊。

别急,要讲到点子上了:

如果一个人没有家,没有长期居住地,他的心一直在流浪,在流浪,那该怎么办?

约翰逊老爷子的故事是编的,这是真的,这就是 1971年Rosenspan v. United States一案。

此案中,Rosenspan是一名珠宝商人,他行走在美国各地推销珠宝,虽然偶尔会住在亲戚家,但始终没有自己固定的居住地。在报税的时候,他主张应当在总收入中减去买火车票和住旅馆的费用来计算税基,理由就是这是他因为工作需要而产生的差旅费。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原因正是基于对税法162条文义的解释:

162条原文对于“离开居住地”用了“away from home"的字眼,非常的大白话,法官也对其中的”home“做出了常识性解读:home就是“家”,Rosenspan没有家,所以也不可能离开家,所以也不可能减免离开家去外地工作的旅费。

在判决中,法官还补了一刀,把另一种解释”家“的方式也堵上了:Rosenspan的律师辩称,”home“不仅仅指传统意义上的居所,也指当事人主要开展活动的区域(principle place of business)。法官表示,首先,这不符合home一词的文本意思,其次,就算你说的对,Rosenspan处处为家,那也不会改变判决结果--走到哪都是家,那也就等于没有离开家吗!


从文义上来说,Rosenspan v. United States的判决非常符合162条的文本,然而,在和其他判例做出对比时,可能就会感觉到不合情理之处。

在1991年Andrews v. Commissioner一案中,法官遇到了和Rosenspan一案不同的情况: Andrews的家,也就是法定经常居住地,在波士顿,然而每年冬天他都南下佛罗里达的牧场养赛马,一待就是几个月。Andrews在报税的时候,引用162条,将自己的总收入减去了往返佛罗里达的旅费。

在此案中,联邦第一巡回法院依旧对162条做出了严格的文义解读:波士顿是Andrews的“家”;而他前往佛罗里达也是出于商务或工作目的,因为经营牧场和养马也是他的收入来源,因此应当允许减免旅费。


说到这里,大家觉得公平吗?

一个四处漂泊,居无定所的推销员,因为没有“家”,所以不能不能在纳税时减免旅费;

一个在波士顿有房产,在佛罗里达有牧场,在冬天逃离阴冷的东北部前往阳光明媚的南方,悠哉游哉捣鼓赛马的有钱人,因为离开了“家”,所以可以在纳税时享受减税优惠。

按照文义,两个案子中法官对税法162条的解释都没错,的确,只有因离开家工作产生的旅费才能享受课税减免。

如果我们按照立法目的解释,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从立法目的上,给予差旅费以税收减免优惠是为了鼓励纳税人积极开展商业活动,积极把握工作机会,不会因为机会在外地就因为高昂的旅费而打退堂鼓。从这一目的为出发点,也许推销员Rosenspan能获得税收政策的照顾。

如果按照体系解释,也许法院可以借用税法中其他部分对于居住地和商业活动的规定,对相应概念做出扩大或者限缩解释。例如,考虑是否能把Andrews的牧场也解释为他的“家”,是否能对养赛马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这一点重新审视(例如,利用税法其他部分的规定,界定商业活动与个人爱好的区别。)

--

我不是说,这两个案子判得不对。这两个判决,都是依据法律文义解释所做出的,完全符合法律。

我要说的是,如果我们超越文本,看到背后的立法目的,看看立法者到底希望法律鼓励什么行为,限制什么行为;再看到背后其他相关法律,看看某条文中的用词是否和同一体系下其他法律条文有一致性,也许会得到不同的结果。就算结果相同,也许在综合考虑这些解释方式后,所写出的判例更能够说服人。

这两个判决都没有错,但可以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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