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这个机会讨论一下棍棒教育:
棍棒教育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悖论:以教育为名来为子女好,实施的却是让子女受伤害的手段[1]。
所以它的合理性本就应该挂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棍棒教育的核心是度的把握。如果这个度,没有被掌握好,那教育结果将与教育期望背道而驰。
比如,问题中的孩子因成绩下降被父亲打成二级重伤。此棍棒教育给孩子带来了什么呢?重伤、学习成绩因伤更加下降、本就单亲的孩子因此失去了双亲。
度没把握好,就是这种结果,甚至更差。
因为韩国还曾有过父母把儿童锁入行李箱导致其窒息的案例。
当然也不能完全否定棍棒式教育。
每年都会有很多孩子不听学校老师的反复叮嘱、家长的口头上的反复教育,就去要去玩水,导致了太多的悲剧。
而很多孩子就是试过家长的“笋子炒肉”才认识到了玩水的严重性,从而学会远离危险。
所以,这终究是度的问题,但度的把握又是难之又难,没有人可以做到「精准下棍」。
除了上面说的会对孩子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棍棒教育还可能导致这些问题[1]:
棍棒教育过度不仅不会起到教育效果,反倒会助长子女犯错/犯罪倾向;
棍棒教育的暴力属性会进一步阻碍家长与子女之间的沟通,伤害子女的自尊心,严重者将导致子女自暴自弃、走入歧途。
当然,棍棒教育本就代表了家庭暴力的可能。
我们难以界定和区分棍棒教育和家庭暴力行为,能着手的角度可能只是家长的动机——棍棒惩罚是为了戒,还只是想要给家庭暴力披上正当的外衣?
棍棒底下出孝子的传统思想,也不断在为家长的惩戒行为提供逻辑依据,甚至被部分家长扭曲为“老子打儿子天经地义”。
一旦这棍棒教育和家庭暴力的界限在家长头脑中混淆不清,那可能会导致“教育即暴力”。
而家暴对孩子的负面影响可谓严重之至,我也在其它回答下深入阐述过[2]——
家暴环境给孩子带来的痛苦并非短暂存在的,就算孩子离开了原来的环境也不会原地消失,这种痛苦很可能会在新的家庭中重复,甚至传递——变成施暴者对子女、配偶施暴,或在新家庭里继续成为被施暴者。
——
棍棒教育,
过程不可控,后果太严重。
所以,请各位家长务必慎用手中的棍棒,更要放下心中的“棍棒”。
看到 @明·涛老师说判轻了,如果认定是故意伤害那的确轻了;但是判两年的话,估计是认定成了虐待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吧?下面从涉家庭暴力犯罪的司法政策和典型案例入手,和大家分析分析。
先说一点法文化方面的问题。儒家文化圈里是有「尊亲属」和「卑亲属」之分的,受害人的身份往往会影响到罪责的严重程度。某种程度上来说,如果默认了「尊亲属」对「卑亲属」的所谓「训诫权」,就等于承认了法律上(而不仅仅是文化上)的不平等地位。所以说我们会看到某些立法例中「杀害尊亲属」行为是要重判的,反而「虐待卑亲属」行为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判得不重。
回来说这个案子。
由于故意伤害罪中致人重伤的法定刑是三年起步,而这个案子判两年,从逻辑上说只可能是定了虐待罪。如果是因虐待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法定刑会提高到2-7年,那么正好符合本案这个情况。
但是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如果没有其他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话,恐怕还是和犯罪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有关。
下面再往更大的范围内延伸讨论。
想要了解我国涉家庭暴力犯罪的司法实践,绕不开的两份文件,一个是最高法2015年发布的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另一个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几乎同时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在这两份文件中,我们都可以找到和本案相关的一些内容。
先说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一共涉及到三种罪名,分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虐待。从被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分别涉及儿子打老子、爸爸杀女儿、儿子为保护母亲砍死恶父、丈夫打妻子以及未婚妈妈弃婴。
对比本案的话,首先很明显的一个点在于虐待和故意伤害的区分。虐待行为也有可能导致重伤后果,甚至致人死亡,但是需要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
比如说典型案例中的朱朝春虐待案,就是丈夫长期对妻子家暴,之后离婚不离家继续同居,结果前夫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和前妻吵架过程中用皮带打前妻,导致前妻难以忍受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摧残愤而自杀。这种情况下,虐待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但是被告对于这样的结果既没有积极追求,也没有放任的心态,所以是不存在杀人故意的;其故意仅仅局限在虐待上,而致人死亡的结果构成虐待罪的加重情节,因此法院最后按虐待罪判了5年。
回到本案中,父亲打儿子,是怀着怎样的故意呢?因为孩子成绩下降而且撒谎,父亲抱着训诫的态度下了重手,把孩子打成重伤,这的确是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说父亲在此处有伤害的故意,恐怕和实际情况是有出入的。加上看到新闻里说,父亲一直全力供养孩子学习,可以说无论从日常的亲子关系还是案件的起因来判断,都很难说父亲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在犯罪的那一刻更多的还是一种虐待的故意。
再来看《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这份意见非常重视保护被害人,无论是从加强被害人的安置、向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被害人的隐私还是加强对于老弱病残孕的保护力度等角度来看,都很突出对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但是从另外一个维度看,这份意见基于「尊重被害人意见和选择权」的思路,很多时候往往也是不希望把家庭暴力犯罪给闹的太大,想要最大程度维系家庭的和睦关系。
比如说,这份意见中包含以下几条规定:
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还有:
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从中不难看出,家庭暴力案件的侦办思路除了要将罪犯绳之于法以外,对于一些情节不算严重的案件,能够调解的也鼓励调解;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法撤销案件。总的来说,司法上并不一味地追求严惩被告,对于能够挽回的家庭关系仍然想要挽回一下。
当然了,一切都以被害人自愿为前提。如果被害人坚决要求严惩被告,法院也不会强行做这个和事佬,该怎么判还是怎么判。
拿本案来说,我想判得不重应该也考虑到了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单亲家庭、老来得子,被害人的生活高度依赖于被告,而且被告平日里也没有长期虐待的行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站在保护被害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一种「最不坏」的选择。
另外,这份意见中也明确提出了要准确区分虐待以及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之间的界限: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从本案来看,主要的区分之处还是在于被告的故意究竟是追求对被害人施加肉体和精神痛苦,还是赘述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问题。一般来说,家长打孩子都是出于「疼了才能长记性」的逻辑,所以更多的还是追求施加痛苦,而非伤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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