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中国刑诉活动中无「沉默权」具体是如何体现的?

回答
在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虽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沉默权”的概念,但它在实践中的体现方式是多层次、复杂且常常与我们理解的西方语境下的沉默权有所不同。理解这一点,需要我们深入剖析中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及其背后的理念。

不存在“绝对的沉默权”:侦查阶段的“如实供述义务”

在中国,侦查阶段的嫌疑人、被告人并非拥有在任何情况下拒绝回答的绝对权利。相反,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框架下,存在着一种对“如实供述”的期待,甚至在某些条件下是一种义务。

早期审讯中的压力: 传统的审讯模式,尤其是早期,往往是侦查人员主导,信息不对称十分明显。嫌疑人被带入审讯室,面对着侦查人员的询问,虽然法律不允许刑讯逼供,但“疲劳审讯”、“诱导性询问”等变相的压力仍然存在。在这种环境下,要求嫌疑人保持沉默,并以此来“保障”其权利,与现有制度存在张力。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导向: 长期以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深刻影响着审讯的实践。这使得侦查人员天然地倾向于通过各种方式促使嫌疑人“坦白”,而沉默则可能被解读为“抗拒”,从而可能面临更严厉的对待。这种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嫌疑人“保持沉默”的空间。
对“串供”、“隐瞒”的防范: 侦查机关的首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惩治犯罪。如果嫌疑人可以选择沉默,就可能为“串供”、“隐瞒真相”提供便利。因此,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会采取各种措施,试图打破嫌疑人的沉默,获取信息。

有限制的“不自证其罪”:证据收集的重点

中国刑诉法在“不自证其罪”原则上有所体现,但其具体运作方式与“沉默权”的联结并不直接。

“不强迫任何人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 刑诉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这意味着,一旦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包括强迫供述)获得的,将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这一点构成了对“沉默权”间接的保护,即如果因沉默而遭受非法对待并被迫作出供述,该供述无效。
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刑事诉讼奉行“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这意味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方,而不是被告人需要证明自己无罪。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人并非有义务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不自证其罪”的精神。
沉默不等于“有罪推定”: 理论上讲,被告人的沉默本身不应被视为有罪的证据。然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可能会解读沉默为“心虚”或“有隐情”,并以此为突破口继续追问。这种解读是否会影响侦查人员的判断,进而影响到后续的证据收集和指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律师介入与“沉默权”的间接体现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增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沉默”的空间。

律师的告知义务和辩护作用: 在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其各项权利,包括在审讯中可以陈述,也可以不陈述。对于一些经验不足的嫌疑人来说,律师的介入就像一道“防火墙”,帮助他们抵御不当的审讯压力,也提醒他们可以保留陈述的权利。
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赋予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除特定情况外)享有律师在场权,但如果嫌疑人明确要求律师在场,侦查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予以考虑,或者侦查人员会更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
庭审中的“不强制陈述”: 在庭审阶段,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且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与其犯罪事实无关的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沉默权”,但被告人在庭审中确实有权选择陈述或不陈述,或者只陈述部分事实。法官也不能强制被告人进行某种陈述。

“沉默权”在中国刑诉活动中不被直接体现的原因分析

为什么中国刑诉活动中,没有像西方那样明确且强有力的“沉默权”?这与中国的法治理念、历史文化以及刑事司法实践有着深刻的联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尚未完全到位: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活动更侧重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事实查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正在推进,但侦查阶段的“破案”压力依然很大,这使得侦查机关在获取证据时可能更倾向于直接询问。
集体主义文化的影响: 相对而言,中国文化更强调集体和国家利益,有时会将个人权利置于集体利益之下。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这种观念可能使得侦查人员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侦查机关有权通过询问来获取真相。
“人民性”司法理念的解读: “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有时会被解读为司法机关需要积极主动地维护人民的利益,这其中就包括打击犯罪。这种积极主动的角色,可能会在实践中导致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某些限制。
法律条文的精细化程度: 与一些成文法国家相比,中国的法律条文在具体操作层面的精细化程度还有待提高。对于“沉默权”这样涉及复杂权利保障的问题,法律条文的缺失为实践中的不确定性留下了空间。

总结:

在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一条明确的法律条文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其精神内涵通过“不强迫任何人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律师的辩护作用等,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然而,由于历史文化、司法理念以及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差异,“沉默权”在中国实践中的体现是间接的、有限的,并且与西方语境下的“沉默权”存在显著区别。如何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进一步完善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使其更接近“沉默权”的精髓,仍是中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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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到底什么是沉默权?

17世纪英国有个叫李尔本(有的书翻译成利尔伯恩)的人经营了一些反党反政府的书,在被指控的刑事诉讼流程中,他不认罪也就算了,还不肯摸着圣经起誓说自己没干这事。法院觉得这人态度不好,治了他一个藐视法庭的罪。李尔本刑满后继续申诉,说自己有沉默的权利,结果英国议会两院都认为“李尔本说得对”,撤销了他的这个判决,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宣誓作证。学界普遍认为本案是“沉默权”的起源,后来大陆法系国家才渐渐开始认可并确立沉默权。

再后来米兰达警告大家都知道了,原来只是消极、默示的沉默权原则,在此案之后被变为必须向嫌疑人、被告人明示沉默权。

总之,沉默权是个舶来品,它的基本含义是: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对自己不利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也正是一般人所理解的字面上的意思:办案人员问话,我可以不回答。

而实际上,沉默权的内在含义,如 Icarus鬼 所说,它不是简单地指“不说话的权利”,而是指“你不能因为我不说话就作出对我不利的推定”,以及“你不能强迫我说出对不我利的话”。与之相关联的内容,是"无罪推定","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禁止非法取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能孤立或排除这些内容来单独讨论“沉默权”。


2、沉默权的限制

沉默权是对人权的基本保障,它有确立的必要,但是同样也要受到限制。

这些年很多学者都在鼓吹“沉默权”,把它夸得天上有地上无,但事实上沉默权并不是无限的,即使是米兰达案,也仅仅是5:4的微弱优势才确立起沉默权的明示规则。

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就提出一项报告,建议“如果被告人在审讯时不回答警察提问,而相关问题又是被告人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则法庭可因被告人当时的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当然这个建议当时引起的争议很大,但是反对意见也没占上风。

1988年,英国政府因为北爱尔兰的一系列恐怖事件,以沉默权阻碍犯罪调查为由,采纳了这一建议,通过了仅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刑事证据法令》,并且还增加了另外两种沉默权的例外:

  • 1、嫌疑人的身体或衣服上有犯罪的可疑物,却拒绝作出解释;
  • 2、嫌疑人在犯罪现场附近,却不解释原因。

法庭都可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这个规定虽然是基于恐怖袭击而作出,但却是通用于北爱尔兰的全部刑事诉讼。

1995年4月10日实施的英国《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中也规定了对沉默权的限制:

  • 1、嫌疑人在前期被讯问时不说一些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在法庭上才拿出来作为辩护理由,则法官可以对其前期的沉默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
  • 2、被告人在被传唤让其辩护作证时,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不回答问题,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请陪审团作出对他们显得适当的推断,包括根据“常识”推断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未作适当解释,推断被告人有罪;
  • 3、嫌疑人身体、衣物或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物品与痕迹,却拒绝回答相关问题时,可以对其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
  • 4、嫌疑人在案发时或案发前后出现于某处并因此被逮捕,却不解释在场的原因,也可以对其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

当时同时也规定了司法人员的告知义务:

  • 1、侦查、检控、审判的官员在讯问时,应告知被告人(嫌疑人)有权提供为自己辩护的证据;
  • 2、告知如果他选择保持沉默,可能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中就此得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总之,沉默权在保障人权、保护无辜者的同时,也会加大侦查资源的投入和放纵犯罪,而且越是掌握更大更多社会资源的群体,如官员、大老板、黑社会头目等等,越容易利用沉默权逃避处罚。因此目前对此的研究方向,主要还是在于如何适当地限制沉默权。


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

  • 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 第118条规定“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但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这一规定之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 50条的规定设立了沉默权;另一种反对,说仍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而且它与118条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


对此,主流观点还是认为这确立了沉默权。

因为一方面,在西方语境下,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ation)是同个意思。而且即使是被认为确立明示沉默权的米兰达案,其法律依据也是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条文内容是“ 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而沉默权它并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因此,规定“不得自证其罪”实际上已经足以说明沉默权的确立。

另一方面,对于“50条与118条规定相矛盾”的观点,实际上是将沉默权与说谎权混淆了。对这两个法条,主流观点的解读是:被告人对于提问可以选择沉默,也可以选择回答。但是如果他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

即有沉默权,但没有说谎权。因此,对此的规定还要再结合《刑法》第67条第3款来理解,该款的规定是“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基于此种解释,被告人保持沉默不会怎么样,但是如果他如实供述,可以获得量刑利益;如果他说谎,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官也有可能基于自由裁量权而酌情加重处罚。

顺手搜了个新闻人大法工委:不强迫自证有罪与如实应讯不矛盾_新闻_腾讯网


4、实践中对沉默权的限制做法

关于你问的“无沉默权”,实际上就是对沉默权的限制。不过目前也没有很明确、完善的规定,仍然散见于具体的做法或者一些罪名、证据规则等方面。但是我自己感觉,这种“限制”其实就是在举证责任上,降低或减轻控方证明有罪的证据负担。

对证据的认定上,主要体现在当证据不利于被告人时,如果他不作合理解释,则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如在盗窃现场出现被告人的指纹,但是他对此保持沉默不合理解释为什么会有他的指纹,则推定是其实施了盗窃。但是“证据不利”的程度根据具体的罪名、情节等也会有所差别。

具体的罪名上,最典型的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在官员家中查获与其正常收入明显不相符的巨额财产,则他对此的沉默也会带来不利后果。

总的来说,沉默权的作用更多的是表现在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禁止非法取证,以证据规则论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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