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 @郭不紧 律师已经回答得很全面了,老湿我就提醒各大互联网公司一点——各大互联网公司之间,都可能被认定为竞争关系,因而都要小心。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平台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其实并不是非常严格的。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带有竞争两字,但是却不能狭隘理解。
正如著名经济法学家孔祥俊教授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创新性适用》一书中所说:“竞争关系的认定应当采广义理解”。(p.118-119)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没有说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才有不正当竞争,而只说了经营者不能不正当竞争。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竞争的一般原则是,首先判断二者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关系。主要是判断是否属于同一市场(同一行业、服务类别)。
按照冯晓青教授的观点,竞争关系的认定,有两个标准: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前者是指商品之间的替代性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市场。后者是指转型做替代商品的能力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市场。[1]
对于前者比较好理解,对于后者可以举个不太恰当例子。坦克生产厂家和拖拉机生产厂家,根据供给替代标准,可能属于同一市场。因为拖拉机厂,可以迅速改造成坦克厂。
根据供给替代标准,脉脉和B站,可能属于同一市场,有竞争关系。因为视频网站并不需要多大技术含量,作为互联网企业的脉脉,完全可以瞬间转型做视频网站。
只不过,可能它的流量一时间无法赶上B站,不过考虑倒脉脉的职场用户不少,如果转型做职场视频,应该也有不少流量。
从这个角度说,脉脉关于不构成竞争关系的如下答辩意见是不成立的。
B站公司与脉脉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脉脉公司的经营领域为职场招聘,相关App在应用商店的分类属于商务;B站公司的经营领域为视频,相关App在应用商店的分类为娱乐,不能因双方均属于互联网行业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有一般就有特殊。如果二者不属于同一行业、服务类别,那就要看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不正当竞争了。
换句话说,不属于同一市场的经营者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只要经营者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举个例子:
百度起诉奇智软件公司案。2010年,百度公司发现奇智公司在其软件中,将百度运营的两款软件定义为恶评软件,于是向法院起诉。奇智公司称自己是从事软件开发业务,百度从事搜索引擎业务,不构成竞争关系。最终北京二中院判决奇智公司败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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