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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买假茅台索赔 10 倍被驳,法院称「不属于消费者,仅退货款」,如何看待这一判决?

回答
男子买假茅台索赔 10 倍被驳,法院称「不属于消费者,仅退货款」,这一判决在法律界和公众舆论中都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要全面看待这个判决,我们需要深入分析以下几个方面:

一、 判决的核心理由:身份认定——“不属于消费者”

法院之所以驳回该男子 10 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认定他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 该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消费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这里的关键在于“为个人消费目的”。
该男子购买茅台的目的: 根据报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男子并非为了自己饮用或赠予他人等个人消费需求,而是为了获取十倍赔偿的商业目的。他购买茅台的行为并非出于对商品的正常需求,而是利用商家售假的行为来谋取非法利益。
法律界限的划分: 法律区分了“消费者”和“经营者”或“牟利者”。消费者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因为他们处于信息不对称、议价能力较弱的地位。而牟利者(或职业打假人,如果其行为模式符合该定义)则不完全属于该法的保护范畴,他们的行为动机是商业利润,而非个人消费。

二、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与滥用

惩罚性赔偿的初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例如售假十倍赔偿)是为了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震慑违法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是一种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旨在让不法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不敢再犯。
该判决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解: 法院在此案中,实际上是在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它并非是鼓励任何购买假货的行为都去索取高额赔偿,而是强调这种赔偿是针对遭受实际损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机制。如果购买行为本身就带有明显的“牟利”或“寻租”性质,那么其诉求就不应简单地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高保护层级。
对“职业打假人”的争议: 此类案件往往与所谓的“职业打假人”行为有关。虽然法律并不完全排斥通过打假来维护市场秩序,但如果其行为模式被认定为“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并且其行为动机已经偏离了保护消费者这一法律宗旨,法院可能会对其诉求进行更审慎的判断。

三、 法院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合法性: 从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来看,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它严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来审理此案。认定该男子不属于消费者,从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现行法律框架下的逻辑。
合理性(从不同角度看):
支持判决的观点:
维护法律的初衷: 保护真正的消费者,防止法律被滥用。
公平原则: 商家售假固然违法,但购买者以明显高于商品价值的“牟利”目的去购买,其自身行为也并非完全正当。将惩罚性赔偿的利益完全归于一个有商业牟利动机的人,可能存在不公平。
市场秩序: 过度的“职业打假”行为可能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甚至可能滋生敲诈勒索等问题。法院此举有助于引导打假行为回归理性。
资源分配: 法院和执法资源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弱者,而不是为个体的商业牟利行为提供法律工具。
质疑判决的观点:
商家违法在先: 商家销售假冒茅台,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确的,不应因为买家的动机而减轻其法律责任。
混淆概念: 有观点认为,即便购买者有牟利动机,也不能否认其“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的事实,商家违法就应承担相应后果。法律不应去审查购买者的“好坏”动机。
打假动力减弱: 如果对所有购买假货者的索赔都限制在退还货款,可能会削弱社会监督和打假的积极性,不利于净化市场。
“职业打假人”合法性问题: 对于是否应该区分“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以及“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本身就存在争议。

四、 判决的潜在影响和启示

对消费者的启示:
理性消费: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以个人实际需求为出发点。
了解法律: 知道法律的保护范围和适用条件。
保留证据: 遇到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保留证据,依法维权。
对商家的启示:
诚信经营: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杜绝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承担责任: 一旦售假,无论消费者是何种动机,都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对法律界的启示:
细化界定: 可能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界定“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边界,以及如何平衡惩罚性赔偿与牟利性打假之间的关系。
完善法律: 在特定情况下,是否需要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更精细化的规定,例如设置“善意消费者”和“恶意打假者”的区分。
对社会舆论的启示:
理性看待打假: 既要支持打击假冒伪劣,也要警惕打假行为的异化。
避免道德绑架: 对于法院的判决,应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避免过度解读或情绪化评论。

总结:

法院驳回该男子十倍索赔,核心在于认定其购买行为非出于个人消费目的,而是带有牟利性质,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此判决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它强调了法律的适用边界,旨在防止法律被滥用,并维护真正的消费者权益。然而,这一判决也引发了关于“职业打假”的合法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消费者与商家法律责任划分的深入讨论。这提示我们,在维护市场秩序和打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需要法律、商家和消费者共同努力,形成良性的互动与制衡。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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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酒就是假酒,

打假就是打假。

说好假一赔十,说好维护消费者权益。

买6万就不给赔了?

就是要支持这种打假行为。

狠狠地罚款。

看谁还敢卖假货。

上一次,重庆男子买两瓶,还是经过二审才判罚。

怎么,这次量大就不给处罚了?

袒护售假造假吗?

上次那个造戴森吹风机的不也抓起来了么。

人家还是根据真戴森吹风机配件进行组装。

同样是假货。

不管是真消费者也好,职业打假人也好。

发现了假货,就一查到底,从哪里进货,哪里生产的,严查到底。

你不能因为人家因为打假牟利就说不是消费者行为。

给了钱,买了东西,留下了证据,证明不是真货,就必须支持赔偿。

如果以后都按原价退款,那以后谁还会参与打假?

https://www.zhihu.com/video/1420151549654269952

视频转载自抖音博主:李叔凡律师

抖音号:1120922438

李叔凡律师将枯燥无味、难理解的律法知识,与生活琐事完美结合,把繁冗复杂的法律条文,用简明、准确,网友们听得懂、喜欢听的语言风格讲得明明白白、趣味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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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也不是法官不懂法,而是我国的法院审判体系,一直以来有一种《脱口秀大会》里罗永浩式的“大局观”,在审理某一个案时总会不自觉的代入一个宏观概念,考虑社会影响,考虑示范效应,考虑政治正确等等。

回到案件中来,如果只从法律上来说,根据新修订的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哪怕是职业打假者也有权在食品药品领域要求惩罚性赔偿。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从文义解释上来说,法条中“购买者”这一含义并不局限于“消费者”,应当包括职业打假者,不能因为打假者不是消费者,就驳回其10倍赔偿的请求。

在食品药品领域,假货的打击需要企业自重、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群众监督四项并重。所以在食品、药品领域,司法可以不鼓励职业打假,但不能抑制职业打假。

毕竟,从利益位阶上来说,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也应当优于商户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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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不支持此判决。不论是“知假买假”还是“职业打假”,在食品安全领域维权,打击有质量问题的劣质产品的行为应得到法律认可。

食品药品领域是特殊的。一般来说,“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是两回事。除食品药品外的其他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支持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利的“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

通常,消费领域的维权的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种方式只适用于“消费者”,需要“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所以常有被告主张”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不属于消费者来排除惩罚性赔偿。

众所周知的是,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逐渐由宽变严的。这里面少不了职业打假人的贡献。

最高法的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有了相当完整的阐述,不但看到了职业打假人的积极意义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也看到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的负面影响,并对职业打假人的滥诉行为持反对意见。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职业打假人的套路太五花八门。有专门囤大量假货然后跑去其他也售卖该产品的地方碰瓷的;也有多次要求“私了”勒索大额资金的;也有“私了”失败发动海量举报和诉讼的。似乎职业打假人和“职业敲诈勒索犯”之间的界限总是比女儿国主的轻纱还模糊。

商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全部被迫陷入这个所谓的“维权”无法脱身。

在这一意见中,最高法重点提到了“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由此可知,在食品药品领域,是有特殊政策的。

食品药品领域确实具有特殊性。根据是《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148条第2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并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将主张赔偿的主体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者”变更为“购买者”,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的消费者仍有理论争议,但职业打假人一定属于购买者,不再受到“消费者”的限制了。

食品安全事关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应过于追究购买人的身份是否是消费者,购买目的是基于消费需求还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索赔牟利,只要能够证明购买行为和商家存在欺诈的事实,法院就应依法支持索赔。

要看到职业打假人利用了法律赋予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来获利的行为的正面意义,尤其在相关部门的监管缺失的场景下,是起到了一定的净化消费市场的监督作用。不但让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生产者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理,也为相关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提供了线索。职业打假人是一股不可忽视的民间监督力量。

但由于职业打假人存在的负面影响,对他们的主张也不能一味支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考量其购买频率、数量及涉诉次数和相对方做综合判断。

例如如果针对同一主体提起多次类似的打假诉讼,并且均获得赔偿,这一将打假作为单纯的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合,除第一次起诉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外,法院就不应支持其他诉讼的请求。

回归本案,虽然原告在各地多次起诉,但每次针对的主体都不同。相较于这些诉讼行为对市场秩序和司法秩序造成的扰乱,打假诉讼起到的驱逐驱除伪劣产品、净化市场环境的作用的价值更高。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职业打假人是一把利剑,如何运用惩罚性赔偿的鼓励,让职业打假人更好的发挥作用,是值得立法和司法深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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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除了有法律,还有个“法律解释”的存在,其中最贴近司法实践的叫“司法解释”,这是你查到的明文的文件。还有查不到的解释叫“裁判口径”,这个口径小可以是一个基层法院的口径,大可以是全国法院都要这么判的口径。推演一下就是——你为维权固定了证据,就会被目前的判案逻辑推定为“非消费者”,但你不固定证据呢,你又维不了权。目前的非成文的口径就是这样的,这种情况下不支持。

这样的判决多了,你就能总结出来:目前的合理维权的限度,不能超过一般性认知的消费者所应购买的数量,这直接关乎赔偿的数额是否会超出一般认知。

可是吧,“乱世宜用重典”,况且是关乎食品安全的问题,此领域的乱象理应严肃对待呀。

但事情并非这么简单,商家的利益也要照顾呀…这也是关乎民生的呀

索性平衡一下,仅退还货款了事。留下的是消法、食品安全法的最重要的意义发挥不出来,消费品市场依旧乱象仍在,“继续唱、继续舞”…

没有壮士断臂的心,这风气就变不了,跟996一样的,谁不知道996违法,可裁判口径认为不违法,至少判出来你获得不了支持,你也别细究裁判说理,法律逻辑解释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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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有一道法律:如果鲁国人在外国见到同胞遭遇不幸,沦落为奴隶,只要能够把这些人赎回来帮助他们恢复自由,就可以从国家获得补偿和奖励。


孔子的学生子贡,把鲁国人从外国赎回来,但拒绝了国家的补偿。


孔子说:“你错了!向国家领取补偿金,不会损伤到你的品行;但不领取补偿金,鲁国就没有人再去赎回自己遇难的同胞了。”


后来子路救起一名溺水者,那人感谢他送了一头牛,子路收下了。

孔子高兴地说:“鲁国人从此一定会勇于救落水者了。”



鲁国之法:鲁人为人臣妾于诸侯,有能赎之者,取其金于府。

子贡 赎鲁人于诸侯,来而让,不取其金。

孔子 曰:“赐失之矣。自今以往,鲁人不赎人矣。取其金则无损于行,不取其金则不复赎人矣。”

子路 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

孔子曰:"鲁人必拯溺者矣。"孔子见之以细,观化远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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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怎么看?我真不想看。

就这种案子,想支持就有理由123,想不支持就有理由456,实话讲,能不能赢就看当地法院惯常做法。包括题目里茅台这个案例,也一点新鲜的都没,每个案子证据都差不多。

完全从法律出发,毫无疑问,就应该支持退一赔十。

之前就有知友咨询过我类似的问题,我从打假人、具体产品、受理法院、承办法官等多维度进行案例检索。

我就发现,有的打假人,从来就没赢过,而有的打假人从来就没输过。

同样的产品的,在A省就可以赢,B省就赢不了,还有的地方,从来就是要把案子移出去。

哪里容易赢,哪里容易输呢,我大致有个印象,经济欠发达的地方,打假人不容易赢,可能是出于保护当地实体经济,对于情节比较轻微的,能放一马就放一马。

我上面讲的,全都是食药领域,打假人都懒得搞普通商品和服务了,毕竟食药领域倍数高,还不用真吃进去。

有时候我也挺佩服这帮打假人,举个例子,保健品里加了辅酶Q10,这玩意被列入了《中国药典》,所以不能添加进普通食品里,这帮人知识面得多广。

发现一个新知识点,法院诉讼成一个,就会存在窗口期,大量类似的维权就出现了,大赚一笔,直到市场上几乎没有人敢继续生产销售同样的问题产品 ,同时打假人也不断找下一个突破口。

能起这种诉的,绝大部分是职业打假人,当然也没准是(法)学生,我实习那会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教职工(印象里不是法学教师)当打假人呢,名字在裁判文书网里搜一遍,那也是有两位数案例的。老上文书也不是个事啊,这行啊,也是要不断加入新鲜血液的,我之前到的案例,打假人都96、97年的了,诉讼经验也不少哦。

各地同案不同判会出现什么后果呢,那就是这帮打假人,专门到能支持他们的法院去起诉,拉扯个管辖而已。

在我深度检索过几个案例后,觉得这类案件,律师作用那是非常有限,没啥意思,商家去卖惨。

打假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感觉短期内是不会有什么改善了。

我只盼,赢的地方,你就继续赢,输的地方,那就继续输,别同个法院、甚至同个法官,还有的赢有的输,会让我多想。

感兴趣的人多,我就再聊聊,有同学在食药监(现在好像是拆分了)做监察员的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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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是放纵商家卖假货。

别说什么动机不纯。没有利益谁给你打假?你干?

自己就是俗人让别人当圣人。

你让消费者去打假,我们有这辩识能力吗?非等我们喝的变成大头娃娃,才行吗?


贴吧解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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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消费者,仅退货款」这个条款是哪个国家的法律条款,月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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