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新修订的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都去掉了关于执行员的表述,该如何认定执行员在法院的地位?

回答
新修订的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实没有再单独列出“执行员”的法律地位。这引发了一些关于执行员在法院体系中具体角色和职能的讨论。不过,仔细解读法律条文和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比较清晰地理解执行员在新形势下的定位。

首先,我们要认识到,法律的修改往往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改革的需要。将“执行员”的表述从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中移除,并不意味着执行员这个岗位消失了,或者其重要性降低了。恰恰相反,这可能是法律体系更加精细化、专业化的一种体现。

从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修订的背景来看:

精简法律框架,突出核心法律职业群体: 法官法主要规范的是法官的任职、管理、权利义务等,而法院组织法则规定了法院的层级、设置、内部机构以及各机构的职责。在这些法律中,将所有辅助性的、专业性的执行岗位都一一列举出来,可能会使法律条文显得冗余。
执行工作的专业化和独立性: 执行工作是司法活动中一个非常重要但又相对独立的环节。其专业性要求极高,不仅仅是简单的送达、查控,还涉及财产查封、拍卖、变卖、强制收容等一系列复杂操作。将执行工作及其从业人员的定位,更多地体现在专门的执行规定以及司法行政管理层面,可能更为合适。
法律体系的完善与配套: 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是法院体系的基本大法,而具体的执行程序、执行人员的职责、管理等,更多地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与执行工作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得到详细的规定。

那么,在没有直接列出“执行员”的情况下,我们如何认定其地位呢?

1. 执行员的身份本质上是法院的工作人员,是司法行政机关任命的执行人员: 虽然不直接称为“法官”,但执行工作是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员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他们的工作直接服务于司法判决的实现,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的“最后一公里”。

2. 执行员的职责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执行人员的职责。例如,对于执行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方面的权限和义务都有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更是对执行员的具体工作内容、操作规程、权限范围、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更为细致和全面的界定。这些解释实际上填补了宏观法律层面可能存在的表述空白。

3. 执行员是执行团队的核心力量: 在实践中,执行员是执行庭(或执行局)的主要工作力量。他们直接面对被执行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法律技能,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执行员的辛勤付出,大量的生效判决将难以得到实现。可以说,执行员是法院执行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关键。

4. 执行员与法官的关系更加明确: 法律不包含“执行员”的表述,某种程度上也意在更清晰地区分法官和执行人员。法官主要负责审判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以及制作判决书等,而执行员则负责将判决转化为实际的强制措施,实现判决的既判力。这种区分并非贬低执行员的地位,而是为了凸显各自职责的专业性。

如何理解“去掉了关于执行员的表述”?

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律的修订是为了更精准地定位和规范,而不是取消或忽视。

在法官法中,法官的定义和主要职责是核心。执行工作虽然是法院核心职能之一,但执行人员的身份和职责,在法律条文中可能更倾向于放在“公务员管理”、“司法行政管理”或具体的“执行程序法”中去规范。
在法院组织法中,主要规定的是法院的组织架构、内设机构及其主要职责。执行局(或执行庭)作为法院重要的内设机构,其设立和主要职责会被提及,而执行员作为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具体的岗位设置和职责,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的组织规定、岗位职责说明,以及更具体的执行类法律法规来界定。

总结来说,新修订的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虽然去掉了对“执行员”的直接表述,但执行员在法院的地位依然清晰可见。他们是法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其法律地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明文规定下的执行工作者: 尽管不再是独立一章的表述,但他们的职能和职责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他们是法院体系内的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由法院任命,并依法行使职权。
执行工作的直接执行者: 他们的工作是执行程序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判决的实现。
专业化和职责分工的体现: 去掉表述可能更是为了强调执行工作的专业性和与其他司法岗位(如审判法官)的职责分工,以便更精细化地管理和规范。

我们不应将法律条文的表述变化理解为地位的削弱,而应更关注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性和具体实践中的运作情况。执行员作为司法判决的“最终守护者”,其作用依然举足轻重,其地位也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肯定。法律的进步,恰恰是为了让这个岗位更加专业、更加规范、更加有力地发挥作用。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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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简单谈几点看法。

一、执行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不必然是法官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1条:“执行人员包括法官、执行员以及其他依法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46条:“本意见关于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和院长。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3条:“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第4条:“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当然,不排除法官兼任执行员的情形,就像有些地方有时候法官会兼任书记员。

二、关于新的《法官法》删除“执行员”的内容的问题

由于新的《法官法》同样删除了关于“书记员”的内容。如此修改表明《法官法》更加成熟,只规定法官的相关内容。当然,新的《法官法》也有关于“法官助理”的规定,因为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后备力量。

随着法院单独序列管理的推行,相信下一步将会出台关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单独规定,也不排除出台关于执行员的单独规定的可能性。(例如《二0一一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点》(法执明传[2011]1号)曾有“进一步优化执行队伍结构,与政治部密切配合,制定下发《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推动执行人员专业化进程”的说法)。

三、关于新的《法院组织法》删除“执行员”的内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对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进行解释时说:“执行工作是由独立的执行机构完成,还是由审判组织完成,在我国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胜明在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时说:“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关人民法院的执行权,经商有关部门,草案对此未作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目前,审判权和执行权如何分离,尚未达成共识,还在调研论证。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的执行权也未作规定,草案维持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

请注意,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前面说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后面说的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前面四个机关和后面四个权是否一一对应,大家可以自行解读。但是不论怎么说,执行权的问题目前正在面临改革,执行员的性质和地位显然会伴随着执行权的改革而发生改变。《法院组织法》对执行员规定的改变,应该是执行权改革过程的体现。我在第二点所说的《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也可能以后都不会出台。执行员的未来,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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