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南京一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 300 多万元?

回答
南京女子航班延误骗保300万元事件,无疑是一起触目惊心的金融欺诈案例,其背后反映了个人道德的沦丧、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保险行业在风控方面存在的潜在漏洞。我们可以从多个层面来剖析这一事件:

一、 事件的性质与影响:

金融欺诈: 这是最直接也是最严重的定性。该女子利用航班延误这一客观事实,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巨额的保险理赔金,这属于典型的金融犯罪行为。
损害保险制度的根基: 保险的本质是风险共担和互助,其运行依赖于诚实守信的原则。这种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保险制度的公信力,使得所有诚实购买保险的消费者可能因此承担更高的保费或更严格的理赔条件。
浪费社会资源: 调查、取证、审判等过程耗费了大量的司法和社会资源。同时,保险公司也因此蒙受经济损失,这些损失最终可能会转嫁到其他客户身上。
法律的警示意义: 这一案件也向社会敲响了警钟,强调了法律的严肃性和违法必究的原则。无论犯罪手段多么“巧妙”,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 骗保的具体手法与可能的过程(推测):

虽然具体细节可能不完全公开,但根据常见的航班延误骗保套路,我们可以大致推测该女子可能采取了以下一些手法,且金额高达300多万元,说明其手段可能更加系统和复杂:

1. 购买大量航班延误险:
高频次购买: 该女子可能在一年甚至更短的时间内,频繁购买了针对多个航班、不同航空公司、甚至不同平台(如航空公司官网、OTA平台、信用卡附赠保险等)的航班延误险。
多层次覆盖: 她可能购买了不同赔付金额的延误险,以最大化理赔收益。例如,有的延误险可能赔付固定金额(如几百元),有的则可能赔付一定比例的机票费用,或者提供额外的交通、住宿费用报销。
利用亲友账户: 为了规避平台的购买限制或增加操作的隐蔽性,她可能利用了亲友的身份信息和账户进行购买。

2. 精心策划延误与理赔:
主动制造延误(可能性较低,但并非不可能): 在极少数情况下,某些极端个案中可能存在主动干扰航班运行以制造延误的情况,但这需要极高的胆量和精密的计划,且风险巨大。不过,鉴于其金额巨大,也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例如通过虚假安检信息、虚报航班安全问题等。
利用实际延误机会: 更可能的情况是,她利用了实际发生的航班延误事件。当她购买了延误险的航班发生延误时,她会立即启动理赔流程。
虚构延误原因与损失:
提供虚假证明: 航班延误的证明(如延误证明信、航空公司官方公告截图)是关键。她可能通过伪造、篡改这些证明来虚报延误原因(例如,将正常的航班延误夸大为航空公司严重延误导致其错失重要商务活动或预订的不可退款的住宿等)。
虚报行程损失: 她可能会虚构因此次延误导致的“额外损失”,例如:
错失重要会议/商务活动: 夸大行程的紧迫性和商务活动的价值,以此来证明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
预订的住宿或活动无法使用: 虚报因延误导致预订的酒店、租车、门票等无法使用,并索要相应赔付。
额外产生的交通费用: 虚报因延误不得不购买高价机票或紧急交通工具的费用。
多份保单叠加赔付: 如果她为同一航班购买了多份延误险,或者利用了信用卡附赠的延误险,她可能会针对同一份延误事件,向多家保险公司或机构提出理赔申请,实现“重复获利”。

3. 隐蔽性与反侦查:
选择性出手: 她可能并非每一次航班延误都去骗保,而是选择延误时间长、赔付金额高、且认为保险公司审核不严的航班进行操作。
分散操作: 可能通过不同的平台、账户、甚至使用不同的身份信息进行操作,增加追踪难度。
利用信息不对称: 抓住普通消费者对保险条款理解不深、以及保险公司信息汇总和核实过程中的疏漏。

三、 导致该事件发生的因素分析:

1. 个人因素:
贪婪与侥幸心理: 300多万的金额并非小数目,这背后是极度的贪婪和认为自己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
道德和法律意识缺失: 明显缺乏基本的道德底线和对法律的敬畏。
经济压力或不良嗜好(推测): 如此巨额的骗保行为,可能与个人的经济困境、赌博等不良嗜好有关,急需获取大量资金。

2. 保险行业因素:
产品设计漏洞: 航班延误险的赔付门槛和核实方式可能存在设计上的不足,使得骗保行为有机可乘。例如,对延误证明的审核不够严格,对损失的证明要求不够清晰等。
风控能力不足: 部分保险公司在批量、高频次的理赔申请中,可能未能有效识别异常模式,未能及时发现可疑的重复理赔或虚假材料。尤其是在“碎片化”购买模式下,信息孤岛可能导致风险累积被低估。
技术手段落后: 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如果保险公司的反欺诈技术跟不上,就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
行业信息共享不足: 各保险公司之间未能有效共享风险客户和欺诈行为的信息,导致欺诈者可以轻易地在不同公司之间“转移作案”。

3. 监管因素:
早期监管的滞后性: 某些类型、某些细分领域的保险产品,在初期可能监管相对滞后,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信息核查机制不完善: 涉及民航、银行、身份验证等多方面的信息核查机制,可能存在接口不畅或信息共享不充分的问题。

四、 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金融诈骗罪(包括保险诈骗罪)的量刑是十分严厉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00多万元显然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范畴,该女子将面临非常严厉的刑事处罚。

五、 应对与启示:

1. 加强个人诚信教育: 全社会应加强诚信教育,让公众认识到诚实守信是做人、做事的基本原则,而金融欺诈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2. 提升保险风控能力:
科技赋能: 保险公司应加大对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的投入,建立更智能、更精准的反欺诈系统,识别异常理赔行为。
完善核保与理赔流程: 优化信息采集和审核流程,提高对关键证明材料的核实力度。
加强行业信息共享: 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欺诈行为和客户。
3. 完善法律法规与监管:
细化监管要求: 监管部门应根据市场发展和欺诈手段的变化,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堵塞漏洞。
加大执法力度: 严厉打击金融欺诈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4. 消费者风险教育: 提醒消费者了解保险产品的条款和风险,理性购买保险,切勿心存侥幸,尝试进行欺诈行为,否则将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

总而言之,南京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多万元的事件,是个人道德沦丧、法律意识淡薄与保险行业风控漏洞叠加的恶果。它不仅给保险公司带来了损失,也损害了整个社会的信任基础。这起事件也为各方敲响了警钟,需要共同努力,提升防范和打击金融欺诈的能力。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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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和乙在教室内对赌,下一个进来的是男同学还是女同学,甲在上楼的走廊处放了镜子,清楚知道即将进门的是男是女,结果甲赢了乙100万。请问甲是否构成诈骗?


我不愿太愿意碰刑事案子,因为主角是公检法而不是律师,甚至律师都挨不到做配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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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来来!保险精英们!来解释一下这行为!你们还能要点面子吗?

保险条款是经过你们精算师算得吧?

发生航班延误这弱女子没有能力干涉吧?

人家是按照保险条款真实有效购买和履约吧?

人家凭借自己知识来分析,计算大概率事件?

你给人家安一个骗保罪名?

合着你们通过精算师算好的大概率发出来就不是坑人?

合着买保险就应该给保险公司吃掉就是好的!

你们保险发出来的产品就是面向大众来检验!

一句话,技不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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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文末更新侠客岛博文

这个事情只能让中国的保险公司和司法系统再一次被人看不起,而且立下了极坏的榜样。保险行业在中国被普遍标注为诈骗,都是自找的。

它的性质是什么呢,等同于以前在拉斯维加斯,有些数学家物理学家在赌场利用自己的记忆力和数学能力,完全按照赌场的规则来玩牌,赢了几百万。气急败坏的赌场把人给抓起来,用黑警网罗了一个罪名把人给关进去。但实际上,拉斯维加斯的赌场只是给这些人黑名单,愿赌服输,并且认怂,不敢再和他们做生意罢了。

保险公司碰上一个懂行的人,就马上输不起了,为什么呢?因为有各个银行的例子在先,自己的错误都可以找司法机关把用户给抓起来,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这么做呢?

只能建议大家以后离国内的保险公司远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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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是司法机关。

这样办案,简直就是保险公司的保安。


最新消息,女子伪造了延误证明,以此来骗取保险赔付。

具体怎么个伪造法尚不清楚。

我强烈建议以后有关机关公布案情的时候不要说一半留一半,该公布的细节及时公布出来,不然很容易造成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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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据警方最新消息,该女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所以,大家懂的!如果是这样的操作,该女子涉嫌保险诈骗罪。当然,我还是要说一句,如果没有这个伪造虚构行为,这个事情值得探讨!

~~~~~~~~~~~我是低估了保险公司鸡贼的分割线~~~~~~~~~~~~~~~~~~~~~~~~

我还是低估了保险公司的无耻和鸡贼

航班延误险这玩意,坐过飞机的都知道

延误起来,可以让你无聊到手机刷到没电

而每次在买不买延误险,你会发现保险公司鸡贼到极点

买吧,肉痛(蚊子小也是肉);不买,真延误了给自己添堵!

说实话,能合理利用规则薅到保险公司的羊毛,真不容易!尤其,还是在他们制定的规则下!!!

这个女子,靠着估摸蒙对900次延误,合理利用规则获取理赔

她涉嫌什么犯罪?

公安机关是以涉嫌保险诈骗和诈骗罪将其抓获!

我们看下保险诈骗罪的构成,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从保险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就会发现,这女子还真的很难够上啊!

身份真实,购买信息真实,支付款真实!她哪里涉嫌诈骗???至于用亲戚朋友信息购买,大家都是现代人,大家摸着自己的胸肌说说,就不能帮朋友,亲戚购买机票吗?

而最关键的是这个延误险!!!这个玩意完全是靠天吃饭!你天气预报都不一定能预报的准,这女子靠着估摸就能成功900次,莫非这女子有特意功能,能控制航班延误?你除了佩服她牛X,还能说什么?

各位可以挑战下,估摸下航班的准点率,看能不能成功一半!

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新闻中可以知道,女子每次购买是真实信息,真实支付,你能说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了吗?尤其是不是延误,这个客观条件非她能控制和虚构!难道女子就不能来一次说走就走的旅行,一次说取消就取消的旅行?

刑法讲究谦抑,市场经济下,有些明明是“规则制定者”自身的问题和漏洞,就不要动不动用刑法去惩戒,如果不符合理赔要求,你完全可以用民法来解决嘛!!!可以不理赔,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这次南京警方有点过于冲动了,司法机关不要沦为某些机构的打手!

市场的行为,就让市场的手段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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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女子伪造延误证明骗取保险赔付。这种情况我在之前的回答中已经明确,属于保险诈骗行为。如果没有这个行为,还是值得商榷。

以下是原回答


我同意 @月姬魔夜 月老师的意见,这不像是保险诈骗罪,也不像是诈骗罪。如果认定为诈骗罪,就会产生悖论。比如女子买两次延误险,有一次赌对了,延误赔付了,有一次没延误没赔(她买了这么多次,相信不是买次都押中)。

如果认定赔付的那次是诈骗,那么没赔的那次,算什么呢?算正常履行合同?愿赌服输?诈骗未遂?

评论有人说,女子会把没押中的机票退掉,所以她没有乘机意图,构成骗保。那么请问,买机票合法还是非法?买延误保险合法还是非法?退票合法还是非法?

三个合法行为,凑在一起,怎么就成了非法骗保?逻辑上也出现悖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一定是法律禁止的非法行为,如果行为本身合法,那么不用再分析主观方面了各位,主观意图再怎么恶劣,也不构成犯罪。

所以,从逻辑上来说,定诈骗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如果不能定诈骗,那么也不能定保险诈骗,因为保险诈骗是特殊的诈骗。女子没有欺骗保险公司的意图,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进而交付财物,她只是在下注、算牌,然后跟保险公司对赌。

如果说这种情况也构成诈骗罪或者保险诈骗罪的话,所有购买保险的人,都涉嫌诈骗。比如某人目前身体健康,但是其直系亲属中有人因癌症去世,或者基因检测显示,他易患某种癌症。此时他去各大保险公司投保几十份重疾险,后来他果然身患重疾,这时候是不是也属于诈骗?

即使是没学习过法律的人,也很容易判断出这个结论是荒谬的。

如果一定要给女子定个罪的话,我觉得赌博罪比较合适。(狗头先加上)

你看哈,赌博,顾名思义,就是以事先设定一定条件的金钱输赢活动。比如,摇筛子,就是比大小;麻将牌九,就是看谁先胡牌;赌马,就是看谁买的马跑第一...反正都是拿小概率事件作为条件进行对赌。

赌博与保险的区别就在于保险利益,有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没有,就是赌博。之前有个保险公司推出,不能赏月险,你觉得这是不是赌博?

而南京的这名女子,其实是在与发售航班延误险的保险公司对赌。赌博条件就是航班延误这种小概率事件。女子赢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输了,损失保险费。保险公司是庄家,女子是赌鬼。

现在的情况是,女子下注太过频繁,不但自己赌,还拿着亲戚朋友的身份证赌,结果庄家输了不肯认账、报案抓人,这就有点下作了。是不是感觉有点玩不起了?赌场一般不会输不起,而且也不禁止算牌。

我建议哈,把女子和保险公司一起抓了,女子是涉嫌赌博罪,保险公司是开设赌场罪。大家在监狱里再相逢,再赌一把泯恩仇!

从这个案子来看,类似的延误险,无论从开奖频率,还是从赔付率来说,都有点像即开型的彩票,比如足彩。女子押中900次,中奖300万元,相当于每次奖金3000多元。延误险保险费大概30-300元一份,这个赔付比例,跟足彩相当。

建议保险监管部门还是要进行规范,或者民政部门让售卖延误险的保险公司办理彩票销售资质。否则,有点儿戏了。



鉴于评论都在说保险利益的事,我个人认为,保险利益不是认定这个案子是否属于犯罪的关键,关键在于怎么评价女子申请赔付和保有理赔款的行为。

保险利益,也叫可保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投保。财产保险,没有保险利益的,可以投保,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即可。换句话说,延误险之类的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没有禁止代他人投保。

这是明显区别。结合保险法第31条和第48条的区别,明显可以看出来,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即使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合同也有效,只是不得向投保人申请赔付。而并没有说合同无效。

如果一个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有效的合同,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会构成犯罪。与之相反,所有的涉及犯罪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

既然法律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向保险人索赔。那么明知故犯的索赔行为就值得研究了。

如果伪造保险事故资料,进行索赔,个人认为,这毫无疑问构成保险诈骗。但是如果没有伪造相关资料,只是单纯索赔,这只是违反保险法和合同约定的民事行为。保险公司审核不慎,直接赔付,女子受领赔付,在法律上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女子应有返还的义务,无论如何,不应评价为诈骗。

评论还有人拿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论证女子行为的不法性。我澄清一个观念,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判断犯罪构成的依据是刑法等刑事法律。违反合同约定,那叫违约。违约和违法、犯罪,中间差了十万八千里。

有评论用卖淫来举例说明发生关系不违法,支付金钱不违法,二者结合违法来反驳我。其实,他们的类比不恰当,因为卖淫是发生关系和付钱的时空结合,不能错开进行,否则那可能叫爱情或者包养。而我举例的三个行为,恰恰不是时空紧密结合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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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归纳一下观点:

  • 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具体诈骗行为要件,不成立​保险诈骗罪。
  • ​保险公司并不是因为“错误认识”而交付理赔款,不成立诈骗罪。(但我也相信对于是否存在错误认识,会有争议)
  • 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用于牟利,情节特别严重,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定刑3-7年。

新闻中提及的主要犯罪流程是《女子遭遇900次延误航班,获赔300多万元!真相令人目瞪口呆》:

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四五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购买一份保险的保费大概是40元左右,保险公司因飞机延误而赔付的金额在400到2000不等。如果延误时间长,赔付的费用甚至可以达到七八千元。在李某的笔记中,航班的延误时间、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一条条、一笔笔都记得清清楚楚。经初步统计,从2015年至今,李某共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

但问题是,这种行为真的成立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么?


一、航班延误​险是什么?

航空延误险,简称航延险,大意是说,合同双方,即旅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关于航班延误的保险合同,当发生合同约定的航班延误的情况时,航空公司给付旅客保险金的险种。

在不同的合同中,一般对延误原因、延误时间会作出具体的约定,但是,投保人是否登机,​并不影响理赔。


二、并无保险诈骗的行为

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罗列了五种具体的保险诈骗行为,​有其中之一,才可成立犯罪: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在本案中,保险标的(航班的延误)是真实存在的,也不存在编造延误原因或夸大延误损失(延误时间),财产损失和被保险人伤亡更与本案无关,显然根本不存在任何一种保险诈骗的行为,从​规范要件上,就不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


三、​不成立保险诈骗罪,能否成立诈骗罪?

1、虚构​的事实是什么?

有人提出,案件中的女子虚构了“我要登机”的事实。

但首先,“我要登机”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动机或理由,不是一项虚构的事实。无论女子是否真的想登机,都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其次,运输合同中,女子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在履行这一义务之后,是否“登机”仅仅是航空公司是否需要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志​。

再次,保险合同是独立于航空运输合同(机票)的另外一个合同​。女子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财物,​不是基于运输合同。

综上,如果要评判女子“先买机票,如果航班没延误就退票”这一行为的恶意,也只是在破坏航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但并没有使航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

如果一定要说“虚构事实”,那也只限于“以理财为由骗取亲友身份信息,冒用亲友身份订购机票”


2、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方法上: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理赔款,并非“非法占有”。

在案例中,保险合同的约定是“航班延误时,理赔”。

女子不断重复满足“航班延误”的条件以获取理赔款,并未破坏正常的保险理赔规则,而是完全符合规则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虽然有一定的恶意,但并不是将红包“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地取得理赔款。

法不能强人所难。作为刷理赔的人,既未使用规则漏洞,也未越过这一规则。按一般人的标准,她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就是不断地“刷”,是合理利用规则的重复劳动,而不是将不该自己得的东西强行纳入占有。因此,在“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这不是非法占有。

  • 身份上:基于假冒身份取得的理赔​款,属于“非法占有”。

如果女子仅仅是利用自己身份恶意刷保险理赔,尽管明显不合理,但不能直接把“不合理”等同于“不合法”。

但是,她骗取或假冒了他人身份去刷理赔。这部分理赔款显然不属于她通过正当途径应得的收入,确实属于“非法占有”。


3、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首先,我看到有新闻提及这种航班延误险不是人工核查,而是系统自动赔付。即交付理赔款的,实际上是基于逻辑判断的“程序”,而不是“人”。信用卡诈骗罪里面,把银行ATM拟制为人是有明确法律的规定,但是基于逻辑判断的程序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草率拟制为“人”。

其次,抛开这一争议不谈,如果把保险公司视为被骗的人,​那还有一个问题:保险合同和赔​付理由都是真实的。尽管女子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虚构了身份,但是产生保险合同的机票真实存在,保险合同真实存在,航班的延误也真实存在,无论签合同的人是否虚构了真实身份,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而向“签合同的人”交付理赔款,同样没有产生“错误认识”。


综上,尽管女子冒用他人身份,也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支付理赔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四、是否成立其他犯罪?

女子所假冒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是以理财​为由从亲友那里骗过来。

1、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本罪的“窃取”能否包括以欺骗方式取得​,存在争议。最高法的观点认为包括,学术观点认为不包括。

如果认为包括,则骗​得亲友的银行卡信息,完全符合本罪的规范要件。从案情介绍来看,涉及的他人银行卡超过5张,按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定刑3-10年。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骗得他人身份信息用于牟利,也可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个获利金额也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定刑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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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无法服众,构成要件上说不过去

假设这么一种情况:

我偶尔买一次彩票中奖了,痴迷于此,后经过计算专研,发现某些彩票购买的收益远大于成本:譬如体彩买中国队输这种。然后进行类似的运作,赚了点小钱,亲朋好友知道后,纷纷委托我购买,长此以往也收入颇丰。结果有一天,我吃着火锅唱着歌,然后被一群人冲进来掀翻我的火锅说我诈骗???

我骗谁了啊,我是没付钱了还是怎么了?

保险公司坐庄,想不到有散户居然从牌桌上赚钱,就叫打手来????

做戏做全套,为确保该女子无法狡辩,我建议试试投机倒把这顶帽子,比诈骗好用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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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不由得让我想起德国刑法学者假设的那个著名课堂案例。说A痛恨B,分析哪条航路的飞机容易坠毁,不断地让B乘坐该航路。终于飞机坠毁了,B死了,问A是否构成犯罪(类似的案例变种还包括研究雷雨天气,让人进入树林,人被雷劈死了,是否构成犯罪)。


对此案例,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第一,人乘飞机是社会允许的行为,不是杀人罪中的定型行为;第二,A无法控制飞机失事,无法决定结果发生,即便基于分析,依旧只是一种概率,不具有刑法意义,亦不具有可谴责性;第三,A希望飞机失事导致B死亡如果构成犯罪,无疑是说,无论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定型行为,只要有犯意即可罚;第四,根据犯意定罪的“主观主义”思路,是刑罚肆意的主要根源,会导致权力可以对任何“权力眼中的不良企图”都施加刑罚。


在我看来,南京女子基于自身的数据分析来获取航延险的行为,在法理上,与德国学者的假设案例完全一致。买保险,是合法行为;女子购买航延险的身份是真实的;航班是否真的延误,不受女子控制,不过是在赌概率;航班确实发生了延误,女子才获得理赔。至于女子是否真的去乘坐航班,那是女子合法的财产处分权。


事实上,对拥有正当权利基础的行为施加刑罚,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沉疴。如北京发生的黄静案。黄静购买华硕电脑之后,发现华硕电脑使用测试版CPU以次充好,遂提出索赔。结果,不但没拿到赔偿,黄静反被办案机关羁押了十个月。直到2008年6月,在舆论的持续关注下,办案单位才发给黄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道,黄静采用向媒体曝光的方法,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该方式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占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


还有三聚氰胺风波中的著名的郭利案。我的同事,法外狂徒张三之父,罗翔在法考培训中几乎年年都讲。郭利,将“美国施恩婴幼儿奶粉”作为女儿惟一的奶粉食品,事后发现孩子的肾脏功能受损。郭利将女儿吃剩的奶粉送检,发现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郭利遂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的结果是郭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东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郭利案同样受到舆论的广泛关注。2010年7月,广东高院做出再审决定,结果潮州中院再审再次认定郭利构成犯罪。直到2017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敲诈勒索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再审改判郭利无罪。此时的郭利,已经从一个金领的同声传译沦落为一无所有。


罗翔老师在《为什么维权最后总沦为敲诈勒索》一文中认为:


  • 拥有正当权利基础,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但对于有些司法人员而言,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因此,索赔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如果肾脏功能受损,那就应该按照医疗单据上所显示的花费来进行赔偿。至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最多也只能赔偿食品价格的十倍。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没有法律依据,强行索赔就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这种见解忽视了起码的法治观。法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对公权力而言,凡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对私权力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易延友老师在《中国刑诉和中国社会》一书中提出一个问题:“政府可以迫使其公民更加自由吗”。在易老师看来,我国虽然实现了生产资料的改造,但理念并没有跟上。很多人依然残留着逐利心理即是损人利己、不讲公德,认为这样的心理与集体主义思想相抵触,因此为了公共秩序,就应当对这样的心理施加处罚。


易老师的这个观点,或许就说明了为什么即便是基于正当权利基础,但仅仅因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逐利意图,就会被办案机关视为不和谐的犯罪行为。

还是罗翔老师在《为什么维权最后总沦为敲诈勒索》一文中提到的:


  • 私人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民众的权利之所在。相反,公共权力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授权,公共权力就不能轻举妄动。但有不少执法者完全弄反了——对于私权,法无允许不可为;对于公权,法无禁止即可为。


当下的司法实务,我认为最大的问题就是罗老师说的——执法者完全弄反了。当然,有人是无知者无畏,因为不懂而弄反了。而有的人,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搞反了,公权私用,打击公民权利。


就像《满城尽带黄金甲》中说的:“朕给你的,才是你的。”

——————————我是分割线——————————第一次回应

昨天的回答,只是从法理,或者说从立法原则角度,去分析。在我看来,当一种正当行为被解释为刑法的犯罪,要么是从立法就错了,要么是司法在解释过程中出现了错误。


事后收到的反馈,基本都是细节推敲。正好后续新闻也提供了一些细节,如女子使用他人的身份,同时购买多份保险,网上值机。


那么结合新闻中提供的这些细节,对照刑法中的保险诈骗——机票和保险是真实购买的,延误是真实发生的,且不是女子造成,即不符合刑法中“虚构原因、虚构事故、刻意制造事故”。


唯一和保险诈骗沾边的就是”虚构保险标的”。


但恰恰,所谓“保险标的”是一个概念黑洞,我看了几家航延险的合同条款,也查了一些解释,都没找到航延险“保险标的”的清晰解释。


先说《刑法》,《刑法》对虚构保险标的的解释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


定义是一种逻辑方法,而从逻辑的角度说,《刑法》对“保险标的”的定义方式其实是一种“埋雷式定义”——用“保险对象”去解释“保险标的”,那么什么是“保险对象”?这又不是一个有同意概念的词语,人们就由需要对“保险对象”进行解释。


这是由于立法上的这种粗糙(各家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写的也不清楚),那么什么是航延险的“保险标的”或“保险对象”?


是必须本人购买吗?至少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没有限制必须本人购买航延险。


是一个人只能买一份吗?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也没有限制购买数量。


是必须有真实的出行目的吗?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还是没有说。并且,讨论乘机人的真实出行目的,涉及重大法理问题——个体自由,他人凭什么审查我是否有真实出行目的?


是必须值机吗?新闻中说南京女子在网上值机了。


是必须值机且登机吗?如果是这个定义,我今后用南京女子的方法,我登上飞机,马上下机,是不是就不构成保险诈骗?


是必须延误吗?这个不需要讨论,所有涉案航班确实延误了。


是必须延误且造成乘机人损失吗?反馈中提出这个问题的,其实已经偏离了“保险标的”“保险对象”,讨论到对“损失”的定义。不过,为了省事,我也一并说了吧。什么叫损失?《刑法》或合同条款中有明确解释吗?也没有。


“损失”这个词,又是一个定义黑洞。比如你乘坐电梯,电梯坏了,你说耽误你签合同,这是不是损失?虽然发生了N多案例,但到现在也讨论不清。就说航延险?什么是“损失”,是时间?是精力?是机会?


所以,分析了这么多,如果你细心,就会发现一个问题。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合同中限定,一个人最多只能买一份保险。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在合同中限定,只能给自己买,给别人买的一律无效。再或者,每个人必须有登记口的检票才能理赔。


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做这些条款约束,但保险公司就是不约束。


相反,保险公司巴不得你多买。这里插一句,有没有人统计过,有多少老百姓压根不想买保险,却被各大销售平台用蚊子都看不到小字捆绑了保险销售?老百姓根本没有买保险的意思,就被人硬塞一个保险,这时候怎么没人问问保险公司的诚信原则被哪条狗吃了?


于是说到底,保险公司在收钱的时候,是钱就收,降低门槛,赌的就是普通老百姓没有保险公司们精明,稀里糊涂地买了保险。而等真有一个精明的老百姓用保险公司的规矩赢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干了,说老百姓出老千。


最后,有人说,早就有相关判例认为这样的行为属于犯罪。


说白了,持这样观点的,似乎不太理解法律执行与法律认知之间的区别。早些年著名的许霆案。许霆同样被认定为犯罪,但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平息了吗?其实没有,至今不乏注明学者依然认为许霆无罪,法院判错了。


那么举重明轻,许霆至少在心里知道多出来的钱不是自己的吧,在道德层面有一定的可谴责性吧,但那么多学者依然认为许霆无罪。那么南京女子完全遵守保险公司的游戏规则,只是这个女孩挣钱了,就是犯罪吗?


这个案子,或许会像许霆案一样,在未来的很长时间都存在争议。而案件的结果大概率也会像许霆案一样,用有罪来照顾办案机关和保险公司的面子,用轻罚来回应一下舆论。

————————————我是分割线————————第二次回应


《一谈》基本没有涉及具体案件细节,而是在讨论立法原则问题——为什么正当行为会被解释为犯罪。就像《死亡医生》中说的:“当你认为它是恶法的时候,你不能屈服,你必须抗争。”


《续谈》则是针对“保险标的”“保险对象”这类的名词做了点讨论,提出有关保险的立法,从名词定义上就是模糊的,这就为商家滥用“保留条款解释权”提供了机会。


现在的《三​谈》,讨论“冒用他人身份”和“虚构保险事故”。在《续谈》文后,有两位网友非常认真地留下了很长的留言。在“保险标的”“保险对象”之外又提出冒用他人身份”和“虚构保险事故”问题


​针对“冒用他人身份”


首先说,《刑法》关于保险诈骗,压根也没提“冒用他人身份”的问题,保险诈骗关心的是”虚构保险标的“。而用他人身份,是“虚构保险标的”吗?即便是按照当下模糊不清的定义,这两件事也没什么关系。

就算是考察诈骗罪。用别人的身份证就是冒用他人身份吗?


​很多公司的行政人员会给大家统一订票。行政人员是在犯罪吗?

ok,你可能说,这些员工是自愿的、同意的。


​那么这些年屡次曝光出一些大学,在学生不知情、不情愿的情况下,一入学就用学生的身份统一开信用卡、电话卡、买保险。你用百度搜一下,几亿条检索结果。但你再用百度搜一下,哪个校长因为用学生的身份证给学生强制买保险,最后以犯罪处理了?一个都没有。

很多事情,根本不需要用多高深的法理去解释,想想常识就够了。校长不经学生同意去买保险不是犯罪,南京女子用别人身份去买保险就是犯罪?保险诈骗难道还成了身份犯?


针对“虚构保险事故”​​


有留言说,很多航延险的合同条款写清楚了,没真实乘机的免除赔偿责任。南京女子没有真实乘机,就是虚构保险事故,就是根本没有索赔资格。


我觉得,这种观点混淆了“虚构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免除”之间的关系。


买了车险,撞了就是撞了。保险公司不会因为你喝了酒,就说你的保险事故不存在,或保险事故是假的。保险公司会承认有保险事故,但自己免责。​“虚构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免除”是两码事。


此外,航延险与其他险种一个重要区别是什么?你买了车险,出了事故,你需要报险。航延险需要你报险吗?不需要的。这是航延险与其他险种的一个重要区别。


​如果南京女子故意隐瞒自己没乘机的事实,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许与虚构还沾点边。但是,南京女子没去索赔啊。航延险的设计就是——只要延误,自动理赔。南京女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什么都没做,钱是保险公司主动打过来的。这最多是个不当得利。

还有人留言,说南京女子属于“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不作为型诈骗。


​但我想反问一句——南京女子为什么“应当告知”?所有的不作为犯罪,都有明确的作为义务作为前提。航延险的作为义务是什么?是法律规定了没乘机就必须向保险公司报告,还是合同里约定了没乘机就必须主动向保险公司报告?法律里没写,合同里也没有写,何来我“应当告知”的作为义务?没有作为义务,又何来不作为犯罪?

​至于有观点提出的“诚信原则”,认为女子不诚信,就是涉嫌犯罪。在我看来,这是对民事、刑事之间的区别,有点太模糊了。


你买个口红,发现没有主播说的那么好,这是诈骗吗?不是的,这只是民事问题,毕竟口红这个基础事实是存在的。而如何主播说他卖口红,你拿到手的根本不是口红,而是面粉掺点粘土,那主播可能就是诈骗。


这既是民事和刑事的区别。都是不诚信,但民事的还是有一定的基础事实是真的。​南京女子这个案件,身份证是真的,机票和保险是真的,完全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则去买保险,这些基础事实都是真的,并且她也没有主动去索要理赔金,都是保险公司自动结算的。


在我看来,这就是不当得利而已,绝对不是犯罪。


最后说个笑话。其实大家都知道。你去银行去一万,事后发现里面有两张假币,你去找银行,银行说“离柜概不负责”。反过来,你存银行一万,​事后发现两张假币,银行绝对不会认可“离柜概不负责”。


不考虑社会背景,单纯抠法律字眼,其实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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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见到以一己之力打败保险公司精算师的……投保居然可以有正收益,建议保险公司开除几个精算师以示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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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餐厅的是大部分食客吃不回本。

投资者买入股票的是未来股价会上涨。

保险公司的是大部分买延误险的乘客不会晚点。

该女子和保险公司那个架次的飞机晚点,而且有赚有亏!

如果我是大胃王,我天天去一家自助餐厅吃饭,我这是诈骗不?

商业规则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愿赌服输!

输不起就告对方勒索?哪家保险公司这么无耻?

楼上一个兄弟说的好,我想杀一个人,可是我不动手啊,我动动嘴皮子动员他去搞个极限运动。

例如从张家界上来个翼装飞行·········

这能算谋杀吗?

再举个极端的例子,老王是易学大师,掐指一算,算出谁流年不利,最近能发生意外,给那人买点意外险,等出了意外后,让保险公司理赔……

能算老王诈骗吗?充其量说他搞封建迷信活动吧,这关保险公司什么事?保险公司最多觉得老王太可疑了,给谁买意外谁出意外……只要查不出这些意外是人为故意的,就必须赔钱!有人说只要老王拿了赔偿金的一部分就是诈骗,问题是拿钱需要有名目啊,例如出了意外,被保险人请老王驱魔消灾,花了好多钱……

我倒是挺佩服这个女子的,就允许你保险公司使用大数据搞精算薅乘客羊毛?

保险公司不能把你自己业务不精的锅推到买保险的人身上

这事要是没有保险公司撺掇,衙门会管?

保险公司想的不就是杀只鸡吓唬一下心怀异志的猴子们?

你想没想到猴子可能会学会杀鸡?凭什么只准你杀不许我杀?

其实保险公司日子也不好过了,因为手里拿着蛇的神们也在发更多的牌照。遍地史密斯的时代快来了,虽然天下乌鸦一样黑。

有钱的大神们不买保险,人家买保险公司!

欢迎关注本大流氓!


有人提出B,站,路人A事件作为对比,一个卖瓜的店铺好像标记错了价格,路人A,发现这个漏洞号召粉丝去撸羊毛,结果造成很大的损失,店铺关门。

最后央视还报道了,告诉那个店主可以撤销买卖合同。

当时网上舆论谴责的事路人A,为什么这次谴责的是保险公司?

同样薅羊毛行为差别会这么大?怎么理解?

从表面上看,两者薅羊毛都是利用了一些规则,但是本质上不同

路人A,利用的是店家犯下的一个意外错误。并且明显知道这是个意外错误。

而这次保险公司自己是规则的制定者,你制定的规则出现了漏洞,这个漏洞不是意外,而是你业务不精!

任何规则除了规则本身的规定外,还要考量规则制定的本意,是为了保护谁,不能舍本逐末

如果路人A只是无意的买了几个水果,那么虽然店主也可以撤销这不合理的买卖合约,但是大众会倾向于商家履约。毕竟是你出错在先,这点代价付出算个教训了。但是路人A撸羊毛到羊都快死的地步,就是另一回事。

正如,一个儿童玩父母手机,错误的在游戏里面花掉了几万,游戏公司该退钱,腾讯也退钱了。但是没几天,第二次这孩子又玩游戏花掉了几万,腾讯不退钱一点问题没有。

情理之间,不合情的地方,那个理总是别扭,公众心里会有杆秤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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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

南京警方发布通报,称李某曾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

对此,我不做评论。我只是疑惑,航班是否延误不是公开信息吗?保险公司看不到吗?我自己用app也可以查得明明白白,这个也能造假?

1

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爆发。郭利的女儿是三十万受害者之一。由于长期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其女儿的检查结果显示:

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

之后,郭利将家中剩下的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奶粉送检,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报告显示,女儿食用的施恩奶粉三聚氰氨量超标132倍。

郭利曾是精通德语和英语的同声传译师,精通外语、热衷维权。

经过在美国的调查,他发现号称美国品牌、100%进口奶源的施恩是一个假洋品牌,在美国不具备生产资质,只有一个空壳商标。

随后,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

施恩奶粉不得不承认自己并非国外品牌,并向公众道歉。当时,正值施恩背后的控股公司雅士利集团上市,施恩公司迅速与郭利达成和解:补偿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但郭利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仍称会继续维权。不久以后,雅士利集团再次找到郭利,希望重新讨论赔偿事宜。相约见面的时候,对方来了两位代表,态度恳切,提出愿意再度赔偿。

整件事在程序上合理合法,郭利没想太多。

后来坐在审讯室里才知道,谈判第二天,雅士利向警方报案,称郭利“以接受媒体采访报道,造成无法控制的局面相威胁”,向雅士利集团进行勒索。

报案以后,雅士利集团继续与郭利沟通,指导他撰写书面赔偿申请,“写得越感人、越深刻,拿到的额度就越高”。双方最终达成300万的赔偿金额,签下赔偿协议。

2010年1月,法院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郭利有期徒刑五年。郭利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由于始终拒绝认罪,郭利无法减刑,坐满了5年的牢。

期间,妻子也与他离了婚。他的一条腿患上了周围性神经系统损伤,需要拄拐。

妻离子散,身体残疾,这是郭利付出的代价。

2014年,郭利刑满释放后,继续维权。他对记者说,之所以能在维权路上坚持孤身奋战至今,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一直“没有认罪”。他觉得自己一旦认罪了,就再没资格维权了。

2016年,广东省高院直接提审了这起“三聚氰胺奶粉维权第一案”,郭利没请律师,自己为自己辩护。

他说:

我根本请不起律师,但好在这么多年的维权,我已经为自己拿到了很多证据。在法庭上,我可以把那些录音和对话倒背如流。

此案二审的法庭上,检方当庭说出了郭利等待了6年的那段话: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一切行为进行合法监督。大众媒介有权对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予以揭露。因此郭利声称的向媒体曝光厂家黑幕的手段合法、合理。

2017年,广东省高院宣判郭利无罪。

走出法院,许多媒体都问了他同一个问题,听到改判是什么心情,郭利回答:

我没有感谢的人,我也不激动,除了悲愤,我很平静。

2

我在朋友圈里表达了我自己的观点,我不认为这位女士构成犯罪。一位警方的朋友回复:

ATM机故障吐出钱了你拿走了都犯罪,这还不犯罪?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一而再再而三地提醒那些即将参加法考的人:

法律不能违背普通人朴素的价值判断。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保险诈骗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还想强调的一点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不是虚构保险标的。

这位女士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了吗?

没有啊!因为延误险是针对飞机延误的保险,只有延误了才理赔。飞机延误与否,她既不能虚构,也不能隐瞒。

现在争议点是,她用别人的身份证买延误险到底是不是犯罪?当然不是了,保险公司根本不禁止代他人买保险好不好?这是保险公司的漏洞,不能因为你自己有漏洞,就要给这些利用漏洞薅羊毛的人判刑吧?保险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追回损失,但你不能诉诸于国家权力。

刑法里对保险诈骗罪规定了具体的五种行为:

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你对着看看,其实这位李某并不符合任何一条。

我十分同意张新年律师的意见:

李某没有虚构航班延误的事实,也没有伪造相关航班延误的证明文件,导致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进行理赔,而其虚构行程,使用亲友信息购票等手段,并不属于诈骗罪或者保险诈骗罪中的欺骗手段。

其实,但凡有点法律常识的人稍微想一想就应该明白,给他人买延误险,飞机起飞前退票,这些被保险公司和它的支持者们认为是诈骗的行为,其实都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呀!这些法律并不禁止的行为,怎么能是犯罪呢?

我媳妇在闲鱼买二手包,买到过好几次假包,虽然金额不多,但去报案人家根本不立案。其实,这些职业卖假包的人如果真是一笔笔查,肯定超过几百万了。因为一个包就是几千甚至几万呀。这位李女士不也是一笔笔几百几千的凑起来的吗?

我觉得卖假包是诈骗呀,可是警方说是民事纠纷。

这种延误险的合同纠纷我一想就是民事纠纷,保险公司起诉索赔好了。但警方直接跨省抓人了。

我不敢说是大资本的力量起了作用,但郭利的事情并没有过去太久,希望我们的公权力不要被资本绑架。

@邓学平律师 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

李某的行为说到底,就是在利用规则漏洞去谋取自己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处理类似李某这样的行为时,首选办法应该是完善保险条款和改进投保规则,次选办法是向法院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我想为他点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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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你去南京了,可算找到你小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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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亮观点,我个人倾向于不认定犯罪,但是仅仅是倾向

我换一个角度来解答,就是对于刑法概念的解读可不可以通过别的法律甚至是别的专业来解读

说南京这个案子之前,我举三个例子阐述一下上边这句话: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解读“虚开”?你如果要税务专业的人员来解读这个概念,只要是不三流一致都是虚开,哪怕多纳税也是虚开。有些案件中,为了完成对赌协议或者粉饰报表,当事人为了虚增业绩可能多纳税(如瑞幸咖啡)。是不是应该适用这个罪名予以惩罚?2、非法占有,何为“非法”,从民法的角度来回答,两个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对一笔钱的归属产生了争议,肯定有一方的占有不应该,但是能不能说这种占有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3、重婚罪中的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这个“有配偶”如何解读,民法上的无效婚姻是否收到保护,行政登记中的人证不一(如妹妹拿着姐姐的身份证去登记结婚)又如何处理。

南京这个案子其实所有的定罪都围绕一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何为保险标的,我们通常理解的保险标的如汽车、飞机、轮船、房屋,这些无论是专业人士还是非专业人士都不会存在争议。可是回归到南京这个案子,这个保险标的又是什么?葛大 @葛巾 的表示是“此女的多名亲戚朋友需要乘飞机正常准时到达目的地的行程,而非航班延误。”月姬 @月姬魔夜 等众多刑法律师则认为就是“航班延误”,大部分的普通人如我也是如此认为。当然私下讨论的时候,长安 @长安执金吾 也提出了一个观点,即便是航班延误,这个航班延误又是否应该与具体的人进行捆绑,因为没有这个借用身份证的行为根本就买不了票

回归《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说句实话,看完这一条,我作为一个非保险法专业人士一脸懵逼。可是我不准备去解读这个概念。因为我知道以我的知识水平,在解读这一概念的额时候,肯定会被保险公司和保险法的人员吊打。那么问题来了,刑法上的概念的解读,可不可以通过别的法律甚至是别的专业来解读,之前有些年我是持肯定态度的,认为这种解读方式有利于打通各部门法之间的障碍,形成整个法律体系,但是这些年,接触过很多法定犯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的时候,我的观点渐渐发生转变,因为你如果让专业人员来解读具体刑法概念,他必然站在自己行业的角度上,就像我之前举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例子,我们当年请教税务的人员的时候,明显感觉到税务部门恨不得把一切不符合他们规章制度的行为都归到这个罪名。保险行业也是一样的,你去看看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如何适用的,全国各地区对于该条的解读不一致,但是但凡是有保险公司参与到高院会议的基本都是双手支持这一条。

回归到本案,因为延误险的出售完全是面向不特定乘机人群的,典型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相关概念的解读也应该从最有利于普通人群的角度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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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层面,赞同月老师的结论:

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赔付,则不宜认为构成保险诈骗;但如果新闻报道中「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的情况属实,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律分析,不可能写得比这个回答更好了:

我从另外一个角度谈一下:个人和商业机构之间的「对赌」,应该让国家公权力介入吗?

假设张三成立了一个「羊毛联盟」,组织起来 20 人,征得同意之后由张三统一购买机票和延误险,通过计算航班晚点概率赚取保费。

这种羊毛党的行为,固然会影响企业利润,也会影响其他公民的利益(票都被羊毛党买了,耽误了有真实出行需求的人们),但不意味着一定要放大招适用刑法加以调整。

湖北省高院的张忠斌法官曾经用非常直白的语言解释过刑法的「谦抑性」:

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为什么刑法需要有谦抑性,是因为立法者们屁股歪了,站在犯罪分子一边吗?

不是,归根结底还是社会治理成本的问题:如果能让航空企业优化退票机制,基于过往数据,识别出可能存在恶意操作的用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退改作出限制;如果能让保险企业基于赔付情况,更合理地设计保险产品,那么市场秩序和企业利益同样可以得到保护,而不至于动用刑法,让社会付出沉重代价。(不光审判和执行刑罚需要钱,犯罪者本应创造的税收和其他社会经济价值同样也是一种损失)。

再者说了,如果刑法对于企业来说过于好用,也可能抑制商业竞争。我的产品不合理,管他呢,出了事情让司法系统兜着;我的精算师搞砸了,没关系,国家公权力会帮我挽回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能否充分进行市场竞争,也是值得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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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件事还有个很魔幻的是南京警方的作为。堪称懒政怠政的代表,豪不考虑舆情,说话不经大脑,一副官老爷我说啥就是啥的做派。

第一篇公告简单直接,说人话就是:这人骗保,抓了刑拘,对,他就是利用聪明才智利用保险公司规则“骗”的,我不管你们怎么想,我就拘了,我反正有证据,你们管不着。

用脚趾头都想得到这篇公告出来会有什么舆论啦。警方审稿的写稿的同志该不会以为这个公告就是给自己家公告吧。看起来就是一种在机关大院关起门来宣布的做派。正常人的思维都会觉得这个看起来合法合规吧,正常人的思维都会充满问号,这她是犯了哪条法律啊?然而南京警方思维太简单了,把老百姓都当木头人了,低估了人民的智慧,低估了媒体的传播能力。在官院子了待久了,不知道中国百姓是有多嫌弃保险公司,是有多厌恶航班延误,是多乐于谴责巧取豪夺。结果愣是制造了一个全网热点,嫌疑人一句话没说就成了“英雄”,保险公司和警方全成负面人物了。估计领导也收到压力了。

之后又出来了一个公告,说那个女的其实是在延误证明上造假了。对啊,早干嘛去了,你们不是证据充足吗?第一时间说明就轮不到全民负面讨论了。

之后到底抓的对不对,会怎么判,本来就该交给律师和法院。但南京警方这次公众事件的处理值得反思,有待改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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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个案件很有意思的地方在于,不同的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理解不同,由此也产生的罪与非罪的区别。

一、基础事实:

南京女子骗取他人身份信息后,假冒他人身份订购机票,并对机票投保航班延误险。在航班真的发生延误时,通过保险合同的理赔牟利。

她用自己身份证件买机票、投保就不讨论了,这部分我赞同月姬魔夜的答案,不成立犯罪,也不再拿出来重复讨论了。

但是对于她假冒他人身份订票、投保这部分,是否成立保险诈骗罪还是值得讨论。

二、相关法律(只摘录相关条文)

  • 《刑法》第198条,认定保险诈骗罪有争议的相关条款: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 《保险法》第12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保险法释义》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投保人不得以非法所得的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即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预期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由于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所以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后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标的,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作为保险对象的人,是指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特定团体中的所有的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具体来讲,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


三、不同的理解

之所以详细摘录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容,是因为不同的人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并由此产生了罪与非罪的分歧:

  • 观点一

保险标的=航班是否准点

保险利益=因航班延误而产生的损失,或因航班准点而获得的利益

理由:

保险标的是直接写在保险合同里面,决定保险合同要不要理赔的那个利益载体。在航班延误险中,决定要不要理赔的是航班是否准点。

保险利益则是因航班准点与否,而发生的实际利益上的损害。

  • 观点二

保险标的=因航班准点而可预期的利益

保险利益=航班准点的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

理由:

@也辞

保险利益是附着在保险标的上的(这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上的任务是负责描述保险标的与被保人的利害关系,易言之就是“被保人是否会因不幸事件遭受损失”。

我的知识体系内一直认为保险利益有时候仅负责描述保险标的与投保人/被保人的利害关系(在保险法学上这个关系本应该存在,若不存在,保险人则有拒赔的权利)。

保险法第十二条也提到了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个利益和“保险利益”中的“利益”个人理解应当在特定语境下作出必要区分,但我的观点旨在说明前者是虚构的,后者在所不问。

这个案件中的标的应该是“预期利益”吧,因为是冒用他人身份,那这个预期利益客观上就不可能存在,而现在保险公司误以为预期利益的存在进行了赔付,这个也不能称得上虚构标的么。


四、不同的结论

1、观点一的理解

又出现两种结论:

  • 观点一A:有罪

保险标的(航班准点)是真实的,但这一标的是以“假冒他人身份”取得,因此仍然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符合刑法198条第一项的罪状描述,成立保险诈骗罪。

  • 观点一B:无罪

@月姬魔夜 :航班和保险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哪怕前者是虚假手段取得,但取得之后就已经是真实存在。

保险诈骗罪中对“虚构保险标的”的释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现在既然这个保险对象存在,那就不符合这一释义了。


2、观点二的理解:有罪

保险标的是“航班准点时可预期的利益”。

因为是冒用他人身份,不是真实乘坐航班,对于一般乘客的航班准点带来的利益,对于南京女子是不存在的。

因此这本来不存在的预期利益就属于南京女子所虚构的“保险标的”,可成立保险诈骗罪。

而且无论她是假冒他人身份,还是以自己真实身份,都不存在航班准点带给她的利益,所以全案都可成立保险诈骗罪。



以上。我个人持观点一A。当前对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则多数以诈骗罪认定(理由就是这属于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我甚至都忘了当年大学有没有上过保险法了,所以也无从评判哪个理解才是正确,所以对于理解上的偏差,见仁见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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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 @刘柯@嘿嘿羞羞哒 两位老师的邀请。


本案中行为人多次购买延误险索赔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争议只在于这仅仅是违法还是构成刑事犯罪。

我们不应该将对保险公司的厌恶与对本案的评价混为一谈,被情绪影响判断。


一、本题的关键在于一个保险法上的专门概念——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insurable interest principle,又称可保利益原则),系指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1]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存在符合法定要求的保险利益,保险人可拒绝承担责任,法院亦应以此为由判定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英国,在18世纪中期前的海上保险中,因为被保险人不需要证明自己对投保货物或者船舶的财产利益,许多投机者对他人的船舶或货物进行投保,借此对航行安全进行赌博,更有甚者,故意阻挠安全航行以获取保险金。有鉴于此,英国在《1745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任何人如果对船只或货物除保单外再无其他存在利益的证据,或只为赌博目的,均不能投保,否则合同无效。

英国法确立保险利益原则首先是为了区分保险与赌博,防止当事人借保险之名行赌博之实。保险和赌博虽然同为射幸行为,但前者有将既有风险予以转移和分散的功能,而后者不但无法分散已有的风险反而会产生许多新的不确定因素,且有悖于公序良俗[2],因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力图将二者区分、采取不同标准。

此后,保险利益原则相继为美国、加拿大等各普通法系国家所继受。在大陆法系及北欧地区,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2]

及至国内,1995年我国保险法初设时,在其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均是保险利益原则的直接体现。


本案中,行为人虽然自订或代订了大量机票,但订票并非用于出行,其订立运输合同(购买机票)的目的就是为了延误赔付,可以说是典型的保险利益原则所针对的「借保险之名行赌博之实」的行为

我理解大家对保险公司的赔付效率和定价机制积怨已久,但一码归一码,对保险公司的不满应当通过选择其他商业保险或者向物价部门反映,不能因为受损的是大家讨厌的保险公司,就罔顾法理、事实,将保险公司其他地方的不当之处与本案混淆。

本案不是什么「正当行为」,而是以保险为名的赌博,是「押宝」。如果我们放任这种行为、模糊赌博与保险的界限,现有的保险市场会受到巨大的冲击,保险所应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也会受到极大影响,最终的恶果将由包括保险公司和我们在内的全体社会共同承担。

因此如文首所言,既然是「赌」,那就是非法的,谈不上什么「正当行为」,也理应无法得到赔付,争议只在于这一行为是仅仅违反《保险法》无法得到赔付还是构成刑事犯罪。



二、刑事责任,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及其他

刑事责任方面, @月姬魔夜 老师珠玉在前,此处不过多展开了。只是简要根据刑拘依据的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简单讲两点: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列举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情形,分别是:

  1.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由于延误险不依赖于具体延误损失的大小,延误也确实实际发生,第2、3、4、5项情形均不适用于本案。

而「保险标的」一般认为是保险的对象、载体,并不必然与「保险利益」相连结。《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指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本条看,既然存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那么换言之,「保险标的」是独立于「保险利益」的概念。

据此,本案虽然确实存在虚构,但虚构的是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一事实,既不是保险标的,也不是保险事故,因此认定保险诈骗罪确实有些牵强。


(二)、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被害人的错误认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月姬魔夜 老师认为本案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和「错误认识」,个人略有不同意见。

如前所述,保险赔付以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该规定是保险行业区别于赌博的主要差异之一,也是保险之所以能够发挥分散风险功能的基石、保障。

因此对这一秩序的破坏绝不能说是「并未破坏正常的保险理赔规则」,反而恰恰是「严重破坏了保险理赔的秩序规则」。被保险人隐瞒其不具保险利益的事实骗取赔付,存在极为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同时依据《保险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是赔付的前提,保险公司只需要对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对保险标的产生错误认识(确实存在航班延误情况),却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存在错误认识,并基于误以为行为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错误认识做出了赔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本案,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讲,我赞同慎用刑事手段;但只从犯罪构成来说,个人理解,本案可能构成诈骗罪。



最后补充一句:

评论区有老师指出,「就凭目前媒体的信息,不足以探讨这个问题」,我很赞同这个判断。

一方面,对案件的讨论是随着调查和认识逐步深入的过程,我们应该保持对公共事务的关心,积极讨论、畅所欲言;但另一方面,对于调查过程中的案件,我们也要考虑后续新证据、新情况的可能,保持必要的审慎。

对于本案,还有诸多细节和过程未有披露;讨论只能基于现有材料,也只能到此为止;确凿的结论还需留待更进一步的调查。


以上。

参考

  1. ^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
  2. ^ a b 马宁:《保险利益原则:从绝对走向缓和,抑或最终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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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事儿很有趣:一堆全地球最聪明的人,经过数十年的学习,成为了精算师。

就是这么一批人,这么一批绝顶聪明、绝顶刻苦的人,在海量数据的支持下,受雇于保险公司,为他们拟定了一份“保证公司不会亏”的协议。

他们是姜太公,垂钓的是天下:他们剥削每一个购买保险的人,用的是完全合法的概率学。



然后呢?

他们被一个人,被新闻中的“一女子”,被她靠自己的绝顶聪明,直接给干穿了。

而且干穿的方式,和他们自己从其他人口袋里掏钱的模式是一样的:概率学。

这甚至都不是“掏空子”,这就是在拳击台上一圈打脸K.O。是直接证明这群精算师设计的系统是有不完美的,是不能保证赚的。



故事到这,也应该就结束了。

毕竟你设计了一个系统,依靠概率学从参与者口袋中掏钱。

人家正规的参加了你这个系统,遵守你的规则,用概率学把钱从你的口袋拿走。

保险公司作为输家,把自己漏洞补一下,下次继续垂钓天下呗?



我是万万没想到,这都能请讼棍把人给告了。

和着您这套系统,是这么保证稳赚不赔的啊:

“给我送钱的就是合法参与者,从我这掏钱的就是违法”

我一直觉得开赌场的得下地狱,现在看来赌场还是太嫩,毕竟人家也干不出这事儿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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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姬魔夜 月老师的答案从理论上已经说的很完美了。

那实务中是否有类似案例呢?抱着查查看的心态,我果然找到了有关“航空延误险”和保险诈骗罪的案例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刑初951号刑事判决书。

节选检察院控告和法院裁判分析过程。

检察院控告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牛永冬伙同被告人孙典隆利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延误险自助理赔系统漏洞,通过手机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APP,虚构航班延误的保险标的反复多次以他人名义申请保险标的理赔款,共计骗取人民币227200元。其中,被告人孙典隆明知牛永冬使用其名义反复多次申请理赔款,为牛永冬提供身份信息、银行账户并协助转账,帮助牛永冬骗取人民币22400元。

法院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永冬、孙典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产,且牛永冬骗取数额巨大,孙典隆骗取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最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以上案例仅供参考。

李女士已经自认身份信息是自己以理财为名骗取,亲朋好友并不知情。

所以李女士的亲朋好友们暂时可以安心,不需要瑟瑟发抖。(狗头)


补充对几个争议点的个人理解:

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就是乘客办理保险时提供的个人信息和购票信息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乘客投保的的航班准时到达准时起飞,部分保险公司的标准也包括准时到达的。

是否要求购票时登记个人信息的乘客本人真实乘坐该次航班,不同保险公司的标准也是不同的。

至于赔付流程,部分保险公司采用主动理赔,就是保险公司无需客户证明材料,通过系统自动跟踪被保险人延误情况,自动理赔。

因此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1.办理保险时提供的个人信息和购票信息真实有效

2.保险公司不要求购票时登记个人信息的乘客本人真实乘坐该次航班。

则乘客的行为就是真实符合航空延迟险的赔付条件。航空公司并非基于错误认识给予赔付,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应当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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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作为曾经的业内人士,我居然没有想到还有这种挣钱方法,真是丢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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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上这就是精算师算赔率算得不合理。高延误概率的航班应当更高的保费才合适,跟赔率差不多。现在这属于自己保费定得不合适导致亏损,愿赌不服输?

这个跟开赌博盘口庄家赔率定得不合适导致亏本一样。你自己赔率定错了然后把赢的人抓起来?

保险公司要想对付她,其实也是传统艺能。

不过我希望还是程序正义一些。罪名要合理一些。

目前所谓保险诈骗,无疑是荒谬的。她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定义中的任何一点。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赌输了就吃相难看,这我拦不住,但是麻烦找个像样点的理由。目前这个理由,,,给人感觉是侮辱老百姓的智商。

--

另外,我仔细研究了一下她的操作。

买机票本身,没问题,退机票的话,保险是不能退的。也就是说,这个赌博赌输的时候,也只能退机票,保费必须亏掉,而且机票本身能不能全额退是个疑问。

延误的情况,其实也很凶险。因为延误的机票如果你理赔了保险,貌似不能退。只买一份延误险的情况下,连机票钱都赚不回来,那么就必须买多份延误险(为什么这个设定允许买多份?),才能在此情况下有收益。

如果觉得买多份延误险就是诈骗,那干脆说买保险就是诈骗算了,你干嘛要卖呢?

仔细想想吧,其实我觉得保险公司应该自己建立这份大数据,对高延误概率的航班定价更高的延误险费率。保险公司自己偷懒,不愿意把精算搞好,这个环节亏损并不适合指责别人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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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尾三次的我瑟瑟发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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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比一个问题。

我被乱开流量,

缛羊毛好多次,

我能告他们吗?

市场经济,尊重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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