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奸毁一生”这个命题,本身就不成立。
如果女性被强奸会毁一生,那男性被爆菊是不是也会毁一生?这是社会伦理强加给女性的不公平观念。
相比之下,更准确的命题是: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有可能因犯罪行为而在身体或精神上受终身影响。
2、刑法要考虑精神伤害,但无法量化精神伤害。
因为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足以将“精神伤害”进行量化,所以也不能直接将精神伤害作为刑罚的设置标准,只能由实际办案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每个个例进行评估。这就有可能出现同样一宗在客观行为上几乎一致的强奸案,被害人受精神伤害小,量刑更轻;被害人受精神伤害大,量刑更重。
即精神伤害只能用于评估个案,尚未形成一项普遍性规则。
3、如果看对“精神伤害”的可能性,毒品犯罪重于其他犯罪
毒品本身就对人的脑神经有影响,吸毒致幻后失去认知和控制能力的人非常普遍。而相比之下,因其他犯罪遭受精神伤害虽然也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但可能性必然比毒品小。
4、不同种类的犯罪不具有可比性
业外人常常说“贪污十万判得比盗窃十万轻,真不公平”。但实际上两者损害的法益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即使是同一个行为,放到不同的环境下,处罚都不相同。比如持有5克冰毒,无罪;在火车上持有5克冰毒,可能就是运输毒品罪;过海关时持有5克冰毒,可能是走私毒品罪;连续三次,每次卖1.5克冰毒,是贩卖毒品情节严重。
题干中的毒品犯罪与对人身伤害的犯罪也是如此,前者受损的是公共利益,后者受损的是个体利益,你没法作出 X公共利益=Y个体利益 的等式。就像讨论鸡肉好吃还是牛肉好吃,川菜好吃还是鲁菜好吃,豆浆应该是是甜的还是咸的,这种基于评价者主观价值取向的对比不具有讨论价值。
当然,不同罪名之间也有“一般等价物”,即社会危害性。但是这个很难量化,它不可能像食物一样,简单地以“热量”作为衡量标准。光比较上下限,人身伤害方面的罪名,上限多是死刑,与毒品犯罪持平;而下限都可以到拘役,也基本相当。显然,毒品犯罪与人身伤害犯罪,都包含了从0-100的社会危害性。
所以我们只能大概地说,一般性的强奸罪,与贩卖三次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处于同一层次。但是,这样的比较仍然没法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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