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但是,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的,不受该规定的限制:
第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刑罚。
第二,第二审人民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刑罚。
本案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谢伦伯格是从犯,并是犯罪未遂,从而从轻处罚不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期间,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了新的犯罪事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旧事实,判处了谢伦伯格死刑。
由此可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故判处谢伦伯格死刑。
那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呢?
个人觉得,此举是否正确,关键是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的行为是变更起诉,还是补充起诉。如果是变更起诉,则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是补充起诉,则没有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那么,变更起诉与补充起诉有什么不同,应该如何区分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
通过对比可知:
变更起诉是事实或证据发生了变化,从而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
补充起诉是发现遗漏的罪行,或者说是发现新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把"从犯变为主犯"、"未遂变为既遂",是属于"事实或证据发生了变化",还是属于"发现遗漏的罪行",应该分类讨论:
第一种情况:第一审时,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为:A+B+C,认定为"从犯"、"未遂";发回重审时认定的事实为:A+B+C+D+E,从而改为"主犯"、"既遂"的,应该是补充起诉。
第二种情况:第一审时,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为:A+B+C,认定为"从犯"、"未遂";发回重审时认为基于"A+B+C"这个事实,应为"主犯"、"既遂"的,应该是变更起诉。
这究竟是补充起诉还是变更起诉,由于没有看到裁判文书,真的不好评价。
在司法实务中,发回重审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修改了起诉书的,通常是变更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是修改起诉书,而是在原来的起诉书基础上,追加了一份起诉书的,通常是补充起诉。换一句话,只有一份起诉书的,通常是变更起诉;两份以上的,通常是补充起诉。
本案中,上诉的时候,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明确表示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轻判决错误,应认定为"主犯及既遂",这就是要把谢伦伯格送上断头台的信号,这时候,谢伦伯格及其律师应该考虑撤回起诉,让第一审判决生效,而不是死撑到底。
司法实务中,提出撒诉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绝大多数都是同意的;这时候,人民检察院又过了抗诉期限,谢伦伯格保命的机会还是很大的。
只可惜了,曾经有一个"十五年"放在谢伦伯格面前,谢伦伯格没有好好珍惜,换来了一个死刑。
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辩护律师的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是多么重要,因为谢伦伯格可以不了解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公诉意见的意义,但是辩护律师应该知道啊,如果律师不知道,要么是专业水平有问题,要么是职业道德有问题,要么是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都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