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讨论黑洞照片著作权的归属,首先要讨论黑洞照片是不是作品;如果是作品,是哪一类作品。
目前这个问题下面的回答,大多是看到“摄影”和“照片”等词语,就想当然地认为黑洞照片是(或类似于)摄影作品。但事实上,黑洞照片的形成过程和一般意义上的摄影作品相差甚远,压根不是一回事。
别的先不说,就说“摄影器材”。在进行天文观测时,使用的都是射电望远镜,而不是大家日常生活中能见到的光学望远镜。射电望远镜的本质是一个高精度的无线电接收机,观测的结果只能是被观测天体所发出的射电波的数据。天文学家通过分析射电波的辐射强度和位置,推算出被观测星体的形状和颜色,并最终绘制出效果图。
(只是随便找了一个射电望远镜的图。图片来源:http://cq.people.com.cn/BIG5/n2/2016/0704/c367698-28603817.html)
打个不是很恰当的比方,天文学家就好比二战时期用雷达探测敌方舰艇的侦察兵,他们在屏幕上看到的是这样的:
(图片来源:https://cn.dreamstime.com/%E5%BA%93%E5%AD%98%E4%BE%8B%E8%AF%81-%E9%9B%B7%E8%BE%BE-image43586977)
而他们经过精密计算,最终绘制出的效果图是这样的:
(图片来源:http://wangyou.pcgames.com.cn/529/5293994.html)
大家众口一词的摄影作品是如何定义的呢?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写的很清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而这个黑洞照片,却是科学家通过观测的数据,推测、计算,并利用形象化的技术手段绘制出的效果图。
因此,黑洞照片当然不是摄影作品,如果它是作品,也应该是美术作品。
那么在黑洞照片形成的过程中,是否有足够的独创性,以至于构成美术作品呢?
我认为是有的。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讨论黑洞照片的著作权问题,重点根本不是天文台收集黑洞数据的过程,而是收集到黑洞的数据之后,科学家推测、计算、形象化该等数据的过程。
这一个过程,就是黑洞照片的创作过程。科学家们选择的整合分析数据的方法,以及将相应数据形象化的技术手段,则是创作的独创性的具体体现。否则,天文学家们长达两年的“冲洗”时间,都在做什么呢,难道额头一点汗都没有出?
看到有回答说,黑洞照片属于思想和表达混同。即目前人类描绘黑洞形状的方式是极为有限的,不管是什么人来做黑洞照片,做出来结果都差不多,因此黑洞照片应当不属于作品。
这类回答显然是把黑洞照片形成的两个步骤混为一谈了。或许人类观测黑洞数据的方式都差不多,所得的结果必然也是类似的。但基于已有的黑洞数据,将推测出的黑洞形状形象化地展示在普通大众面前,这个过程必然有多种方法,而且会随着科学的进步不断发展。
现在所说的黑洞照片,不过是基于目前的技术所能得出的对黑洞形状最准确的描述。说不定很快也会被新的研究推翻。
不要忘了,M87星系黑洞的喷出物的距离达数千光年,引力场可以影响半径5万光年以上的空间。把如此巨大的星体浓缩到一个电脑屏幕就能放得下的大小,中间会有多少心血呢?
同样面对一座山,画家可以画出溪山行旅图,也可以画出阿尔卑斯山的雪崩。
我们人类现在掌握的描述宇宙的方式,可能还不如几百年前的画家。
这个问题不展开了。
在确认黑洞照片构成作品之后,著作权的归属就相对清楚了。几乎各国著作权法中都有类似的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黑洞照片的形成过程中,各方既有合作的合意,又有合作的行为,论证构成合作作品应当不难。
当然,上面讨论的这些大概率只是无意义的头脑体操。这些问题,早在项目启动之初,各方应当都讨论过,而且有专门的合同约定了,用不着借助法律规定的一般条款进行分析。
这个问题的逻辑非常危险!
一共有三种思路,我先说我自己的。
当我们在提问「著作权到底属于谁」这个问题的时候,其实我们进行了一个可怕的逻辑跳跃,即这个问题的提出,本身就在暗示着,这张照片一定有一个著作权,就是看是集体的,还是个人的了。
这个是非常可怕的,因为我们完全没有讨论这张照片,是否有可能落入知识产权的完全一个对立面——即,这张照片,是否属于公共领域?
(参考,Copyright and the Value of the Public Domain
An empirical assessment, 2015/44 原文:In summary, the traditional legal defini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 takes the copyright term as the starting point, and defines the public domain as ‘out of copyright’, i.e. all uses of a copyright work are possible.)
公共领域的讨论是目前知识产权法的争议点,是反对知识产权过度扩张的重要武器——保护知识产权,但不可以过度,保护也是辩证的,而公共领域就是这里的利剑。
一、公共领域的概念和内涵
公共领域和知识产权相对应,属于不适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和作品的总体,现行知识产权法中的”保护期“就是一种防止知识产权过度保护的存在,保护期的规定在我们的国家现行法律,可以查到的有: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有三种,分别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其中:发明专利保护期自申请日起20年,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自申请日起10年,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自申请日起10年。专利的保护期限不允许延长。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自注册之日起10年,期限届满时可以申请续展,每次续展的保护期限是10年,续展次数没有限制。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至作者身后50年,如果多名作者,就是到最后一个去世的作者的去世之日起50年;法人作品50年。
商业秘密权,理论上无时间限止,直至该技术公开为止(应注意采取保护措施)。有形财产则无此规定,它不受时间限制,直至该物灭失。
超过了保护期,那么实质上作品就进入了公共领域,可以自由使用。比如爱迪生的发明,就是一个因为发明专利国旗的例子。
那么这张黑洞的照片有没有可能,直接进入公共领域,从而进入了知识产权的对面呢?
答案是,这里存在探讨的空间。
二、公共领域的判断
没有一个判断标准,但是WIPO有个表,凭借现有的经验总结了一下,长这样
(参考,Copyright and the Value of the Public Domain An empirical assessment, 2015/44)
重点:
Works that do not qualify for protection
Works never protected (myths, folklore);
Ideas, not expression (e.g. facts, inspiration for genre, plots and characters)
因此,这张照片,有没有可能是一个事实的展示,因此不受知识产权的保护?这里是存在讨论空间的——我不知道具体这张照片怎么拍的,各个机构如何合作的,是否有计算、分析等等智力的加工,因此,如果认定是一个事实,那么,没有支持产权的保护。
有趣的是,NASA在知识产权声明中,明确说明了,NASA的所有数据属于公共领域:
NASA data is in the public domain: federal copyright law denies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works produced by the federal government.
但同时,太空的图片不必然等于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是用NASA举例:
While NASA does not hold copyright over their images, other agencies do. Both JAXA and ESA reserve some rights, but do grant the right to reuse their data for noncommercial purposes including in education and by the media. Both require attribution.
此外,值得再提一句的是, @Three诗睿 提到了个人,我的理解,比如科学家作为个人,进行了分析的话,个人也可以成为这张照片的合作著作权人,师兄的总结非常卓越了,但是我想补充的是,同时需要考虑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我国对此有规定,其他国家也可以找到类似的法条,拿我国举例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总之,这个问题的逻辑是:先看作品是不是属于公共领域,如果属于,那么公共领域的合理使用,不涉及著作权的问题,这个是著作权的对面;如果不属于公共领域,我们在讨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在讨论作为合作作品,我们应该如何划分彼此的著作权。
此外,再说两种思路:
1. 在和我们老师讨论的过程中,总结了一个思路,就是看这些观测机的具体归属机构,看他们institution的condition,再看他们之间具体的合作方式,这个问题就非常明确了。
@Three诗睿 检索到了这张图,关于ESO的著作权声明规定
大佬的思路都是类似的,强烈建议各位移步他的答案看一看,这是我卓越优秀的师兄,检索能力超强,有着大佬的思路,综合了各国的法律,还特别仗义把这张图让给了我,但他的答案更为全面,尤其是关于混同的探讨,链接如下
2. 在和朋友的讨论中,朋友提出了另一个逻辑:即先讨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再讨论是否合理使用,再讨论合理使用的例外,即公共领域。
在此写下不同逻辑,以展现这个问题的意见之多样,但殊途同归,不讨论公共领域是绝对有问题的,而在我看来公共领域甚至应该是前置性讨论,在此特别鸣谢我可爱又低调的朋友,优秀的队友,曾经的舍友,坐在我旁边一起听法律法语课的大王(她不玩知乎没有个人号,微信号坐地起价啊,5毛起拍)
一点拙见,仅供参考。看到有法学院老师拿这题布置作业了——同学们谨慎参考网络意见,千万要自己好好的独立思考啊!
最后的最后,警惕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胡乱主张:真正著作权所有人可以对胡乱主张者提出侵权之诉。
大胆预测:很有可能接下来他们会发表联合声明,明确著作权问题。
但总之:瓜可以乱吃,话不能瞎说。
谢 @王瑞恩 大佬邀请,本人并不专修知产领域,特别咨询了一下知产律师 @东风从东来 老师。写的比较匆忙,如有遗漏,还请补充。
官方通告既承认有版权,归属于欧洲南方天文台(European Southern Observatory)
但是视觉中国还出了这样的通告
(经过 @陆六六 提醒,还要强调一下视觉中国非独家~)
原则:一般职务作品的 著作权 归属,没有约定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自一般职务作品完成2年(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①作品完成2年(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②作品完成2年(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职务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例外: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仅享有以下权利:①署名权;②获得奖励权;③获得报酬权(单位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向他人转让职务作品所得的收益应合理分配给作者)。所谓“特殊职务作品”,指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目前不清楚ESO和EHT之间的委托关系,个人猜测是ESO委托EHT拍摄照片,也就是说ESO欧洲南方天文台是单位委托SHT作为作者观测并拍摄了黑洞照片。(条件是EHT是一个独立法人单位)
因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颁布时间比较早(1886)并没有提到摄影作品,而且还有特别约定
笔者查询了《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10月30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1995年加入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
在公约主要内容第七条
7、如与伯尔尼公约的条款发生冲突时,服从伯尔尼公约;如与美洲国家之间已经签定或以后将要签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条款发生冲突时,则对参加世界版权公约的拉丁美洲国家适用最新签定的协定或公约;除上述情况外,各国之间已经达成的协定,如与世界版权公约发生冲突时则服从世界版权公约。
EHT在建立团队时,最初的“八大金刚”就有拉丁美洲国家,这“八大金刚”分别是西班牙毫米波射电天文所的30米毫米波望远镜、地处南极的南极望远镜、位于智利的阿塔卡马大型毫米波阵列望远镜和阿塔卡马探路者实验望远镜、墨西哥境内大型毫米波望远镜、美国亚利桑那州的亚毫米波望远镜以及夏威夷的麦克斯韦望远镜和亚毫米波阵列望远镜。
目前笔者还没有查询参与到《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有哪些,有哪些已签订或者准备签订的双边协议,欢迎大家补充。
《世界版权公约》在主要内容里并没有提到摄影作品,但是在协议正文里有提到,第二条第1款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而在第四条第2款和第3款又规定到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初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初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也就说,绕来绕去,作为职务作品中的摄影作品,黑洞照片在我国(本源国之一)还是按照本国著作权保护法对于摄影作品的保护规定。
关于混同原则的质疑,黑洞照片是科学事实的一种表达,但不是有限的唯一表达,讲到底,摄影技术并不是有限的唯一表达,只是过去人类的技术有限,没有拍到而已。
午间给对方发了邮件进行确认,ESO(欧洲南方天文台)已回函:
The credit of the image belongs to the EHT collaboration, of which ESO is a member, and like all the material released through the ESO webpages it is subjected to the copyright conditions described under Copyright Notice
感谢 @王瑞恩 邀请,我们所讨论的是这张黑洞照片本身,的确先要考量它是不是作品。个人有一些考量,该问题不仅仅要用中国法律作为思考出发点。据媒体报道:
The first-ever direct image of a black hole was pieced together using telescopes around the world.(EVENT HORIZON TELESCOPE COLLABORATION ET AL)
此次拍摄的黑洞照片是全球很多人花了很多时间和精力才凝结的一个成果,更倾向于是合作作品,参与拍摄和分析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都享有对这张照片的著作权。
这有什么依据呢?人所周知的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然而这一条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WPIO版权法与邻接权法术语汇编》国际通行意义上的合作作品的定义: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构成单一形态的作品。
这一定义被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著作权法采纳,譬如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12)项规定(参见http://www.cric.or.jp/db/domestic/a1_index.html):
共同著作物 二人以上の者が共同して創作した著作物であつて、その各人の寄与を分離して個別的に利用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ものをいう。
翻译成中文即:合作著作物指由两人以上共同创作 , 并且每人的创作成果无法分开单独使用的著作物。
其他国家亦然如此规定,譬如联邦德国著作权法第8条 、 美国版权法第10条 、 意大利版权法第 10条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随手举个例子:
实际上这张黑洞照片可能属于此类,属于无法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因而若某些个人或者机构主张对这张黑洞照片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则属于非骗即狂。
与此同时,个人还有一点疑虑,如果当一种思想观点只存在唯一或极为有限的表达方式时,著作权法为了避免在保护“表达”的同时,也垄断思想观点本身,必然将该“表达”视为与思想观点相混同的部分而不予保护。这也就是著作权法中众所周知的“混同原则”。
个人对于这张照片也有些许这方面的考量,如若如此,则某些个人或者机构主张对这张黑洞照片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更是将全人类当傻子来看待了。
最后附上某机构声称来自于欧洲南方天文台的授权,然而对于图片使用上 ESO 进行了打脸:
Unless specifically noted, the images, videos, and music distributed on the public ESO website, along with the texts of press releases, announcements, pictures of the week, blog posts and captions, are licensed under a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4.0 International License, and may on a non-exclusive basis be reproduced without fee provided the credit is clear and visible.
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