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观点:个人认为是有必要提高的。
性同意年龄主要涉及的是“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是对“幼女”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即只要是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幼女”是否同意,都以强奸论。其背后隐含的推定是“幼女”不具有实施性行为的承诺能力,是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进行平衡的选择。因此要讨论“幼女”的概念如何界定,要基于对女性性行为承诺能力的判断。换言之,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在何种条件下,有必要以法律规定绝对地作出一名女性没有性行为承诺能力的推断来保护其性权益?
一、个案判断还是以年龄为绝对标准
按照朴素的正义观念,最理想的方式是个案判断,事实上我国也曾采取过这种判断标准。195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中指出,“处理奸淫幼女案件,应就被害幼女是否发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体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虑量刑,以免处刑不切实际。”也就是说,如果受害女性发育迟缓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与14周岁以上的女性发生性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反之,如果该女性发育较为早熟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未满14周岁的也可以不认为是幼女。这种判断似乎是最实际、合理的。
但不论是中国古代还是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亦或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惯于坚持以年龄划分作为标准。这是因为,以客观年龄为标准作为界定幼女范围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不以被害人发育成熟程度作为认定依据,降低了诉讼中的鉴定成本,便于司法裁判,确保了高效及时地认定侵害幼女性权利的犯罪行为;第二,严格规定侵犯幼女犯罪的犯罪对象的年龄,以一种“不可反驳的推定”,向整个社会表明了任何侵害幼女性权利的行为,必然导致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及严重的刑罚的态度。避免个案判断中由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带来的司法腐败;第三,立法永远无法囊括现实中的各种情况,而根据有数据和统计支持的女性生理、心理发育特征研究作出推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普适性的。
二、以14周岁作为“性同意年龄线”是否合理
对于14岁这一年龄线的确定,大致理由似乎是,在中国,女性青春期一般从11或12岁开始,平均初潮年龄为13周岁,基于对女性心理、生理发育特征研究的有效数据和客观经验,结合中国传统及风俗,界定14周岁为女性实施性行为“承诺能力”的标准。
还有观点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年龄为14周岁以下,因此在认定“幼女”时也应沿用此规定。然而,14岁作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年龄线和作为被奸淫则无论同意与否对方都构成强奸的年龄线这两者的内在逻辑并不完全一致。相同之处是,二者都是为了保护特殊群体而做出的法律推定。但前者是对于青少年对违法犯罪行为认知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推断,后者是对青少年性行为承诺能力的推断。一个14岁的孩子对于自己行为是否违法犯罪的认知程度和对于同意性行为的本质、意义、后果的认知程度会是相同的吗?在这两处的年龄规定有必要一致吗?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一个孩子从小就会被教育不能偷抢、做了坏事会被警察叔叔抓走,却很可能从来不知道怎样的避孕措施能够避免意外风险、怎样的性行为才安全健康。
14周岁这一“同意年龄线”是否合理,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
1. 受教育程度
讨论女性性行为承诺能力,要考察女性生理和心理上的“性成熟度”。现行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生理上的研究结果,认为女性在14岁就达到了发生性行为所需的生理成熟程度,但对其心理成熟度似乎不够关注。
一定年龄下的女性成长过程中接受了何种程度的教育,尤其是性教育,掌握了何种程度的性知识,应该作为是否有性行为承诺能力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因为这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女性是否能够认识自己对性行为作出同意的内涵、意义、后果。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在现实生活中,学校接收的小学一年级学生不得小于6周岁。也就是说,理论上青少年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年龄至少为15周岁,最晚为16周岁,高于“幼女”标准的14岁。如果推定14岁以上就有了性行为的承诺能力,就意味着推定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青少年就已经取得了足以支持其作出真实、有效、合理性行为承诺的性教育。
但学校教育方面,基于我国的教育形式仍然以应试为主的现实,在义务教育阶段,青少年能够接受到的性教育极其有限,或许仅限于一节生物课。如果结合目前义务教育中性教育开展的实际情况,并且考虑性教育的正确性和有效性,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接受正规性教育的情况可能更加不理想;社会教育方面,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青少年很少能够参与与此相关的社会实践,我国的社会风气、传统观念、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显然也不可能支持青少年从社会教育的途径获取相关知识;家庭教育方面,在以传统的家庭教育方式和观念为基础的大多数中国家庭中,也少有父母能够正确引导未成年人的性心理的成熟、提供恰当的性教育。所以,至少在九年义务教育完成以前,很大程度上可以推断,青少年能够接受到的性教育十分匮乏,性心理发育并不完善,缺少性行为的正确认知和判断。
当然,以上是基于对教育、社会、家庭的感性认知和经验性判断得出的结论。但至少,在确定“自愿年龄线”时,应该考虑以上因素,以科学的研究、调查来切实衡量14岁这一年龄标准的合理性。
2.横向对比与其他国家的差距
世界各国类似对性同意年龄的规定中,不讨论是否需要“明知”的要件的细化规定,法国相应规定为不满15岁,英国为16岁,瑞士、西班牙、俄罗斯为16岁,澳大利亚各州多为16或17岁,美国各州多为14至18岁,印度尼西亚为17岁,越南、伊拉克为18岁,奥地利为19岁。日本将幼女年龄规定为不满13岁,但日本还于1999年5月制定了《买春儿童、儿童色情处罚法》,目的是防止对儿童的性侵害,而其中的“儿童”指未满18周岁的人。因此,世界多数国家在法定强奸中对幼女年龄的规定比中国相对较高,中国所规定的14周岁明显低于世界诸多国家,这不符合世界对于加强保护幼女性权利的整体趋势。
3.与本国相关年龄线的差距
各国基于其不同的教育制度、国情,对相关情况的推定有绝对值的差异,这或许不能作为评判比较的标准。但事实上,很多规定都需要涉及对于性方面身心成熟程度的考量,如法定结婚年龄,而一国在性犯罪规定中对女性性行为承诺能力的推定与此种其他相关规定中的推定情况与应该是有一定延续性、一致性的。
如日本相应罪名中规定的“幼女”为未满13岁,而其女性法定结婚年龄为16周岁,与其幼女年龄仅相差3周岁。
在中国古代,针对奸罪,大多将幼女年龄界定为10至12岁以下女性,虽然幼女年龄线较低,但结合当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幼女与女性婚龄相差并不大。据《汉书惠·帝纪》中记载:“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五算”指缴纳五倍的赋税)。宋代曾有“凡男年十五,女年十三,并听婚嫁”的规定。根据晋代《仪礼·士婚礼》关于女子结婚年龄的记载,“女子许嫁,弃而礼之,称字。”《礼记·内则》:“女子……十有五年而弃。”元太祖孛儿只斤·铁木真与孛儿帖订婚时,孛儿帖只有11岁,而元代将奸罪中的幼女界定为10岁以下。清顺治年间,顺治透选秀女,年龄为13至16岁旗籍女子,20岁仍不能嫁,将受到惩处,而清代将幼女界定为12岁以下。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对于幼女的界定是略低于女子结婚年龄甚至与婚嫁年龄相当。
无论是和其他国家,还是和中国古代相比较而言,现代将幼女界定为未满14周岁女性,而法定结婚年龄为20周岁以上,巨大的年龄差有失合理。如果推定女性20周岁才具备合法自主建立婚姻的资格,即便有社会经济等其他方面的种种考量,在此基础上恐怕也难以想象,14周岁的女性就已经达到了具备性行为承诺能力的生理、心理成熟度。
值得一提的是,“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特定女性群体性承诺权、性自由权的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性健康权、性隐私权等权利。这是所有立法都在做的一件事——法益平衡与保护。没有不必谈平衡的保护。立法要做的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在不同价值之间作出权衡取舍,从而实现更有必要、更合理的保护。所以,提高这一年龄线未必就会因为进一步剥夺女性性自由权、性承诺权而有失科学。关键在于是否有必要提高,提高(亦或降低)到何种程度更能实现法益的平衡。基于前文所述理由,加上我国目前性犯罪的现实情况,我认为我国将“奸淫幼女罪”中以“不满十四周岁”作为“幼女”认定标准,这一“性行为同意年龄线”的规定是有必要适当调高的。至于要提高到16岁、18岁,还是其他年龄,还需要进一步的审慎研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