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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男子网络炫耀包养未成年少女,警方介入调查 ?还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第1页

  

user avatar   dong-ming-fei-92 网友的相关建议: 
      

对于这件事,我认为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该男把自己包装成有钱干爹,其实是通过网络出售淫秽视频;另一种情况,则可能是该男真的包养、甚至奸淫了未成年少女。无论如何,以上两种情况涉嫌违法。

下面先分情况讨论违法行为的性质,再谈谈法律责任。

一、冒充干爹卖视频

如果说是假冒干爹卖小视频的话,将会涉嫌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是《刑法》的相关条款。

首先,对这一行为的处罚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的规定: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其次,如果其具体的行为满足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有可能违反《刑法》中的以下规定:

第一种情况是,该男在互联网上发布了关于销售淫秽视频的信息,有可能违法《刑法》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该男传播相关视频的行为,有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363/364条的规定,当然具体要看有没有牟利的目的、除了传播之外是否还有制作、贩卖等行为。

特别地,由于本案与未成年人相关,该男的行为还涉嫌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的规定: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请注意,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是很大的,「持有」相关信息都是违法的!

二、包养「干女儿」并传播淫秽信息

首先,不管是不是真的包养行为,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是存在的,因此本回答第一部分探讨的问题,在第二部分仍然成立。

其次,如果是真的包养「干女儿」,换句话说网上记录的事情都是该男本人所为,那么该男的行为还涉嫌触犯更多的法律规定。

一方面,由于其传播的淫秽信息是其自主组织、拍摄甚至参与「演出」的,那么还有可能构成「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作了如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65条规定如下: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一方面,该男不单纯是传播淫秽物品,还涉及到制作淫秽物品的问题。

具体来讲是构成违法,或者是应受行政处罚,还要看进一步的调查结论。

当然,由于我也没看到视频到底有哪些内容,所以不好判断是不是存在性侵犯未成年人的情况。如果存在的话,那么并不是像该男说的「纯属自愿」;对于是低于一定年龄的幼女,根本不存在「自愿」的说法。最近刑法修正案的新闻大家如果关注了,对这个问题应该很清楚,我就不多说了。

三、法律责任

首先,插一个题外话,探讨一下个人和组织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权利和举报义务。

请注意《未成年人保护法》有以下条款: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再联系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的下列规定: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0条第3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可见,公民和组织发现这种行为后是有权利进行举报的(当然也可以选择不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有举报义务,法条中使用了「应当」一词。

所以说,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境内平台,那么平台方本身就有义务及时清理相关内容,并立即向有关机关举报。不过看到截图中的内容,应该是境外网络平台,那么想要直接介入平台的管理有些难度。但是,对于我国公民个人来说,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使用互联网服务,都应当遵守我国《网络安全法》第1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活动。

此外,这里也呼吁那些掌握该男全面具体信息的个人或者组织积极行使举报权利。


然后,我们说回法律责任问题。

《网络安全法》第74条有如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9条则是这样规定的: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有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以及治安管理处罚等问题,在本回答第一、二部分其实都已经顺带提及了。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同时有可能构成民事侵权,即《网络安全法》第12条第2款中明令禁止的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是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其中,第1032条第1款规定: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而第1033条又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

作为未成年人来说,拍摄其私密部位、处理其私密信息都需要经过监护人同意,我很难相信这些所谓「干女儿」的监护人会同意该男进行拍摄并传播。

更何况,无论如何都不允许将这些他人的隐私泄漏、公开,这些行为都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即使有当事人同意也属于违法(或者说经当事人同意对其私密信息进行处理的方式,不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

对于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法典》第1194条明确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案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责任问题不仅包括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还包括民事侵权责任。


希望未成年儿童的监护人可以加强对子女的保护,希望社会各界可以积极行动起来、对侵犯未成年儿童的行为积极行使举报权利,也希望相关人员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我是 @脚轻头重 ,爱法律,爱电影,更爱美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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