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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是否与相应的哲学立场有关联? 第1页

  

user avatar   jiang-yuan-77 网友的相关建议: 
      

谢邀。英国为什么能够抵抗历次罗马法的改革浪潮,始终维持普通法框架是一个英国法制史中的经典问题。我的确看到过一些法制史理论用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分歧解释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差异。但我个人不太认同这种解释,因为这种解释虽然在抽象理论层面有一定的解释力,但不太符合真实的历史。或者更具体来说,普通法和大陆法体系在英格兰和欧洲大陆扎根要早于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的产生。

比如弗朗西斯培根算得上近代经验主义的早期开创者。他本人同时是英国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在他担任大法官的时,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框架早就经建立起来了。某些普通法的神话就是同时代的普通法法官爱德华柯克在对抗国王詹姆士一世和衡平法院的培根时创造出来的。

再比如大陆法系的传统根植于对于罗马民法的解读、阐释和发展基础上。对于罗马法的阐释从11、12世纪就开始了,到了16世纪欧洲大陆各国又迎来了一波罗马法复兴,而这个时候理性主义哲学还没个影子。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所谓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和欧洲大陆国家或者英美国家没什么必然联系。比如在15、16世纪的欧洲大陆,还有不少地方没有被王权覆盖,并且受当地习惯法/“普通法”的管辖。法国和德国的法制史上也是有“普通法”。反过来美国独立之后,虽然民法沿用了普通法体系,但是宪法完全是按照欧洲大陆启蒙运动的理念撰写的,也没人批评麦迪逊数典忘祖、背叛盎格鲁萨克逊的祖宗家法是吧。所以我个人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

-----请注意以下所有内容全部都是不负责任的暴论----

欧洲的君主压制封建领主并且实现中央集权是欧洲各国走出中世纪、成为近现代意义上主权国家的必经之路,这其中国王/中央政府的法律成为全国的法律是非常重要的部分。英格兰的国王自12、13世纪起就逐步实现了对全英格兰法律的垄断,当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技术以现在的标准看就是很落后,而英格兰的法律发展就是在这个保留大量中世纪残余的体系上修修补补,并且逐步形成了现在的法律体系。相比之下欧洲各君主实现法律垄断的时间更迟,比如法国一直到大革命之后才实现了这个目标,所以欧洲君主可以直接使用更加条理化、更受罗马法影响,或者我们直白点说更加理性和先进的法律体系。打个比方,英格兰的法律就像是二十年前买的台式机,之后不断拆拆装装各种配件,而德国的法律是三年前新买的整机。所以这些和背后的哲学没啥关系,也很难说孰高孰低,单纯就是早买电脑的早享受,晚买电脑的更省心。


-----------------想起来再补一段暴论--------------------

所谓英美偏重经验主义、欧陆偏重理性主义的说法在法律领域就是一个神话传说。编造这个神话传说的目的是抬高普通法,将其称为历代智慧积累的结晶,并且将欧洲大陆的法律贬低为不切实际的宏大幻想。按我个人的偏见,鼓吹这种观点人在智识层面是不诚实的(比如哈耶克的《道德立法与自由》第一卷),因为这些人完全罔顾了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是启蒙精神的重要部分,而这些精神是属于所有国家和民族的,而不是某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私产。下面这段引文出自冯·蔡勒的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立法解释,从中稍稍可以看出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的精神如何在大陆法系传统交融:

法律立足于普遍而永恒的原则和平等的理性原则……因而使得各个文明民族的民法典在大多数规定方面能取得共识……然而各个国家毕竟需要本国民族固有的法律的特定条件……气候、资源、商业、通行的交往方式、居民的诚实与不诚实,都对法律形式和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对遗嘱、契约、担保及损害赔偿法等有无可否认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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