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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王振华猥亵女童被判 5 年,王振华将上诉,请求二审判决无罪?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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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懒得写,但是看到这种回答,又忍不住。

刑法的名声,就是储殷这种学者不遗余力的造谣下破坏的。简直是败坏人大的名声。

97刑法制定嫖宿幼女罪,本意就是为了严格保护幼女而从重处罚。从实际效果上说,强奸罪3-10年,嫖宿幼女罪5-15年,也明显是后者更重。

立法的演变上:

嫖宿幼女罪产生于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二款:

嫖宿不满14岁的幼女,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79刑法与97刑法关于强奸罪的量刑没有变化,都是一般情况3-10年,加重情节10年-死刑。

而97刑法专门设置了额外的嫖宿幼女罪,法定刑5-15年,明显比强奸罪更重。如果真的达到特殊情况,那也仍然是以处罚更重的强奸罪认定,根本不可能放纵犯罪。

但是这帮脑子里不知道装了什么东西的学者,非要无视专业,坚持造谣说嫖宿幼女罪是让有钱人逃避处罚,给脑子里什么都没装的网民造成了十分深刻与恶劣的错误印象。


以幼女为对象的强奸罪,要求性器官接触。但是以幼女为对象的嫖宿幼女罪,无论具体是何种性行为,都可成立。所以王振华这事,如果放到2015年10月31日以前,那就是最低5年,最高15年。

而且对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司法实践的原则都是推定明知,要被告方来自证清白“不明知”。2013年的性侵未成年人意见里更是把这种司法惯例作为书面规则确立。

至于污名化、幼女没有性同意能力之类的理由,更是无稽之谈,说得好像所有的失足妇女都是自愿卖淫一样。别忘了刑法还有个罪名叫强迫、引诱卖淫罪。

具体看罗翔教授的反驳吧,我懒得一一写了。

本来嫖宿幼女罪都已经删除了快五年,刑法修正案11都快有了,我也懒得再说,但是实在看不惯这帮人还要拿这个罪名造谣。

客观来说,关于性侵类犯罪,立法的设置确实有问题。比如我一直是认为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可以合并为一个性侵罪,根本不需要以具体的性行为来区别罪名。

再比如嫖宿幼女罪确实会与强奸罪产生逻辑错误,除了罗翔说的“给钱自愿”是最低5年的嫖宿幼女罪,“不给钱强迫”反而是处罚更轻的最低3年的强奸罪,还比如“不知道幼女被强迫卖淫”是嫖宿幼女罪,“明知幼女被强迫卖淫而嫖宿”反而只是强奸罪。

立法设置有问题,需要的是修正它,而不是简单粗暴地删除它。刑法修正案九是立法机关作出的决定,我们尊重立法权,但不代表这是对的。


user avatar   gong-min-shen-f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储殷:

王振华这个案子,我跟大家多说两句。

当年啊,我们本来规定和14岁以下幼女发生关系一律是强奸罪,然后一群律师、法学家、人大代表鼓捣出一个嫖宿幼女罪,什么意思呢?就是如果是嫖,就不算强奸。如果嫖的时候,不知道是幼女,也许还无罪。当时一片欢腾,说是法治的进步。后来北大的朱苏力看不过去了,说你们这帮人,被嫖的都是穷人家的闺女,嫖客都是你们这样的精英。然后一堆人开骂,说朱苏力民粹、诛心之类巴拉巴拉的。

那个时候我还在读书呢。

这么多年下来,也算是对这个精英圈有所了解,说实在话,苏力先生说的还真没错。这个圈子有很多人,就是有糟蹋幼女的习惯。

所以,每次看到类似王振华的案子被轻判,我总是忍不住。

一群刚刚学法律的孩子跟我这里讲无罪推定、罪刑法定,我只能说,你们是真不了解这帮人是什么货啊。

什么叫疑罪从无,呵呵。。你知道这里面的水有多深吗?


这个保护幼女啊,其实幼女和幼女不一样的。大学教授、检察官、律师的幼女都是保护的很好的,真正被侵犯的都是穷人的幼女。所以这里面体现的其实是对穷人的态度。全世界的国家里,对侵犯幼女都是非常严厉。王振华这案子换到其他国家,化学阉割、十几年刑期都不意外。现在就5年。你和我讲法治。我去你大爷的,有问题吗?

你们这帮精英就这么玩法治啊,玩到最后法治就是一个烂大街的词。

最后,大家一起来找BUG吧:

#####################

评论区很多质疑美国那个网球教练的60项重罪和王的1项猥亵儿童罪不能进行对照的。

解读一下:这60项都是儿童性侵犯罪,不是其它罪;可以是时间跨度上(不止性侵一人/次),也可以是一次中有多种罪行(如胁迫,威胁,性暴力等)。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既然有「上诉不加刑」这一点,那么不试白不试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王振华想要获得比现在更重的判决,唯二的可能是:

1、检察院抗诉。但根据 @上海高院 的官方回答,本案公诉机关在一审中建议的量刑幅度是四年到五年,看起来比较符合检察院的预期,而且已经按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定格量刑了,看不出有什么抗诉的理由;

2、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变罪名,但这种情况比较罕见。

除此之外,王振华提出上诉,可以说是风险极低、存在潜在收益的策略。

每个人都享有上诉权,「上诉不加刑」原则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让哪怕罪大恶极的人们也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用担心受到打击报复。

从上海高院的官方回应来看,相关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非依赖口供办案的,王振华围绕「翻供」问题做文章未必会有什么用。

从统计数据来看,以上图《2018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所展示的数据来看,刑事案件中上诉案件的改判率大概是 11.2%。

综合来看,上诉不太可能改变本案判决,对行使上诉权这事,也只有说声 Respect 。

但怎样才算对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给予充分尊重呢? 这就不仅是司法能解决的问题了。


user avatar   liquangaoya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拿钱办事保障罪的合法权益,也是为社会做贡献,为犯脱罪最多算不厚道,既不违法(假设他真不知内情),也不违反律师的职业道德。

但是拿钱就拿钱,发表这么个申明什么意思?还想立一下?这就寒碜了。

出来混就要无怨无悔。


user avatar   dong-liang-85 网友的相关建议: 
      

陈大律师的声明还是很高明的,但是他的结论很可能是不成立的。仅对他声明中的第五点、第六点谈谈看法。其他几点就不说了,立人设居多。

1、王振华一直都否认猥亵,就能说明他没作案吗?NO!公检法三个机关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都认定王振华猥亵了幼女,考虑到上海公检法的业务水平和王振华本人的地位、身份,我不太相信公检法都在构陷王振华。

王振华是国内顶尖富豪,拥有全国工商联执委、全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常务副会长、第13届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市房地产商会会长、江苏省第12届人大代表、江苏省工商联副主席、常州市人大代表、常州市工商联第十四届执委会主席等诸多社会职务,明显属于社会顶层人士,司法机关面对这样的人士,在犯罪证据和事实的审查方面,是非常慎重而严谨的。

同时他又聘请了国内顶尖的律师团队为其辩护,如果他真的存在无罪疑点,我想全国任何一家法院都不敢轻易下有罪结论,而且还在法定刑内顶格处罚。

所以最可能的结果是,王振华有罪,证据和事实都非常扎实。他拒绝认罪,说明没有悔罪意识。对于这种顽固的犯罪分子,我想法院不轻判是有理由的。

陈大律师的逻辑因此站不住脚,如果一个人有罪,他坚持不认罪,这不是翻不翻供的问题,这是顽固对抗法律、毫无悔改之心的问题。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法律不必轻饶。

2、进出房间13分钟 有效作案时间5分钟 王振华无作案可能?NO!我不知道这种结论怎么出自一个成年男子,并且是专业大律师的口。首先,进出房间13分钟,意味着作案时间至少有10分钟以上吧?怎么就变成了有效作案时间5分钟?

合着之前控制被害人的时间不算有效作案时间,要从被告人实际接触被害人的身体,不,按照陈大律师的说法, 应该是从接触被害人肌肤开始算有效作案时间?

其次,就算是有效作案时间五分钟,这也应该足够了吧?一个成年男人,在性急和不轨情况下,五分钟绝对可以完成猥亵过程。另外,在东哥性侵案中,涉事女主说东哥性侵持续了2分钟。同样都是国内顶尖富豪,东哥2分钟完事,王振华怎么5分钟就不能作案了?

这不是瞧不起我东哥吗? @东哥 你说句话啊...

3、查无恋童癖倾向,就可以证明他不炼铜、不作案吗?NO!由于炼铜被千夫所指社会唾弃,炼铜一般非常隐蔽,这种证据明显是非常难查找的。所以,查找不到王炼铜记录,不代表他不炼铜。

另外,既往炼铜记录,也对这个案件没有什么证明力,一个人可以以往不炼铜,但是从现在开始炼铜,这没什么可矛盾的。现实中,总有些变态老男人玩腻了成年女性,喜欢尝个鲜找个幼女,既往判例又不是没有。

4、北京的权威专家就能证明被害人没有受伤吗?NO!第一,辩护方请的专家往往有立场,不要指望所有的专家都是公正的。如果辩护方的专家有良心,那么可能只是因为给的钱不够。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辩护律师,拿着全国顶尖的北京的法学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试图证明被告人无罪。

这些专家可以看都不看专家意见书的内容,就在上面签字。其中,有一位法学泰斗,业界都知道他的签名公开叫卖,10000块一个,给钱就在专家意见书上签字。

与其相信陈大律师这方的专家,我还是相信法院委托的专家,以及门诊医生的记录。起码他们是实事求是的,没有偏袒立场的。

第二,即使这些专家都公正无私,我也相信亲诊专家的鉴定意见,而不相信北京专家的所谓书证审查和论证。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当然是案发后专家和医生的亲眼所见更为真实,一帮外地的专家,事后根据书面文件出具的结论,你觉得有说服力?

5、陈大律师高明之处在于,他对这个案子的定性都借用王振华的口吻。他既没有说王振华无罪,也没有说王振华有罪。在想要表达王振华无罪时,他以王振华自述无罪方式表述。陈大律师这种表述方式原因很简单,他也怕被打脸。

总之,陈大律师的声明,与他所批评的网络舆论没有什么区别,也只是一面之词,只陈述有利于王振华的事实(是否是事实打个问号),而不陈述检方查证的王振华有罪的事实。

所以,大家看看即可,律师们可以学习下,其他人权当一乐!


user avatar   cao-zhe-51 网友的相关建议: 
      

其实我一直觉得我国关于性犯罪的部分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个人感觉我国刑法中对于强奸罪的认定过于依赖于奸入,只有当受害人为幼女时才以性器官的接触为既遂的标准,然而无论是强制肛交,强制口交,抑或本案中目前可以确定的指奸,社会危害性、对受害人的伤害并不比一般意义上的强奸要小,然而根据目前的法律,你也只能判他强制猥亵。

同样的窘境也发生在男性作为受害者的案件中。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在性犯罪方面的规定实际是有些落后的,希望在可预见的未来,人大能够把强奸罪的定义扩大为「侵入性器官或性器官的侵入」之类的,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和观念吧。

至于王振华本人……臭不要脸就完了,证据不足定不了强奸也就罢了,还真好意思上诉,牛逼牛逼。


user avatar   doonnerdie 网友的相关建议: 
      

1、立法上

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设置,没太大问题。但是说多了容易被喷,我也懒得详细说明了。

主要问题还是在“其他恶劣情节”的立法不明上。

但一方面,这至少要由最高院来解释,所以陈有西认为致二级轻伤就能成立这一情节没用,其他任何一个人这样认为也没用。

另外一方面,依经验和其他加重情节来看,一般都要求多人、多次、致人重伤、精神失常等,所以本案也并不符合加重情节的常见情况。轻伤二级无论如何不能成为加重情节,情绪不是依据。

在讨论任何一个案件时,首先都得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2、量刑是否失当。

从犯罪行为的整体恶劣程度来说,五年是个在适当范围之内偏轻的量刑。

评判标准应当是放到所有同类案件中比较,而不是对某个具体案件的剧烈情绪。

基础考虑上:以一般猥亵行为而言,如果没有实际性行为,仅是抚摸亲吻之类,情节会低于强奸,故量刑一般在三年以下:如果有实际的性行为,无论是否生殖器接触,也会认为与强奸程度相当,在3-5年间量刑。

本案的从重情节:儿童,轻伤二级,以及王振华的社会地位。辩方的不当行为。

五年这个结果,已经是对儿童和轻伤二级的评价结果,算是很准确的评判,并不算量刑失衡。

但是,再加上王振华的社会地位与政治身份,确实会造成恶劣影响,五年是立法的上限,就无法再继续评价这一情节。我是认为这样的社会恶劣影响才是达到“其他恶劣情节”而可以加重到五年以上的因素,但是在程序上,应该作为一个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逐级请示最高院。这个案件的处理如果考虑过这种方案,确实有些失职。

另外就是,辩方的恶劣态度。虽然正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在控方,不应因无罪辩护或不认罪而加重量刑。但是如果无视事实与法律来强行歪辩,比如强行说伤口是陈旧性破裂,或者5分钟什么也干不了,哪怕法官不明说,也会再以自由裁量权加重一点。

综上,最合适的量刑是5-7年,只不过这个案件没法法突破5年。


3、如果能定强奸罪,处罚是3-10年,确实比猥亵儿童罪更重。

以儿童为犯罪对象,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就既遂,这是基本刑法常识。不要信某个不学无术的人胡说八道煽动情绪。

法院方也说明了根据证据,确实是没接触。请注意表述是“证据证实没有接触”,而不是一般留有余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接触”,所以这应该是比较确定的事实,真的定不了强奸罪。


4、上诉是基本的辩护权利,也是为了确保没有错案。

从这方面来说,上海高院出来回答问题是很不合适的。敌在宣传口啊。


以上。


user avatar   tedcjk 网友的相关建议: 
      

《刑诉法》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上诉,上诉权不以一审判决错误、上诉意见成立为前提。

《律师法》规定律师依法辩护,辩护权不以辩护意见成立为前提。

因此本题其实并没有什么好讨论的,被告有权上诉,律师有权做无罪辩护,至于上诉意见成不成立,这是二审法院的事,不需要我们做「云法官」。


然而借由本题,有另两个问题我认为值得一谈:

一、信息披露的界限

按照《刑诉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本案因为涉及未成年人受害者,又是性侵案件,为了保护受害者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审理。

既然是不公开审理,那么各方就不应对外公开庭审过程,否则不公开审理也就失去了保护受害者隐私的意义。然而实际上本案的各方均对案情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对外披露。

被告人这边,题主已经列出了陈有西律师的个人声明,其中有大量对庭审过程和各方意见的披露。

而受害人这边,计时俊律师其实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披露了大量的信息,可以参考以下链接:

对双方律师来说,披露部分信息可能都有「迫不得已」之处。受害人律师可说是为了伸张正义,辩护人也未必没有委屈之处,毕竟众口铄金,不能只许你接受采访,不许我发布声明。

然而这个过程中,受损的是受害者的安宁和隐私;即使双方律师都是业内知名的资深律师,发文初衷和内容也经过仔细斟酌,仍不能绝对避免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

因此,我认为本题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

对涉及隐私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否允许庭审参与人对外发布评论,如果是,其界限又当如何把握?


二、司法的边界

引用声明的第6点提到,「北京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不支持上海鉴定当中所说的被害人新鲜伤痕、阴道撕裂伤」。

言下之意,就是怀疑被害人(及其家属)证供的可信度,质疑被害人品格,甚至可能暗示此前已有发生阴道撕裂的情况(意外或是边缘性行为)。

即使不考虑受害人是一位年仅九岁的未成年人,这种质疑也是极为伤人的。

从发现事实的角度说,撕裂伤是否存在、是否是新伤的确有关事实认定,如果是旧伤,本案的事实认定可能会有一个颠覆。

但是从受害人的情绪和感受来说,对该等事实的探查和询问本身就是一种极严重的冒犯,质疑一位九岁受害者的阴道撕裂是旧伤显然大悖人情。

这是受害人保护和司法侦察的两难,也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局限


西南政法大学袁锦凡博士在《刑事诉讼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研究》一文中,引用域外数据:

国外对精神健康机构的调查中发现:81%的参与者认为与法律系统的接触对强奸犯罪的被害人造成了心理伤害,在对一项强奸犯罪被害人的调查中,52%的被调查人认为刑事司法系统对其造成了伤害。

并指出:

性犯罪被害人在所有被害人中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最大,程度最深。
之所以会有此研究结论,原因无外乎两点:
其一:性犯罪被害人几乎是所有犯罪类别中精神损害最大的一类被害人;其二,性犯罪被害人的隐私极易在诉讼中被泄露和公开(这也是很多性犯罪被害人不愿将自己置于刑事诉讼的原因之一)。


辩护人为被告利益发声、司法机关为查明真相发力,这都是职责所在,应为之事。然而,如果连作为旁观者的我们也对一些「辩护意见」义愤填膺,可以想象,作为这些质疑中心的受害人,又会承受怎样的压力(因此各国大都有针对性侵案件制度改革的尝试,譬如设置专门的被害人商谈室,配备专门的性犯罪侦查指导官;积极建立受害人补偿制度;允许录音、录像和闭路电视代替出庭作证;允许提出被告人品格(前科)证据等;问题一中提到的「依法不公开审理」也可看作是我国对特殊犯罪受害人的一种保护)。

如果大家确实为这一份声明不忿,希望不要把矛头指向依法行使辩护权的律师,而是转而去思考,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否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性犯罪的特殊性?如何更好地保护受害人、鼓励告诉,平衡司法公正和受害人保护?

努力探索、发现、改革、塑造一个更好的、能够使被告人权利和受害人保护两全的刑事司法制度。

这样这一场争鸣和讨论才是真正有意义、有价值的讨论。


以上。


user avatar   sha-mo-zhi-shu-16-56 网友的相关建议: 
      

从打斑之前我还是站卡卡西的,其实在凯vs鬼鲛那时候我心里就已经明白了,凯老师已经强的过分了,但是我仍然觉得卡卡西有胜算。

但直到六道斑登场

所有人都很绝望,当年追剧的我也很绝望。但是,你永远想不到那个男人有多强,当红色蒸汽沸腾时,无论是风影火影还是卡卡西都只能有观战的份。

另外感谢岸本老师没有把凯写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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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打斑之前我还是站卡卡西的,其实在凯vs鬼鲛那时候我心里就已经明白了,凯老师已经强的过分了,但是我仍然觉得卡卡西有胜算。

但直到六道斑登场

所有人都很绝望,当年追剧的我也很绝望。但是,你永远想不到那个男人有多强,当红色蒸汽沸腾时,无论是风影火影还是卡卡西都只能有观战的份。

另外感谢岸本老师没有把凯写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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