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母乳不能解释为饮料。
这个问题看似沙雕,其实非常严肃。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禁止自带饮料条款的性质;2、该条款是否有效?3、母乳是否可以视为饮料?
饭店规定的禁止自带饮料条款,在法律上来说,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一种,可能是顾客与商家之间达成的餐饮服务合同的一部分。至于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否有效,还要具体分析。
该条款是否有效,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大招牌的方式,把禁止自带酒水饮料挂在饭店的门口或者墙上,顾客能够很容易就发现该条款,如果顾客不同意该条款,那么可以扭头就走。
还有一种情况,饭店并没有以显眼的方式,把这个条款挂出来,而是在顾客点菜之后就餐时,准备开启自带的饮料的时候,饭店才提醒顾客本店禁止自带酒水。
如果是前者,可以视为店家以显著的方式提醒了顾客该格式条款。如果是后者,则不能视为店家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因此不成为餐饮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2、是否应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在第一种情况中,如果顾客要求服务员翻译翻译,什么叫禁止自带饮料。服务员说难道你不知道什么叫禁止自带饮料?顾客说我就是不知道什么叫禁止自带饮料。服务员翻翻白眼,不演了,顾客也没再说什么,坐下吃饭。这时候,一般认为店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也不成为餐饮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3、是否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关于这一点,可能会有争议。店家禁止自带酒水,但是店里却卖高价的酒水,这不就矛盾了吗?店家不就是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迫使顾客多花钱买酒水吗?是不是因此可能理解为这个条款对消费者不公平?
个人认为并不能做这种解释。是否对消费者不公平,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就这种情况而言,要看以下情况:A、店家的酒水是否显著高于市场价;B、消费者除了该饭店是否别无选择;C、店家是否在餐饮合同中强卖酒水。
如果店家的酒水没有显著高于市场价,消费者存在众多选择,不存在非选这家店不可的情况,店家也没有强迫消费者就餐必须购买酒水,这种情况下,店家禁止自带酒水是公平的,也是合理的。
原因在于就餐不一定要引用酒水,消费者在众多选择之中,非要选择一家禁止自带酒水的店,说明其自愿接受这种条款。而自愿就是公平。这一点,北京一中院在李某诉华星国际影城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中也认同:“影城、饭店等服务场所谢绝自带饮料的规定是商业惯例,是格式条款的组成部分,观众应当遵守。”
小结:如果店家以醒目方式提示本店禁止自带饮料,顾客明知该条款,仍然进店用餐,饭店不具有垄断地位,也未强制搭售高价饮料,该条款成为餐饮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对顾客有效。
关于母乳是否可以视为饮料问题,也是一个解释的问题。如果禁止自带饮料的条款有效,母乳也不能视为饮料。原因在于,条款中的饮料其实是商品,可以自由流通。而母乳具有人身性质,一般不能视为商品。
其次,禁止自带饮料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方面:A、为了规避风险。如果消费者在就餐过程中,饮用了自带的饮料,发生中毒等事故,店家就很难说清楚,与其这样,店家不如禁止顾客自带酒水饮料。B、增加店家的收入,店家本就搭配饮料销售服务,如果顾客自带饮料,可能导致其收入减少。
但是婴儿引用母乳,并不存在上述问题。即使婴儿在饮用母乳后发生事故,跟店家也没有关系。这个责任很容易分清。其次,母乳和店家的饮料不存在竞争关系。再次,禁止婴儿进食,也是不人道的。
所以,从人道和条款目的角度解释,把母乳解释为饮料是不合适的。
综上,即便“禁止自带饮料”条款有效,顾客用母乳喂婴儿,也不违反该条款约定。
答完题都有点饿了。到冰箱找瓶奶喝。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