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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无论男女)对强奸案件司法中“不等于不”规则的看法是什么? 第1页

     

user avatar   tie-shu-xin 网友的相关建议: 
      

现实情况里,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你采用了暴力胁迫的行为,强奸都不会成立。除非女方向警方展示了伤痕,那不管是事前的殴打还是事后的纠纷,她只要咬定了你对她强奸,你大概率都是洗不脱罪名的了。否则,没有伤痕,没有录音证明你用语言威胁了她,那不过只是一个发生性行为之后的纠纷而已,你坚持你没有强奸就可以逃过定罪了,警方也没有过硬的定罪依据。


user avatar   m3xiao-mo-gu 网友的相关建议: 
      

女方一叫雅蠛蝶,男方直接吓萎了


user avatar   bao-da-ren-24-47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两口子在床上

男:老婆,咱们那个吧

女:不要,明天还要上班呢

男:有啥要紧,又不影响(上去就亲老婆)

女:你这个色鬼,嗯嗯嗯~

啪啪啪啪啪啪啪(不可描述的各种声音和对话)


这是典型婚内强奸案例

因为不等于不


user avatar   ki-lung-tsoi 网友的相关建议: 
      

意味著只要實現定時發送短訊的小功能,隨便一個女人花幾分鐘就能消滅任何一個男人,「未遂」已經夠用了~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如果要将罗翔老师视频中的故事应用于真实生活场景,一定要记得一个词:

证明标准(Burden of Proof)。

在英美法国家,普遍采用的刑事案件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控方提出证据,表示被害人说出了「不」,而辩方列举了其他证据,例如被害人邀请嫌疑人发生关系的短信对话,被害人事先准备好的情趣用品,双方携手走进房间的监控录像等,据此提出了合理怀疑,认为这句「不」并不能证明性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这种情况下,「不就是不」是对的,存在合理怀疑,这也不假,最终结果可能是控方举证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因此无法定罪。

至于国内的情况, @月姬魔夜 老师的回答已经说得非常充分,不敢班门弄斧。结论是类似的,「不等于不」可以成为裁判规则,但不能理解为一项证据的证明规则,否则还开什么庭,法槌一敲就直接送进去了。

我在这里提醒各位朋友,「不等于不」是对的;与此同时,一方说「不」,但实施性行为者不一定构成强奸罪,这也是对的。之所以两个看似矛盾的表述能够共存,就是因为现实中的定罪量刑还存在「证明标准」这道门槛。

如果被害人口头作出的拒绝,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那么是一种极大的不公正,是对人们性自主权的践踏;

如果在存在大量证据,对被害人「不」背后的真实意思提出了合理的怀疑,令人信服地表明双方情投意合,而它们不能作为脱罪的证据,同样是对司法程序和个人自由的亵渎。

罗翔老师的视频,还是得完整地看,多看的同时还得多想,正所谓「学而不思则罔」,古人诚不我欺。


user avatar   darkmaya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个例子的离谱程度堪比张明楷的“以盗窃的故意实施抢夺”。

法学教授不办实际案件,所以他们讲课的时候举案例最容易犯的一个错误就是把证据问题和预设条件混淆——同样一个内容,在他们的案例里有时候是预设条件的确定事实,有时候只是待证事实。但连他们自己都没法很好地区分这两者。

所以,“女方在性交之前明确表示拒绝”这是一个确定的事实,是预设的条件。在这一条件下,只要男方继续,就是违背了妇女意志的性行为,就是强奸罪。

“不等于不”如果是一项裁判规则,那就是废话,意思就是“凡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的,以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处罚”。

但如果把它作为一个证据表现,那显然是荒谬的。因为任何案件中的定罪细节,都不可能是以一个简单的证据表现来决定。

所以,如果说“不等于不”是一项证据的证明规则,是错误的。

女方在性交前表示“不要”,不能等同于女方拒绝性行为。要证明女方拒绝性行为,言语表示“不要”是个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排他的证据,仍然要结合整个过程的前因后果来综合判断。

我实在懒得看视频,不知道罗翔的原话是什么,要不是题主理解有误,要不是罗翔自己混淆了“预设条件”和“待证事实”吧。


@汪焉 补充的:

那段视频(如果我记忆无误)是讲我们认为被害人在付出多大努力后我们可以认为他拒绝了的问题。 罗翔老师应该说了几种标准,比如“不等于不”(只要有口头拒绝,哪怕没有付诸实际行动我们也应当认定对方拒绝了),与之相对的极端是“必须要拼死反抗,受到暴力压制未反抗成功才能认定被害人拒绝”。 我对于这个的理解和您一样,这有点像证明标准的问题,实际情况中一定是综合全案证据来判断的(是心证标准而非纯粹客观标准),罗翔老师在那里应该只是介绍讲述一下对于强奸违背被害人意愿这一要素的不同认定标准,和过去到现在认定的变化。

以及评论所说的,是关于半推半就情况下,在证明标准上应如何评判的问题。

那我们重新确认一下题目:

性行为前女方口头表示拒绝,但没有实际的行为表示,既不配合也不拒绝,如何判断这次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不考虑“口头拒绝”的证明可能,预设它就是即存的事实,则这本来就是一项有罪的直接证据。

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任何反面证据(题目没给出其他条件),那就可以得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认定成立强奸罪。

但现实的案件情况会更加复杂,往往是:

首先,“口头拒绝”难以证明,除了具体拍摄了整个过程的视频之外,很难有确切的证据来证明这个前提。

其次,“口头拒绝”是否一项真实意思表示?在实际的案件中,这同样需要综合来判断。如果非要建立一个极端的例子,只有“口头拒绝”,但无法确定是否真实的话,那应该是疑罪从无。

最后,如果女方不愿意,不可能仅仅有口头的拒绝,必然会有其他的一些细节来继续佐证。甚至两个人事前的关系(是刚认识还是交往很久),当天是否情人节,性行为的环境是否舒适,双方的家教程度和道德标准,是否处女,事后反应,报案时间和具体描述,等等,都会影响到判断。


总之,在强奸案件中要证明违背妇女意志,是一项复杂多变,并且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过程,试图以简单的某个证据作为证明标准,是很愚蠢且不切实际的。如果一定要说有一项“不等于不”的规则,那也应该是:

当全盘证据足以体现女方拒绝的态度,而且也没有别的反证时,就足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罪。

比如曾经遇到一个真实的案件,进入酒店房间之后女方确实没有明显反抗,也没有配合,当然有没有说“不要”无法证实。赖以定案的关键依据,就是酒店视频里面,男的牵着女方的手上楼,女方有些犹豫,走到房间门口,女的停止不前,男的从背后一把用力推她进屋。

这作为一项有罪的证明“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再加上案件的其他一些佐证(包括两人事前关系,事后反应等),最终认定成立强奸罪。


user avatar   doonnerdie 网友的相关建议: 
      

实名反对这段话:

大量的司法判例认为,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强制手段不明显,女方必须身体反抗;如果没有身体反抗,仅仅是哭泣、呼救、愤怒等,都不属于合理反抗,而应该视为对性行为的同意。

请罗翔教授不要在自己不懂的领域随意下结论,这话的荒谬程度和储殷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言论差不多了。作为教书育人的老师,说话还是注意点好,上司法考试课讲段子误人子弟我管不着,但是不要夹带私货误导公众。


我国司法实务中,有三类案件是近似于有罪推定,即要穷尽一切有罪的可能,实在没办法才会宣告无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性侵犯罪。

对于强奸罪,身体语言和哭泣、愤怒、呼救都是女性通过客观行为对自己主观意愿的表达,都是重要的认定“违背意志”的证据。而只要有任何一个细节一点线索支持“违背意志”,都可能是认定强奸罪的关键证据。

证据的证明力上,身体反抗=呼救>愤怒>哭泣。

因此,不考虑任何其他因素对定性影响的情况下,哪怕“身体配合+呼救”都已经足以认定强奸。

但是在一个现实的案件中,不可能仅凭“身体配合+呼救”就认定强奸,还要看双方如何辩解,具体认识的过程,事前事后双方的反应等等。

因为任何一个性侵案件中,被害人传递出来的呼救信息都是关键的定案依据,我都经手过不止一例,被害人全程配合,仅凭她偷偷发给朋友的求救信息来定强奸案。正是因为太容易定罪,才要慎重审核这种呼救信息的真实性,以及被害人是否有可能真的自愿发生性关系。

而且现实的案件中,甚至根本不需要呼救和身体反抗都可能定案:半夜三更在路边把醉酒女性(不需要完全失去意志)带走,哪怕性行为的过程被害人全程配合,没有反抗和任何意思表示,只要她事后报案,也仍然是强奸。

强奸的定案是个复杂的证据认定过程,不是仅以是否存在某个表现来认定有罪无罪,也轮不到你来呼吁建立什么规则。性侵犯罪的规则有且只有一个:只要有信息传达了女方“不愿意”,又无法证明“愿意”,那就是强奸。

多说一句,证明“愿意”的唯一明确标准是正常存续的婚姻,其他情况下想要证明“愿意”都非常困难,比证明“不愿意”还要难。所以强奸罪只要立案,定罪率远高于其他犯罪。

强奸罪的司法实务既要保护女性,也要防止女性滥用这种特殊的司法优待诬告陷害,这是个复杂的判断过程。但是当前的司法实务中仍然是更加偏向于保护女性权益,只要发生性侵,希望都能第一时间报案。


user avatar   li-xiang-1-48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不等于不,是等于是,那么雅蠛蝶等于什么?


user avatar   xiao-xiu-97-98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样的规则其实是没有意义的。

一切看证据。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综合考虑案情。

以前看过一个案子,说是一个女网友和男网友开房,为爱鼓掌之后,女网友就说,给几万块,不然就告强奸。

为爱鼓掌中,女方确实有一段说不的过程,怎么办呢?

后面法院认为罪名不成立。

女网友不是第一次起诉强奸,一年开房记录上百次之多,都是相同的套路。

怎么认定?每个案子都是独立的案子,应该避免受前案的影响,但受害人的可信度在哪儿呢?

这个时候适用“不等于不”规则,合适吗?

强奸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意味着什么?监狱服刑不是旅游,不是小黑屋,不是与世隔绝,是身心饱受创伤。

规则得服从于实践与正义。


user avatar   revlx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不等于不』 规则」 认为, 女性语言上的拒绝应看作对性行为的不同意, 法律应当尊重女性说 「不」 的权利。 法律应该抛弃 「不等于是」 这种花花公子式的哲学。

在我国刑法中,至少有两个与性侵犯有关的犯罪,一是强奸罪,二是强制猥亵罪。

前罪的对象是女性, 其基本刑是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有加重情节的, 如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导致女性自杀) 可以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因此, 其追诉时效最高可达 20 年。如果过了 20 年还有必要追诉, 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后罪的对象既包括女性, 又包括男性, 其最高刑可达 15 年有期徒刑。

司法部门一般认为性侵犯罪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 但是 「违背意志」 这个说法更多带有心理学的成分, 不符合法学用语的规范性, 所以学术界更多地都使用 「不同意」 这个概念进行替换。

比如, 性工作者由于经济压力而出卖身体, 这可能是 「违背意志的」, 但在法律上却非 「不同意」。

那么, 在法律中什么叫作「不同意」呢? 很多时候, 同意与不同意的界限可能非常模糊。

比如, 1992 年美国的威尔森案曾震惊全美。 威尔森 (Ms. Wilson) 是位 25 岁的女艺术家, 一天凌晨被告瓦尔德 (Valdez) 持刀闯入房间, 欲行不轨, 威尔森逃到浴室, 紧锁房门, 并拨打报警电话, 但被告破门而入, 并将电话线割断, 命令威尔森褪去衣物。

威尔森害怕反抗会招致伤害, 同时也害怕传染艾滋病, 于是同意与瓦尔德发生关系, 但前提是请其戴上避孕套。 被告照办后与威尔森发生性关系。

瓦尔德后被诉强奸, 在审判过程中, 法官先提请陪审团就事实问题进行裁决, 孰料陪审团却认为瓦尔德不构成强奸, 其理由是威尔森让被告戴上安全套, 这其实是对性行为的同意。

在不同的时代、 不同的历史背景下, 「不同意」 的判断标准也不一样。 司法者必须充分考虑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 对 「不同意」 作出符合时代精神的理解。 在世界范围内, 关于不同意标准大概有四种立场。

最大限度的反抗规则是一种最古老的判断标准, 该规则要求被害人必须竭尽全力进行身体反抗表明她的不同意。

如《大清律》 规定, 必须要有 「 强暴之状, 妇人不能挣脱之情」, 被害妇女必须要有 「损伤肤体, 毁裂衣服之属」 才能表明不同意的存在, 否则行为就不是强奸。

这种标准与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是一致的。 在很长一段时间, 女性的贞操被认为高于其生命价值, 女性并没有独立的人格, 对女性贞操的侵犯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夫权或者父权的侵犯, 因此女性必须进行最大限度的反抗来维护贞操。

随着女性地位的崛起, 女性生命的价值逐渐被认为高于其贞操价值, 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逐渐为合理的反抗规则所代替。 该标准要求女性对于行为人的性要求进行合理的反抗, 以表明不同意。

如果没有合理反抗, 在法律上就要推定为对性行为的同意。 显然, 合理与否取决于司法者的规范判断。 在很长一段时间, 合理反抗规则仍然对女性要求过高。

大量的司法判例认为: 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强制手段并不明显, 女方必须进行身体反抗; 如果没有身体反抗, 仅仅是哭泣、呼救、愤怒等, 都不属于合理反抗, 而应该视为对性行为的同意。

随着女性地位的进一步提高, 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传统的合理反抗规则有着很强的男权主义偏见, 是用男性的标准要求女性, 对女性不公平。 于是, 「『不等于不』 规则」与「肯定性同意规则」应运而生。

「『不等于不』规则」认为, 女性语言上的拒绝应看作对性行为的不同意, 法律应当尊重女性说 「不」 的权利。 法律应该抛弃 「不等于是」 这种花花公子式的哲学。 为了真正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 必须赋予女性说「不」的权利, 法律应当尊重女性语言上的拒绝权。

除此以外, 还有 「肯定性同意规则」。 这种标准认为, 在没有自由的、 肯定性的表达同意的情况下, 性行为就是非法的, 沉默应当被视为一种拒绝的意思表示。

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1990 年在修改刑法时 (第 261 条第 2 款), 就认为同意是指 「依照自由意愿而自愿给予的肯定性的合作」。

在某种意义上, 上述四种规则其实都是关于被害人应以何种方式表明自己的同意或者不同意才是合理的判断标准。

对此, 司法者必须结合中国的社会实际, 把握男女平等的时代背景进行取舍。

显然, 最大限度的反抗规则完全站在男性立场, 无视女性的主体性地位, 应当被彻底抛弃。 至于其他三种标准, 则各有利弊, 笔者倾向于用 「合理反抗规则」 吸收 「 『不等于不』 规则」 与 「肯定性同意规则」 的合理部分, 作为司法者进行规范评价的客观依据, 我把它称之为「新的合理反抗规则」。

首先, 女性语言上的明确拒绝或者哭泣应当获得法律的尊重, 法律必须抛弃 「不等于是」 的偏见。

这种偏见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公然践踏, 语言上的拒绝和哭泣这种消极反抗应该被视为反抗的一种形式, 对于那些无视女性消极反抗的男性进行惩罚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

但是, 「 『不等于不』 规则」 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 那就是人类的态度有可能变化, 女性说 「不」 之后, 还可能改变意图。

因此, 如果消极反抗和性行为的发生之间有一段时间差, 男性试图改变女性态度的做法也合乎情理。 面对不断纠缠的男性, 合理的做法是女性应再次拒绝, 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选择离开。

其次, 「肯定性同意规则」 可以被有限制地采用, 不宜普遍化。 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 完全采纳 「肯定性同意规则」 很难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

毋庸置疑, 肯定性同意标准的提出反映了社会性观念的变化, 它倡导一种更加开放的性观念: 女性在想要性的时候, 应该大胆地说出来, 而不要 「犹抱琵琶半遮面」。

然而, 这种性观念或多或少带有超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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