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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令人心动的 offer》选手梅桢起诉华东政法大学大四备考学生? 第1页

        

user avatar   jackie-cheung-1996 网友的相关建议: 
      

看起诉书写的那水平估计是梅小姐自己写的?不然哪个律所这种水平估计早倒闭了。

这么烂的文书水平,建议报考华政成人自考,好好学一遍如何写一篇语句通顺的起诉状。


user avatar   wang-wei-lin-1 网友的相关建议: 
      

检验学习成果的时候到了。

我觉得这个方法可以全国推广,规定法学生在毕业前必须和同学至少打赢一场官司,方可毕业。


user avatar   leozerowo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先夸一下这个叫黄梓航的小哥,这段回复大气,有格局。

然后如何看待?

暂时不认可阴谋论——道理上说,“专门挑当事人考研时候起诉开庭”可能性很低,但如果,真的有证据证明,梅桢确实知道这小哥大四要考研故意卡点的话,那还是可以骂一下的。

然后,法律问题,其实诉求就俩:1.道歉赔款;2.拉着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梅桢的是外籍,故先设定以下讨论的大前提:假设梅桢经常居所地是国内,那法律适用应该适用国内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先说第二个大诉求,仅就目前能看到的信息,后面那个是凑数的,而且,这个诉求让人觉得匪夷所思,甚至,看完诉状我和黄梓航一样,也开始怀疑当事人梅桢是否能胜任专职教师这个岗位。

熟悉侵权责任的都清楚,平台的玩法是“机器人法则”——简单地说,平台作为“机器人”是不会分辨谁对谁错的,一般的流程是:找到平台,提出请求→平台下架→侵权人可以主张被侵权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并且愿意承担后续法律责任要求恢复→平台收了,重新上架。

注意,这里的触发条件非常明确是被侵权人(或者拥有授权的代理人)向平台提出,因为名誉权是人格权,属于对世权

那,梅桢事实及理由咋写的呢?

大哥,不对,大姐,以维护对世权为由向他人主张权利最起码是权利人(自己)或者得到了明确授权的人提出的吧,不是你自己提出的平台当然没义务处理啦,我一个半路出家的非法学都知道你一个博士会不知道?

你一个博士会不知道?

会不知道?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诉状自己把自己卖了的我也是第一次见,不知道以后我正式执业了会不会见得更多_(:з」∠)_

(更新于11.9 14:00 睡了个午觉突然想到了目的——找个由子拉着腾讯下水这样就可以到深圳起诉了。)


然后再说主要诉求,就是下架道歉赔钱。

能不能被支持,不好说,取决于两方面:1.梅桢方面能拿的出来啥样的证据;2.主审法官如何界定他这个“公众人物”的身份以及是否超过了舆论监督的必要限度。

但是,光看诉状,悬。如果我是法官(虽然我不是):

大前提:根据郝某东案等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不一样,享受“欲戴其冠必承其重原则”的特殊照顾——吃公众的饭,要接受公众的监督,承受一部分合理限度内的名誉的贬损。

小前提:因为有转发扩散,原文现在还能搜的到,所以我去看了原文,主观猜测是有的,但不多,但更多的是在陈述大多数人都能在网上搜得到的事实。

结论:私以为,高校教师录用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合理质疑没什么不妥。

所以综上,我个人不认为梅桢能赢,而且仔细研究了下,我也开始怀疑她的专业水平了。


user avatar   chen-nuo-64 网友的相关建议: 
      

在写Bad Blood书评的时候我写过这样一段。在美国有一批律所被称为“大律所(big law)”,它们可以说是除了司法体系以外掌握最多话语权的团体,因为他们有长久立足于金融圈和政治界的人脉,客户都有强大的背景和财力,而他们也招收了美国最聪明优秀的一群法律毕业人才。对于蜘蛛侠来说,能力越大责任越大,但是对于书中的大律所来说,似乎是能力越大作恶的手段越多。我想如果没有这些大律所的“帮助”,也许Theranos不会走的那么远,骗的那么多。


W所作为曾经的硅谷最有名的律所之一,承包了Theranos大部分的法律业务。书中谈到Theranos的管理层,尤其是Sunny特别喜欢一言不合就开除人,时常在办公室直接叫来保安不给员工整理东西的时间马上把他们撵出办公楼。而这种开除在美国有时是可以提起法律诉讼的。但是当这些员工去咨询律师的时候,那些小律师们会劝他们说,“算了吧,不要和W所对抗,他们有着所有的资源和优秀的律师,我们是没有赢的几率的。”


这可能不是W所的错,但是当“大律所”变成了一种权利的符号,甚至已经取代了法律本身的作用,我们就很难指望会有正义的结果产生。因为正义总是需要对抗来产生,而他们仿佛站在那里,就是赢的那一方。


而Boies, Schiller & Flexner则是更为反面的一个例子,如果说W只算得上是“怀璧其罪”的话,Boies就是助纣为虐的典型。如果给书里面的“恶人”分百分比,Sunny可能能占到40%,伊丽莎白充其量只能占30%,而David Boies就承担了这剩下的30%。我们教授上课聊到一位美国曾经最著名的诉讼律师时说道,“当时人们愿意给他几万十几万,就只为了把他的名字挂在诉状上,因为看到他的名字,对方99.99%就会撤诉,甚至不需要他的出现。”


而David Boies也差不多是这种人物,他打过有名的案子包括微软的反垄断案,决定2001年总统大选的布什诉戈尔案,同时他也代表了哈维·韦恩斯坦辩护他的性侵案件。他在1997年创建自己的律所Boies, Schilelr,目前有10个办公室,常年名列“大律所排名榜”前20水平。


但是和他的业务水平和成就持平的是他肮脏的手段,同时作为Theranos董事会的成员,伊丽莎白承诺给Boies股份来作为他代理公司的报酬,这也给了Boies更多的动机去不择手段保护Theranos。


在与Richard Fuisz的知识产权案子中,他想出了恶心的诉讼策略就是把Fuisz做律师的儿子一起列为被告:仅因为他工作的律所也许与此事有关联。这场官司把Fuisz的家庭关系搞得四分五裂,他的儿子认为自己是因为父亲而受的无妄之灾也因此影响了自己的事业,在耗费了两百万辩护律师费以后,Fuisz选择和Theranos与Boies和解。


在得知华尔街日报开始调查Theranos以后,Boies连发数封律师函给他们认为会泄密的人,同时邀请华尔街日报记者来他们律所“喝茶”,甚至找人跟踪一位已经离职的员工并且给她送上律师信希望她不要告密等。Boies甚至在泰勒不知情的情况下,派了两个律所合伙人去前国务卿乔治家逼小孙子泰勒签“保密协议”,把泰勒逼的只能找他的继祖母求助。


熟知法律系统的Boies当然也可以通过“正当手段”来干扰很多事情。当John开始调查此事以后,他和他的律所给Theranos的受害人和揭发此事的他们的医生都发了警告信,并且污蔑医生让她名声受损。甚至在监管部门对Theranos的调查报告出来以后,他们都还可以以“有商业机密”为理由阻止大众合法合理的要求公开调查报告。

当然,梅桢的事情和这个比起来算是小打小闹。在我看了原文和起诉书以后仍然认为是一件通过法律程序来恶心别人,达到噤声效果,而非真的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犯善用法律捍卫公民权利的例子。当然我也希望她的初衷是后者,毕竟还是希望世界上好人多一点呀。


user avatar   miao-miao-bu-li-ni 网友的相关建议: 
      

如果人说的是事实,那不存在侵犯名誉权吧。所以核心问题就是看对方说的是不是事实。

不过这个做法颇有我们天坑专业干人干不过,就拉人下水一起打滚的架势,反正我好不了,不如也不让你考研,在我们这种专业里属于常见操作。。。

另外还觉得当时的放弃入职举措不当,又没有什么不符合要求的证据,就应该铁了头先进去,再打击报复那个学生。你说是吧?hhhh


user avatar   raphael-22-70 网友的相关建议: 
      

鄙人不才,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在读研究生,身处深圳市南山区,距离南山法院不足20分钟车程,亦不认同梅女士的某些做法,若是需要应诉,在下愿提供必要协助,与华政学子一同战斗

注:鄙人也曾回答过梅女士相关的话题,阅读量勉强10万,按梅女士的标准,应该也构成了侵权,梅女士若是不嫌麻烦,不妨追加本人为共同被告,乐意奉陪。

说起来梅女士还是敝校的博士,很期待梅女士能在法庭上,用精深的理论和缜密的逻辑,把在下打个满地找牙,展现一名博士真正的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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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朋友提醒说,梅女士若是起诉我,可能会把诉讼地选在上海0.0

到时候还请复交华政的小伙伴多多关照,不要吝惜一盅小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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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通过公众号向黄同学留言了,如有和他比较熟的同志,烦请转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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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热心同学联系我啦,如果有进一步消息,会更新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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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热心同学的帮助下,本人已经和黄同学取得了联系。

前期诉讼工作他已有专人协助处理,大家不必担心,后期黄同学若是来南山区应诉,我再择机提供现场支持,感谢大家支持~


user avatar   yan-eliza 网友的相关建议: 
      

作为前华政老师,今天突然不想从法律角度讲了……而且谁给M某出的主意啊,诉讼明明是必输的局(后面详说)。

当时看到M某(我没说名字哦,怕被告)出现在拟招聘人员公示的时候,就整个人尬住了,有一种魔幻现实感。好好当网红不好么,是觉得进这个事业单位,多个抬头多个标签是么。

M某发文的时候还要强调拟聘教师,说是这么说啦,确实是教师编制,但是师资博士后会统一分到科学研究院,主要还是做研究工作的,每年的科研任务相当重,是个蛮苦逼的岗位,好多博后都在抱怨生存压力太大啥的……真的挺担忧,成为博后前只有零星几篇(我没说只有两篇哦,毕竟没去检索过)论文的人,真的吃得消吗?

反正最后也没进ECUPL,莫名松了一口气怎么回事。说是自己放弃的,我估摸着(纯粹瞎猜不负责)是被劝退的。

然后最近又看到这个幺蛾子,我又一个大写的尴尬,无力吐槽。刻意的时间和刻意的地点,虽然说这是诉讼策略,但是一个公众人物VS一个普通学生,不用注意点影响么?在深圳开庭这个事,那位同学你管辖权异议不提一下吗?

谁给M某出的主意啊,诉讼明明是必输的局(不是说会败诉),假设诉讼赢了,大家会觉得胜之不武,对这个人还是差评,除非只是为了做给粉丝或特定的人员看。假设诉讼输了,那就更惨,要被群嘲+扒个底儿掉。怎么看都是输啊。另外,不怕华政人干点啥吗,毕竟华政的学生是出了名的难搞(划掉,喜欢维护公平正义嘿嘿)。

学生毕竟是弱势群体,也还没有进入社会,抛掉法律,这场诉讼是有失气度了,反正我们还是会对学生多很多包容的,毕竟谁都有过学生时代,也懂那个时代的迷茫与脆弱。


非常不赞同某些专业人士说的就去诉讼啊,维护自己的权利无可厚非,法律人士不应该劝人不诉讼,诉讼策略之类的……诉讼只是手段,但不是目的啊。

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才是重要考量,很多事情去诉讼不是最优解,做律师只考虑法律那只能说是非常片面了,不是说要考虑非法的东西,而是例如商业目的、舆论影响、心理影响、家庭关系这些因素都要考虑进去的。


user avatar   wengqz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一、华政学生是否侵犯梅桢名誉权的法律分析

根据华政学生此前发布的文章和网传梅桢提交的起诉状,关于华政学生是否侵犯梅桢名誉权,笔者的观点是华政学生不侵犯梅桢名誉权(基于目前信息、假设梅桢起诉状所述属实),具体理由如下:

(1)华政学生是否有主观恶意?华政学生文章全文未见有激烈、侮辱、讽刺等明显贬损性用语,更多的是质疑语句,且文章本身是对公示期间梅桢是否具有任职资格的评伦,难以认定主观上有贬损梅桢名誉的恶意。

(2)文章内容是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文章内容通过QS大学排名、知网、万方数据库、爱企查等查询了诸多公开信息,此些内容属于事实陈述,只是引述不会构成侵权;同时文章也有一些意见表达,比如质疑梅桢可能通过获取外籍身份快速入学北大、学术能力不强、可能因为创业无法任教等。

(3)文章中的意见表达是否违法?判断的核心标准是意见表达是否属于合理评论:首先,文章动机不是毁损梅桢名誉,而是质疑其任职资格;其次,文章是针对公示期间公示内容的评论,性质上属于可接受公众评论的事务且具有正当性;再次,文章对梅桢的履历、学术能力、任教能力的主观评价和判断,都属于对高校教师是否具有任职资格的合理质疑范围;再再次,文章的质疑主要是根据公开信息作出,而关于梅桢获取澳籍方式、论文未公开等通过一般途径无法得知,华政学生已经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最后,文章中的事实陈述部分虽然和事实存在一定不符,但总体上不存在严重失实。

(4)文章是否给梅桢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首先,文章属于对高校教师聘任的监督,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公益性,梅桢作为受监督对象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其次,作为受监督对象,梅桢负有一定的澄清义务,但对于文章中存在的事实错误和主观评价,梅桢未能及时澄清和回应;再次,针对公示的质疑,梅桢未通过华政正当程序处理而主动放弃任教资格,是对其权利的主动放弃。

综上,笔者认为,华政学生不侵犯梅桢名誉权。

二、针对网传梅桢的起诉状的一些看法

针对网传梅桢提交的起诉状,笔者对梅桢的文书写作能力产生怀疑:

(1)写起诉状像写记叙作文,条理不清,主次不明,用词不规范,逻辑漏洞多,不像法律工作者所写;(2)多处语法错误、用词不当,如“作为其母亲的被抚养人被更换为澳大利亚国籍”、“其”字的使用、“完全不是”、“边工作边考入”、“前沿性及预防被剽窃”等等;(3)法律写作逻辑错误,如“以上第一和四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0000元”-删除、赔礼道歉怎么能和精神损害赔偿并列共计?“发布及公开”-发布即有公开之意,“名誉和整体评价”-名誉即是社会评价...


user avatar    网友的相关建议: 
      

以前做过几个关于违法解除的劳动案件,背景大致就是员工不听话但是没有达到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最后员工被开了。这些案子里其实用人单位已经明知会输,但是还是愿意给出比劳动者诉求金额高几倍律师费,而这几个案子,都没有意外地走到了二审,其中有一个现在还没结案。圈外的朋友可能不能理解用人单这么做的原因,但其实原因很简单:怕公司的其他员工效仿,都造公司的反

回到这个事件上,表面上这只是一个正常的“名誉权纠纷”,但再看看梅桢对诉讼地点和时间的选择,不难看出和上面的劳动案件背后的逻辑其实是一样的:利用优势地位来抹除对自己不利的因素,就算解决不了,也能杜绝后患。就算梅桢败诉了,她以后继续利用她的特殊身份吃流量红利的行为我想也没人再敢继续像黄同学这样去正面对抗了吧。黄同学利用法律人的技能披露一些事实没有错,他“错”在把利用梅桢外籍优势的这件并不是特别光彩,或者至少来说会让大多数人觉得不公平的事情摆在台面上了,这就像劳动者每天按时下班一样,虽然劳动者没有做错,但是却触犯了一些潜规则和部分人的利益。既然黄同学“做错了事”,吃官司也就顺理成章了。但写到这里我不禁心生疑惑,什么时候,像黄同学对“新老师”的尽职调查、劳动者准时下班这种正常的行为,性质竟然变得像是一个正常人对某种不公的反抗,竟然还会招致这么大的麻烦。

我也看到有一些律师同行都在说梅桢的起诉没有错,地点时间的选择是当事人的自由云云的,在法律上,我当然同意他们的说法。但要是这件事搁他们身上,相信我,第一个骂娘的绝对是他们自己。我们有的同行在这一行做得太久了,脑子里只剩下了法律,屁股已经歪掉了,也忘了“道德”和“正义”是怎么写的了。有一句话,我很早就想对这一部分屁股歪掉的“法律人”说了:我们首先是一个人,一个知道何谓对错的人敢于对抗不公的有血有肉的人,然后才是法律人。


user avatar   fa-xue-chen-xi 网友的相关建议: 
      

觉得这事最有趣的地方在于:

华政黄同学质疑梅桢的主要是其法学学术水平,梅桢觉得黄同学的文章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

然后梅桢女士提起了诉讼……

那么梅桢女士的诉状/申请书,代表了其对于名誉权的理解水平,也基本凸显了其真实的法学学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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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原回答,没有直接说水平高,亦或者水平低……

/保命

不过,看到有不少对于名誉权的讨论了,这里便多说几句。名誉权在法律条文中,实际上只有寥寥数语,但实务中不同情形、不同身份、不同程度的言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认定可能并不相同。

除此之外,我觉得过多讨论诉讼动机、诉讼策略和时间,没有太多实际意义,当事人也希望,大家可以聚焦在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层面来讨论,所以,我们围绕这点,挑一些有价值的地方来讨论。

1.言论失实是否一定等于侵犯名誉权?

看到有些讨论中提到了这点,不过观点和举例则有些单一,那我举一些比较有价值的例子供大家讨论和思考。

【例子】假设张三是一名公务员,任职单位向社会公布了拟提拔名单,供社会监督。

情形①,在公示期内,李四撰写文章,公开批评并指出张三的学历、履历存在共计10处造假。张三注意到舆论评价后,心情低落,主动放弃了此次提拔机会。事后经纪检机关核查,10处质疑造假的地方,全部与事实不符。

情形②,在公示期内,李四撰写文章,公开批评并指出张三的学历、履历存在共计10处造假。张三注意到舆论评价后,心情低落,主动放弃了此次提拔机会。事后经纪检机关核查,10处质疑造假的地方,有8处属实,但有2处与事实不符。

情形③,在公示期内,李四撰写文章,公开指出张三身为三线城市公务员,月薪仅4000元,但其财产竟然有千万元,暗示其财产与收入不相称、财产来源不明,但没有直接说张三受贿或者贪污。张三注意到舆论评价后,心情低落,主动放弃了此次提拔机会。事后经纪检机关核查,公务员张三,个人财产有925万元,确实不足千万,但解释了相关财产的合法来源。

情形④,在公示期内,李四撰写文章,公开指出张三身为三线城市公务员,月薪仅4000元,但其财产竟然有千万元,暗示其财产与收入不相称、财产来源不明,但没有直接说张三受贿或者贪污。张三注意到舆论评价后,心情低落,主动放弃了此次提拔机会。事后经纪检机关核查,公务员张三,个人财产有925万元,确实不足千万,但张三无法解释925万元财产的合法来源。

情形⑤,张三实际上是一名网红公务员,其在互联网粉丝众多,经常晒自己的照片,其中有不少与家人的合照,部分照片为张三与妻子带着三个小孩的生活及旅行照片,网友纷纷赞美其家庭温馨,孩子可爱。但在公示期间,李四撰写文章,公开指出张三家庭有三个小孩,超过了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是违法超生,不配提拔更高的职务。张三注意到舆论评价后,心情低落,主动放弃了此次提拔机会,网友也纷纷对其提出质疑。事后经纪检机关核查,张三夫妇实际上只有1名小孩,而其他两名儿童,实际上是其亲戚的孩子。张三的亲戚早年患绝症相继离世,其他亲属较为贫困,张三夫妇便与其他亲属协商,由张三帮助扶养,多年以来,三个小孩一直如亲兄弟姐妹一样相处。

问题:上述不同情形中,李四的言论,是否构成对张三名誉权的侵犯??

2.实务中一些有趣的案例

虽然我并不是专做名誉权纠纷的律师,但人类好奇、吃瓜、八卦的属性,让我经常闲暇摸鱼时,翻看名誉权的案例来读,所以我挑一些比较有趣、值得思考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①毕志飞与韩小强的名誉权纠纷

导演毕志飞,因电影《逐梦演艺圈》而引发的争议和讨论,想必大家都吃过。其中批评毕志飞较为“尖锐”,甚至有些“刻薄”的是《我们拜读了纯洁心灵毕志飞导演的博士论文》一文,文中直接使用了“百度百科搬运工毕志飞”作为标题。后来毕志飞将此文作者,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涉案文章链接我们拜读了纯洁心灵毕志飞导演的博士论文 | 灰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5民初23294号一审判决中,对此评价道: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百度百科搬运工毕志飞》一文及后续文章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公开作出关涉被侵权人的具有名誉毁损性质的陈述并存在过错。纵观全文,首篇涉案文章主要内容为对原告博士论文内容的讨论,在原告的回应文章中,其也认可文章作者的确指出了论文的疏漏之处,并对其中作者的质疑进行了回应。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其毕业论文亦属于可为公众获得的资料,对其论文进行讨论、评论,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虽然文章标题及文中有一些词语,有一定夸大的成分,但本身并无侮辱或诽谤的内容,且之后双方围绕这一事件互有发文,着重于对事件的争论。

由于原告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电影导演,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原告的此种身份容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使得社会对其评论具有全方位、多角度、纵深性、持久性的特点,其亦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媒体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加以澄清,因此,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涉案文章中部分用语虽然有些尖锐,但由于该评论未超过损害原告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因此,法律不宜对此类评论加以苛刻地限制,而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对上述评论加以容忍和理解。

毕志飞事后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从用词尖锐、苛刻程度上来说,个人觉得华政黄同学的文章,远不及于涉案批评毕志飞的文章。

②赵甲与张甲名誉权纠纷案

这个案件较为贴近生活,被告是小区一名业主,原告是该小区业委会成员。被告不满业委会的工作表现,自行制作了文字材料,在小区内大范围张贴,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

2012年6月,张甲向其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小区的部分居民信箱内散发、并在小区内宣传栏、单元楼门口、老年活动中心等多处张贴《罢免业委会主任骆某某和成员赵甲的联名签名书》(以下简称《联名签名书》)的文字材料一份。该材料中的内容有:"业委会成员赵甲,没进业委会前好话说尽,进了后彻底变了一张脸";"以上两人进业委会已过大半年,他(她)高高在上,一贯不与广大业主沟通,只给业主一个结果,但现如今他(她)们把上了市房管局投诉榜的物业公司强行拉了进来。并紧随其后签了一份深不见底的黑合同。基本把我们业主的权益都葬送掉。并开始收刮业主的钱财......"。赵甲发现以上材料后,曾报警,并通过社区工作人员与张甲进行交涉,但未果。一审法院另查明,赵甲所在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在选聘小区物业公司时,将物业公司候选单位在小区内公示并要求业主通过投票方式表决决定。选定物业公司后,又将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内公示一周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

此案在一审时,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判令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到处张贴文字材料的行为不当,但相关文字材料不构成侮辱和诽谤,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事后,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在判决分三部分进行了具体评析:

一是有关赵甲进业主委员会前后的态度方面。"业委会成员赵甲,没进业委会前好话说尽,进了后彻底变了一张脸"虽系对赵甲的一种负面评价,但对赵甲进业主委员会前后态度,各人认识、感受不同,该语句表述也无明显侮辱性,尚不足以构成名誉权侵权。至于"在公开会场上指着业主说:'你们业主有意见可以提,也可以保留,但我业委会作出的决定是不能更改的'",该表述反映的事实无论存在与否,均不足以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是有关赵甲交纳物业费和停车费方面。"拿着消费权益法与人交涉,以此为由她多年不交物管费和停车费,而今其他业主的同等情况则由业主'自己承担责任'",因赵甲确存在因车辆被人为损害而缓交物业费的事实,上述表述虽有夸大,但也不足以构成对赵甲人格的侮辱或诽谤。

三是关于选聘物业公司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方面。首先在物业公司选聘问题上,实际情况是从参与竞聘的五家物业公司中选择报价低的两家入围,再由业主投票选定物业公司。因此,《联名签名书》中"强行拉了进来"的说法不能成立。但包括张甲在内的部分业主确曾提出从参与竞聘的五家物业公司中"海选"的意见,双方在选聘物业公司程序上确有争议。张甲按其立场称"强行拉了进来",尽管其理由并不成立,但属于对同一事实表达自己的不同理解,并不构成对赵甲个人名誉权的侵害。对于《联名签名书》中有关"黑合同"的描述,张甲具体所指向的系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增加根据物价上涨等因素追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条款,且未设定增加上限的情况。经审核……张甲对所谓"黑合同"的理解与描述并不恰当。但张甲提出上述质疑,也系基于自身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包干价"的一种理解。对该类质疑,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广大业主进行解释澄清。至于《联名签名书》中"并开始收刮业主的钱财",结合其后列举的例子,以及"如此奸商"等内容,该表述应系主要针对物业公司。综上,上述《联名签名书》内容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基础事实,且主要系对赵甲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中有关言行提出的批评、质疑,尚不足以构成对赵甲名誉权的侵害。赵甲作为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负有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利的职责,其对于业主的意见、批评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且对于部分业主的相关质疑或者批评,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开解释与澄清。张甲在业主委员会管理过程中,尽管有监督权利,但亦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合理、恰当的方式行使。本案中,张甲的行为虽然尚不足以构成名誉侵权,但其在《联名签名书》中或进行夸大其辞的描述,或进行有失公允的指责,且通过在小区内四处散发、张贴等方式将含有上述内容的材料广为传播,非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易引起新的矛盾,确不足取,今后应引以为戒。

最终,浙江高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306号判决,维持原判,即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这个案例中,比较有趣的是,涉及的情形,包含了对公共事务的质疑、批评,包含了言论内容部分属实、部分失实、包含了言语程度、行为方式较为激进的多个情形,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然采取了较为包容的立场。

③最后想谈的一宗案例——李某甲诉李某洪名誉权纠纷案

这是一宗涉及到网络舆论监督举报的案例,该案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涉案文章的言论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并判定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

为什么想谈这宗案例呢,因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满意、刘璐法官将这宗案例判决,撰写了详细的评析,最终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被最高院评为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

在两位法官撰写的评析中,谈到了有关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纠纷案件判决的尺度,其中对于公众人物的概念,两位法官谈到:

何谓公众人物,学界对此意见不一,立法上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 公众人物可以包括: 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自愿的公众人物, 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非自愿的公众人物, 指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在我国,2002 年的“范志毅案”在司法实践中首次确立了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允许社会大众监督公众人物的行为,对于维护社会公正、促进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其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更应当允许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行使监督权。但是,公众人物具有容忍义务,并不代表其相关权益无需保护。相反,由于其身份所带来的吸睛效应,与其相关的任何言论在传播力和影响力上都更为巨大,不实言论给其造成的损害也更为严重。对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在内的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进行保护,不仅是保护其个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促进社会秩序健康发展、保护民主政治有序运行的需要。在保护公众人物合法人格权益时,应当注意容忍义务的下限,即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当过分偏离公众的一般认知以及基本的道德观念,相关权利人必须遵守最低限度的道德准则。在是与非的评价中,应以普通公众的通常理解能力作为言论适当与否的标准。若网络爆料所述的事实基本真实,定性准确,仅仅是遣词造句不当,或者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爆料人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名誉侵权;但如存在恶意抹黑、攻击、中伤他人,或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而转述他人不当言论,或存在引导性贬损评价,最终伤害了公众人物的基本人格尊严,无疑构成名誉侵权。

在网络举报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要点,法官主要提出了三个层面,第一看整体事实是否基本属实;第二是引述事实是否尽到核实义务;第三是举报言辞是否超越合理限度。

其中第一部分中,法官具体谈到:

舆论监督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首要条件,就是必须严重失实,若要求文章里每一个细枝末节都准确无误,既不现实,也是对舆论监督的极大限制。仅有轻微失实或部分失实,少量细节与事实有偏差,尚没有达到因此而影响文章整体真实性的情形,都有可能评价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同样,一个人可能有很多面,做过很多事,举报文章介绍或评述其中个别面向或个别事件存在错误,但只要不影响此人的总体评价,也不应认定侵权。

以本案为例,整篇举报文章的中心内容是李某甲收受300万元贿赂为负债百万的德感公司获得巨额贷款提供方便。但经李某甲所在单位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纪委核查,李某洪举报文章所叙述的核心事实不属实。网络上公开散播本不存在的受贿事实使他人名誉受损,即属于举报严重失实,构成诽谤,应认定构成名誉侵权。但若经调查李某甲确实受贿300万元,但实际情况的细节与举报文章所指有所不同,如李某甲不是从杨勇而是从张某处受贿,金额不是300万而是400万元等,虽然与事实有出入有偏差,但不会影响对李某甲行为的最终评价和定性,则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最高院评定的这宗优秀案例评析中,许多观点都值得我们思考和回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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