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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贵州一女子在群内骂社区支书是「草包」,对方报警后,她被跨市铐走拘留 3 日? 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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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搞清楚这件事相关方行为有没有正当性,需要了解一下这些法律知识:

1.社区书记到底该不该管?

管,该管,并且这还是他的职责所在。我国宪法给居委会定位的标准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有以下任务: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该女士就应该向这个社区书记反映,并且书记作为「先锋队」,更应当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像这样不管不顾,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样的行为从法理上说不通。

2.业主大会有没有权力决定物业选择对象?

这个是有权利的,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该女士提到这里有人违规操作,应该是没开会直接私自决定,或者拉拢一帮业主排挤其他少数意见业主,开会通过与相关物业的合作。

3.该女士应如何救济自身权利?

如果真的是存在违规程序,那么法律也赋予了她不少的救济渠道。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该女士可以选择告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方,目前来看调解的话可能性不大,人都被行拘了,没法好好说说了。

4.预测一下事态的发展

这里社区书记搞人动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侮辱、诽谤条款」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构不构成「公然」就值得商榷,就现有证据来看,该女子似乎并没有转发多个微信群的行为,只是吐槽了一句,看到的人顶多500个,构不成「公然」;

其次,连「侮辱」都算不上,我觉得是事实陈述吧!这个社区书记的确挺怂的,你一个书记还怕业主大会话事人?真是笑话。

这件事被曝光了,社区书记好日子该到头了,公器私用,滥用手中权力,朋友们,撤职不过分吧?明显是来混日子。

最后,想提醒大家关注该女子说的一句话:

「我们自己花钱买的房子,什么时候业主会和物管变成了我们的主人。」

谁花钱谁地位就高,如果你身边有这样为公共利益声张服务的人,能帮个忙就帮个忙吧!

毕竟,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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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一味强调批评自由,无视侮辱导致的人格损害,这种观点我是反对的。

但是处罚应考虑情节严重程度,具体到本案,我赞同处罚有待商榷。


本案虽然是业主与业委会管理人员间的纠纷,但纠纷(物业公司选聘问题)本身孰是孰非其实是一个干扰项——无论背景如何,「草包」都是一种侮辱,只是如果事出有因,处理时应结合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的关键只有两个:

1、在微信群内辱骂「草包」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导致行政拘留?

2、执法过程(对被拘留对象采用手铐)是否符合警械使用规定?


针对问题一,在微信群内辱骂「草包」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导致行政拘留:

目前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处罚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从本条来看,不考虑「草包」的语境,公然侮辱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既然是「或」,似乎适用罚款/拘留均可,处罚看似是合理的。


但是进一步检索,会发现《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本条作出过细化规定

依据《指导意见》:

十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行为人系初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载明存在其他法定裁量情节,且争执还有业主纠纷的大背景,按照《指导意见》,「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无视了《指导意见》,机械适用行政拘留,确实有待商榷


针对问题二,执法过程(对被拘留对象采用手铐)是否符合警械使用规定:

拘留过程中使用了手铐,警方回应称「用手铐铐住任女士进行强制传唤是为了防止发生意外」。

关键就在于这个「意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使用手铐的前提是「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本案中警械使用是否合法,取决于任女士是否有上述或类似行为。

目前的新闻报道没有提及类似信息,如果前文所说的「意外」是指任女士曾做出或者有理由相信任女士会做出上述危险行为,则使用手铐合理合法。如果任女士没有类似行为、始终配合执法,警方却径行动用警械,执法过程可能涉嫌违法。

当然,也不排除新闻报道不全,尚有信息待披露。


综上,本案处罚及执法过程确有争议,至于其他爆料内容(亲属回避等)还有待进一步的调查和披露。


以上。


user avatar   threeshi-rui 网友的相关建议: 
      

线下有跟 @伊藤诚 聊聊,我觉得我们的意见是一致的,民事法律能解决的问题,何必用行政力量?在警力资源紧张的时候,更需谨慎适用行拘——这应该是对警力的极大浪费。

按:一些准备在评论区开始辱骂的人,我也不必举报你们,好自为之吧。

因为评论区真是体现了社会的真实,令人觉得法治任重道远,语文阅读亟待加强,或许总等到自己被坑了才知道我们的苦口婆心。理智的人不妨参考无讼案例 | 随时随地快速检索案例法规:无讼案例 | 随时随地快速检索案例法规,(2020)鲁02民终6141号,(2017)粤01民终5106号,(2019)闽0102民初2016号,(2019)沪01民终14013号,(2018)粤0514民初522号,(2019)川0115民初1351号。综合案件考量,而不必空口白牙,徒秀智商。

对于任女士而言,如果认为公安局作出的关于“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问题,完全可以走一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然,读者阅读本文须有共识,那就是任女士在群内骂社区支书刘某的确构成了名誉权侵权,但是不至于上升到侮辱从而被行政拘留的程度。

展开而言,将心比心,谁也不愿意被人骂成“草包”,何况是在几百人的微信群里被人辱骂(当然如果有人愿意被人骂成“草包”的SM行为另当别论,这里需注意的是个人行使的正常批评权利不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他,法律权利应有明晰的边界)。

贵州的任女士在小区业主群质疑业委会不召开业主大会便擅自让新物业公司通过试用期的行为时,不满社区支书刘某的“开不开业主大会,怎么开是业委会的事”的回应,而在业主维权群里骂了刘某是“草包支书”——这种行为其实是侵犯刘某名誉权的。

因为在一个200多人的微信群内发布刘某是“草包支书”的言论,其实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刘某品德、声誉、形象的社会评价,客观上侵犯了刘某的名誉权,并造成一定影响。

笔者按:略微再展开而言,这个事件其实完全可以在《民法典》背景上归纳为两个争议焦点:

  1. 任女士在“兰苑花园维权微信群”进行散播“刘某草包”等侮辱性语言是否构成对刘某的名誉侵权?
  2. 如任女士构成对刘某的名誉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而言,公民、法人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为网络侵权仍然是传统过错责任形态下的侵权类型,就其归责而言,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因此,微信群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致,也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违法行为,即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发表了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实文字。

(2)损害后果,即微信用户发表的不实信息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3)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

(4)因果关系,即微信用户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名誉损害的后果有因果关系。

微信用户在微信群中发表言论一旦满足了该侵权四要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在具体判断任女士在“兰苑花园维权微信群”进行散播“刘某草包”等侮辱性语言是否构成对刘某的名誉侵权时,主要看在微信中用语音或文字发布对不特定多数人可见的能够实现即时分享的信息公然侮辱、诽谤他人,可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任女士发布侮辱性语言的微信群人数众多,该行为影响广泛,客观上使他人对刘某社会评价降低,已造成刘某名誉受损,所以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而言,侵权就要认,该案如果真的诉诸法院,任女士其实需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犯错负责,我觉得这应当成为公民的共识。

那么就行政拘留问题而言,警方是否有权力行拘贵州的任女士呢?其实跟一般网友的认知不同,警方还是有权力予以行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任女士在业主维权微信群中以言语侮辱第三人刘某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而警方的确有权力对任女士给予行拘。

不过我们也需要考虑到,仅仅是因为一句刘某是“草包支书”侮辱性语言就动用警力,实属过激。其实警方批评促成双方调解就行,不至于因言被拒。

在笔者看来,这个事件之所以引发大众热议,还是因为刘某的丈夫是警察,否则其实仅仅是一位名誉权被侵权人正常维权的“有事找警察”操作。当然笔者也绝不为这位刘某说话,对于任女士而言,如果认为公安局作出的关于“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问题,对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渠道都是畅通的。

近来知乎有些用户总喜欢迎合网友情绪从而获得高赞,笔者以为此不当取。在知乎这样的平台发言,法律人本应该是发挥有一说一、有二说二的专业特性,那就权借这个事件做一下有利于大众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展开。


user avatar   zhi-wu-bu-dao-61 网友的相关建议: 
      

作为我们小区业委会的一员,去年也遇到了类似的事情。

小区物业在一栋楼的旁边开辟了一块空地(本来是小区绿地),作为存放装修垃圾的场所。但是这个垃圾场紧挨着一栋楼的墙,这当然导致了业主的不满,尤其是一楼业主,无法相信也无法接受有人在他家隔壁建了个垃圾站。

在多次向物业维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向派出所报警无任何答复之后。一楼业主以牙还牙,把垃圾倒在了物业门口,既然你在我家旁边倒垃圾,那我就在你门口倒垃圾。

他倒垃圾的那个下午,我正好在小区,突然手机响了,说警察抓人了,把一楼业主抓走了。

我赶忙赶到物业,去了只有物业经理在,他很激动地跟我讲,“蒙律师,你看,这就是正义的力量。”

我和其他几位又赶忙来到派出所,向警察表明三点:

1、要求警方向业主家属说明抓人理由,行政拘留?案由?

2、如果成立行政案件,要求警方对同样在小区绿地倾倒垃圾的物业负责人采取同等措施。

3、表明业主委员会将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利的决心,并当场起草行政复印文书,针对警方还未给定性的行政行为拟提出复议。

经过我们不断努力,业务终于于当晚回到家中。后经了解,警方的确准备以扰乱秩序对业主进行行政拘留。

通过那个事,贵州这次的事我就很好理解了。

我们常见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其实都存在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而法律的解释权,就在每一个具体的行政人员和司法官手里。

那么法律解释有一条基本的原则叫目的解释,法律的目的是什么?我想“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这一条法律的目的,一定不是把一个在微信群里说了一句牢骚话的人抓起来关三天,这就叫行政不合理,这就叫没有原则的行政。

此时,我突然想起一句古话“只许有人放火不许别人点灯。对于可以翻手云雨的人,权力滥用不仅包括懒政,也包括选择性滥用。

这个案子的复议,一定会翻过来。


user avatar   yu-shi-shu-to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草包派出所!

这是我说的,欢迎跨省!

毕节市公安局深夜出了通报,我划重点:

1.侮辱事实存在。
2.传唤程序违法,所以撤销行政处罚。
3.涉事派出所所长和民警被停职调查。

一、“草包”是侮辱吗?

不否认草包确实是贬义词。

但是并不是侮辱性词汇。

比如,如果我说某人傻子,万一人家检测出智商只有5,那我这叫客观描述!辱骂都算不上!

所以,是“草包书记”是侮辱吗?得看几点:

一是这位社区书记是不是真的草包!

二是社区书记被骂草包是否造成她社会评价降低。

显然,社区书记的所作所为,作为一个无论是明真相还是不明真相的群众, 骂一声草包,都不能算是侮辱。

作为基层干部,不回应群众质疑,不解释,不沟通,强势硬怼,不被骂才怪!

这种被骂“草包”,并不会降低社区书记的社会评价。

一是一句“草包”传播范围小,影响小。二是“草包”不会降低社区书记的社会评价,如果业主反映属实,那么无论谁住哪个小区,社区书记在群众心目中的社会评价可能连“草包”都不如!

二、放着群众反映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违法事实不查,却去查侮辱?

根据当地小区业主反映,该小区业委会存在这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经过七星关区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了,涉案金额确定的有9.24万,其他无法核实,共有18万!为何不查?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6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

放着明摆的犯罪的线索不立案侦查,却针对不成立的“侮辱”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这不是草包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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骂“草包支书”被跨市铐走,执法越界实属加戏过多

贵州省贵阳市的任女士向记者反映,她在毕节市兰苑花园小区居住,因在小区业主群骂了社区支书刘某是“草包支书”。刘某报警后,人在贵阳的任女士被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派出所民警用手铐铐到了毕节市,并被行拘3日。在此过程中,警方存在违法传唤、违法使用手铐等问题。对此,涉事支书刘某回应,她只是想让任女士道个歉。毕节市警方在相关回复中回应,任女士公然侮辱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用手铐铐住强制传唤是为了防止发生意外。(东方今报)

一句“草包”,跨市铐走。毕节警方执法,当真是雷霆万钧“虽远必诛”。谁曾想,微信群里一言不合吐槽开怼,竟也能招致一顿手铐、拘留套餐。

事发闹大之后,毕节警方回应,强调“任女士公然侮辱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就算如此,就能够把人铐走行拘吗?根据法律规定,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侮辱罪。比照而言,任女士只是骂了一句“草包支书”而已,远远算不上是“情节严重”。从本质上说,此事就是一起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犯罪。警方跨市铐走拘留,这着实属于加戏过多,有用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的嫌疑。

毕节警方自己解释,本案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开罚。该条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那么,需要追问的是,“草包支书”一说到底是“侮辱”,还是人民群众对于公职人员“情有可原”的情绪宣泄和监督批评?此外,即便是任女士的过激言语“违法”了,为什么不是罚款而是直接用上了拘留的重罚呢?

机械性、选择性套用法条,甚至是“就重不就轻”地适用法条,都是违背立法本义和司法精神的,并且往往会造成灾难性后果。警方执法,同样必须参照传统和惯例,而不是将个别法条泛滥化、绝对化、从重化。一般来说,“骂人”只要不是措辞过分极端、不存在多次重复辱骂、恶意滋饶等,未造成恶劣后果,那么通常都不该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刑事犯罪案例处理。否则,若在微信群里只言片语吐槽怼人,都会被拘留,那么势必人人自危、噤若寒蝉了。

执法部门避免介入民事纠纷,行政处罚谨慎采用刑事手段,怎么强调都不过分。警方跨市铐人行拘一时爽,后续却注定是贻害无穷。公民主体之间捍卫人格权、名誉权是一回事,私权警惕公权的越线侵犯,或许还是更为优先的价值。

封面新闻 蒋璟璟 2021-01-26 17:5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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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解决现实中具体的问题,而是单纯的讲辱骂就拘留三天,这太教条了。

这是激化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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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社区支书怎么调动的他市民警?

直接拘留?流程就不对,还上手铐?

有说“会闹的孩子有奶吃”的,可曾想过底层人民有什么有效的维权途径吗?


user avatar   wwlxl 网友的相关建议: 
      

泄露国家机密罪。


user avatar   shijiajialawyer 网友的相关建议: 
      

把一个骂书记草包的业主,从贵阳铐住带回毕节,然后予以治安拘留三日?

好大的官威。

就本案而言,其作为业主,因为对社区书记不满而骂草包以表愤怒,虽然用词不当,但是是属于个人对干部的评价,但是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侮辱行为。

若是如此上纲上线,那批评过或者表达不满的人太多了,那又有多少人要被拘留?

而对此行为,该女士可以选择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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