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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垄断行为作出 182.28 亿行政处罚?会带来哪些影响? 第2页

                          

user avatar   shen-peng-38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中国互联网巨头们能崛起,受惠于三大红利:政策红利、市场红利、工程师红利。

说白了,就是政府给机会、民众出钱、码农卖命,缺一不可。

首先是政府给机会,有些互联网生意,国家当年是能放则放,先给你成长的空间,然后再完善规则,没有这一条,大部分互联网巨头们都起不来。其次是市场足够大,通信基建足够出色,没有中国这个世界第一的大市场,再了不起的创意,再牛批的商业模式,也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原始积累。最后是高端劳动力足够多,计算机专业无数年轻人投入到这一行中,才会有短短几年翻天覆地、全世界首屈一指的中国移动互联网。

也就是说,互联网的市场经济,其实是建立在社会主义中国的基础上,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没有中国互联网。

然而很多巨头崛起之后,却忘了这一点,他们认为这一切真的就是靠自己的“白手起家”、“眼光独到”、“聪明才智”,认为自己的财富都是自己挣的……这就有点忘本了。

在某个领域一统天下、垄断市场之后,不是把巨额利润用于普惠民众、技术创新,而是继续恶性扩张,在各个领域抢占市场,嘴上说着“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生意”,实际上是大树底下、寸草不生,压榨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

对待民众和消费者,也是日益苛刻,从大数据杀熟,到平台涨价,再到网贷金融,互联网垄断巨头们为了赚钱,已经不顾吃相了,这难道就是“商业是最大的慈善”?

受惠于这个社会、时代、人民,总得担负起一点社会责任,回馈这个社会、时代和人民吧?

前一段时间我看2011—2016年左右的国内纪录片,发现当时人们的生活和现在并没有区别,那个时候大家就有微信、支付宝、移动支付、短视频、直播、线上外卖。

我是个80后,完整经历过80年代、90年代、00年代、10年代的人,从收音机、电视机、录像机的时代走过来的人,在2010年后的5年,我亲身体会到了互联网的突飞猛进,无现金、随时出行、随时点外卖、一部手机搞定所有的事情,那时候经常感叹:“十年前我怎敢想象这样的生活”?

但是最近5年,这种新鲜感、幸福感消失了。

因为当他们凭借“模式创新”垄断市场后,便坐而食利不再创新了。

反而致力于:“夺泥燕口,削铁针头,刮金佛面细搜求,无中觅有。鹌鹑嗉里寻豌豆,鹭鸶腿上劈精肉,蚊子腹内刳脂油……”

以他们获得的巨额利润和巨额增长来看,这180亿真的不算什么,这只是个开始,垄断的不止阿里巴巴一家,某社交巨头、餐饮外卖巨头、拼团巨头同样做着搜刮天下、坐而食利的生意,养得太肥了,动都不愿意动一下,大家都该进步进步了。

美国互联网其实也是美国政府、军方扶持起来的,微软、谷歌的背后都有美国政府的影子……但是人家成长起来后,就在全世界开疆拓土,为美国牟利,为美国人民、美国工程师牟利……我们的互联网企业崛起之后,更致力于在本土倾轧、内卷、压榨剩余价值,有本事去帝国主义的地盘上赚钱啊!

某老师说过“把地主打倒了,你们也不可能发财”……实际上我们不想发财,我们对地主也没意见,我们只想要地主“进步”。

翻译翻译,什么叫做“福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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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仅限于两个及以上企业合并导致形成垄断的情况。对于单个企业主体自发形成垄断的情况,目前没有强制企业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避免垄断的法条。但是修改《反垄断法》已经进入人大立法程序了。当罚款不解决问题的时候,法制必须拥有更强硬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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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十六字方针: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科学立法已经做到了: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法这次也算是靴子落地了: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阿里巴巴集团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2021年4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阿里巴巴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9年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计182.28亿元。

接下来,还是希望在公正司法上也能看到党和国家的决心和行动:

国内互联网平台这么多,具备垄断性质的至少还有腾讯、美团和滴滴,进行大数据杀熟行为的不知凡几。要公正司法的话,是不是不能只罚阿里一家?

当然,梳理时间线的话,我们似乎还是可以乐观一点:

  • 2020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举报,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施“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
  • 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 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互联网领域十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收购猿辅导股权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给予腾讯50万元人民币罚款。同一批被处罚的还有银泰(阿里)、百度、苏宁、滴滴、好未来等互联网企业
  • 2021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显示,根据立法工作计划,围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科技创新,将制定期货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等,修改反垄断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
  • 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阿里巴巴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9年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计182.28亿元。

粗放式发展的时代已经过去,在特定历史时期,从发展的角度出发我们是可以容许特定领域一定程度的灰色地带存在的;

但是时代变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不平衡在前——说明分配问题已经开始越发严重,甚至有灰犀牛之势。

垄断行为必然导致垄断利润,这种严重干预市场健康发展、增加发展不平衡程度的行为,确乎是在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范围内的。

那么,不妨再等另一只靴子落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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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时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一并公布了对于阿里巴巴集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量细节披露,全文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住 所: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城Capital Place一期4楼

基本情况: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于1999年成立,现任董事局主席兼首席执行官张勇,主营业务包括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零售及批发商业、物流服务、生活服务、云计算、数字媒体及娱乐、创新业务等。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2020年12月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开展了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他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广泛开展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深入核查和大数据分析;组织专家反复深入开展案件分析论证;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1年4月6日,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本案相关市场

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特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一)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B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理由是B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C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商业定位和商业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合理的替代关系。

本机关认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是指网络零售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具体包括商品信息展示、营销推广、搜索、订单处理、物流服务、支付结算、商品评价、售后支持等。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属于双边市场,服务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群体,其显著特征是具有跨边网络效应,使双边用户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需求具有紧密关联。因此,界定本案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平台双边用户之间的关联影响。从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角度分别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界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1. 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为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提供实体经营场所、商品陈列及相关配套等服务,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1)从经营者需求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覆盖地域和服务时间不同。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由于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交通等方面的限制,通常只能使经营者与周边一定区域内的消费者达成交易,覆盖地域范围有限。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则能够借助互联网,在服务范围上突破地理空间限制,并通过物流体系使平台内经营者与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达成交易。同时,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一般有固定营业时间限制,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通过虚拟交易场所可以使平台内经营者实现全天候营业。

二是所服务经营者的经营成本构成不同。线下零售商业服务提供的经营场所一般是实体店铺,经营者经营成本主要包括店铺租金、装修费用、人工成本及仓储成本等。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是虚拟交易场所,其经营成本主要为营销费用和佣金抽成等可变成本,试错成本相对较低。

三是支持经营者匹配潜在消费者的能力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借助大数据分析和算法等技术手段,可以汇总分析消费者偏好等市场需求信息,为消费者“画像”,使平台内经营者能够精准匹配目标客户,并通过营销推广将商品推送给更多潜在消费者,降低其对消费者针对性搜索和匹配成本,提升商品供应对消费者需求的匹配速度和程度。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由于缺少相应的数据和技术支撑,难以为经营者提供精准匹配消费者等服务。

四是为经营者提供的市场需求反馈效率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可以利用交易积累的用户评价等海量数据,深入分析市场需求及其变化,使平台内经营者更好地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进行商品生产和供应的调整。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为经营者提供的市场需求反馈信息较为有限,经营者借此调整商品生产和供应的效率相对较低。

(2)从消费者需求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范围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受营业场所物理空间限制,可以提供更多种类的商品供消费者选择。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由于实体经营场所受物理空间限制,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种类没有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丰富。

二是为消费者提供的购物便捷程度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可以使消费者实现随时随地购物,并与物流系统紧密连接,为消费者提供送货上门服务,提高消费者购物便捷性。线下零售商业服务则需要消费者前往相应的实体店铺进行选购,且通常需要实地比较多家店铺才能选购到合适商品,时间成本相对较高,并且一般不提供送货上门服务。

三是为消费者比较和匹配商品的效率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能够呈现更为大量和丰富精细的商品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使消费者便捷地进行商品比较,快速搜索意向商品,提升消费者比较和选择商品的效率。线下零售商业服务提供的商品信息相对有限,且受到营业场所地理位置、交通时间等方面限制,消费者通常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搜寻意向商品,比较和选择商品的效率较低。

(3)从供给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盈利模式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主要通过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交易佣金、营销推广费等盈利。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主要通过向经营者收取固定的店铺租金等盈利。

二是线下零售商业服务转变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难度较大。有效进入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不仅需要满足提供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技术支撑等方面要求,还需达到平台经济所必需的临界规模,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经营者转为网络零售平台的成本很高。近年来,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经营者实际发展为网络零售平台的情况较少。

因此,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2. 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

一是为不同类别经营者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根据平台内经营者不同,网络零售可分为B2C网络零售和C2C网络零售两种模式。B2C网络零售是指企业卖家对个人买家的零售模式,C2C网络零售是指个人卖家对个人买家的零售模式。两种模式中的卖家均为平台内经营者,网络零售平台向其均主要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交易。因此,B2C和C2C两种网络零售模式下的平台服务并无本质区别,网络零售平台通过调整平台规则,即可以实现两种网络零售模式的转换。因此,为不同类别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二是为不同商品销售方式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传统网络零售模式中,平台通常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货架式商品虚拟展示场所,消费者一般具有较为明确的购物需求,会主动到平台上搜索、浏览商品。新兴网络零售模式则主要通过直播、短视频、图文等多种内容展示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引导消费者购物。在两种商品销售方式下,网络零售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均为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均可以满足消费者网络购物需求。因此,为不同商品销售方式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三是为不同商品品类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根据平台内商品品类不同,网络零售商品可分为服装、电子数码、家用电器、食品、化妆品、家居用品、家装建材等细分品类,各个细分品类又可进一步划分,但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内容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为不同商品品类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综上,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二)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境内。

一是从经营者需求替代分析,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中国境内平台内经营者主要通过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消费者。如果经营者有意通过网络零售平台向中国境内消费者销售商品,一般不会选择境外网络零售平台,而是考虑在中国境内运营的网络零售平台。

二是从消费者需求替代分析,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境外网络零售平台购买商品不仅面临服务语言、支付结算、售后保障等方面的障碍,还要支付一定的进口关税,且商品配送时间相对较长。因此,中国境内消费者通常通过境内网络零售平台购买商品,一般不会将境外网络零售平台作为其购买商品的替代选择。

三是从供给替代分析,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境外网络零售平台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申请业务许可,同时需要搭建开展业务所需的物流体系、支付系统、数据系统等设施,难以及时、有效地进入中国境内市场,对现有的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形成竞争约束。

四是为中国境内不同地域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地域市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借助互联网可以为全国范围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且境内各地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监管政策不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财务报告、总裁会会议纪要、内部钉钉群聊天记录、工作总结、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件、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四、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理由:一是衡量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份额的指标多元且不统一,不能以单一指标推定当事人具有支配地位;二是平台服务市场高度依赖信息技术发展,第三方支付和社会化物流等快速发展,大大降低了行业准入门槛,新竞争者持续进入并快速发展;三是新兴平台的发展使经营者销售渠道多元化,对单一平台的依赖性有限,降低了经营者的迁移成本。

本机关认为,分析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对有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当事人长期占有较高市场份额,且具有很高的市场认可度和消费者黏性,平台内经营者迁移成本较高,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一)当事人的市场份额超过50%。一是从平台服务收入情况看。2015—2019年,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收入在中国境内10家主要网络零售平台合计服务收入中,份额分别为86.07%、75.77%、78.51%、75.44%、71.17%。二是从平台商品交易额看。平台商品交易额是指网络零售平台上的商品成交金额,是平台上所有经营者经营状况和消费者消费状况的综合反映。2015—2019年,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商品交易额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商品交易总额中,份额分别为76.21%、69.96%、63.58%、61.70%、61.83%。

(二)相关市场高度集中。根据平台服务收入市场份额,2015—2019年,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HHI指数(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分别为7408、6008、6375、5925、5350,CR4指数(市场集中度指数)分别为99.68、99.46、98.92、98.66、98.45,显示相关市场高度集中,竞争者数量较少。近5年来,当事人市场份额较为稳定,长期保持较强竞争优势,其他竞争性平台对当事人的竞争约束有限。

(三)当事人具有很强的市场控制能力。一是当事人具有控制服务价格的能力。当事人在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商业谈判中,通常以格式合同方式,直接规定交易佣金费率和年度营销推广费支出水平,平台内经营者谈判能力较弱。二是当事人具有控制平台内经营者获得流量的能力。当事人通过制定平台规则、设定算法等方式,决定平台内经营者和商品的搜索排名及其平台展示位置,从而控制平台内经营者可获得的流量,对其经营具有决定性影响。三是当事人具有控制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渠道的能力。当事人经营的淘宝和天猫平台商品交易额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商品交易总额中占比超过50%,是经营者开展网络零售最主要的销售渠道,对经营者具有很强影响力。

(四)当事人具有雄厚的财力和先进的技术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雄厚的财力。2015—2019年,当事人净利润分别为(略),年均增长率24.1%;市值从2015年12月的1.32万亿元增长至2020年12月的4.12万亿元,强大的财力可以支持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及关联市场的业务扩张。二是当事人具有先进的技术条件。当事人凭借进入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先发优势,积累了大量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拥有海量的交易、物流、支付等数据,对比其他竞争性平台优势明显。当事人具有先进的算法,能够通过数据处理技术实现个性化搜索排序策略,针对性满足消费者需求,并精准监测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经营情况。同时,当事人是中国境内最大的公有云服务提供商,具有强大的算力,为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大规模计算、大数据分析等一整套云服务。当事人还具有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并建立了可靠的安全系统。上述财力和技术条件巩固和增强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

(五)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高度依赖当事人。一是当事人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很强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证据表明,当事人平台拥有大量消费者用户,且平均消费水平远超其他竞争性平台。同时,当事人的消费者用户黏性很强,跨年度留存率达98%。因此,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很强的跨边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平台内经营者难以放弃当事人平台上的庞大消费者群体和巨大流量。二是当事人平台是品牌形象展示的重要渠道。在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当事人平台拥有很高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认可度,是品牌形象展示的重要载体。调查过程中,平台内经营者普遍表示,与其他网络零售平台相比,当事人平台的影响力更大,消费者更为认可,放弃在当事人平台经营不仅影响营收,还会对其品牌形象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三是平台内经营者从当事人平台转换到其他平台的成本很高。调查显示,当事人平台是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最主要的网络销售渠道,在其网络销售额中的占比普遍较高。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平台获得了众多固定用户,积累了大量的交易、支付、用户评价等数据,并依赖这些数据开展经营活动。用户和数据是重要资源和无形资产,难以迁移到其他竞争性平台,平台内经营者转换至其他竞争性平台面临较高成本。

(六)相关市场进入难度大。进入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不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平台,建立物流体系、支付系统、数据系统等设施,还需要在品牌信用、营销推广等方面持续投入,进入相关市场成本较高。同时,网络零售平台须在平台一边获得足够多的用户,才能实现有效的市场进入。目前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获客成本逐年提高,潜在进入者达到临界规模的难度不断增大。

(七)当事人在关联市场具有显著优势。当事人在物流、支付、云计算等领域进行了生态化布局,为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了强大的物流服务支撑、支付保障和数据处理能力,进一步巩固和增强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

综上所述,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财务报告、工作总结等文件、与部分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国家统计部门统计数据、第三方机构统计数据、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竞争性平台经营数据及其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五、当事人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经查,2015年以来,当事人为限制其他竞争性平台发展,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行为,通过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和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方式,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并以多种奖惩措施保障行为实施,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当事人作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者,平台内经营者是其吸引消费者、提升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平台上聚集的经营者越多,越能够吸引更多消费者,形成正向反馈效应,使平台保持竞争优势和市场力量。同时,不同类别的平台内经营者对于平台竞争力的贡献度不同。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品牌知名度越高、市场份额越大,对平台竞争力的贡献越大。当事人根据销售增长、商品能力、用户运营、品牌力、服务能力、合规经营等因素将平台内经营者由高到低划分为SSKA、SKA、KA、核腰、腰部、长尾、底部等七个层次,其中KA及以上经营者(以下统称为核心商家)是网络零售平台的关键竞争力。为增强自身竞争力,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市场力量,当事人对核心商家提出禁止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的要求。

一是在协议中直接规定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2015年以来,当事人在与部分核心商家签订的《战略商家框架协议》、《联合生意计划》、《战略合作备忘录》等多种协议中,明确规定核心商家不得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专注于在当事人平台开展网络零售业务,或者将当事人平台作为中国境内唯一的网络销售渠道、不考虑自行或由代理商通过其他网络零售平台进行交易、改变现有网络零售渠道需经当事人同意等,达到使核心商家仅在当事人平台经营的目的。

二是口头提出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要求。经查,当事人更多是在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或者促销活动谈判过程中,对核心商家口头提出仅在当事人平台经营,要求核心商家不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设旗舰店,或者要求核心商家将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旗舰店降为非旗舰店、控制其他竞争性平台专卖专营店数量、下架全部商品、不予发货、限制库存等。由于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平台内经营者对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具有较强依赖性,上述要求具有较强约束力。证据显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的要求普遍得到较好执行。

(二)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为吸引消费者,增加平台的商品销量,网络零售平台每年定期开展集中促销活动,如“双11”“618”等,对商品销量影响很大,成为网络零售平台开展竞争的重要节点。为获取竞争优势,当事人重点对平台内核心商家提出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重要促销活动的要求。

一是在协议中直接规定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2015年以来,当事人在与部分核心商家签订的《战略商家框架协议》、《联合生意计划》、《战略合作备忘录》等多种协议中,明确规定其不得参加其他网络零售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或者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通过其他网络零售平台自行开展促销等,以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影响力。

二是口头提出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要求。2015年以来,在每年“双11”“618”等促销活动期间,当事人均通过口头明确要求、发送核心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页面截屏等明示或暗示方式,要求核心商家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包括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会场、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为商品打促销标签、不得在店铺内营造促销活动氛围等。证据显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上述要求普遍得到较好执行。

(三)当事人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实施。当事人一方面通过流量支持等激励性措施促使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二选一”要求,另一方面通过人工检查和互联网技术手段监控等方式,监测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情况,并凭借市场力量、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对不执行当事人相关要求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处罚,包括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取消参加促销活动资格、搜索降权、取消在平台上的其他重大权益等。上述处罚措施大幅降低消费者对被处罚平台内经营者的关注度,对其正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同时具有很强的威慑效果,使得更多平台内经营者不得不执行当事人提出的“二选一”要求。

一是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促销活动中,网络零售平台一般会给参加促销的平台内经营者和商品打上特定标识,并在活动页面对特定经营者或商品予以优先展示,这是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平台促销活动、增加商品销量的重要方式。当事人对违反“二选一”要求的部分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了取消其促销活动期间资源支持的处罚手段。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双11”“618”等促销活动,被当事人取消了促销会场优先展示位置。

二是取消促销活动参加资格。当事人制定“灰名单”制度,将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列入处罚名单,取消其参加当事人大型促销活动资格。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未执行当事人“二选一”要求而被列入“灰名单”,进而遭到处罚,只有执行当事人要求并经当事人审核通过后,方能恢复参加当事人大型促销活动和“聚划算”“天天特卖”等日常促销活动的报名资格。证据表明,大部分被列入“灰名单”的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了当事人“二选一”要求。

三是实施搜索降权。搜索算法的核心是提升搜索转化率,使商品得到消费者更多关注,从而提高商品销量,涉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核心权益。搜索降权直接导致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在平台上排序靠后甚至无法被搜索到,严重影响商品销售。对部分未执行“二选一”要求的平台内经营者,当事人调低其搜索权重,以示严厉处罚。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未执行当事人“二选一”要求受到了搜索降权的处罚。

四是取消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平台上的其他重大权益。当事人对经多次要求仍不停止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或者仍不退出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取消KA资格或者终止相关合作等手段,剥夺其相关服务保障等重大权益。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未执行当事人“二选一”要求,被取消KA资格或者被终止相关合作。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签订合作协议为平台内经营者自愿,会给予平台内经营者独特资源作为对价,属于激励性措施,具有正当理由。当事人采取限制性措施是针对平台内经营者没有按照约定执行的情况,实施有关行为是保护针对交易的特定投入所必须。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实施有关行为没有正当理由。一是大部分含有“二选一”内容的合作协议并非平台内经营者自愿签订。调查显示,平台内经营者往往倾向于在多个平台同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签订相关协议并非出于自愿。平台内经营者因违反合作协议要求而被当事人处罚,证明其并非自愿与当事人开展相关合作。二是调查发现,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并未因执行当事人口头要求而获得对价,取消对价只是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处罚的手段之一。三是排他性交易并非保护特定投入所必须。当事人在日常经营和促销期间投入的资金和流量资源是平台自身经营所需的投入,并非为特定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的投入。当事人采取的激励性措施,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得到回报,实施“二选一”行为并不是必须选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内部钉钉群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与部分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各业务部门发展规划、工作总结、“双11”“618”招商规则、会议简报等文件、当事人自查报告以及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六、当事人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当事人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形成锁定效应,以减少自身竞争压力,不当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背离平台经济开放、包容、共享的发展理念,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削弱了平台经营者的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阻碍了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一)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竞争。

当事人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不能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或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促销活动,直接削弱了其他竞争性平台与当事人进行公平竞争的能力和相关市场竞争程度,不当提高了潜在竞争者的市场进入壁垒,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是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不当抑制了其他竞争性平台可能获得的经营者供给,削弱了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竞争能力,排除、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同时,由于平台经济具有跨边网络效应,相关行为在直接导致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经营者流失的同时,也会进一步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消费者数量,使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数量减少形成循环反馈,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竞争能力,严重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证据表明,当事人出于竞争需要,有针对性地对部分品类经营者或重点品牌经营者提出“二选一”要求,压制其他竞争性平台相关业务发展或阻碍其品牌升级,并实现了相应效果。

二是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潜在竞争。由于平台经济具有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特点,新进入的平台服务提供者需要积累一定规模的用户才能有效进入市场。当事人对部分平台内经营者提出不得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将当事人作为中国境内唯一线上销售渠道等要求,在将经营者锁定在自身平台的同时,不当增加了相关市场潜在进入者与相关经营者达成合作协议的难度,使其难以获取进入市场开展竞争所需的必要资源,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潜在竞争。

(二)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

当事人有关行为直接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削弱了商品的品牌内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利益。

一是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由于不同平台侧重的消费者群体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多栖性倾向,希望通过多平台经营,提升经营效率,获得更丰富的销售渠道,更广泛地接触消费者,以实现更大的销售额。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仅在当事人平台开店或者仅参加当事人平台的促销活动,剥夺了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合作平台的交易权利,限制了其经营自主权。

二是不当减损平台内经营者合法利益。促销活动前,平台内经营者一般需要大量备货,并投入营销推广费等成本。当事人在大型促销活动期间向平台内经营者提出退出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取消促销活动资源、搜索降权等惩罚措施,严重影响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导致交易缺乏稳定性和公平性,直接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仅在当事人平台开店或者仅参加当事人平台的促销活动,也使其损失了原本可以在其他平台开展经营获得的收益。

三是削弱了品牌内竞争程度。同一品牌产品的经营者在不同平台上开展经营,可以在品牌内形成不同销售渠道之间的竞争。特别是在促销活动期间,网络零售平台往往通过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补贴,使其能够提供更为优惠的价格。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仅在当事人平台开店或者仅参加当事人平台的促销活动,限制了同一品牌商品的销售渠道和促销渠道,削弱了品牌内的竞争。

(三)阻碍资源优化配置,限制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

当事人有关行为妨碍了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抑制了市场主体活力,限制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

一是阻碍了要素自由流动,降低资源配置效率。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平台的经营效率、服务价格、管理水平、服务能力等在不同平台间自由选择,合理分配资源。当事人实施“二选一”行为,阻碍了生产要素在不同网络零售平台间的自由流动,影响了商品供需有效匹配,降低了经济循环流通效率。

二是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多样化差异化创新经营。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平台用户特点,通过旗舰店、专营店、专卖店等不同形式和渠道,相机采取不同的竞争策略,开展差异化经营,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当事人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抑制了平台内经营者创新发展的动力和活力。

三是抑制了市场主体活力,影响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赖于公平竞争和技术创新。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维持和巩固自身竞争优势,削弱了平台经营者开展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动力,影响了其他平台和潜在竞争者的创新意愿,不利于平台经济创新健康发展。

(四)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当事人有关行为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一是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网络零售环境下,消费者的搜寻和比价成本大幅降低,更容易在不同平台间进行商品和价格比较,作出最优选择。当事人有关行为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上可选择的品牌及商品,限缩了消费者可接触的品牌和商品范围,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二是限制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网络零售平台根据自身经营策略,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的服务和促销活动。当事人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加促销活动,使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的交易条件,无法享受其他平台更具竞争力的价格和服务,限制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三是从长远看会对社会总体福利水平带来潜在损害。当事人有关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降低了平台经营效率,妨碍平台经营模式创新,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不当降低了市场竞争的强度和水平,影响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充分竞争中不断优化和发展,损害效果会传递到消费终端,不仅损害消费者现实利益,也会损害消费者期待利益,减损社会总体福利水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业务部门发展规划、竞对策略、工作总结、内部钉钉群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文件、当事人自查报告以及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七、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经查,当事人自2015年以来,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侵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阻碍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且不具有正当理由,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同时考虑当事人能够按照要求深入自查,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等因素,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 不得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经营;不得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

2.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提交改正违法行为情况的报告。

3. 根据《行政处罚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结合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制作《行政指导书》,要求当事人从严格落实平台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内控合规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进行全面整改,依法合规经营。

(二)对当事人处以其2019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计182.28亿元(大写:壹佰捌拾贰亿贰仟捌佰万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4月10日


user avatar   yi-zhi-zhu-ding-lou 网友的相关建议: 
      

大V们别说没用的,下周阿里股票是涨是跌,给个准信。


user avatar   kevin-zha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180亿,绝对数额很大,但是相对于每年阿里赚的钱还是毛毛雨,相比之下,资本市场上蒸发的市值让阿里更肉痛。

不过这处罚一出,有一种利空出尽的感觉。

处罚结果出来之前,充满不确定性,最坏的预期甚至包含被拆分等,现在只是罚款,反而比最坏预期好了很多,毕竟,钱能解决的问题都不是问题。

当然,蚂蚁的处理方案还没出来,不排除会分拆上市,不过阿里的股价应该差不多到底了,抄底大军已经分批入场。


大家都认为金额很大,还是现金,这没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截至2019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累计罚款金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

本次超过了历史罚款的累计,不可谓金额不大。同时

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原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的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共104件。从上述案件的罚款情况来看,104个案件中,53.8%左右的案件罚款比例低于3%。

剩下的将近50%也是超过3%的,本次按销售额4%也不算离谱,只是基数实在太大了,单看比例的话,在1%-10%中还有很多上浮空间。

历年来,反垄断处罚威慑力不够,一是因为罚金参考的有时候是涉案产品的销售额,二是有时仅处罚涉案公司,而非整个集团。本次是全集团销售额,这才是反垄断法今后的常态,建议大家习惯一下。


12日阿里港股开盘涨7%+

看了本回答抄底的同学不谢。

说处罚很多的朋友们,看看这是不是比预期少了很多,预期是被拆了,现在只是罚点钱,那可不得大涨。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次处罚主要是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也就是禁止限定商家只跟本平台合作。那么,为什么二选一是有害的呢?

本质原因,还是因为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影响市场经济运行效率。

阿里巴巴不仅是一个企业,更加是一个电商平台,也就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平台不仅是市场中参与竞争的主体,更加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市场本身。如果市场本身都不再包容,只允许自己认可的主体参与竞争,那么消费者的选择将受到严重的剥夺。

因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于平台限定交易的行为保持了警惕,《指南》认为,在判断平台是否进行限定交易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指南》还结合电商平台现状,做出了进一步的阐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以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其实,对经常使用购物网站的朋友来说,这样的法言法语并不艰深晦涩,都是大实话。举个例子:有的店铺因为跟某东合作了,在某宝上就是进不了相关搜索关键词首屏,这就是所谓的「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指南》中列举的情形,很接地气。

《指南》虽然本身并不是法律,但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更加科学的指导依据。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禁止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限定交易的行为,但对于在互联网平台范畴内,什么是市场支配地位、什么是限定交易,并没有详细阐述,《指南》填补了这一空白,并将在可以期待的未来让反垄断法长出牙齿。

至于 182 亿的罚款,依据的是《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既然家大业大、销售额摆在那里,罚款自然也水涨船高。

在我们生活的时代,互联网就像公共道路、自来水、电力一样,成为了所有人绕不开的基础设施。如果基础设施的经营者可以任意定价、任意选择让谁使用不让谁使用,后果就难以预料了。

野蛮增长的时代已经过去,要承担真正的社会责任,不是种几棵树、捐几所学校就能解决的,而要真正意识到市场支配地位所带来的责任。


user avatar   niu-nai-du-bei-wo-he-liao 网友的相关建议: 
      

在天上挂了几个月的靴子,终于落下。

阿里看着那双掉落的靴子,满眼都是泪水。

然而,虽然罚金是天价,在中国是前无古人。

放眼全球也只有18年欧盟对谷歌的43.4亿欧元(50亿美元)罚款比这个数多。更远远超过了国内15年对高通(Qualcomm)公司恶意竞争开出的9.75亿美元罚单。

靴子一落,一下子全国第一,世界第二。

但是这个罚款却是有理有据的。

根据最新的《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去年阿里巴巴销售额5097亿元,罚款 182亿,相当于4%,法理之中。

其实自从修订新的反垄断法后,国家的每一笔罚款,都是李菊福,去年12月阿里、阅文、丰巢一起罚50万,很多人说这点钱对于大公司不就是毛毛雨吗?

但是那笔罚款是按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不要把反垄断法当作纸老虎,阿爷不是针对你阿里,一切都是有法律背书,先罚你50W,是你违反了四十八条,再罚182亿,是你违反了四十七条,一码归一码

什么是法治?这就叫法治,懂吗?

但是,既然说到法治,那么法治就是有普适性的。

阿里巴巴因为“二选一”。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打击竞争对手,违反了四十七条,被罚了去年销售额的4%。

那我们回过头来再看看阿里身边的哪些互联网巨头们。

某送外卖的团,占据外卖市场接近7成份额,从商户收取的佣金收入是全国餐饮业税收的1.8倍,江湖号称“X团税”——去年1148亿。

某做社交的讯,旗下两大社交平台总用户之和达18亿,比中国人口都多4亿,更主要是针扎不进,水泼不进,光被拒之门外的视频APP都高达两位数。——去年4821亿。

某喜欢砍一刀的多,刚刚发布财报,年活跃卖家数达7.884亿超阿里,日均包裹数超7000万个,占全国三分之一。——去年595亿

此外还有东哥的某东——去年7458亿。

搜索届的老大某度——去年1071亿。

………..

这时候再翻翻《反垄断法》,顿时大师兄的音容笑貌浮上心头

最后说一句,这次的罚款一定会被载入史册。

不是因为金额高,我相信阿里这个前无古人的XX亿,一定后有来者,更重要的是,宣告过去20年,中国互联网狂飙突进的野蛮时代,彻底终结了。

一家公司,搞个APP,拿着投资人补贴,画个大饼,然后圈地上市圈钱的日子一去不复返了

一家公司,占据垄断位置,疯狂补贴烧钱,把对手挤走,然后再涨价圈钱的日子一去不复返了

谁是反垄断法的下一个目标,你猜~

补一张微博看到的神图,哈哈哈哈


user avatar   huang-min-da-66 网友的相关建议: 
      

饭统戴老板曾提出“降维接班”的概念,意指「主动调整自己的商业帝国经营方向,降低经营难度,把企业变成“傻子都能经营好”,再交给第二代。

最典型的例子是船王包玉刚的“弃船登陆”。包玉刚从难度极大、风险极高的航运业脱身,转型经营难度大幅降低的地产业,之后更是靠收商场租金,进入躺着都能赚钱的“收税制商业”。

到了后来,「香港的电力是嘉道理家族和李嘉诚的,煤气是李兆基的,超市是李嘉诚和怡和集团的,公共交通是李兆基和郑裕彤的,本质上,这都是“收税制商业”。」

李嘉诚在英国的投资,也体现着他对“收税制商业”的钟爱。在大量抛售内地资产后,李嘉诚家族控制着英国约30%的电力供应、近25%的天然气供应、超40%的电信市场、近1/3的英国码头。

即便长袖善舞的李嘉诚去世,他的家族财富仍将持续累积。从这个角度讲,或许能部分解释他为什么不再精耕内地市场,转而投向英国。

香港回归二十多年后,中国内地的商业巨头,也开始面临香港富豪在三十多年前曾面对的接班难题。

不论第一代创始人经受了多少磨难、承担了多大风险,不论他们最初是工厂小工、还是经营聊天室起家,资本必然驱使着他们涌向风险更低、利润更高、收益更持久的行业。最符合这些条件的,唯有收税一条路。

在互联网时代,收税的方式变得更加多元、更加隐蔽。例如,如果某公司掌握某个全国几乎所有人都必须使用的软件,坐拥每天数亿的流量入口,光靠分配流量就能获得呼风唤雨的权力。

——和上世纪的香港富豪类比,大概类似于富豪买下所有人都会使用的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只要有人路过就得交钱。

富豪甚至还能规定,开哪些车的人能过、开哪些车的人不能过。对于竞争对手的车,还要限制得格外严格一点。

长此以往,城市将成为富豪的城市,后来的创业者都将成为富豪的打工人。

这才是反垄断执法真正要达到的目的。处罚、罚款、赔偿都是次要的,最主要的目的是:

收税制商业不能由商业巨头把持。

不论是老钱、还是创业者,他们获取远超一般人的收益的条件,应当是同样承担远超一般人的风险。他们应当在激烈竞争的商场中搏杀,而不是躺在基础设施上面向老百姓收税。

向社会大众收的税,必须要用在公共事业和社会大众身上,而不能仅仅成为福布斯富豪榜上的一个数字。

但凡他们动了收税的念头,就要通过监管或司法的刀将这条路斩断。这把刀可能是监管新规、可能是反垄断执法、可能是重大诉讼、可能是拆分集团,但他们的目的都是一贯的。

掌握了这条主线,对现下波诡云谲的局面就能看得更明白一点。


user avatar   qing-zhu-27-30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说个故事啊,大家不要对号入座,让我自己先把“虚构创作”的标签打上哈。


好了,现在,我是个内战内行外战外行的劣质资本家,我手里有一家兼有平台和渠道的超级企业,以及多到“对我来说没意义”的钞票,我想要让我的地位高不可攀,体验一把“我作为资本家的权力是无限的”,那么我首先想到的是控制衣食住行里的“食”,因为这对于人民和国家的生存来说都是最最重要的因素。


然后我开始布局了。


首先,我会假装很好心的帮农民铺设冷链渠道,恨不得一直深入到农民的田间地头和养殖场门口。刚开始,我甚至会假仁假义的廉价甚至免费为农民提供耕种采摘宰杀包装一条龙机械设备,美其名曰“体验”。这样既能提高生产效率,又能延长农副产品的保鲜期,还能让农民离不开我的从生产到采购一条龙“服务”


其次,我要在各地兴建大型现代化冷链物流中心,但是一旦建成,我会用廉价甚至倒贴的竞争方式把我的竞争对手们的冷链物流都弄死,然后让各地的农副产品生产储存运输尽量都依赖我的物流渠道。


再次,我还要把我的触手伸入每一个社区,我要让消费者在我的平台上选购农副产品,用我的物流给他们配送。当然,初期我会充分表现我的慷慨,以最低的价格提供最好的产品和最便捷的服务,让消费者彻底放弃菜市场、生鲜超市等传统购买渠道,直到这些传统农副产品渠道彻底死绝,退出历史舞台。


最后,我还要大力投入气象科学研究,不惜发射卫星,兴建科研中心,甚至研究干涉气象气候的黑科技,以求能尽可能的控制稳定的农副产品产出。


当我把上面的工作都做好,我就要把我在这个过程中获取的所有数据进行精确的勾勒,直到能推测统计出每一个家庭,每一个社区,每一个城市所需要消耗的食物品类和数量;以及相对应的每一个农副产品产出基地,每一块农田每一个养殖场,能对应产出哪些品种,多少数量的“物资”。


当我完成这一切,我就会体贴的“建议”指定地区的农民按照我的数据要求来生产指定的农副产品(通常标准是最短或者利润最高的物流链条)。

我会用老师的口吻来教育他们,这叫“双赢”,我想他们是一定会听从我的“教诲”的。

因为如果他们不听的话,他们会发现自己竞争不过他们那些被我的设备武装起来的同行,他们可能还会发现他们无法支付我给他们提供的从生产到冷链所有设备的租赁费用。

关键是他们也不知道该种什么赚钱,种了也不知道能卖给谁,因为他们已经无法获取任何市场反馈信息了。


因为到了那时候,从他们的田间地头,到消费者的餐桌之间, 只 有 我 。


而且这一切还是基于我不能染指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实现的,我看这事儿能成,妥妥儿能成!

你们不要质疑我哦,我作为一个劣质资本家,虽然外战外行,但是内战可是真的内行哟。

至于我实现了这个宏大目标之后,我想要些什么……嗯,你们也配来问我么?



好了,以上内容纯属个人杜撰,和现实里某资本家的一切布局动向毫无关系,请大家勿要查阅该企业动向和做出不必要联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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