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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能否直接查阅、复制和披露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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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录记录和观影记录属于私密信息,而私密信息既属于个人信息也属于隐私。

根据还未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二读草案第四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登陆记录和观影记录明显符合个人信息的定义。

而登陆记录和观影记录记载了个人的活动,在个人未向外披露的情况下,理应属于不希望为他人所知的私密信息。

我个人倾向于,登陆记录和观影记录既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交叉地带。

对于 @Three诗睿 兄的观点,我有不同的意见。

《个人信息保护法》二读草案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

  (六)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即,需要同意是原则,有上述六种情形的是例外,我认为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二款的规定是讲订立合同所必需,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订立合同的情形,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爱奇艺未经吴声威同意擅自查阅并披露了登陆记录和观影记录。

我个人观点可能更倾向于:

1、如果在法院要求爱奇艺举证证明吴声威的登陆记录和观影记录的情况下,可能性质上偏向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爱奇艺不存在侵权。爱奇艺如向法院申请调查吴声威的登陆记录和观影记录并取得法院同意,则爱奇艺无责。

2、爱奇艺作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满足合法原则、正当原则、必要原则、公开透明原则。信息处理者对于自己处理的信息,应当有特定的目的,不得超范围处理。本案中爱奇艺作为信息处理者,直接调用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用于其自身的诉讼,明显超出了其处理个人信息的范围。

3、此处的难点在于,爱奇艺向法院提交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我认为属于。原因是爱奇艺作为信息处理者和信息保管者,自身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处理信息,将其自身处理的信息用于诉讼,属于超范围处理和披露个人信息,自然应当构成侵权。此处可类比:某公司与某用户打官司,将某用户和其它用户的聊天记录作为自己的证据直接向法院提交。

综上所述,如爱奇艺认为相关信息属于证据,应当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在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下,爱奇艺才可以披露相关信息。爱奇艺擅自将自己处理的信息直接用于诉讼,属于超范围处理个人信息,且相关信息也属于个人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关键就在于爱奇艺直接就使用了自己处理的个人信息。

虽然与法院调取相关记录可能结果一样,但是程序上绝对不能跳过,因为法院调取是合法的,爱奇艺未经同意直接使用是违法的。

信息处理者为自身利益超出约定范围,直接使用自己处理的信息,这是个潘多拉的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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