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领域,钱就是货币,其法定孳息为存款利息;在商事领域,钱就是资本,法定孳息为贷款利息。
答主办理过一个案件:张某于在某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单位向其收取了风险押金20000元。5年后张某离职,单位归还了全部风险押金。张某提出单位收取风险押金违法,除了返还本金外,还需要赔偿利息。单位不同意,张某遂诉诸法律。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运输公司收取风险押金,属违法,给张某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运输公司占用风险押金的时间,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运输公司应赔偿张某利息损失6516元。但并没有给出支持该利息赔偿的具体法律条文。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计算经济损失的方式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原审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按照贷款利率计算,难以让人信服。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从民事案件的思路来看,劳动合同中的押金条款无效,应当返还劳动者押金。如果造成了劳动者的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但该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只能获得同期存款利率的赔偿。但是从商事案件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占用这笔资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对价即资本的市场价格,也就是同期贷款利息。
在原审原告没有明确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基于维护一审裁判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场出发,二审作出如下裁判:
...............法定孳息的本质是取得他人财产用益权能的对价,即占有使用他人财产应当支付的成本,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XXX运输有限公司使用资金的成本进行考量。上诉人作为限公司系商业主体,其使用资金的成本可以参考企业借用资金的一般途径的价格来计算,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审未在判决中引用赔偿利息的直接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s:相关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故公司占有张力风险押金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中指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上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长时间占用被上诉人资金,获得了利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原告诉请的“违法收取押金的利息损失”即该笔资金的法定孳息,应当归属被上诉人所有。
ps:相关法理依据
从案情来看,“利息赔偿”可能是侵占财产的侵权行为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大差别,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对行为人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并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到破坏的利益平衡,并非对受益人非难。学术界对于基于一方的给付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利益,但此种利益的获得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行为,一般都将其与因受益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不当获利区分开来,排除侵权责任的适用。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租赁关系消灭后,原承租人未交还租赁物,仍继续使用收益,属无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物品,系实务上重要之不当得利类型。其返还后果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债务。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依法归于无效的仅为债权行为,而给付行为则因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仍属于有效,受领人取得财产仅缺乏原因,但却不属于非法占有。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事方面强调意思自治和公平责任,在商事方面更多强调的是对企业商事活动的支持与交易的完整性,即盈利主义。参照有商法典的国家,比如在民事领域,在委托方面和民间借贷未约定时推定为无偿的,商法层面商人有当然的报酬请求权和法定利息请求权。同时,商法在代理层面是非显名主义而非民法的显名主义,其商事活动迅速性导致消灭时效比民事短等等。另外,商事活动还有个性丧失(商事定型化)等特点。在我国审判实务中,主要是商法在主体上的严格法定性,决定了商事活动和商事审判的特殊性,即更多的尊重商事既定事实,保护交易成果,如即使程序瑕疵也不轻易认定无效。双方作为企业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更高的专业能力,在适用公平责任以及补偿方面有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