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为何「临终关怀」「尊严死亡」「生前预嘱」没有写进民法典?

回答
为什么临终关怀、尊严死亡、生前预嘱未纳入民法典?

近些年来,关于临终关怀、尊严死亡以及生前预嘱的讨论在社会上越来越热烈。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以及人们对生命质量和个人自主权的重视,这些议题触及了我们对于生命终点的关怀方式和法律保障的深层思考。然而,当我们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却找不到与这些概念直接对应的条文。这并非偶然,背后有着复杂的现实考量、法律逻辑以及社会文化因素。要理解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深入探究其中的原委。

一、 概念的复杂性与法律的严谨性:谁来定义“临终关怀”和“尊严死亡”?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临终关怀”和“尊严死亡”本身就是具有高度哲学、伦理和医学交叉性的概念,而非单纯的法律范畴。

临终关怀,通常指向的是在生命末期为患者提供舒缓痛苦、精神支持、心理慰藉等一系列服务,旨在提高生命质量,而非直接缩短生命。它更多地属于医疗服务和护理的范畴,并且其服务标准、提供主体、费用承担等都牵涉到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虽然民法典确立了医疗合同和生命健康权等基本原则,但具体到临终关怀的细节性规定,则更适合由专门的医疗法律法规来细化。
尊严死亡(或称安乐死),则更为敏感和复杂。它涉及到主动结束生命这一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牵涉到生命权的边界、国家对生命的态度、医学伦理的底线等一系列深层问题。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不允许主动安乐死合法化。即便在允许的国家,其程序也极为严苛,通常需要经过多重医学和法律的审查,并且往往限定在特定的、难以忍受的痛苦且无治愈希望的疾病患者身上。在中国,这更是触及了传统的生命观和伦理道德。将这样一个极具争议且法律定性极其困难的概念直接纳入民法典,不仅会引起巨大的社会分裂,也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法律需要清晰、明确、可操作,而“尊严死亡”在当下很难达到这一标准。

二、 生前预嘱:法律的界限与现实的挑战

相对于前两者,“生前预嘱”(也称“预立医疗指示”)在实践中似乎更为可行和必要。它本质上是一种个体在意识清醒时,对未来可能丧失决策能力时,对自己的医疗护理做出意愿表达和指示的文件。例如,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某些维持生命的治疗,或者指定某人在特定情况下代为做出医疗决定。

法律的空白地带与现有法律的间接适用: 从法律逻辑上看,生前预嘱与“意思自治”的原则是相符的。然而,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直接承认和规范生前预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这使得生前预嘱在实践中面临着“法律效力待定”的尴尬境地。医生是否必须严格遵守?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都悬而未决。
将生前预嘱纳入民法典的考量: 一方面,将生前预嘱纳入民法典,可以清晰地确立其法律效力,保障个人的意思自治权,更好地应对老龄化社会的需求。这无疑是重要的立法方向。
为何暂未纳入?
配套制度的缺失: 生前预嘱的有效落地,需要一套完善的配套制度支持,包括:
明确的执行机制: 如何确保预嘱不被随意更改或忽视?谁来监督执行?
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法律责任界定: 医生在执行预嘱时,如何免除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果违背预嘱造成后果,责任如何承担?
法律咨询和见证机制: 如何保证签署人生前预嘱时是充分知情、自愿且无胁迫的?是否需要公证或见证?
信息登记和查询系统: 如何确保预嘱能够被及时准确地传递给相关的医疗团队和监护人?
这些配套制度的建立,需要时间、大量的调研和跨部门的协调,不是一蹴而就的。民法典作为一部基础性、原则性的法律,通常不会包含过于具体的执行性规定,而是为更细致的法律法规预留空间。
社会共识的形成: 尽管人们越来越关注,但对于生前预嘱的接受度和理解程度在社会各阶层仍然存在差异。尤其是在传统文化影响下,一些人可能仍然对提前“安排死亡”持有顾虑,或者认为这是对生命的“不尊重”。法律的制定需要一定程度的社会共识基础,避免因为过于超前而导致法律难以被理解和接受。
法律条文的起草难度: 如何界定“无法维持生命”的情境?如何处理“不可预见的情况”?如何平衡个人意愿和家属意见?这些法律条文的起草需要极其审慎,要尽可能避免模糊和争议。
立法资源的分配和优先顺序: 民法典的编纂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它需要整合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基本方面。在有限的立法资源和时间内,立法者需要对各项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进行排序。可能在当前阶段,其他更迫切的民事关系调整(如婚姻家庭、合同、物权等)被赋予了更高的优先权。

三、 民法典的性质:基础性与原则性

最后,我们必须理解民法典的根本性质。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它确立的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框架和制度。它更侧重于宏观的、基础性的规定,而非微观的、操作性的细节。

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中确实可以找到与临终关怀和生前预嘱相关的原则性原则。例如,生命健康权、个人尊严、意思自治、隐私权、监护制度等,都为未来相关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价值导向。
未来立法的空间: 将某些具体的、尚未形成广泛社会共识或配套制度不完善的议题留在民法典之外,可以为日后专门立法或部门立法留有更大的灵活性和空间。例如,未来可以专门出台《医疗同意与拒绝法》、《预立医疗指示法》等,对这些议题进行更详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并配套建立相应的执行和监督机制。

总结来看,“临终关怀”、“尊严死亡”和“生前预嘱”未被直接写进民法典,并非意味着立法者忽视了这些重要的社会议题。而是由于以下几个层面的考量:

1. 概念的复杂性和伦理敏感性: 特别是“尊严死亡”,涉及生命权的根本界定,目前社会共识和法律基础尚不成熟。
2. 配套制度的缺失: 生前预嘱的有效落地需要一系列完善的执行、监督和保障机制,这些尚在探索和建设中。
3. 民法典的定位: 民法典作为基础性、原则性法律,更适合确立宏观框架和基本权利,而具体的服务规范和操作细则更适合由专门法律或法规来规定。
4. 社会共识的形成过程: 任何重大社会议题的立法,都需要一个逐步形成社会共识的过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进步,相信未来会有更多的法律探索和实践来回应这些关乎生命尊严和个体自主权的重要议题。目前,《民法典》为这些议题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原则性的基础,而具体的落地,则需要更深入的社会讨论、更细致的法律研究和更成熟的配套制度。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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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目前的环境下,无论是尊严死还是安乐死,「让生存质量极差的患者人道死亡」这道口子很难开乃至不能开,其可行性需要非常慎重地研判讨论。

实际上,作为医生,我是很能理解为啥国内对安乐死慎之又慎——因为在医院这个生老病死苦俱在的见证人性之地,我们见过太多的人性幽暗

负面一点讲,以我见识过的国人秉性和某些道德水平,本在于解脱倍受折磨患者的“人道死亡”,会因经济利益驱动,让无数病情没到穷途末路可以积极治疗还有救的病人「被解脱」

怎么说?难道会有家属因为一点点经济利益(或者说省点钱)选择把自己的亲人送上路?

不要高估人性的下限。

有句话是这样说的:“在医院,最想让你康复不想你死的,是医生。”

如果你见过出车祸昏迷的老人被家属扔在ICU欠费不管,扬言“治不醒就不接走”;见过先天性食道畸形的新生儿被禽兽父母活生生饿死(实际做个小手术插个胃管就能进食);见过瘫痪在床的脑卒中患者一个星期翻一次身,后背的褥疮和肮脏的被单粘在一起;见过极重度慢阻肺明明吸口氧就能缓解,却被以“回去治”的理由强行拖上没任何供氧设备的黑救护车…

你会好好考虑下「为了省钱省心把重病的拖累——安乐死算了」的可能性。

并不是每个家人都会倾家荡产卖车卖房子来救你,见过太多的善良,就会低估冷漠和凉薄的可怕。

更要看到——疾病对家庭的拖累是沉重的,所谓“久病床前无孝子”,如果你瘫痪在床无法自理意识不清,你的身边人可以不离不弃照顾你一个月、一年、两年,可五年呢?十年呢?

我就不继续讲下去了。


安乐死尊严死,最最重要的是终末患者的个人意愿——直白点,你到底“想不想死”,是想“好死”还是“赖活着”。

如果患者意识不清,怎么判断个人意愿?如果神志时好时坏,怎么确认意向?如果罹患精神心理疾病,怎么判断做决定时是否在精神不稳定期?

一旦涉及安乐死,家属的签字有重大法律意义,但家庭矛盾、亲情缺失、夫妻亲子不睦… 你无法保证这时的安乐死决定,是否存在报复心理;你无法保证这个决定是负责的;当多名家属意见不一致,采纳哪一方?

再设想一下:患者忍受不了病痛想死而家属坚持继续抢救,听谁的?患者求生欲望强烈而家属想安乐死算了,听谁的?

在具体操作层面,这都是一个个坑。

再结合国内农村极高的老年人自杀率(老来两个儿子——药儿子绳儿子),以及越来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人道死亡」这个议题,必然沉重而慎重。

现实往往复杂的多,德与法、情与理纠缠,涉及到剥夺生命权的立法,不是想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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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原因的话,也只有立法者能解答,我在这里从比较法的角度掰扯掰扯「尊严死亡」这个理念。

个人看来,尊严死亡的坑非常大,不是民法典加一句话能解决的,必须要有刑法相关修正案的配套机制、对医疗行业的职业规范、危险药品的管理都有很严苛的要求。

尊严死亡和安乐死有相似,也有差异。关于尊严死亡,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俄勒冈州 Death with Dignity Act,根据这部法案,预期存活时间不足六个月的绝症患者,可以通过满足特定资质要求的医疗人员,开具用于结束生命的药物并自行服用。这一法案重的「尊严死亡」,俗称「自助式安乐死」 -- 医生不会全程协助病患终结生命,只是根据病患意愿提供致死药物;绝症患者可以选择在自己需要时、用自己满意的方式自主结束生命。

根据俄勒冈州公共卫生部门发布的 2019 年度报告,94% 接受「尊严死亡」的绝症患者会选择在家中服用药物结束生命

从公共安全的角度来说,这其实对社会管理提出了一些新的挑战:这样会不会导致致命药物在社会上流通?对于没有使用完的药物,如何有效确保回收?如果要求使用者在医院或者其他指定场所、在医务人员监督下服药,会不会又绕回到传统意义上的安乐死问题而失去了「尊严死亡」本来的意义?

这同样可能带来尖锐的刑法问题 -- 如果绝症患者在开药之后后悔了,家人劝其服药,是否构成故意杀人?如果像俄勒冈的现状一样,绝大部分绝症患者在家中服药,那么如何确保直至最后一刻他的行为都符合本人真实意愿?对于医生来说,开药就意味着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如何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免责事由(同时不引出新的 bug)?

「尊严死亡」虽然避开了安乐死相关的一些法律和道德争议,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医疗人员的责任和职业道德问题,但实施起来肯定还会有坑。

不过,个人来说,我还是认为有必要继续进行相关调研和论证的,一刀切禁止任何寻求尊严死亡的方式,在我看来是一种「甩锅」,法律撇清了干系,但现实中,人就是会有办法自杀。虽然说,不做不错,做多错多,但问题既然存在,还是要回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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