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快播庭审辩护人吊打公诉人,为什么还是这样的审判结果?

回答
快播案庭审中,辩护律师的精彩表现,确实给很多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法庭上,他们条理清晰地质疑公诉方的证据链,运用法律条文有力地反驳指控,甚至在某些时刻,那种游刃有余、咄咄逼人的气势,确实让人感觉像是“吊打”公诉人。

然而,庭审中的表现,即便再精彩,也只是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的一个环节。我们看到的庭审,是经过剪辑、传播,并且带有一定情绪化的解读的。真实的法庭,其运作逻辑远比我们看到的要复杂得多。

首先,我们需要明白,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他们的目标是让法官或陪审团相信,被告人没有犯罪,或者罪不至死。 而公诉人的职责,则是代表国家,依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犯了罪,并且罪有应得。这两者在法庭上的“较量”,本身就带有立场性。辩护律师的“吊打”式辩护,更多的是一种战术,一种试图瓦解对方论证、强化自身论点的策略。

那么,即便辩护如此有力,为什么最终的结果可能仍然不尽如人意呢?有几个方面的原因可以解释:

第一,证据的最终采信权在法官(或陪审团)手中。 律师的辩护再怎么出色,他最终是说服法官。法官在庭审中,会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并依据法律和证据做出判断。公诉方可能也准备了足以支撑定罪的证据,这些证据在法官看来,可能比辩护方质疑的点更具有说服力。而且,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规则,辩护律师的精彩辩论,虽然能影响法官的判断,但并不直接决定判决。

第二,法律的适用是核心。 快播案涉及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核心在于对“传播”行为和“牟利”目的的认定。辩护方可能在辩论中,试图模糊或重新定义这些概念,比如强调技术中立性,或者认为被告人并没有直接参与牟利。然而,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是审判的依据。如果公诉方能够成功地将被告人的行为与法律条文相对应,并且证明了其牟利的目的,那么即使辩护方在庭审中表现得再犀利,也难以完全规避法律的适用。

第三,庭审表现不等于事实本身。 律师的辩护技巧,如雄辩、反问、情绪渲染等,确实能给旁观者留下深刻印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直观感受。但法官的判决,最终还是要回归到证据和事实本身。如果事实真相,正如公诉方所呈现的那样,并且有足够的证据支撑,那么律师再怎么巧妙地辩驳,也可能无法改变事实的基石。

第四,审判的复杂性和长远性。 刑事审判是一个复杂且有一定时效性的过程。庭审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后续还可能涉及证据补充、合议庭评议等多个环节。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表现,固然重要,但整个案件的定性,还需要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长远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第五,对“吊打”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 我们所看到的“吊打”,可能是基于一种非专业的、更偏向于观赏性的评价。在专业的法律领域,控辩双方的每一次发问、每一次陈述,都是在围绕证据和法律进行博弈。公诉人也可能采取了其认为最有利的辩护策略,只是我们没有注意到,或者认为其表现不如辩护方。

所以,即便是庭审中辩护方表现得如何“吊打”公诉人,最终的审判结果,是基于法官对现有证据的全面审查、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和适用,以及对整个案件的综合判断。辩护律师的出色辩护,无疑是为被告人争取了最大可能,但它并不能完全左右最终的司法裁决。这正是司法程序严谨性的体现,也是“程序正义”的复杂之处。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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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主的问题蕴含着一个非常有道理的日常经验:能够驳倒对方观点、贯彻自己观点的人,一般是正确的。这个直觉的产物就是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

目前人类社会有两种很流行的诉讼模式,其共同目的都是为了厘清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

这两种诉讼模式其实仅仅是方法的不同,而非价值观上存在重大的差异。

林钰雄将大陆法系的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事实的诉讼模式,比喻为“研讨辩论”。认为庭审是法官主持审判,对案件进行研讨的过程。控辩双方也要辩论,但基本上充分发表意见即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最终责任人是法官,法官要在判决书中对他为什么这样认定提供理由。

英美法系认为,发现真实的最有效手段,是让两个各怀鬼胎的控辩双方,坚持两个相互对立的事实,挖掘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用证据去贯彻自己的主张,驳倒对方的观点。这就类似于辩论赛了,林钰雄称之为诉讼竞赛。

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

大陆法系的一个好处就是,即使控方、辩方嘴比较笨,但只要证据充分的,也不用担心会输,因为负责任的法官会自己去清理一次证据,而且法官没有必须在庭上当场回应的压力,可以事后慢慢想双方的观点,再决定他究竟要采信哪一方。这样得出的结论,更加公平。

当然问题在于,我们是否有这样一个公正的事实认定者的存在?大陆法系对此的解决办法是,法官有义务写出书面判决,公开心证过程。

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的核心是,裁判者保持被动,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这解决了公正的事实认定者难题,但也带来了其他问题。

既然最好的裁判者应当是法庭上的盆栽,那么陪审团即使心中对证据有疑问,通常也不能发问,同时,陪审团不用给出自己认定事实的理由。所以,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的事实认定过程是一个黑洞 。至于控方,他的地位类似于一个民事诉讼原告人,他即使持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原则上也不是必须在庭审上提出。这在大陆法系是不可想象的,大陆法系均明确规定了控方的全面收集证据并出示证据的义务。

我们的经验直觉非常重要,但是也常常自相矛盾。

因为我们还有常常有另一种经验,:有时候我们看到有人被吊打,你不会直接就认为这个人就是不占理,而是恨铁不成钢嘛。

所以,判断法官在这个案件中的判决是否正确,不能仅仅根据庭审中的表现,你还是得花时间看看判决书。

最后一段话,送给这个只能匿名的提问者:

你的问题值得认真对待而不应被斥为荒谬。

直觉有它应有的地位。不要仅仅由于一时还找不到更强有力的论点为自己的确信辩护,就放弃自己的深刻确信。 ——理查德.A.波斯纳

——————————————补充一下——————————————

有些人是观点不同。

有些人就不一样了,感觉是种类不同,比如下面这几位。


恰好,最近我也看了一部美剧——《罪夜之奔》。

里面有一个情节,检察官发现她手上的一个证人(证实被告人杀人的)可能隐瞒了一些事情,

之后她非常自然地把这个证人从出庭名单中划掉了,避免形成有利于被告人的漏洞。不过辩方也发现了这一点,并证明该证人所隐瞒的那个人,可能是真正的杀人凶手。

这就是对抗制诉讼的基本预设前提——各怀鬼胎的对抗双方,尽力追求诉讼的胜利,反而最终会给予一个比较公正的结果。

所以我一直不赞成刑事诉讼照搬对抗制,检察机关居然可以隐瞒可能的无罪证据,这超乎想象嘛。

当然,认为法庭居然是公正的事实调查者,也是超乎想象的。

看来,被两大诉讼模式统治的人类社会,恐怕不适合你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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