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从法律角度出发,教授是否属于公众人物?

回答
从法律角度出发,教授是否属于公众人物,这是一个需要细致分析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公众人物”在法律上的定义、衡量标准,以及教授这个职业的特殊性。总的来说,教授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在涉及其专业领域或某些公共活动时,会被认定为公众人物,但并非所有教授在所有情况下都必然是公众人物。

要理解这一点,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公众人物”在法律上的意义,特别是与名誉权、隐私权等法律概念的关联。

一、 “公众人物”的法律界定及其重要性

“公众人物”在法律上的定义,通常是为了在保护个人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与保障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一个被认定为公众人物的个人,在法律上往往需要承担更高的容忍度,尤其是在面对批评或负面报道时。

1. 定义上的模糊性与发展性: 法律上对“公众人物”的界定并非一成不变,它会随着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而演变。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尤其是在美国,对公众人物的划分有着比较成熟的案例法支撑。通常包括:
全公众人物 (Allpurpose public figures): 指那些因其名望、公众活动而广泛被人知晓,几乎在所有场合都能被视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国家元首、知名政治家、奥运冠军等。
特定公众人物 (Limitedpurpose public figures): 指那些因为参与了某个特定的、已知的公共争议或事务,从而在与该争议或事务相关的范围内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即使他们并非在所有领域都广为人知,但在特定议题上,他们会被视为公众人物。

2. 重要性: 区分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在民事侵权,尤其是名誉侵权和隐私权侵权案件中,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举证责任不同: 当被指控侵犯名誉权时,如果被侵权人是公众人物,他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行为是“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所为,即侵权人明知内容虚假,或者罔顾事实真相。而普通公民则只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行为构成过失。
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 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即使可能带有负面色彩,只要不构成实际恶意,往往会受到更广泛的言论自由保护。这是为了鼓励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和监督。

二、 教授的职业特性与“公众人物”的关联

现在,我们来具体分析教授这个职业的特性,看看它如何与“公众人物”的概念相契合。

1. 专业知识与公共影响力: 教授的核心是其在特定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他们通过教学、研究、发表学术论文等方式,不仅在学术界有影响力,也常常在社会上扮演着知识传播者、思想引领者的角色。
学术领域内的公众人物: 在其所研究的专业领域内,一位有声望的教授,例如著名的学者、领域内的权威,无疑是“特定公众人物”。他们的观点、研究成果会受到同行和相关行业人士的关注和讨论。如果他们的学术观点或研究涉及到公共利益,那么他们在该领域内的公众性就更为突出。
媒体的关注与社会讨论: 当教授的专业知识与社会热点问题、公共政策或大众关注的事件相关联时,他们很可能被媒体采访,他们的观点会被公开报道和讨论。例如,在公共卫生危机期间,流行病学教授的意见备受关注;在经济下行时期,经济学家的分析会被广泛传播。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可能被视为“特定公众人物”,因为他们主动或被动地卷入了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讨论。

2. 教学与课堂行为: 教授在课堂上的言论和行为,虽然主要发生在相对封闭的教学环境中,但如果这些言论和行为具有传播性,或者被学生等途径传播到公共领域,并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也可能涉及公众人物的范畴。例如,如果教授在课堂上发表了具有煽动性、诽谤性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论,并且这些言论被公开或广为传播,那么在讨论这些言论的合法性时,可能会参照对公众人物的要求来衡量其言论的自由度或侵权责任。

3. 社会职务与公共活动: 一些教授可能担任大学的行政职务(如校长、院长),或者参与政府的咨询机构、公共智库,甚至参与政治活动。在这些情况下,他们的公众身份更加明显,几乎可以被视为“全公众人物”或至少是重要的“特定公众人物”。

三、 判断教授是否为公众人物的关键考量因素

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判断一位教授是否构成公众人物,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知名度与影响力: 该教授在社会上的知名程度如何?他在其专业领域内或更广泛的社会领域中,其言论、观点和行为能够产生多大的影响?
2. 参与公共事务的程度: 该教授是否主动或被动地参与了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讨论、辩论或事件?他是否通过媒体、公开演讲等方式向公众表达过自己的观点?
3. 其行为的公共性: 教授的哪些行为或言论被争议?这些行为或言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或者是否具有公共传播性?

四、 举例说明

成为公众人物的案例: 一位在气候变化领域享有盛誉的大学教授,经常接受媒体采访,就气候变化政策发表专业意见,并出版了关于此问题的科普书籍。当他因为其观点受到质疑或批评时,如果批评内容涉及虚假信息,那么他很可能被视为“特定公众人物”,要求批评者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例如证明“实际恶意”)。
不一定成为公众人物的案例: 一位在某个小众领域进行前沿研究的教授,主要在学术圈内有影响力,从未接受过媒体采访,也未参与任何公共事务。如果他因为个人生活中的某些言论被媒体曝光并引发争议,而这些言论与他的学术专业无关,那么他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更多地被视为普通公民,其隐私权和名誉权受到的保护力度与普通公民相同,或者判断其公众人物属性需要非常谨慎。

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从法律角度看,教授在履行其专业职责、参与公共事务、或者其言行对社会产生显著影响时,很容易被认定为“特定公众人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视为“全公众人物”。 然而,这并非一个绝对的标签。判定的关键在于其知名度、影响力以及是否主动或被动地卷入了公共领域的讨论和争议。

教授的职业本身赋予了他们在特定领域内的专业权威和影响力,当这种权威和影响力延伸到公共领域时,法律上的“公众人物”属性便会逐渐显现,从而在名誉权、隐私权等法律保护方面,在法律的考量中会与普通公民有所区别,更多地需要去平衡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的表达。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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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也会比较认同 @陆六六@Steve 以及 @吴如翔 几位知友的意见,但是就问题本身来说,还有几点想补充的:

就目前可见的案例来说,教授是不是被认定公众人物,得视起因而定。(此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中没有给出“公众人物”四字的具体释义,但是这与我国立法没有“公众人物”这个法律概念并不是等同的。)

这是因为,对于教授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一问题,不应该将焦点放在知名度之上,这对学界而言不容易界定,而因回到问题起源:为什么需要认定是否属于公众人物

“隔行如隔山”,在小圈子小范围(即便自己认为是大的)内出名的学者并不足以构成社会意义上的“人物”,即便是法律这样的大圈子中我们可能都知道张明楷、赵前院长秉志,但如若说到车浩,则知之者又得减去一部分了。更遑论众多学科中的“佼佼者”,如何达到知名,即便是成功如两院院士,如果不借助一定的宣传,那他的知名度也是有限的,个人认为实难鉴定。我们常用来反驳“戏子家事天下知”这句话背后的逻辑就在于,在这个网络时代,知名或不知名,教授单纯所在的学界无法与娱乐界此类媒体宠儿相比

亦或者说,如果不借助“社会热点”的风儿或宣传,一位在书斋中的教授,最多只能是“学界大牛”,接受一些不用实名不用公开的“同行评议”。但如果这些大牛又实实在在需要基于这个身份获取一些什么,成为了社会的热点,成为了社会利益的切身关系人,那么接受社会大众的评议与议论也是应当的。就恰如之前贴出的“肖传国案”,被质疑学术造假,但本身关切着社会利益,即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知名人物”,那也应该负起一定的容忍义务。

这就好比张明楷先生出门吃碗粉,被他理论弄进去的地痞流氓硬是当着大家的面说:“你吃了两碗粉,为什么只给一碗粉的钱”,那即便知名如张明楷教授,如果愿意以一般侵权“不肯”的话,显然也可以不基于“公众人物”的立场。

但也当然了,要是韩春雨先生这种情况的话,别人说说学术造假,可别想着怎么跟朱军一样把人弄进去蹲大狱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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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基本赞同 @陆六六 的回答。但是其实,如果说“知名教授算公众人物,不知名教授不算公众人物”,那么看起来“教授”与否已经意义不大了,关键在于“知名”与否。我理解这个问题应该是问:“一个人获得了‘教授’的职称,是否就当然属于公众人物?”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也可以直接回答:一个人不因成为教授而成为公众人物,或者说,教授不当然属于公众人物。

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包含了关于公众人物的规定,归纳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一些法院的裁判中也使用了类似定义。如兰某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安名誉权纠纷案【(2017)京01民终5729号】中,法院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社会成员。”然而,拥有教授职称的教师人数众多,许多教授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教授并不当然属于公众人物。是否是教授与是否是公众人物并不具有直接关联。

详细的解释如下:

首先谈谈为什么要从人群中区分出“公众人物”。法律之所以做各种各样的区分,大多是为了用不同的规则对待不同性质的事情。平等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相同的情况,应该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情况,应该合理区别对待。法律区分出“公众人物”,当然并不是因为公众人物不是人,而是因为公众人物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具有与一般人不同的一些特征,他们的权利义务需要作出一些特殊的保护或者限制。例如说,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应该受到特别的限制。公众人物对于他人的合理质疑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方是民诉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民事判决,《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又比如说,公众人物的言行应该更加谨慎,注意避免网络中的不当言论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方是民诉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公众人物发表言论时应当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大的注意义务,对竞争对手的言论应更加克制,避免损害对方商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周鸿祎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3】。

以上案例都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的案例,但法律也有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特别保护的地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以上这两个例子,就是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的特殊保护。

我看到有知友说,我国立法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确实,没有一个法律文件给“公众人物”进行了定义(没有一个“本法所称公众人物,是指……”这样的条款),但其实我国立法对于很多概念都没有定义,例如“自然人”这个词在法律中也没有定义,就直接使用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关于定义条款的规定,定义条款主要用于定义贯穿法律始终的基本概念、涉及多个条款的专业术语。如此看来,除非制定专门的“公众人物法”之类的,否则基本不会在法律中出现关于“公众人物”概念的定义。但是,正如同“自然人”也没有定义一样,没有定义“公众人物”的概念并不影响法律的适用。法律词语的含义是可以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解释、明确的。说到这里,我突然想到美国最高法院一位大法官曾经说过的一句话:虽然我不能准确定义淫秽物品,但是当我看到的时候,我就知道它是不是淫秽物品。

法律没有定义“公众人物”,不意味着我国的法律文件(包括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公众人物的内容。上面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有关于公众人物的相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1993年通过并公布施行的时候,该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里规定的是“他人”,并未仅限于公众人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在这里,最高法院将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他人姓名”扩张为“自然人的姓名和公众人物的笔名、艺名”。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上述条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这一修订改变了原有的法律规则,不再保护一般自然人的姓名,只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虽然确实没有一份法律文件对“公众人物”这四个字作出了定义。但我认为,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所说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就是指“公众人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就是指公众人物的名称。从这个意义上看,这就是法律文件关于公众人物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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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而言之(太长不看)版回答:

知名的教授算,不知名的不算。

【不知名教授委屈巴巴的分割线:我还不配了啊?】

正式回答:

叫兽…哦不,教授,是不是公众人物,其实不仅仅教授的困扰,也是我摩纳哥公主卡洛琳的困扰,狗仔队作为全世界明星们的“公敌”,盯上了美丽动人带着自己的熊孩子们度假的摩纳哥公主卡洛琳:狗仔队拍摄了三组照片,具体描述卡洛琳的生活情境,大概就是卡洛琳公主与著名演员共进晚餐、骑马、与两个孩子在一起游玩或逛超市等生活情境,以及第二组的公主去度假、骑马、与丈夫共度周末等生活细节,还有比较劲爆的第三组……emm我们的公主卡洛琳身穿泳衣游泳……等等细节照片(好了不能说了)这些照片被发表在德国杂志上,备受吃瓜群众们的喜爱。

你说摩纳哥公主,是不是公众人物?

这还用问吗?当然是啊!

没错,先恭喜你和德国法院站在了一起,再通知你德国法院因为这样的立场,赔了我卡洛琳公主10万欧元。

1999年的10万欧元啊,那时候欧元对人民币1:10啊,也就是100万人民币啊,99年啊,那是………的房价啊!

不过……emm?这么值钱?

没错,隐私无价!

这题的题眼在于公众人物的界定问题。而上述案例,正是德国“第一案”——摩洛哥公主案。

在这个公主案中,狗仔们拍的这组照片美丽动人不动人,我不知道,但是卡洛琳公主表示不开心:或许是因为她觉得照片太丑,或许是因为狗仔太虎,于是,状告杂志社侵犯隐私权。

而德国这家杂志表示冤枉,因为卡洛琳公主啊,公主诶!皇室成员啊,可不就是公众人物嘛!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自己的形象出现在公开场合以及报纸杂志上,不论日常生活照还是参加正式社会活动的照片——作为他们“职业”的副产品,所以你出去度假,我拍个照片,有什么错呢?

首先,德国法院支持了杂志社,认定卡洛琳为绝对公众人物。区分绝对公众人物和相对公众人物,是德国法院作为平衡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方式,认定卡洛琳为绝对公众人物。

也就是说,德国法看来,公众人物又被区分绝对公众人物与相对公众人物,以区别保护。绝对公众人物是基于一定身份地位,如总统、总理、皇室成员等,但电影明星、演员或其他名人也可能由于出色的成就获得有声望的地位成为绝对公众人物,卡洛琳等皇室成员一般被认为是绝对公众人物。而相对公众人物非基于一定身份地位,是因特定事件而成为的公众人物,比如范跑跑,大衣哥,猪坚强(?相对公众猪种?)等等。

但狗仔队们也别高兴的太早,螳螂捕蝉,黄雀在后,因为卡洛琳公主不干了,于是一路告,告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结果欧洲人权法院调解,判德国侵犯了卡洛琳公主的家庭和隐私权。

没错,欧洲人权法院为我们展示了区分公众人物的第二条思路:考虑public interest(公共利益)。人家拖家带口过个私人假期,不贪污,不腐败,不挪公款,不乱纪,为什么要日夜让摩纳哥的花朵,卡洛琳公主的子女,也跟着大人一起,日夜受到监视之苦呢?尽管公共利益的判断同样很具有模糊性,但卡洛琳案确实成为了人权法院更注重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开端。

所以,教授是不是公众人物呢?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得到的结论:

  1. 知名教授/学者可能可以成为绝对公众人物(张明楷教授,王利明教授),普通教授/老师(因为某事件,或好或坏的事件而成名)比如范跑跑的出名,又比如北大车浩教授因为「奇葩」期末考出名,可能是相对公众人物,普通教授不是公众人物。
  2. 教授成为公众人物后隐私权还有多少?看这个隐私权有没有侵犯公共利益,比如在复试招生中贪污受贿走后门了,还想说隐私?那要法律做啥子?
  3. 关于「知名」的边界,存在讨论的空间,但当涉及家庭隐私权的时候,如不涉及公众利益,起码在欧洲人权法院层面上,有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趋势和倾向。

最后,谢谢 @Three诗睿 师兄邀请,这是一个好问题,希望看到更多小伙伴的真知灼见。

旅途中的 @陆六六,于世界的最北的首都

彩蛋:

1.想知道当年是哪些杂志和出版商如此小报(八卦)登这些照片?

答:是德国Burda出版公司,在德国Bunte杂志和Freizeit Re-vue杂志上,以及德国的Heinrich Bauer出版公司在德国NeuePost杂志。(德国小伙伴,可以告诉我他们现在还存在嘛?)

2. 我所在的位置啊,楼上住着刘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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