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律师只讲法律不讲道德,有没有错?

回答
这个问题很有意思,也很能触及到法律和道德之间微妙的关系。简单来说,律师不能只讲法律不讲道德,这肯定是有问题的。

我们来拆解一下为什么会这样说,以及其中的深层原因。

首先,我们要理解律师的职业定位和职责。

律师是法律的守护者和实践者: 律师的首要职责是运用法律知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他们必须熟悉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判例等,并能熟练地将其应用于具体的案件中。从这个角度看,“只讲法律”似乎是他们的本分。
律师是司法公正的参与者: 律师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平性,确保每个人都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如果律师只顾着“赢”,而罔顾事实真相或法律的公正精神,那么整个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损害。

那么,为什么“只讲法律不讲道德”会出错呢?

1. 法律本身就蕴含着道德和价值判断: 法律并非冷冰冰的规则集合,它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福祉而制定的。很多法律条文的背后,都蕴含着立法者对公平、正义、人道等基本道德价值的考量。例如,关于禁止虐待、保护弱者、惩罚犯罪的法律,本身就是对道德底线的体现。如果律师完全脱离这些价值去解读和运用法律,就可能违背法律的初衷。

2. 道德是法律的基石和补充: 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条文可能存在模糊、滞后或空白。这时候,道德和伦理就成为判断和解释法律的重要依据。一个有道德感的律师,在面对法律的模糊地带时,会更有责任感地去寻求符合正义和良知的解决方案。反之,一个纯粹“技术性”地运用法律的律师,可能会利用法律的漏洞或技术性处理,达成对委托人有利但从道德上看却不妥当的结果。

3. 律师的职业操守和声誉: 律师这个职业高度依赖于信任。委托人信任律师的能力,同时也信任他们的品德。如果一个律师为了赢得官司,不惜欺骗法庭、歪曲事实、不择手段,那么他不仅仅是违背了道德,更是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声誉。一个不讲道德的律师,长期下去会失去委托人的信任,最终也难以在这个行业立足。

4. 对司法公正的潜在破坏: 想象一下,如果所有律师都只追求表面上的“合法”,而不在乎是否“合情合理”,那么司法过程可能会变得僵化甚至荒谬。例如,即使证据表明某人有罪,但如果辩护律师能找到技术上的漏洞来推翻证据,即使明知对方有罪,他也可能为了“赢”而这样做。这样的结果,虽然可能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某一环节,但从实质正义上来看,是有问题的。

5.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法律非常强调程序正义,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律师在庭审中,严格按照程序辩护,这本身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部分。但是,程序正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即案件的结果必须是公正的、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如果律师为了追求程序上的“胜利”,而牺牲了对实体正义的追求,那也是一种失衡。一个有道德的律师,会在程序正义的框架内,努力去追求实体正义。

举个例子来说明:

假设一个委托人犯了罪,但律师找到了一个程序上的小错误,可以导致证据被排除,从而让委托人无罪释放。从纯粹的法律技术角度看,律师可能认为自己做得“没错”,因为他严格按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了辩护。但如果这位律师知道委托人罪大恶极,并且利用这个程序漏洞逃脱制裁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那么他选择这样做,就很难说是“道德”的。一个更具道德感的律师,可能会在不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尝试通过认罪协商、争取从轻处理等方式,来平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当然,我们也要避免一种误解:

“讲道德”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违背法律去替委托人做任何事。律师的职责仍然是在法律框架内行事。道德在这里的角色,更多体现在:

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解释和适用。
如何与各方沟通和博弈: 以诚信、尊重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欺骗或恶意攻击。
如何在法律的灰色地带做出选择: 倾向于维护社会整体的公正和长远利益。
如何处理自己知晓的潜在不法行为: 例如,在不泄露委托人秘密的前提下,如何避免协助或纵容更严重的犯罪。

总而言之,律师的职业既是法律的专业实践,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参与和维护。 法律是底线,而道德是更高的追求和指引。 抛开道德只讲法律,就像只有骨架没有血肉的躯体,虽然有形,但失去了生命力,也无法真正服务于社会和正义。一个优秀的律师,必然是同时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和高尚的职业道德的人。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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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律师尽力为委托人辩护,这是职业道德。

收了委托人的律师费就履行合同上的事,这是商业道德。

不因个人喜恶而随意对他人下定论,这是个人道德。

在我看来,这些道德比题主说的道德重要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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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乎日报上看到这个答案 律师只讲法律不讲道德,有没有错? - 知乎 有几点有不少问题,说一下。

道德并不具备严格客观逻辑令人信服、无法辩驳的能力,相比之下,如果学院道德家彼此之间已经对“道德公理”的具体内容争论不休,对道德两难的正解相持不下,又如何能说服其它更为“个性”的人承认他们的道德观是“公理”?

这首先应该就是一个对道德理论的重大误解。一般来说,“道德家”是一个贬义词,不清楚答主有没有贬义在内。实际上,可能在大学里,或者说学院派里,不存在“学院道德家”这么一个群体。最相近的,应该叫“道德哲学家”或者“伦理学家”(两个学家可以看做同义词)。但是道德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实际上很少对“‘道德公理’的具体内容争论不休”。道德哲学家所关心的,是道德理论,在哲学上道德是什么,而非道德的具体内容。也许更多的情况是,道德哲学家们对那么没有争议的“道德公理”的“内容”作出不同的理论回答。例如,某一个具体的自由权项(liberty)是什么,道德哲学家是并没有什么大的分歧的,但如何为这个自由权项作出哲学辩护,这个是道德哲学家们是争论不休的。有了这个说明,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道德哲学家对道德理论的争论是没有结论,与存在道德公理或者更弱的“社会公德”,没有任何关系。再打个比方,哲学家们的另一个分支科学哲学也类似一样,科学哲学家对科学和什么是科学也从来没有得出一个“定于一”的结论,但是这并不影响科学研究本身;同理,法哲学家对法律的概念也从来没有“定于一”,但也同样不影响部门法的研究。

其实,如果一定要研究某个社会的道德内容是什么,更专业的可能是社会学家民俗学家或任何其他的社会科学家。而这恰恰是可以用“科学”方法所发现的,并且可以做到只有很小的争议。


下一个问题,道德有没有客观性?道德评价有没有标准?法律呢?

首先有一个令我不解的注释

2 道德的个体性[3]
[3] 康德道德法则表达形式的第三条“自律原则”——“The idea of the will of every rational being as a will which makes universal law.”

康德的这句话,有不同的形式。在这里我不做仔细的分析,但根据一般的解释,康德的意思恰恰不是强调“道德的个体性”。而是强调道德的普遍性,这句话的另一个版本是:“它事实上只是理性的一项纯观念,但它却有着不容置疑的实践上的实践性;它能够束缚每一个立法者,使他的立法就有如是从整个民族的联合意志中产生出来的那样。”实际上康德的意思是,在理性的公共运用(public use of reason)下,尽管道德法则的推理是单独一个人做出的,但它却因为实践理性及实践推理的缘故,每个理性人将得出同样的道德原则。用哈贝马斯的术语,康德的道德法则恰恰是主体间性的(intersubjective),而非主体性的。

那些历史遗留下来的道德两难问题何曾有过普遍承认的结果?如“洞穴奇案”[8] 中,那5个被困山洞的人被明确告知如果缺乏食物在救援队到达之前定然死亡,这种情况下,他们能否通过食用运气不好、最瘦弱、食量最大或最贫穷的那个人以维系生命?

这个引用我也同样不是很理解。洞穴奇案的书没在手边,但是我是第一次听说这是一个道德两难的问题。这本书明明应当是法理学入门,而且这本书恰恰要告诉我们的是,法理学家对法律的概念和法律的解释(法律应当如何解释)没有一个确定的回答!

而恰恰回答者一个反复表达的观点是,法律有其固定标准,而道德没有固定标准。这句话对,也不对。对的意思是,从确定性程度而言,法律在相对意义上的确是比道德更为明确的社会规范。

但是,道德绝非只是主观信仰,只不过道德的明确性和约束力有程度上的不同。从社会科学,尤其是制度经济学这样的学科看来,道德实际上是我们社会经济生活中逐渐协调产生的社会规范,虽然软,但仍然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规范(norm)。

法律和道德规范更像是社会规范在强弱程度上的光谱各端,法律更具备确定性和可执行性,道德规范更弱,不等于没有,也不等于二者可以截然划分。

一方面,作为社会规范的道德,没有立法机关公开宣告,但并不等于它全然不可捉摸的,也不等于没有处罚的。而且,有的道德规范是异常明确的,比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简单明确,例如,不得撒谎。

譬如说,习惯法究竟是作为道德规则还是法律?没有人能明确地将习惯道德和习惯法区分开来,二者何时可以说相互转化也是很难说明的。虽然实证主义者的辩解是,习惯法是得到法院执行的习惯道德,因此它是被法律体系所吸纳的。法院不告不理,习惯法必须被违背才能得到法院的判决而执行。那么,大量被人们执行而并没有进入法院的习惯法的地位是什么呢?或者说起码有一种可能,有大量的习惯法是在得到法院的判决之前就已经具有了相当强大的强制力,法院不过是事后追认。

而且约束力本身也并不是法律区别于道德的标志——没有实效(effectivity)的法律也是法律,比如很多禁止吐痰吸烟的地方法规;而反过来,道德也可能是有强制力的,虽然它的强制力不是以国家机关执行来体现,而是体现为社会自发的、非人身强迫的惩罚来实现其约束力的。比如因违背道德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下降、社会关系的疏离、社会等级的下降等等。比如律师的商业信用的下降是会直接导致金钱损失的,这就是一种社会惩罚。

另一方面,法律也从来不是明确的,否则就不会出现法律解释了。实际上,在大量的案件中,不存在“严格客观逻辑令人信服、无法辩驳”的法律条文及其推理。法律技术精湛的大法官也从来不可能对法律作出绝对一样的解释,也许争议少点儿而已。

而又有的法律判断只能依据直觉。在鉴定什么是淫秽物品什么是文学表达时,美国最高法院斯图尔特大法官有一句很著名的话:

I shall not today attempt further to define the kinds of material I understand to be embraced within that shorthand description, and perhaps I could never succeed in intelligibly doing so. But I know it when I see it, and the motion picture involved in this case is not that.

不知道从什么时候起,有一个流传颇广的说法,道德不能用于约束别人,只能约束自己的心灵。不过主流的道德哲学理论并不支持这样的说法。

当然,我这里没有区分道德(moral)与伦理(eth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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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朋友可能对律师行业的了解主要来源于那几部为知乎贡献了不少截图的律政剧,因此会觉得律师以不讲道德为荣,以五讲四美为耻,其实并非如此。

以最近的经历为例:我正在申请明尼苏达州的律师执业资格,万万没想到的是,填个申请表,有不少时间花在了“好友印象”上 -- 要请人证明我是一个有道德的人。

明尼苏达州律师执业资格申请规则要求,申请人必须请两位与自己认识至少一年的朋友提交一份有关申请者品格的声明,并在公证人面前签字,还对声明有以下要求:

1 声明人不得与申请者有血缘或者姻亲关系;

2 声明人不得与申请者同时在同一间法学院学习;

3 声明必须陈述声明人与申请者在何时以及如何相识;

4 声明必须陈述声明者对申请者声誉和品性的了解;

5 提供具体信息证明申请者具备从事法律行业必须的道德素养。

另外,律师执业资格申请表中还要求另外提供五名相识三年以上的朋友作为申请人品格的担保,而且这里的担保人不能包括亲戚,雇主,法学院期间的老师和同学等(见上图)。对于在其他州有从业经历,申请将从业资格转移到本州的申请者,还应该列出五名执业律师为自己的品格作为担保。

也就是说,对于在别的州转来明州申请这里的律师证的人来说,需要2+5+5=12人来担保自己是个好人,是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大写的人。

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当然要骂一句:形式主义害死人。但仔细想想,虽然这一程序要求的确看上去非常吹毛求疵,但的确反应了一种道德导向的意义 -- 想要获得执业资格,除了通过这边的“司考”之外,还必须至少有人愿意站出来为你的道德品质背书。

当然了,要说实际作用呢,可能也的确没多少,毕竟谁找不出几个酒肉朋友呢。但至少,这一程序还是在固执地彰显一种价值观:这个行业需要德才兼备的人。

--

另外,法律工作者用自以为聪明的方式试图曲解程序,歪曲法律定义的不道德行为,同样会受到行业协会的处罚。例如,美国前总统比尔·克林顿就因为对法庭说谎而被阿肯萨州吊销了自己在该州的律师职业资格证。

克林顿在面临弹劾时,在法庭上宣誓后作证称 “我没有和那名女人(指莱温斯基)发生性关系。”("I did not have sexual relations with that woman." )这句话后来被证明是谎言。尽管克林顿的律师团队一度试图通过解释“性关系”的定义来为克林顿开脱,辩称“性行为”和“性关系”不是同一个概念。但阿肯萨州律师协会不为所动,坚决取消了克林顿的从业资格。

如果是演律政剧,也许巧舌如簧的顶尖律师团队可以玩玩文字游戏博得众人喝彩,但在现实中,律师协会却不会买账 -- 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生活往往是低于艺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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