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律师在法院把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留成自己的是常规操作吗?

回答
律师在法院把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留成自己的是不常规操作,甚至可以说是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让我们详细分析一下其中的原因和可能的误解:

为什么这不常规且不应该?

1. 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的义务: 律师对当事人的信息负有保密和保护的义务。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电话、地址、邮箱等)属于其个人隐私信息。将这些信息替换成律师自己的信息,本质上是隐藏了当事人与法院直接联系的可能性,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属于不当处理客户敏感信息。

2. 法院沟通的直接性: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直接与案件的当事人进行沟通。这包括送达法律文件(如传票、判决书、裁定书)、通知开庭时间、要求提供材料等。如果法院只知道律师的联系方式,而不知道当事人的真实联系方式,将极大地阻碍法院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进程。

3. 律师的代理角色: 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虽然律师是案件的主要沟通渠道,但当事人作为案件的核心一方,其直接联系方式是法院系统记录和进行必要沟通的重要信息。律师不能代替当事人成为法院的“联系人”来阻断直接联系。

4. 可能存在的误解和极少数的例外情况(但依然不常规):
为了有效送达和沟通的“特殊安排”: 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为特殊原因(例如长期在外地、地址不稳定、需要高度保密等)无法保证其联系方式的有效性,且当事人明确同意由律师代为接收和传达所有法院文件和通知,那么律师可能会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并获得其同意后,在某些场合(例如向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书或与法官沟通时)提及律师的联系方式是接收相关事宜的首要或唯一渠道。但即便如此,当事人的真实联系方式也应该是法院系统内的备案信息,只是法院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会优先联系律师。
送达地址的选择: 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诉讼中可以指定一个送达地址。当事人可以指定自己的地址,也可以指定律师的办公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如果当事人选择将律师的办公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那么法院确实会向律师的地址送达文件。这可以看作是当事人授权律师代收文件。然而,这仍然是以当事人的明确授权为前提,并且法院系统中也应该记录有当事人的原始联系方式。
电子诉讼的关联: 在一些推行电子诉讼的地区,当事人可能需要通过律师的账号或代理平台进行注册和关联,以便接收电子通知。但这并不意味着将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替换成律师的。

如果律师这样做,可能会有什么后果?

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 这是最严重的后果。律师的执业行为受到律师协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不诚信、误导司法机关,甚至损害当事人利益,可能导致律师受到警告、罚款、暂停执业甚至吊销执业证的处分。
影响案件进展: 如果法院因为无法联系到当事人而延误了送达或通知,可能导致案件审理被推迟、错失重要的举证期限,甚至导致缺席审判(如果当事人未能收到任何通知)。
当事人可能提起的诉讼: 如果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可能会对律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司法机关的审查: 法院在发现此类情况时,可能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可能要求律师提供解释或改正。

总结:

将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直接替换成律师自己的联系方式,是不正常、不合法且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操作。 律师的职责是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并非隐瞒当事人与法院的直接联系。即使有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律师进行集中沟通和送达,也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明确同意、法院知情且当事人的原始联系方式依然存在于备案信息中的前提下。

如果你遇到了这样的情况,或者有这样的疑虑,建议立即与你的律师沟通,并要求其提供合理解释。如果律师的行为让你感到不安或认为其不当,你可以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或相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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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轻的时候,我曾经也是把当事人的电话填进去的。

后来发生了如下几个问题:

1.法院不经允许,直接把当事人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对方,所谓的促成双方和解。导致对方无休止联系我方当事人,甚至在当事人明确告知:“你联系我的律师王律师”后,仍然半夜给当事人拨打电话,其理由是“我信不过律师,我直接给你打。”要知道,当事人请律师的目的之一,就是把复杂的诉讼从自己的事务中剥离,委托律师按照自己的意愿办理,求一个放心、省心。而法院不经允许直接把当事人的电话号码给了对方,实质上相当于:在调解、和解方面,我方当事人白请了一个律师,任何事情都要被迫亲力亲为。

2.案件诉前调解,我已经将我的授权委托材料交给调解员,并明确告知我负责处理调解、和解事宜。调解员仍然绕过我,直接打电话给我方当事人,劝我方当事人和解撤诉。这个和解撤诉如果是有理有据、符合一般水平的也就罢了,问题是,调解员的劝告理由完全不成立,用连哄带骗的手段,劝得我方当事人在电话里同意以一个离谱的条件和解。

3.我方在证据上有利,但在事实上不利。也就是说,对方对某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无法完成举证,一旦该事实得到证明,我方将败诉。于是法官直接打电话给我方当事人,问:“对方说XXXX,是不是有这么个情况啊?”我方当事人没有经验,本能地回答了“是”。有了这个回答,再想推给对方的举证责任就难了。

4.法院打电话给当事人,要求当事人X月X日X时到法院来谈话并做一个笔录,完全不通知律师,只通知当事人,就很怪。当事人呢,以为法院同时也会通知律师,就没跟律师沟通,傻傻地准时去了。到地方一看,律师没来,对方律师倒是在场。接下来,甭管聊的是什么,他都不知道什么该说,什么不该说,慌得一匹,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竹筒倒豆子。

5.神秘人给我的当事人打电话,说是法院给的联系方式。这位神秘人要给他介绍一个律师,只有这个律师包赢,其他律师包输。

所以我后来没那么缺心眼了,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再把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填进去。沟通时,当事人对这种做法大多持赞成态度;如果有不赞成的,那么我还是会遵照指示,把当事人联系方式填进去,当然,事先说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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